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日瑋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誌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部分減縮自94年7月6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有關原判決附表(下 簡稱附表)結算報告書第2頁末段大陸工程結算報告表總計 新台幣(下同)14,255,963元,應更正為14,599,004元(小 數點以下四拾五入;又查該附表因漏計G棟343,042.05元, 故附表金額有誤)外(查附表金額雖有出入,然結論相同) ,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與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合承攬)承攬坐落桃園 縣龍潭科學園區(J2040C)廣輝電子LINE3廠房 新建工程,上訴人再將其中U、G、W三棟外部搭架即鷹架 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全部」分包於被上訴人承攬,兩 造並於93年5月間簽訂工程契約書。被上訴人工程總價雖為1 1,240,623元,惟依契約第4條約定:「承攬價格及結算. .(C)按實際工程數量結算,追加部分之單據照原」,兩 造嗣後有追加工程,而所有系爭工程(包括追加工程部分) 均已於93年11月上旬全部完工,且已於94年3月1日前驗收完 成。又系爭工程款,依工程契約之約定,應按被上訴人實際 施作鷹架工程「數量」,乘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所載之「單 價」來計算。被上訴人曾以聯合承攬工程師所簽名之U、G
、W棟鷹架工程驗收數量表為依據來計算兩造間之實際工程 款為15,583,118元,因驗收工程師於原審證稱最後實際之驗 收數量仍要依聯合承攬最後結算之數量為準,而聯合承攬所 結算有關系爭U、G、W三棟鷹架工程之施作項目及數量, 經與上開工程師所驗收之數量表核對比較(如原判決附件結 算報告表),大致相符。被上訴人為順利結案,願以聯合承 攬最後結算之工程驗收數量為準,乘以兩造間之約定單價, 計算兩造間之實際工程款為14,255,963元(查揆諸首開說明 ,該金額漏計G棟金額,下同)。又系爭工程實際工程款為 1,4255,963元,扣除⑴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8,145,833元, 及⑵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扣款之775,900元後,上訴人尚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5,334,230元,爰本於承攬報酬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5,334,230元,及自上訴人於原審收 受被上訴人準備書㈠之翌日起即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又系爭鷹架工程既係由聯合承攬分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 全部分包予被上訴人,則施工圖必係一致而無不同,被上訴 人亦須按圖施工,且被上訴人交付工作予上訴人,尚須業主 即聯合承攬實際驗收,故數量標準不可能與上訴人交付予聯 合承攬有所不同。又上訴人雖抗辯:大陸工程之結算報告表 並非實際施作之數量,而係上訴人向大陸工程請款之數量; 又按被上訴人之計算,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次查,上訴人與聯合承攬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下稱「日 瑋承攬契約」)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內容並無差異,其差別僅在於「單價」及「百分之五之營業 稅由何人負擔」,亦即上訴人日瑋公司向聯合承攬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之部分項目單價,較被上訴人誌元公司承攬項目之 單價為高,且上訴人轉包予被上訴人之承攬單價均包含百分 之五之營業稅,而日瑋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並未含營業稅, 即系爭工程之營業稅係由被上訴人誌元公司負擔,此可自日 瑋承攬契約及系爭契約比較得知。因此,上訴人日瑋公司將 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誌元公司,其即享有承攬報酬之百 分之五之利潤,以及部分項目單價差額之利潤。是上訴人陳 稱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與大陸工程結算數量之差額為其 利潤乙節,顯屬杜撰之詞。又查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全數 發包」予被上訴人誌元公司,被上訴人誌元公司交付工程予 上訴人時,尚須業主即聯合承攬實際驗收,故聯合承攬公司 之最後結算之數量作為被上訴人誌元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 自屬合理。復查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業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上旬全部完工,且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前驗收完成,此 有當時聯合承攬公司指派所屬大陸工程之工程師王晟譯、吳 家維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有王晟譯、吳家維簽名之U、W棟工 程驗收數量表及李耀洲工程師所簽名G棟工程驗收數量表可 稽,被上訴人為求儘速進行訴訟取得確定判決,乃同意以該 聯合承攬公司最後結算數量為準,乘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 造所約定之單價,計算兩造間之實際工程款,即14,255,963 元,並經原審判決勝訴在案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 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三棟鷹架工程雖已於93 年11月上旬完工,但有部分工程是上訴人所做,因為有時候 被上訴人做不來。又被上訴人所提出聯合承攬所指派大陸工 程公司工程師所簽名之U、G、W棟鷹架工程驗收數量表, 其中有把W棟數量重複計算在U棟之情形。又本件係大陸工 程轉包予上訴人公司,再由上訴人公司轉包予被上訴人公司 ,原判決照大陸公程所結算之數量計算金額14,255,963元, 此金額亦係上訴人向大陸工程所請款之金額,上訴人公司如 該筆工程款再給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公司將無利潤可言。 又按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書第四條規定:「承攬價額及結 算:...(c)按實際工作數量結算,追加部分之單價照 原」,即被上訴人承攬價額須按實際工作數量結算,但大陸 工程之數量並非實際施作之數量。兩造就實際施作之數量容 有爭執,是而懇請鈞院將本案送鑑定,以明實際施作數量之 多寡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 分外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原審判決書第3頁至第4頁及本院 卷一第19頁反頁、本院卷一第104頁及其反頁)一、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兩造於93年5月間訂立工程契約書,上訴人日瑋企業工程有 限公司將其向聯合承攬所分包之廣輝電子LINE3廠房新 建工程,其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誌元工程有限公司 承攬。
㈡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誌元工程有限公司已於93年11月上旬全部 完工,業主即聯合承攬至遲已於94年3月1日前驗收完成。 ㈢本件實際工程款,依工程契約之約定,應按被上訴人誌元工 程有限公司實際施作鷹架工程數量,乘以兩造間之工程契約 所載之單價來計算。
㈣上訴人日瑋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已給付8,145,833 元,另被上訴人誌元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上訴人日瑋企業工程 有限公司之扣款為775,900元,二者合計為8,921,733元。 ㈤廣輝電子LINE3廠房其中U、G、W三棟外部搭架系爭 工程鷹架已於驗收完成拆卸完畢。
二、兩造爭執部分:
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鷹架之數量如何?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實際工程款,依工程契約之約定,應按被上訴人實際施 作鷹架工程數量,乘以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所載之單價來計算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完工 後業主即聯合承攬最後結算之數量為準,乘以兩造間之約定 單價,來計算兩造間之實際工程款;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執之所在,厥在於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系爭鷹架 工程之數量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向聯合承攬所分包之工程,其中鷹架工程部分,上訴 人係全部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此經上訴人本人到庭所供認 (見原法院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所訂定系爭 工程契約中,就數量並無何特別約定之計算方式,此有工程 契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一第51至55頁)。兩造間之系 爭工程契約,核與上訴人與聯合承攬間所訂立之契約,固屬 二件契約,惟系爭鷹架工程既係由聯合承攬分包予上訴人, 上訴人再全部分包予被上訴人,則施工圖必係一致而無不同 ,被上訴人亦須按圖施工,被上訴人交付工作予上訴人,尚 須業主即聯合承攬實際驗收,則聯合承攬所驗收之數量,依 常情應與被上訴人施作交付予上訴人之數量相符,是被上訴 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完工後業主即聯合承攬最後結算之數量為 準,乘以兩造間之約定單價,來計算兩造間之實際工程款, 洵屬有據。
㈡又上訴人另以系爭工程有部分係上訴人自行派工施做、被上 訴人所提出聯合承攬指派大陸工程公司工程師所簽名之U、 G、W棟鷹架工程驗收數量表,其中有把W棟數量重複計算 在U棟之情形云云置辯,惟此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證人即 聯合承攬指派大陸工程公司現場工程師王晟譯於原審結證供 稱:「本件新建廠房在94年3月1日我離開這個工地(廣輝) 之前,日瑋的部分已經完工,.....各期的工程款是按 期勘驗數量後按期付款,完工後會再核算工程總數量再給付 尾款。本件工程日瑋承攬的部分包括鷹架及模板部分,已經 完工驗收了。....之前日瑋承攬鷹架U棟部分,各期都 是我本人驗收的,卷附被上訴人準備書二狀所附原證六(法
官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簽的,這些就是我驗收的總數量, 至於最後結算的數量是依公司最後結算的數量為準。,.. ..我們按期驗收的時候是各棟分開驗收數量,我是負責U 棟,驗收的數量就是U棟的數量,而且驗收的數量也是經過 廠商即日瑋公司同意之下的數量,如果有重複的情形,在公 司最後總驗收的時候,會將之前重複的情形,在計算尾款時 予以處理。...U棟的部分也是和吳先生(即吳家維)看 到的一樣。但U棟的重型支撐架是誌元公司做的,前述卷附 原證六的驗收數量,並未包括前述重型支撐架在內。.., 我是依照圖示的高度下去計算的,因為我在94年3月1日離開 系爭工地,所以我會先結算數量給公司做總結算的參考,公 司總結算時會再過濾,所以上訴人關於高度記載的問題,仍 應以公司最後總結算的驗收為準」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26 4至268頁)。另證人即聯合承攬指派大陸工程公司現場工程 師吳家維亦於原審結證供稱:「最後結算數量是另有專人處 理,之前日瑋承攬鷹架W棟部分,我是在地下室完成之後, 才承接W棟現場監造任務,地下室完成之後的各期工程都是 我本人驗收的,卷附被上訴人準備書二狀所附原證四其中三 張是我簽的,這些就是各期驗收時,我和日瑋的現場監工許 長春先生核對後驗收的數量,上面有一些修改是經核對後修 改驗收的數量...我驗收W棟的數量部分,看到的都是誌 元公司梁先生他們這邊做的,沒有看過日瑋公司自己施工的 情形。但重型支撐架是日瑋自行施工,前述(卷附被上訴人 準備書二狀所附)原證四的驗收數量,並未包括前述重型支 撐架在內」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64至268頁)。綜上,可 知系爭鷹架工程均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施工,至於上訴人所為 W棟重型支撐架部分,現場工程師並未計入關於鷹架工程之 驗收數量表範圍內,被上訴人以其鷹架工程驗收數量表為基 礎來核計兩造間之實際工程,自無從將之移入列計。換言之 ,系爭鷹架工程均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施工,上訴人所為W棟 重型支撐架部分,並不在本件被上訴人所列核計請求之範圍 內。又現場工程師按期驗收時係各棟分開驗收,並無上訴人 所稱重複驗收之情形,果若重複,業主即聯合承攬最後總驗 收時亦會將之前重複之情形,在計算尾款時以予處理,亦即 最後實際之驗收數量,仍須以聯合承攬最後結算之數量為準 ,又依卷附(見原審卷第270至276頁)大陸工程公司回覆本 院之函文及其所附結算報告表所示,亦無上訴人所稱重複驗 收之情事。又因上開驗收工程師到庭表示最後實際之驗收數 量仍要依聯合承攬最後結算之數量為準,被上訴人亦係以聯 合承攬最後結算之工程驗收數量為準,乘以兩造間之約定單
價,來計算兩造間之實際工程款,並無發生上訴人所稱重複 計算數量之餘地。
㈢又查,上訴人與聯合承攬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下稱「日瑋承 攬契約」)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內容 並無差異,其差別僅在於單價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由何人負 擔,有日瑋承攬契約書及系爭工程契約書各在卷可稽(見本 審卷一第51至55頁;第171至183頁);申言之上訴人日瑋公 司向聯合承攬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項目單價,較被上訴 人誌元公司承攬項目之單價為「高」,且上訴人轉包予被上 訴人之承攬單價均「包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而日瑋承攬 契約之承攬報酬並「未含營業稅」,即系爭工程之營業稅係 由被上訴人誌元公司負擔,此可自日瑋承攬契約及系爭契約 比較得知。因此,上訴人日瑋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 人誌元公司,其即享有承攬報酬之百分之五之利潤,以及部 分項目單價差額之利潤。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 數量與大陸工程結算數量之差額為其利潤乙節,顯不足採。 ㈣又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4-1條第1項規定:「訴訟行為 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 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查本件上訴人再三請求法院鑑 定系爭工程鷹架數量,並表明選任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指派建 築師鑑定,並願意先行墊付鑑定費用在卷(見本審卷一第19 頁反面),然經本院依其意願函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指派建 築師鑑定,並通知上訴人於96年6月24日前,預納鑑定費五 十六萬五千元,並經本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94-1條第1項 規定意旨,再次函轉上訴人按期繳納,上訴人卻逾期拒繳該 筆鑑定費。是本件再函請被上訴人是否願先行墊支,亦遭拒 絕在案,此有相關函文及筆錄可參(見本審卷二第14、35、 36、37、41、42、50、53頁),本院依法自勿庸再鑑定系爭 工程鷹架數量,併此敍明。
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完工後業主即聯合承攬最後 結算之數量為準,乘以兩造間之約定單價,來計算兩造間之 實際工程款即如附件結算報告表金額14,599,004元(計算式 :8,743,642.47+343,042.05+2,001,591.7+3,510,728;又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 伊有部分自行施工、及被上訴人重複計算云云,均無足採。 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既已於93年11月上旬全部 完工,業主即聯合承攬至遲已於94年3月1日前驗收完成,業 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工程總款14,599.004元扣除①上訴人已
給付工程款8,145,833元,②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扣款之775 ,900 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677,271元,然被上 訴人僅請求其中5,334,2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如 其請求。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工程款5,334,2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 ,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查原審已依上訴人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則於第二審判決時,自無再宣告免為假執行 之必要,併此敍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簡 清 忠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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