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
上 訴 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陳 忠 雨律師
上 訴 人 甲○○○
陳 銘 鎮
黃 碧 枝
黃盧阿里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 錫 鴻
上 訴 人 黃 自 備
黃 珠 隆
黃 珠 香
黃 水 順
黃 炳 楠
陳 勇 誠
被 上訴 人 乙 ○
丙 ○ ○
黃 三 四
黃 議 賢
黃 朝 明
黃 淑 貞
黃 朝 昇
黃 淑 玲
黃 淑 惠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邱金英
被 上訴 人 黃 重 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慧 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丁○○一人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黃碧枝、黃錫鴻、黃盧阿里、黃自備、黃珠隆、黃珠香、甲○○○、陳銘鎮、黃水順、黃炳楠、陳勇誠,應併列黃碧枝等十一人為上訴人,合先敍明。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梧鳳小段一七六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係兩造共有,其中黃盧阿里、黃自備、黃珠香、黃珠隆、黃錫鴻、黃碧枝六人(以下稱黃盧阿里等六人)之應有部分四四一○○分之四二二○係繼承自黃金串。該筆土地登記面積為○‧四二七七公頃,惟經實地測量,面積僅○‧四一九五公頃,已超出法定公差範圍。該筆土地無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面積變更登記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則以:分割方法如須拆除房屋,即顯非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請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另定分割方法,無非以:系爭土地北邊與同段一八五、一八四、一八三、一八一之一、一八○號等地相鄰,東邊與同段一七八之一、一七七之三、之四、之五等地相鄰,西邊臨五賢路,南邊臨大溪路。使用情形大致分為東西兩半部,東半部由被上訴人使用,現由空地經鄰地(編為大溪路三段一八六巷巷寬約三公尺)與大溪路相接,西半部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直接面臨五賢路。又兩造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之情形為東半部主要建物為如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至現場勘驗時經地政事務所職員測量之成果圖,H及G二部分為乙○所有平房,I部分為丙○○使用二樓住家,M及L二部分為訴外人黃文彬平房,K及J部分則係已破舊之公廳及訴外人之房屋及空地;西半部主要建物為A部分為丁○○所有加強磚造三樓住家房屋,N部分為甲○○○磚造平房,B、B、B三部分為黃水順磚造住家(B係雨遮非屬住家部分),C部分為黃盧阿里等六人所有磚造一樓半住家,C部分為木造材房工具間,D部分為陳銘鎮所有加強磚造二樓住家、D部分為陳勇誠之雨遮停車空間,E部分為黃柄楠所有加強磚造二樓住家,F部分為其所有磚造平房住家等情,業經勘驗屬實,並有地政事務所之使用現況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東半部由被上訴人使用,西半部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陳明願保持共有,因之,分割方法自應將東半部分歸被上訴人共有。上訴人除陳勇誠外均已分別表示不願再保持共有,因系爭土地東西向甚為深長,逾三十公尺,依規定留供作為道路部分,須併留迴車道,始為合法,此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黃淳炘證述屬實。查原判決附圖乙案(以下稱乙案)有迴車道,C部分由丁○○分得,其現有房屋毋須拆除。且該部分與同段一八五號土地相鄰,此筆土地面積○‧○七七六公頃,其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三,將來可與C部分合併使用;F部分由甲○○○分得,此部分面寬約六公尺,深度約三十一公尺,面臨東西向保留為兩造共有之道路,建築不成問題;黃盧阿里等六人分得D部分,此部分地形方正,且面臨南北向保留為兩造共有之道路B部分,隔此道路即臨五賢路;黃永賢分得E部分,此部分地形方正,方便建築,又與其現使用位置相當,其部分房屋毋須拆除;陳銘鎮、陳勇誠分別分得I、J部分,此部分面寬六公尺,深度約三十公尺,面臨五賢路,甚好建築,陳銘鎮所有之加強磚造二樓住家在此部分內,無須拆除,陳勇誠之雨遮停車空間在此部分內,僅須拆除小部分;黃柄楠分得K部分,此部分面臨五賢路七公尺,底部較寬,就建築而言,並無不當,其二樓住家無須拆除;被上訴人分得G、H部分,其中H部分地形方正,被上訴人可更為有利之運用。G部分面積有○‧○四八二,面積不小,被上訴人主要現可使用之房屋均可保留,毋須拆除。綜上論述,此分割方案較公平適當,自應按此方案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黃碧枝於六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出生,其母為黃盧阿里,有戶籍謄本可稽(見一審卷一六頁),原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黃碧枝尚未滿二十歲。又黃盧阿里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由法院宣告其禁治產,由其子即戶長黃錫鴻監護,黃碧枝亦於同月二十八日起由其兄黃錫鴻監護,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一審卷一三九頁),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黃錫鴻為黃碧枝、黃盧阿里之法定代理人。黃碧枝、黃盧阿里為無訴訟能力人,却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自行委任律師蔡得謙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黃錫鴻代理為之(見原審卷㈠五八頁),顯非合法。原審疏未注意及此,竟認律師蔡得謙得為黃碧枝、黃盧阿里之訴訟代理人,有權代理黃碧枝、黃盧阿里進行訴訟,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次查原判決主文記載分割方法為乙案A部分面積○‧○五○四公頃、B部分○‧○一一六公頃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比例三所示共有,C部分面積○‧○二一一公頃分歸丁○○,D部分面積○‧○三四二公頃分歸黃盧阿里等六人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共有,E部分面積○‧○三七九公頃分歸黃水順,F部分面積○‧○一七八公頃分歸甲○○○,G部分面積○‧○四八二公頃、H部分面積○‧一三○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按原判決附表比例一所示共有,I部分面積○‧○一九○公頃分歸陳銘鎮,J部分面積○‧○一八九公頃分歸陳勇誠,K部分面積○‧○二九八公頃分歸黃柄楠。原判決附圖係由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之職員複丈製作,其上所載乙案之A、B、C、D、E、F、G、H、I、J、K等部分,均無面積之記載,故原判決主文所載此等部分之面積如何而來,尚滋疑義,有待澄清。且系爭土地如按原物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若干﹖核算之面積各為若干﹖原判決主文所示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是否與之相符﹖原審悉未說明,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原審認定上訴人除陳勇誠外均已分別表示不願再保持共有,乃竟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乙案D部分分歸黃盧阿里等六人共有,亦欠妥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