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更(一)字,95年度,4號
TCHV,95,勞上更(一),4,2007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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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
即追加被告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 訴 人 丙○○
即追加被告
      蔚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街60巷12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3月2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勞訴字第100
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於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於超過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下稱 力天企業社)、丙○○蔚力有限公司(下稱蔚力公司)、 甲○○連帶給付之訴,力天企業社丙○○提出非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款之規定,力天企業社、丙○ ○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蔚力公司、甲○○,爰 並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宗祺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宗祺公司)將其位於台北縣樹林市之工廠廠房,發包委 由蔚力公司承攬,蔚力公司將其中之鋼架工程再轉發包予陳



張阿腰為負責人、丙○○為實際負責人之力天企業社施作, 並由丙○○任現場負責人,被上訴人受僱於該企業社,被派 參與該工程之施作,於民國91年 8月29日施作工廠屋頂鐵架 時,因當時蔚力公司及力天企業社並未在現場施作安全防護 措施,被上訴人因而自三樓直接墜落地面,受有胸部挫傷、 胸骨骨折、骨盆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左骨開放性骨折,左 足踝骨折、右跟骨骨折、腹膜炎等傷害,嗣於92年 6月13日 經台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為「左側股、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 ,併有內外固定」、「病人因上述病症,造成左側足踝活動 不能,併有內外固定,目前仍不能活動、站立及著地不能, 嚴重運動障礙,遺有顯著運動障礙,且須再休養參個月」, 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143項,殘廢等級為第11等, 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38.45,自被上訴人92年9月14日可工 作時起算至113年 3月10日滿60歲,尚可工作30年又177日, 而被上訴人任職力天企業社,每日工資1,800元,91年8月份 約工作24日,每月可得工資43,200元。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 72,512元、看護費用198,000元、無法工 作之損失 46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571,948元、精神慰 撫金 100萬元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 償責任。又蔚力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 1項,力天企 業社應依同法第59條第 3款之規定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給付被上訴人工資補償438,400元、醫療費用補償 72,512 元、殘廢補償 357,600元。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5,482,460元,蔚力公司、力天企業社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 868,512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8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 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2,512元、看護費用198, 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46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571,9 4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 之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50,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2,391,230元及利息;另被上訴人 得請求補償工資208,400元及醫療費用 36,256元,命蔚力公 司、力天企業社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 244,656元 及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經力天企業社丙○○提起第二審上訴,被 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以其傷勢經由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 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鑑定結果,認係胸挫 傷、腰椎第一節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屬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 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之殘障,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 第六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76.9,追加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3,931,948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4 年6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前審認定被上訴人喪 失之勞動能力應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 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百分之70為準,其 損失為 6,835,684元,判決駁回力天企業社丙○○之上訴 ,即命力天企業社丙○○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無法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共 515,256元及喪失勞動能力 損失 1,875,974元,暨力天企業社應與蔚力公司再連帶給付 工資補償208,400元及醫療費用補償36,256元,共244,656元 ;另就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部分,判決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1,541,923元及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並未 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命渠等給付之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力天企業社丙○○關於醫療費 用、看護費用、無法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職業災害補償 費部分之上訴,而就本院前審判決命力天企業社丙○○連 帶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1,875,974元及利息,暨命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1,541,923元及利息部分予以 廢棄發回。是原審判決所命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看護 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共 515,256元及利息, 與蔚力公司、力天企業社連帶補償職業災害損害 244,656元 及利息,暨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請求於原審起訴請 求超過1,875,974元及利息與本院前審追加請求超過1,541,9 23元及利息部分,均已確定,現本院所能審理之範圍限於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1,875,974元 及利息,與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54 1,923元及利息。
三、上訴人力天企業社丙○○以:力天企業社於90年 2月23日 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為丙○○,嗣為節稅,始改由陳張阿腰 擔任負責人,但陳張阿腰已66歲,且對鋼構、焊接等工作完 全外行,並未參與該社之經營及運作,系爭鋼架工程部分, 係丙○○以個人名義承包,亦由其向蔚力公司請領工程款, 入帳於其所有合作金庫建成分行帳戶內,與力天企業社無關 ,被上訴人與丙○○間,係屬論日計酬之臨時工承攬關係, 並非由丙○○所僱用,故雙方間之契約並非勞動基準法所規 定之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係於案發前三日,始由台中前往 系爭工地,案發當日早晨,共同與被上訴人前去施作之陳茗 瑞即告知當天做完後,須打包行李回台中,案發當時被上訴 人業已收工,系爭工地之所有工程亦接近完工,當時因業主 張聰波前來驗收、檢查,被上訴人於非丙○○承包之系爭鋼



架工程施工之工地現場,亦非必經之路徑遛達,擅自進入已 撤除防護網之非工作場所而跌落受傷,自非職業災害,並與 渠等是否於該處施作防護設施無涉,自不得請求渠等負連帶 賠償責任。上訴人蔚力公司、甲○○則以:蔚力公司根本未 與宗祺公司訂立任何契約,蔚力公司營業項目為「鐵材加工 買賣」、「鐵材噴砂、噴漆、油漆業務」、「前各項有關國 內外廠商產品之代理及進出口業務」,承攬施工並非蔚力公 司營業範圍,蔚力公司實無可能承攬本件工程。又被上訴人 工作地點,有樓板可以安全行走,卻自行攀爬外牆不慎跌落 ,顯係被上訴人本身未依規定行走所造成,縱認當時有設置 安全措施,亦與本件傷害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宗祺公司因定作前揭工廠廠房,而由蔚力公 司承作,並由力天企業社為蔚力公司承作其中鋼架工程施工 部分,且由該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丙○○任現場負責人,伊因 受僱於陳張阿腰即該企業社,被派參與該工程之施作,於前 揭時地,不幸由三樓墜落,因蔚力公司及力天企業社並未在 現場施作任何安全防護措施,因此直接墜落地面,受有前述 傷害,嗣經台北縣立板橋醫院以「左側股、腓骨遠端粉碎性 骨折,併有內外固定」、「因上述病症,造成左側足踝活動 不能,併有內外固定,目前仍不能活動、站立及著地不能, 嚴重運動障礙,遺有顯著運動障礙,且需再休養三個月」, 認定其為左足踝殘障,繼經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鑑定係「胸挫 傷、腰椎第一節骨折、左脛腓骨骨折,屬兩下肢三大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之殘障等情,有長庚醫院林口分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93年2月3日長庚院法字第60號函、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勞工保險殘廢 診斷書,陳張阿腰為負責人之力天企業社開具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現場圖附卷可稽。上開定作廠房 ,轉包(次承攬)施作及被上訴人跌落受傷之事實,並為宗 祺公司所不爭執,且提出其與蔚力公司之「鋼構加工合約書 」、付款予蔚力公司之滙款單、支票影本等為證。丙○○並 坦承上開企業社乃以其母陳張阿腰為負責人,其則為實際負 責人,並為本件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於被上訴人跌落當天係 其指派在現場施作,跌落處原設之防護網,在被上訴人跌落 前已拆除而屬無任何防護措施等事實,自堪認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 在高度 2公尺以上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 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 281條定有明文。力天企業社丙○○雖否 認渠等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1) 力天企業社乃以陳張阿腰為負責人,為陳張阿腰、丙○ ○所承認,並有該企業社以陳張阿腰名義開具之扣繳憑單( 附本院前審卷(一)第 114頁)可證。宗祺公司並陳明「系 爭工程我們是委託蔚力公司承作,蔚力公司再找陳張阿腰施 作」(見原審卷第39頁)、「鋼構部分我們是發包給蔚力公 司,與蔚力公司簽約。宗祺付款的對象都是蔚力公司」(見 本院前審卷(一)第 180頁),而其所陳預交予力天企業社 再自應付蔚力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之付款對象亦指名為力天企 業社,有其提出之滙款單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一 )第237、238頁),參以上開支付予被上訴人薪資之扣繳憑 單上亦係以陳張阿腰為負責人之力天企業社所開具,足見本 件轉包鋼構工程施作者,確為力天企業社無訛,而非丙○○ 個人,力天企業社丙○○辯稱系爭工程係丙○○個人所承 包云云,殊不可採。而丙○○亦不諱言其為該企業社之實際 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亦應負事業主之責任等情(見本院前 審卷(二)第 196頁),是力天企業社丙○○自皆應負上 述雇主之義務及責任。 (2)丙○○在原審坦承:「事發時 工程已接近完成,安全網都已拆除了,事發之前我們的工作 項目為水槽鎖上螺絲,我當時有派被上訴人作這個工作」等 語(見原審卷第68頁),證人陳雲龍、梁秋成到庭亦證稱被 上訴人乃丙○○自台中調派到現場工作,須聽老闆之指揮等 情(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前審卷(一)第 142頁),證人 即工人洪瑞澄陳茗瑞並證稱「被上訴人乙○○係被請作工 (台語,即僱用之意),不是包工程」、「被上訴人乙○○ 是以日計酬,因能力高低而決定薪資高低」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135頁、第14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僱 於該企業社而工作,堪信為真,力天企業社丙○○辯稱被 上訴人係承攬工作,即不可信。 (3)本件工廠現場係整棟 大樓,並未區分區域,關於施工區○○路徑及如厠究應行走 如何之路線,丙○○亦未帶同工人作現場了解,或指定路線 等情,並為宗祺公司及證人即工人洪瑞澄、梁秋成等人供述 甚明(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6頁、第139頁),是該工程 之整個施作區域自屬被上訴人工作場所,該處一樓地面南側 固設有臨時厠所,惟其餘三面皆為荒蕪之果園,工人為圖方 便,亦多在該處如厠等情,復據上開在場工作之證人證述明



確,是被上訴人因工作中為如厠在其北側跌落受傷,自係在 工作場所工作中受傷無訛,力天企業社丙○○指其不到臨 時厠所如厠,而在非臨時厠所之北側攀爬下樓如厠跌落受傷 ,即非在工作場所工作受傷云云,自不可取。力天企業社丙○○未確實在其工作場所設置安全設施,致被上訴人受傷 ,自屬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其權利,並為共同侵 權行為,應共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六、蔚力公司及甲○○抗辯其非宗祺公司之承攬人,力天企業社 始為承攬人,且蔚力公司只出賣鋼構材料予建泰五金公司云 云,惟查證人即代表宗祺公司發包工程之張聰波陳明建泰五 金公司乃宗祺公司之前身,兩者為同一,本件簽約時建泰公 司已不存在,而宗祺公司業已成立,而習慣上仍沿用建泰之 名,實際上則係由伊代表宗祺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 179頁),並稱「鋼構施作我們是發包給蔚力公司 ,與蔚力公司簽約」、「宗祺付款的對象是蔚力公司」(見 本院前審卷(一)第 180頁)。又原與宗祺公司訂立工程合 約者乃蔚力公司,而非力天企業社,此有合約書在卷可稽。 即宗祺公司及力天企業社在原審亦分別表示:「系爭工程我 們是委託蔚力公司承做系爭工程,蔚力公司再找陳張阿腰來 施作...」、「蔚力是找我去做」、「合約是蔚力公司與 宗祺公司簽訂,工資也是我向蔚力公司申請的。」益證系爭 工程係蔚力公司向宗祺公司承攬後,再發包給力天企業社施 作。又蔚力公司與宗祺公司簽有材料買賣及加工合約二份合 約書,宗祺公司所付之款項,並包括二者,此有上開二份合 約及宗祺公司上述之付款明細資料在卷可考,是蔚力公司辯 稱其僅止於出賣材料而未包括施工部分云云,即不可取。按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 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所示: 「民法第2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 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 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亦包括在內。」之意旨,蔚力公司負責人甲○○既負執行 職務之義務,而於執行職務時未盡前揭規定之告知義務,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 2項,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為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蔚力公司及其負責人甲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力天企業社丙○○ 、蔚力公司、甲○○過失行為,均係造成被上訴人受損之共 同原因,力天企業社丙○○、蔚力公司、甲○○等人自應 就其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被上 訴人係主張:其自92年 9月14日始能工作,惟因受傷殘廢已 減損勞動能力,其自得請求至60歲為止之喪失勞動能力之賠 償,參照其殘廢情形,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134項 ,殘廢等級為第 6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比率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76.9,再依霍夫曼計算 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為53年 3月10日生,於113 年3月10日滿60歲,自92年9月14日可工作時起算,尚可工作 30年又177日,依其受傷當時每日1,800元工資,91年 8月份 約工作24日,每月工資可得43,200元計算,其得請求賠償7, 503,896元等情。經查:
1.被上訴人於受傷後自92年9月14日可工作時起算,迄113年 3 月10日被上訴人滿60歲為止,其期間應為 20年又177日,而 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30年又177日,是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 力之損害,自應按20年又177日計算。
2.被上訴人之傷勢經原審法院囑託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鑑定結果 ,經該分院函覆稱:「陳君(指被上訴人)係胸挫傷、腰椎 第1節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患者,93年1月29日回診時,仍 時有疼痛,後續仍需追蹤治療,依其病情符合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第 134項規定: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 喪失機能者」,有該分院93年2月3日(93)長庚院法字第60 號函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 146頁),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再 以96年8月13日(96)長庚院法字第685號函覆本院就被上訴 人病情之詢問,該函表示「被上訴人左足踝關節完全固定, 但已喪失原有機能,右跟骨折處已有改善。依病患病情研判 ,其關節退化之情形應符合一般脛骨末端粉碎性骨折之平均 期待早期退化及足踝關節疼痛退化,其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條 例第 53條附表之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37項、殘 廢等級為 9級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 者』情形」(見本審卷第134、135頁)。依被上訴人之傷勢 研判,長庚醫院林口分院認為被上訴人無法從事原有工作, 惟可從事之工作需端視病患之復原狀況及工作內容而定,無 法加以詳估之,由於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未就被上訴人喪失勞



動能力之程度為鑑定,故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就本院所詢被上 訴人喪失多少勞動能力,以96年 8月13日(96)長庚院法字 第 685號函建請被上訴人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進行鑑定( 見本審卷第134、135頁)。而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 ,經本院前審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結果認為「被上 訴人因患兩踝骨折手術後併僵直行走及蹲踞困難,只可站立 工作,與其現有工作考慮,大約喪失 70%勞動能力。」此有 該院94年8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3685號函所附鑑定書在 卷可憑(附本院前審卷(二)第137、138頁),台中榮民總 醫院再就何以認定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70%,以96年8月1 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10847號函表明「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 0日複驗時左腳踝活動度0度,與正常腳踝活動度至少70度相 比,且被上訴人工作需搬重物,腳踝不能彎曲,嚴重影響工 作。」(見本審卷第 133頁),被上訴人雙腳受傷,其中左 足踝關節已完全喪失原有機能,無法彎曲,不能搬重物,已 無法從事其原鋼筋綁紮工作,今後僅能站立工作。由於被上 訴人所能從事之工作僅限於站立工作,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 工作能力,被上訴人所能從事之工作實屬有限,即使如力天 企業社所稱之大樓管理員,亦非不需搬重物,及站立即能完 成工作,該大樓管理員之工作亦恐非被上訴人所能勝任,是 本院認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 力70%,應為合理,自可採信。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未就被 上訴人喪失之勞動能力為鑑定,則該院建請被上訴人至該院 職業醫學科門診進行鑑定,自不足以否定台中榮民總醫院之 鑑定結果,上訴人以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6年 8月13日(96) 長庚院法字第 685號函之內容質疑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 果,委無可採,本院就被上訴人喪失之勞動能力仍以台中榮 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為準,即認被上訴人喪失70%之勞動能 力。
3.被上訴人於受傷當時之薪資,被上訴人係主張以日薪 1,800 元計酬,91年 8月份工作約24天,其每月可得工資為43,200 元等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薪資,僅力天企業社、丙 ○○不爭執被上訴人在系爭工地工作,薪資係以每日 1,800 元計酬(見原審卷第133頁),餘就被上訴人所稱其91年8月 份約工作24天,每月可得工資為43,200元,均予否認,而被 上訴人就其所主張91年 8月份約工作24天,每月可得工資為 43,200元,並無任何舉證,則被上訴人以每月薪資43,200元 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尚屬無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 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發現被上訴人91 年之薪資所得有力天企業社支付之100,300元及漢鎧企業社1



9,800元(見本審卷第96頁),其中力天企業社支付之100,3 00元,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扣繳憑單相符,依該扣繳憑單所 示,力天企業社之100,300元係支付被上訴人91年8月至91年 12月之薪資,另該100,300元其中之8萬元係補償被上訴人91 年8月29日受傷後91年 9月至91年12月每月2萬元之薪資損失 ,此為被上訴人與力天企業社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起訴 狀及本院96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91年 8月 份之薪資所得應為20,300元,此正與力天企業社補償被上訴 人每月 2萬元薪資損失大致相符,本院即應以被上訴人每月 薪資所得20,300元計算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至被 上訴人91年自漢鎧企業社取得之19,800元薪資,由於被上訴 人在系爭工地受傷,隨即於91年 8月30日住院長庚醫院林口 分院,分別於91年 8月30日、9月2日、9月12日、9月18日接 受左脛骨清創及鋼釘外固定手術、剖腹探查手術、鋼釘外固 定調整手術、左足踝鋼釘內固定及右跟骨鋼釘外固定手術, 於91年 9月25日出院;再於91年11月13日住院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同月20日出院;至92年 6月13 日仍經台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為「左側足踝活動不能,併有 內外固定,目前仍不能活動,站立及著地不能」,此有該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卷可 稽(附原審卷第20至22頁),被上訴人受傷後,於91年應無 法再從事任何工作,因此被上訴人於91年自漢鎧企業社領取 之19,800元薪資,顯係在91年 7月受僱於力天企業社之前( 力天企業社承認被上訴人於91年 7月20日左右向丙○○應徵 論日計酬之臨時工),被上訴人自漢鎧企業社領取之19,800 元薪資,顯與本件之糾紛無關,力天企業社請求向財政部國 稅局函查被上訴人受僱漢鎧企業社之期間,自無必要。上訴 人於原審否認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即否認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存在, 上訴人亦未承認被上訴人於受傷當時之薪資為每月43,200元 ,被上訴人以每月43,200元之薪資請求上訴人賠償喪失勞動 能力損害,本應就其主張之每月之43,200元薪資負舉證之責 ,則上訴人於本院否認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為43,200元,自 不能認係新攻擊方法,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屬新攻擊方法, 惟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被上訴人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賠償 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之薪資非每月43,200 元,亦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依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仍得提出,被上 訴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就其主張 之月薪43,200元提出異議,要無可取。




4.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每月薪資20,300元,喪 失勞動能力70%,期間為 20年又177日計算,其中喪失勞動 能力38.45%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部分,其餘31.55%為被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之部分。則被上訴人起訴所得請求之 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應為1,344,881元(2030012(14.116 070+0.5177/365)0.3845=1,344,881),被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所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應為 1,103,537元( 2030012(14.116070+0.5177/365)0.3155=1,10 3,537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 事故之發生,除肇因於力天企業社丙○○、蔚力公司、甲 ○○等人疏未設置必要之防護措施外,亦緣於被上訴人在現 場工作時疏未注意致不慎自三樓墜落地面,本院參諸事故發 生過程,並無其他外力介入,因認其應自付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爰酌減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672,441元及551,769元。 5.勞工保險局於93年 5月10日核定被上訴人符合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第 137項第九等級之殘廢,而給付被上訴人221, 760元殘廢補助費,此有勞工保險局93年5月10日保護一字第 09360039810號函在卷足憑(附本院前審卷(二)第 71、72 頁),力天企業社因此辯稱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應扣除其已領之勞保殘廢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獲得221,76 0元殘廢補助費,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未加 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 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 局核發被上訴人殘廢補助費 221,760元與上訴人無關,並非 在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 判例意旨「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 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 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 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 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上訴人自勞工 保險局獲得之 221,760元殘廢補助費,即不能抵扣上訴人應 賠償之金額,力天企業社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應賠償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金 額,就原審起訴之部分為 672,441元,於本院追加請求之部 分為551,769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875,9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8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原判決所命



給付在超過 672,441元及利息之部分,原判決尚有未洽,此 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其餘部分命上訴人給付,核無 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所追 加請求之1,541,923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4 年 6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551,769元及其利息之範 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超 過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被上訴人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至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未逾 150萬元,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示本 件判決即告確定,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亦無必要,是被上 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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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祺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蔚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