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被上訴人 浚豪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車牌號碼HR-879號曳引車係訴外人來來公 司所有,交付被上訴人浚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浚豪 公司)承攬車輛維修作業,被上訴人浚豪公司又將部分維修工 作交付榮利汽車修配廠之被上訴人乙○○承接。被上訴人乙○ ○並未考取曳引車之駕駛執照,僅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 汽車修車廠技術員,並非職業駕駛人。林岳宏(已判決敗訴未 上訴而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3日16時1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NG-6673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清水鎮○○路由西 往東方向逆向行駛於臨海路台十七線5.5公里附近之內側車道 ,適被上訴人乙○○欲將系爭曳引車自榮利汽車修配廠移置至 被上訴人浚豪公司,沿台中縣清水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內側車道;由於被上訴人乙○○非職業駕駛人,其駕駛技術 及經驗均有不足,為閃避林岳宏之車輛,驚慌失措,在未判明 右側車道有無來車之情況下,即驟然變換車道至右側外車道, 遭上訴人之司機即訴外人陳正澯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AY- 070號聯結車(2005年8月出廠,94年9月6日發照)撞擊車身右 側,致系爭聯結車受損。上訴人因其所有前揭車輛受損,而支 出事故現場處理費新台幣(下同)8,400元、自事故現場拖吊 至修車廠之拖吊費8,400元、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計1,253,635 元(包括工資費用194,307元、零件費用1,059,328元),上訴 人所有車輛之營業損失,自95年4月30日起至95年6月17日修復 止共65日,以每日2,356元計算,營業損失為153,140元。林岳 宏違規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引發本件事故,固應有過失責任 。然被上訴人乙○○並無曳引車之駕駛執照,竟駕駛系爭曳引 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4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91條之2規定,推定有過失;且 其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又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未判明前後車安全距離,即驟然變 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撞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上訴人車輛,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乙○○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上開 行為,亦推定為有過失。被上訴人浚豪公司未盡查證被上訴人 乙○○有無駕駛曳引車執照之義務,即任其駕駛系爭曳引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之規定,為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亦推定其有過失。被上訴人浚豪公司、乙○○ 及林岳宏3人既就本件事故有共同過失,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423,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乙○○、浚豪公司則以:系爭曳引車係訴外人來來公 司所有,交付被上訴人浚豪公司板金,被上訴人浚豪公司將烤 漆部分交付榮利汽車修配廠之被上訴人乙○○承接。被上訴人 乙○○有職業大貨車之駕照,於完成烤漆後,將系爭車輛之車 頭開回被上訴人浚豪公司時,發生本件事故。惟本件事故之起 因,係林岳宏駕駛車輛於事故地點逆向行駛,被上訴人乙○○ 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該路段時,發現林岳宏逆向行駛,已無從 防範,生命受到嚴重威脅,為防衛自己之生命安全,閃避林岳 宏之車輛,不得已駕車偏向外側車道,以致與陳正澯所駕駛之 車輛發生碰撞,是被上訴人乙○○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緊急 避難之要件,並已盡其注意義務。且系爭事故經台灣省台中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 鑑定結果,均認林岳宏駕駛自小客車,逆向行駛不當影響行車 安全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陳正澯 均無肇事因素。足見被上訴人乙○○並無肇事責任,因此被上 訴人乙○○及浚豪公司無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請 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本件第一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對林岳宏部分勝訴,對浚豪 公司及乙○○之請求敗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 為廢棄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聲明金額1,080,52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本件事實理由及本院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乙○○所駕駛者僅為曳引車,原判決誤認為整輛半 聯結車 (曳引車+半拖車),致誤認其所駕駛之「大型車」煞 車距離本來就較一般車輛長,而認定乙○○無過失,認事有 誤:
按被上訴人乙○○於原審陳稱:「我有職業大貨車的駕照, 當時我只有系爭車輛的車頭,並沒有車斗載貨」,而原判決 誤認乙○○所駕駛者為整輛半聯結車,誤其為「大型車」, 致認其煞車距離本來就較一般車輛長,「大型車」之停車距 離甚長等語。原判決依據錯誤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乙○○無 過失,認事有誤。
㈡被上訴人乙○○無照駕駛曳引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未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對於本件車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 為有過失,且因無曳引車駕照,駕駛技術與經驗均不足,致 僅需減速煞停即可避免本件車禍,卻變換車道而肇事,實際 上亦有過失,且不符合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要件: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領 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領有大客車駕駛 執照,駕駛聯結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為修車廠技術員, 並無曳引車之駕駛執照,其駕駛HR-879號曳引車,駕駛技術 與經驗均不足,致發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
⒉次按「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 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事故現場係同向二車道路段,依被上 訴人乙○○之陳述與相關跡證等事實證明,事故發生前乙○ ○係在內側車道行駛,上訴人公司之司機陳正澯係於外側車 道行駛,按當時情節,乙○○既非要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 又非準備左轉彎,其行駛內側車道,已違反上開規定。 ⒊乙○○發現林岳宏所駕駛自小客車逆向行駛而來還有一段相 當長之距離,按當時情節只要減速煞車停止於其車道,不要 反應過度及未注意其右側有無來車或危險,而冒然向右側變 換車道車,即不致於撞擊行駛於其右側之外側車道上之上訴 人車輛,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⒋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據現場圖觀之,林岳宏肇事後其車係 逆向停在臨海路 (台17線)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上,而乙○ ○其車肇事後停車位置係在北往南方向左偏150度方向之內
側車道,兩車車頭相距尚有14.4公尺,且兩車從未發現生碰 撞,是乙○○如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不反應過度冒然向右變換 車道,依前述肇事後兩車 (乙○○車和林岳宏車)尚有相距 14.4公尺,依此證據顯示其應有足夠時間可煞車停止而不需 變換車道,足證乙○○驟然變換車道而肇禍有過失,且驟然 變換車道並非避免危險所必要,不符合民法第150條緊急避 難之要件。
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均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乙 ○○推定為有過失,且乙○○所駕車輛為曳引車車頭,視野 寬廣,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以避免事故發生,其應 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上訴人車輛受損,實 際上亦有過失。
⒍綜上所述,本案發生主要原因係被上訴人乙○○發現前方逆 向行駛之林岳宏自小客車時間太晚,及其係修車廠技術員, 無曳引車之專業駕照,駕駛技術及經驗與緊急危機處置不當 ,只知一昧閃避而未正確煞車於其車道,驟然變換車道侵入 上訴人公司司機行駛之外側車道而發生碰撞肇事,故被上訴 人乙○○之避難行為並非避免危險所必要,不符合緊急避難 之要件,應負過失責任。
⒎另林岳宏雖逆向行駛至被上訴人乙○○之車道,而違反交通 法規,但尚未侵害乙○○之權利,乙○○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且其祇需煞停即可,卻任意變換車道而肇事,縱認符合正 當防衛之要件,亦已逾越必要程度,依民法第149條規定仍 應負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浚豪公司將曳引車交由被上訴人乙○○修理,而未 查證乙○○無曳引車之駕照,並於知悉其無駕照後不許其於 修理後自行駕駛曳引車,致乙○○駕車肇事,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⒈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汽車所有 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 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 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 1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
⒉又「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 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著有判例,惟本判例所稱 「明知」之要件,與上開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不符
,應依該規定予以修正。
⒊查被上訴人浚豪公司將HR-879號曳引車轉交乙○○修理,未 善盡查證其有無駕駛曳引車之駕照,於知悉其無駕照後不許 其於修理後自行駕駛曳引車,違反上開規定,推定其有過失 ,參考上開判例所示見解,被上訴人浚豪公司亦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
⒋原判決以乙○○無過失及上訴人未舉證是否確係浚豪公司交 付曳引車予乙○○駕駛,而認定被上訴人浚豪公司無過失等 語,惟查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上述;且系 爭HR-879號曳引車係訴外人來來公司所有,交付被上訴人浚 豪公司承攬車輛維修作業,浚豪公司又將曳引車交付乙○○ 維修,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浚豪公司既將曳引車交給乙 ○○修理,於修理完竣後,並未派遣或囑託有曳引車駕照之 人前去駕駛回來,顯係同意乙○○駕駛返還曳引車,卻未查 證其有無駕照,何得謂無過失。
㈣被上訴人浚豪公司及乙○○應與林岳宏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
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加害人某甲之 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 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有未合」 ,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著有判例。查被上訴人浚 豪公司及乙○○與林岳宏3人對於本件車禍致上訴人車輛受 損均有共同之過失,衡諸上開判例見解,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
㈠本案並無再另作鑑定之必要
本案業經臺中縣區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一致係認定林岳宏駕駛 自小客車逆向行駛不當影響行車安全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 ,而乙○○、陳正澯均無肇事因素,顯見被上訴人乙○○對 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言。況本案並無人員因此受有何重大 傷害,車禍地點之相關位置、距離均已臻明確,並無任何須 要再借用大學相關科學儀器加以判斷之必要,而過失有無, 乃法院基於客觀之事後跡證,本諸經驗法則而為法律上之判 斷,法院可逕自為判斷,故上訴人聲請另送鑑定,顯無必要 。
㈡依肇事資料可知,被上訴人乙○○於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設 有中央分隔島、快慢車道亦設有分隔島之雙向各二快車道、
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之柏油道路上,由東向西行駛,車速約 50公里,且該道路略為向南彎;則於林岳宏駕駛車牌號碼NG -6673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時,因該彎道 對視界之影響,被上訴人乙○○即難以在遠處即發現林岳宏 逆向行駛之行為;迄林岳宏駛出彎道時,困二車係對向行駛 ,速度有相加之作用,情況即屬緊急;又乙○○所駕車輛為 曳引車,如與林岳宏所駕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直接碰撞,顯可 能造成小客車之駕駛人及乘客發生重大傷亡之結果。 ㈢且因事故現場之道路設有中央分隔島,乙○○並無向左閃避 林岳宏所駕自用小客車可能,僅能採取煞車作為並向右閃避 ,雖其因致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而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 之訴外人陳正澯亦閃避不及而撞及乙○○所駕車輛,實難認 乙○○之駕車行為對於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可言。 ㈣又乙○○所駕車輛為曳引車之大型車輛,其所需之煞車距離 本就較一般車輛為長,且事故當時天候為雨、路面濕潤,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在此情況下,如欲緊急停車 ,亦顯需較一般晴天、路面乾燥時為長之距離;而乙○○所 駕車輛於事故後之停車位置雖與林岳宏所駕車輛尚有14.4公 尺之距離,兩車並未發生碰撞;然乙○○所駕車輛是在與訴 外人陳正澯所駕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碰撞後打橫碰撞中央分 隔島後始停止,有現場照片可證;如非乙○○變換車道而與 訴外人陳正澯所駕上訴人車輛碰撞後打橫而撞及中央分隔島 ,衡情亦不可能在短短14.4公尺之距離內煞車停止,而不與 林岳宏所駕之車輛對撞。
㈤再如前所述,林岳宏所駕率輛係自彎道逆向駛出,事屬突然 ,自難期待乙○○能在14.4公尺之短距離內得精確計算能否 停止之可能,而不採取閃避之動作。是上訴人執此為由,而 認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等語,即不足採 信。
㈥綜上,本案被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無過失,且 有緊急避難、正當防衛之適用,在當時情況下,實甚難合理 期待乙○○不往右避險,況乙○○經歷此次事件,因此而使 曳引車受損,所有近60萬之維修金額均由乙○○承擔,已損 失慘重,請求駁回上訴,以維權利。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本件訴訟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浚豪公司是否 應與林岳宏共同負連帶責任、金額為何?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係因林岳宏駕駛車牌號碼NG-6 673號自用小客車,逆向駕駛於臺中縣清水鎮○○路台十七 線5.5公里附近之內側車道上,適被上訴人乙○○駕駛訴外
人來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HR-879號曳引車,沿臺中縣清水鎮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被上訴人乙○○為閃 避被上訴人林岳宏之車輛而向右側外車道行駛時,與上訴人 之司機即訴外人陳正澯所駕駛牌號碼AY-070號聯結車肇事而 發生交通事故,致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AY-070號聯結車受損 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 、統一發票、車輛工作單、AY-070號車營業損失計算表、上 訴人公司車輛營收月報表、上訴人公司損益表等為證,並有 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且此事實為林岳宏所不爭執,應認上訴人所主張此部 分事實為真實。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林岳宏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行駛於設有中央分隔島雙向各二 快車道之柏油路面上,而路面並無障礙,林岳宏自應注意不 得駛入來車道而逆向行駛,且其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自有過 失至明。而系爭事故經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林岳宏駕駛NG-6673號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不當,引發 碰撞,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5年11月15日臺中縣區950520號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經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林岳宏駕駛自小客車,逆向行駛不當影 響行車安全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亦有該會96年2月12日 府覆議字第0966200295號函在卷可查,足認林岳宏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因林岳宏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 所有前揭車輛受損,該損害與林岳宏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次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乙○○僅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 照,不得駕駛曳引車,竟駕駛系爭曳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其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變換車道 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未判明 前後車安全距離,即驟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撞擊行駛 於外側車道之上訴人車輛,違反95年6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款「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 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之規定,及 現行同條第6款(此款於95年6月30日未修正)「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其行為係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致上訴人之車輛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乙○○之上開行為 應推定為有過失。又被上訴人浚豪公司未盡查證被上訴人乙 ○○得否駕駛曳引車之義務,即任其駕駛系爭曳引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之規定,為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亦推定其有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 被上訴人乙○○、浚豪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等情。
㈣然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固均定有明文。然上揭規定並未變更侵權 行為以故意、過失為歸責要件之原理,僅為舉證責任之轉換 ;亦即被害人據此請求賠償時,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 定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即得為之;行為人如有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或駕駛汽車時加 損害於他人,固應推定其有過失。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仍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 ㈤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乙○○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卻 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於事發路段,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 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且其駕駛曳引車行駛於 內側車道,並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安 全距離等情,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等規定等事實,固有被上訴人乙○○之駕照影本及 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且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 真實。然查依前揭肇事資料可知,被上訴人乙○○於事故發 生時係行駛於設有中央分隔島、快慢車道亦設有分隔島之雙 向各二快車道、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之柏油道路上,由東向 西行駛,車速約50公里,且該道路略為向南彎;則於林岳宏 駕駛車牌號碼NG-6673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 駛時,因該彎道對視界之影響,被上訴人乙○○即難以在遠 處即發現林岳宏逆向行駛之行為;迄林岳宏駛出彎道時,因 二車係對向行駛,速度有相加之作用,情況即屬緊急;又被
上訴人乙○○所駕車輛為曳引車,如與林岳宏所駕之自用小 客車發生直接碰撞,顯可能造成小客車之駕駛人及乘客發生 重大傷亡之結果;且因事故現場之道路設有中央分隔島,被 上訴人乙○○並無向左閃避林岳宏所駕自用小客車可能,僅 能採取煞車作為並向右閃避,雖其因致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 車輛而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訴外人陳正澯亦閃避不及而撞 及被上訴人乙○○所駕車輛,自難認被上訴人乙○○之駕車 行為對於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可言。而上訴人雖復主張林 岳宏於肇事後其車逆向停在臨海路(台17線)北往南方向內 側車道,被上訴人乙○○停車位置係在北往南方向左偏150 度方向之內側車道,兩車車頭相距尚有14.4公尺,從未發生 碰撞,是被上訴人乙○○如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變換車道後與 上訴人車輛併行之間隔,應有足夠時間可煞車停止不需變換 車道,足證被上訴人乙○○驟然變換車道而肇禍,並非避免 危險所必要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乙○○所駕車輛為曳引車之 大型車輛,其所需之煞車距離本就較一般車輛為長,且事故 當時天候為雨、路面濕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稽;在此情況下,如欲緊急停車,亦顯需較一般晴天、路 面乾燥時為長之距離;而被上訴人乙○○所駕車輛於事故後 之停車位置雖與林岳宏所駕車輛尚有14.4公尺之距離,兩車 並未發生碰撞;然被上訴人乙○○所駕車輛是在與訴外人陳 正澯所駕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碰撞後打橫碰撞中央分隔島後 始停止,有現場照片可證;如非被上訴人乙○○變換車道而 與訴外人陳正澯所駕上訴人車輛碰撞後打橫而撞及中央分隔 島,是否可能在短短14.4公尺之距離內煞車停止,而不與林 岳宏所駕之車輛對撞,自非無疑;此亦可由訴外人所駕車輛 亦屬曳引車,雖其有附加貨櫃,然於事故後,依現場圖記載 ,經兩次碰撞中央分隔島,卻仍在距被上訴人乙○○所駕車 輛115.7公尺(14.4+4.5+14+15.8+51+16=115.7)處 始停止,可知大型車之停車距離甚長。再如前所述,林岳宏 所駕車輛係自彎道逆向駛出,事屬突然,自難期待被上訴人 乙○○能在14.4公尺之短距離內得精確計算能否停止之可能 ,而不採取閃避之動作。是上訴人執此為由,而認被上訴人 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等語,即不足採信 。且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經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認其駕駛行為研判「認為林岳宏駕駛自小客車在路中 設有分向島、快慢車道設有分隔島、速限70公里以下之臨海 路內側快車道上逆向行駛,致造成乙○○駕駛曳引車沿臨海 路內側快車道駛至肇事地段發現竟有林車自黃車前方之變道
處逆向而來已駛近時,黃車為避免避撞無法向左避讓,於向 右閃避時適黃車同方向外側快車道有陳正澯駕駛聯結車駛近 無法防範,聯結車車前左角等處即撞上黃車右側而失控衝往 車道處。」鑑定意見則為林岳宏駕駛NG-6673號自用小客車 逆向行駛不當,引發碰撞,為肇事原因,乙○○、陳正澯均 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5年11月15日臺中縣區950520號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經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覆議結果亦認林岳宏駕駛自小客車,逆向行駛不當影響行車 安全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乙○○、陳正澯均無肇事因素 ,亦有該會96年2月12日府覆議字第09662 00295號函在卷可 查,顯見各該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乙○○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言,與原審前揭認定相同。是被上訴人乙○○ 辯稱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不需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 ,即非不可採。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浚豪公司未盡查證 被上訴人乙○○得否駕駛曳引車之義務,即任其駕駛系爭曳 引車,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推定其有過失,自應負賠 償責任等;然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乃舉證責 任倒置之規定,並未變更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為賠償之要 件,已如前述。姑不論本件被上訴人浚豪公司係將其所承攬 之訴外人來來公司交付車輛修繕工作中之部分維修工作轉交 付被上訴人乙○○所營之榮利汽車修配廠承攬,事故當日是 被上訴人乙○○之駕駛該車是因為其已將所承接之維修工作 完成,而欲駕駛該車移置被上訴人浚豪公司處,則被上訴人 浚豪公司是交付被上訴人乙○○承攬維修工作,非必將該車 交付被上訴人乙○○駕駛,此部分是否確係被上訴人浚豪公 司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乙○○駕駛之行為,上訴人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查縱被上訴人浚豪公司有將系爭車輛交付 被上訴人乙○○駕駛之行為,然被上訴人乙○○對於本件系 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難認有過失等情,業經原審 審認如上,從而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浚豪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既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浚豪公司應與林岳宏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即難謂有理由,而屬無據,原審駁 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之請求,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 述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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