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龍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超群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09,360元,及自民國96年5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月間簽訂鋼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伊向被上訴人訂購500噸鋼筋,其僅給付90.825
噸。嗣自96年1月10日起伊依約請求交貨,被上訴人竟置之不
理,伊又於同年2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交付鋼筋12
6.557噸,續於同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如未於
同年月12日交付上開鋼筋即以該函解除買賣契約,則系爭買賣
契約已解除在案。伊為避免延誤工期,曾緊急向其他廠商訂購
鋼筋,此訂購價格顯與被上訴人出售價格有異,伊因被上訴人
前開遲延違約事由而受有未交付鋼筋409.175噸每噸鋼筋差價
3,200元共計1,309,36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予賠償等情,爰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指定交貨之工地為「文心豐華」,且
上訴人遲未支付95年4月、7月貨款,上訴人係96年1月25日始
給付該貨款,伊曾於95年7月至96年1月間對上訴人口頭解除契
約,上訴人係於伊已表示解約後因見鋼筋價格飛漲而遲至96年
2月8日始委託邱華南律師發函要求伊交貨,該函竟要求伊將鋼
筋交貨至「總誼文心豐樂工地」,顯已逾原訂契約之交貨工地
範圍,有違誠信原則,伊自無交貨義務,上訴人上開交貨催告
亦於法不合。況文心豐華工地之工程已於95年7月間完工,上
訴人在該工程後階段並未通知伊交貨,不知為何自行另找其他
廠商供應鋼筋等語,資為抗辯。
查兩造於95年1月5日簽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購買「竹節鋼筋」500噸,單價每噸14,000元。被上訴人
共交付90.825噸。上訴人嗣於96年2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28日交付鋼筋126.557噸,交貨地點為台中市○○路永春東
路口(即總誼文心豐樂工地)。旋於96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如未於同年月12日(該函誤載為95年)交付上開
鋼筋即以該函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於96年2月9日及
同年3月9日兩度函覆上訴人,表示「兩造買賣契約係指定交付
工地文心豐華,且上訴人遲未支付95年4月、7月貨款,上訴人
係96年1月25日給付上開貨款」。以上事實分別為兩造在原審
及本院所不爭,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又主張伊請求被上訴人交貨至總誼文心豐樂工地,因被
上訴人遲延違約事由致伊受有另行訂購鋼筋之差價損害,被上
訴人應予賠償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鋼筋買賣契約,固據提出預定買賣契
約書(含訂購單)、律師函、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回覆函文、
上訴人與他人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訂購單等影本為證,惟按債
務人基於債之關係,雖對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惟債權人僅得
本於債之本旨請求給付。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已載明:「
訂購內容:詳如訂購單」,而訂購單記載內容則包括:「工地
名稱:文心豐華」、「工程項目(規格說明):竹節鋼筋SD28
-SD42、單位噸、數量500、單價14,000、金額7,000,000」、
「以上單價含加工成型及運費載達工地」。系爭買賣契約第二
條復約定:「訂購總金額新台幣柒佰萬元整,單價詳見訂購內
容」等語,核此訂購單首欄即為「工地名稱」,訂購單所載訂
購總金額與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如上記載相符。系爭買賣契約
第四條雖未填載工地名稱,然交貨地點為「工地壹樓甲方(即
上訴人)之指定地點」,交貨日期則約定為「配合工程進度交
貨」,顯見雙方既就鋼筋買賣事宜約定訂購內容詳如訂購單,
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金額亦與訂購單相符,參以近年來鋼筋
買賣價格常有波動,工程進行是否順暢暨工地地點位於何處,
自足以影響出賣人之利潤及成本,故買賣雙方苟於契約中明定
工地地點,自應解為係約定該鋼筋僅供該工地之工程使用,而
買受人請求出賣人交貨,亦僅得指定以該工地為交貨地點,堪
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僅得以訂購單所載工地「文心豐華」為
交貨地點。上訴人雖謂伊為營造公司,為確保原料供應無缺,
故必須預先訂購,亦即伊訂購原料之數量不以單一工地為限云
云,但此與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揭明詳如訂購單之工地名稱欄
僅載「文心豐華」此一工地者並不相符。上訴人此部分所述,
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於96年2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交付鋼筋126.
557噸,繼於同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如未於同
年月12日交付上開鋼筋即以該函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因其指定
之交貨地點為台中市○○路永春東路口即總誼文心豐樂工地,
被上訴人乃於96年2月9日及同年3月9日兩度函覆上訴人,表明
「兩造買賣契約係指定交付工地文心豐華」屬實,足認上訴人
通知被上訴人交付鋼筋於文心豐華工地以外之其他工地,顯與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不合,被上訴人因而拒絕給付,自非無由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自不發生
催告之效力。上訴人又謂不論伊如何催告通知,被上訴人均已
給付遲延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違約事由,伊已以96年3月3日存
證信函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仍得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㈢參據被上訴人一再抗辯:「(文心豐華工地)於95年7月份就
完工」、「(文心豐華工地之鋼筋)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5年7
月23日交付該工地完工」等語,提出被上訴人96年2月9日及同
年3月9日覆函之記載為證(見原審卷30、33至34頁、本院卷29
頁),上訴人雖對之先後陳稱:「是否完工不清楚」、「(文
心豐華工地是否於95年7月間完工?)查明後陳報」(見原審
卷30頁、本院卷16頁背面至17頁),惟迄仍未見上訴人有何查
報之舉。倘文心豐華工地確於95年7月間完工,其後鋼筋價格
呈現波動乃至上揚,自極可能,此觀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
佰全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於96年2月1日簽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連
同訂購單,載及竹節鋼筋單價每噸17,200元(見原審卷9至10
頁),顯較系爭買賣契約於95年1月5日簽訂時單價每噸14,000
元者為高之情形益明,則被上訴人於文心豐華工地完工多月以
後,迨至96年2月8日始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交付鋼筋126.557噸
至總誼文心豐樂工地,要難謂與誠信原則無違。
㈣至上訴人另提出80年至96年間基期:10年=100之營造工程物價
鋼筋指數表及94年9月14日至95年7月24日文心豐華工地材料進
場數量表影本各乙紙(見本院卷24至25頁),無非對於被上訴
人辯稱:95年鋼價跌落,上訴人不依約叫貨,另向便宜廠商叫
貨;以及上訴人未給付95年4月及7月之貨款,因鋼價飛漲,上
訴人始於96年1月25日給付貨款各節為說明,尚無礙於系爭鋼
筋買賣契約表明指定交付工地文心豐華,上訴人嗣於96年2、3
月間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送交鋼筋至總誼文心豐樂工地,被上訴
人拒絕給付,難認遲延違約等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訟爭損害之事實,為不
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本於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309,3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簡清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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