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委任事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6年度,195號
TCHV,96,上,195,200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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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民國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父親張桂林生前設立桂林木 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林公司),股東除張桂林外,尚 有張潘碧桔潘貴花、張麗華、張麗芬、張芳蘭與上訴人。 民國86年間因張桂林臥病在床,故由上開6名股東委任上訴 人處理桂林公司之股份轉讓事宜,並約定轉讓股份所得價金 扣除各項費用、稅金及行政款項後,平分予張桂林張潘碧 桔、張麗華、張麗芬、張芳蘭以及兩造。嗣上訴人將桂林公 司全部股份以新台幣(下同)37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蔡啟獻 ,並於86年7月30日取得全部價金,然上訴人竟未依上開委 任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所應分得之510萬元(下稱系 爭510萬元),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不予置理,爰 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委任契約之 給付義務即交付510萬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上訴人應分給被上訴人之一份510萬元,並未附有任何條件  ,且並非係要給訴外人張子駿,如上訴人已給了張子駿,亦 與被上訴人無涉。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須先將南投縣埔里鎮○○段67 4、677地號土地3分之2應有部分轉讓予張麗華及張麗芬後, 始交付系爭51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系爭510萬元非定期債務 ,被上訴人請求系爭510萬元之遲延利息,應自受催告期限



屆滿日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計算云云置辯。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此由被上訴人所提本院91年上字第 275案判決即已知悉。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為由,係90年 訴字第4057案判決法官之陳述而已,桂林公司所有股東無 此約定。
(二)被上訴人摘取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中併予敘明 之內文,辯稱可資證明有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按審判長 依職權審理案件,對於當事人兩造任何一方,皆不應提示 當事人得適用何種法律、不適用何種法律,以維公正不偏 之立場,即使於判決書之陳述所為亦然。惟更44案判決第 七段陳述謂給付與張潘碧桔之女兒甲○○之份額,張潘碧 桔僅得如何、不得如何云云,對此上訴人較能理解判決書 似乎欲附言提示張潘碧桔以相同理由一再上訴之不可行, 「併予敘明」自非該案重要爭點或判決理由,是被上訴人 應毋須曲解。
(三)關於原判決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股份轉讓協議書為上訴 人出售桂林公司股份予訴外人蔡啟獻時所簽定之協議,被 上訴人甲○○並未列名其上,協議中亦無分配價金予第三 人甲○○之約定,而桂林公司名單、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更 與被上訴人絲毫無涉。究竟原審法官採為裁判之基礎,其 表示證據方法、目的為何?無法在判決中顯現出適用法律 關係之理由。又參照70年台上字第2007號案例之判決理由 、l99條規定,原審法官引用另案訴訟資料,卻未提示兩 造為適當之辯論,又逕予援用,亦屬違背法令。原審判決 書內事實及理由「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全段 陳述乃是引自更44號案判決之第四點,原審引述後即用以 說明四、(一),此處「並且約定」四字為原審法官擅自加 入,惟「約定」二字之用始於4057案判決書,並非該案當 事人自陳。更44案之「兩造所不爭執」,乃說明張潘碧桔乙○○對出售股份及未給付予甲○○等兩事不予爭執; 本件原審於「約定」之後所謂「兩造所不爭執」,則成為 甲○○乙○○皆不否認有向甲○○給付510萬元之約定 ,如此變換,荒謬異常,因上訴人自始即一再否認有此約 定,如何不爭執?
(四)乙○○受桂林公司股份持有人張桂林張潘碧桔、張麗華 、張麗芬、張芳蘭潘貴花等人委任轉讓股份,所得價金 分成七份,其中一份為預留款。若甲○○釋出其名下由桂 林公司購入之土地三分之二部分,則贈與甲○○該預留款 ,但並無約定甲○○可無條件與其他股東共同平均分享價



金之意。因甲○○非委任人,屬第三人;雖然如此,是否 有以分享利益之意而給付予第三人甲○○之契約存在,仍 須依事實及證據釐清,不應於分配問題未為辯論前,僅因 判決文中不經意沿用「約定」一詞,即認定甲○○可無條 件分享價金。且此「約定之事」並非事實,出現於他案中 並無影響效力,故上訴人未為反駁。上訴人日後將預留款 依父親指示給予張子駿,此事於交付代收費事件二審審理 時曾傳喚相關證人釐清,有當時出庭筆錄可證。交付代收 費案歷經數次審判,皆未認定為張潘碧桔一人委任,認定 係股東數人授權乙○○處理轉讓股份事宜,則轉讓價金亦 無理由任憑張潘碧桔一人指示贈與甲○○,其當事人應包 括股東七人。設若張潘碧桔有以甲○○為享受利益之意思 ,則應得其餘股東全體之承諾,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 乃能成立。惟事實上,此事僅張潘碧桔為要約之意思,最 終未得乙○○及其他股東之承諾,乙○○及其他股東等人 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桂林公司股東確實向來未約定或訂 定任何以甲○○為給付之利益第三人契約。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利 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0萬元及自86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從而判決准許 被上訴人部分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原審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超過自86年10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被 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
肆、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9、140頁、本院卷 第77頁、第88頁背面),並有股份轉讓協議書影本1份(見 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57號卷第139、140頁)、桂林公司董 事、監察人名單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58頁)為証,可信為 真,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乙○○張桂林張潘碧桔所生的長女,張桂林於87年5月6 日死亡,次女是被上訴人甲○○,三女張麗華,四女是張麗 芬,五女是張芳蘭
二、桂林公司的股份登記在張桂林張潘碧桔、上訴人乙○○、 張麗華、張麗芬,張芳蘭潘貴花名下。
三、上訴人乙○○有受桂林公司全部股東的委託,將桂林公司股 份全部轉讓與訴外人蔡啟獻。所得的價金除了扣除必要費用



外,分成七等分,每份是510萬元,上訴人乙○○已經將父 母應得的,以及三女張麗華、四女張麗芬、五女張芳蘭及上 訴人乙○○應分的部分都給付完畢。
四、桂林公司股東潘貴花係掛名。
五、兩造之母親曾對上訴人提起給付代收費之訴訟(即原審90年 度訴字第4057號案件),業已判決確定,兩造同意引用該案 之證述(本院卷第77頁、第88頁背面、原審卷第3頁)。伍、本件之爭點:⑴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 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510萬元?⑵系爭510 萬元是要預留給被上訴人甲○○或訴外人張子駿?⑶如是要 給甲○○是否是有附條件的贈與?
一、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再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 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 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528條、第2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桂林公司股東張桂林張潘碧桔、張麗華、張麗芬、 張芳蘭潘貴花委託上訴人將公司股份轉讓出售,並且約定 轉讓股份所得之價金扣除各項費用、稅金及行政款項,平分 予張桂林張潘碧桔、張麗華、張麗芬、張芳蘭、上訴人以 及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張子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張 桂林、張潘碧桔、張麗華、張麗芬、張芳蘭潘貴花委託上 訴人將公司股份轉讓出售,上訴人允為處理,則張桂林、張 潘碧桔等人與上訴人間應存在一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該委 任契約雙方當事人雖為張桂林張潘碧桔等人與上訴人,惟 契約兩造約定上訴人向第三人(此第三人係被上訴人或張子 駿,兩造有爭執,詳述於後)為給付,顯見係屬第三人利益 之委任契約無誤。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510萬元係要給訴外人張子駿云云,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桂林公司之股份於86年間轉讓訴外人蔡啟獻後,上訴人已 於86年10月21日匯款予父母及兩造以外之姐妹三人各510 萬元,此為上訴人自認在卷(本院卷59頁),而於當日桂 林公司之會計帳冊(原審卷第26頁)明確記載此510萬元 係預留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亦自承此會計帳冊係渠所製作 無訛(本院卷第76頁),且兩造既不爭執桂林公司登記股 東之一之潘貴花僅係掛名,而上訴人於原審另案90年度訴 字第4057號交付代收費事件(以下稱前案)中於91年1月 15日所提出之答辯狀第3頁中亦主張「被告即乙○○將出 售所得3760萬元,均分7份給全家人,每份510萬元。」( 前案原審卷第36頁),則第7份當係屬家人即被上訴人無



訛,是以上訴人於本院辯稱系爭510萬元係欲給訴外人張 子駿者,顯非可採;況上訴人於原審爭點整理時,就「將 桂林公司全部股份以376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蔡啟獻,所得 價金扣除各項費用、稅金及行政款項後,其餘金額依家人 即父、母2人、『兩造』及張麗華、張麗芬、張芳蘭等5名 子女分成7等份,每份510萬元」一情業已表示不爭執,並 於筆錄簽名於後(原審卷第139、140頁),其於二審再為 爭執,除上訴人未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外,亦無法證明 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是以上訴人於本院所辯,確非可採 。上訴人雖又以系爭510萬元給被上訴人係張潘碧桔一人 之意思,最終未得乙○○及其他股東之承諾,上訴人及其 他股東等人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其製 作之會計帳冊上既已寫明給被上訴人,當係應當時所有委 任人之表示而為此記載,尚難謂此為張潘碧桔一人之意思 。
(二)上訴人辯稱係依父親張桂林之指示,將系爭510萬元給張 子駿云云,然查兩造之母親張潘碧桔於本院另案91年度上 字第275號交付代收費事件中(即前案二審卷)以書狀陳 述「張桂林多年臥病,早已喉頭氣切,未能言詞,86年病 情危急,上訴人(即張潘碧桔)為籌措醫藥費,乃向張桂 林表示決定賣廠之意,並徵得先夫點頭同意(未能言語) ,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自取得賣廠價金後,即未曾 探望張桂林,如何能依其指示將510萬元轉贈予張子駿」 (前案本院275號卷1第68頁);另證人張麗芬前案本院準 備程序中證稱:當時父親生病,而需醫療費用,故甲○○ 以外之四姐妹同意賣工廠,我父親當時因插喉管無法講話 ,所以沒有交代要給張子駿510萬元的事等語(前案本院 275號卷1第82頁),證人張麗華於前案證稱:賣工廠的錢 要如何分,我父親已生病了,他沒有表示意見,當時要分 的時候,我有跟媽媽講張子駿也要分一份,但媽媽不同意 等語(前案本院275號卷1第85頁),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 辯當時係父親之指示要將系爭510萬元分與張子駿一情為 真實。雖證人張芳蘭於前案中曾證稱:售廠時父親是知道 的,我有一次問我父親說,張子駿要不要分一份,他就點 頭云云(前案本院275號卷1第85頁),然張芳蘭於前案中 亦曾證述:當時我父親說桂林公司全部股份轉讓所得的款 項由我父親以及我們五個姐妹均分(即分為七等分,每人 七分之一)等語(前案本院更1卷第74頁),前後所證不 符,何者為真已有可疑,本院認應以家人中多數人之證詞 為可採,即難認上訴人所辯親曾交代賣工廠所得之一份要



張子駿一情為真實。
(三)末以上訴人於本院另案91年度上字第275號交付代收費事 件中,係主張伊於86年度或87年初有給張子駿510萬元( 前案本院275號卷1第82頁),惟張子駿當日則證述『我阿 公希望留給我一些東西,我是聽我母親、阿姨乙○○、張 芳蘭轉述,張麗華(即張子駿之母親)、我父親(許勝勳 )就用我的名字,於4年前就直接買了臺中市○○區○○ 路房子,我對於錢的來源不是很清楚』(前案本院275號 卷1第83頁),張子駿之母張麗華當日則證述『張子駿拿 到一份錢510萬元之後去買了房子』(前案本院275號卷1 第84頁),其後張子駿又於該案92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又 證稱『買房子是320萬元,買房子的錢是我大阿姨(乙○ ○)出資,事後我也有向我大阿姨拿一些錢買家俱、電器 及投資』(前案本院275號卷2第6頁),3人所述就買房子 的價金是510萬元或320萬元已有不符,且出賣桂林公司股 份所得分成七份,其中一份要分給被上訴人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縱如上訴人所辯,已給了張子駿510萬元,亦係 上訴人與張子駿之間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而言並不生 清償之效力。
三、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將南投縣埔里鎮○○段674、677號 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予張麗華及張 麗芬後,始交付被上訴人系爭510萬元云云,經查:(一)上訴人雖提出86年10月24日埔里郵局存證信函第1038號影 本1份為証(見原審卷第74至83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且查該存証信函僅為上訴人單方之製作及陳述,實難依 此存証信函即認系爭510萬元為附條件之贈與,且該存證 信函之內容係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包括張子駿,以六 份均分(原審卷第29頁),此與上訴人於本案中所辯稱系 爭土地應分為三份已有差異。況上訴人於前案中係主張「 因被上訴人拒絕將父親借用其名義登記之南投縣埔里鎮○ ○段674、677號土地更名為全家人共有,故向被上訴人表 明於上開土地辦妥分割登記後,始交付510萬元」(前案 原審卷第36頁),復與上開存證信函及於本院所辯不符, 是以上訴人所辯系爭510萬元之交付係附有條件,附何種 條件,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實難認上訴人所辯為 真實。
(二)次以上訴人辯稱對被上訴人附條件之贈與僅依張桂林之指 示云云(原審卷第64頁),然上訴人受託轉讓桂林公司之 股份時,張桂林於其時已無法言語,業經兩造之母張潘碧 桔及兩造之姐妹張麗芬、張麗華於前案中分別陳述及證述



明確如前,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可遽信;況系爭510 萬元分配予被上訴人,為委任契約雙方之利益第三人約定   ,該契約之當事人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如該利益第三人   約定附有條件,亦應係契約雙方共同合意為之,然上訴人   係辯稱附條件贈與僅依張桂林之指示,更見縱上訴人所辯   屬實,此附條件贈與未基於其餘委任契約當事人之共同約  定,亦難認有效成立。
(三)末以上訴人自承在渠將張麗芬、張麗華所應得之510萬元 匯予(86年10月21日)前,張麗芬已表示不必分系爭土地 給伊,張麗華未表示意見,故渠當成張麗芬、張麗華二人 均不要爭系爭土地了等語(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76頁背 面),然上訴人竟於86年10月24日仍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 訴人須將系爭土地分成六份才給付系爭510萬元予被上訴 人,徵諸上開上訴人自承之事實,益證上訴人顯係不顧委 任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擅將系爭510萬元之給與附以 條件至明。
(四)綜上,上訴人所辯系爭510萬元之給付附有條件云云,洵 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510萬元,即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是否向兩造之母張潘碧桔借貸510萬元或490 萬元一情,因張潘碧桔並無代上訴人給付系爭510萬元予 被上訴人之義務,故此乃被上訴人與張潘碧桔間之法律關 係,與本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0萬元及遲延利息係 不同之法律關係,不影響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權利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541條第1 項、第299條定有明文。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其情形有 二:一為未定期限,即不定期債務,如民法第315條規定之 債務;一為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 至則未確定,即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在期限屆至之前,不得 請求清償,自不得催告,債權人係於清償期屆至以後,始請 求債務人給付(參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68年初版第39 1頁)。本件上訴人乙○○有受桂林公司全部股東的委託將 桂林公司股份全部轉讓與訴外人蔡啟獻,所得的價金除了扣 除必要費用外,分成七等分,每份是510萬元一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則因扣除必要費用之時間未定,然其屆至係 屬確定之事實,故上訴人究應何時將每份510萬元給付予應



得之人即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 於期限屆至後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經查 本件上訴人雖於86年7月30日取得轉讓股份之全數價金,惟 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委任人對被上訴人應分配之價金有確定 給付期限,而前案係由兩造之母對上訴人提起系爭510萬元 之給付訴訟,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所請求,被上訴人復 未能舉出渠曾催告上訴人給付,故本院認應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即93年10月26日),為被上訴人催告之意思 表示,即上訴人應自翌日即93年10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復 按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03條定有明文。故依前揭條文及說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自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請求自86年10月22日起計之遲延利息,逾93年 10月27日起算之部分,自不可採。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利益第三人之委任契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5,100,000元,及自民國8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5,100,000元及自93 年10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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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