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字,95年度,15號
TCHV,95,勞上,15,20071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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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丑○○
(原審被告) 信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丁○○兼黃萬春
(原審原告)
       子○○兼黃萬春
       癸○○兼黃萬春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戊○○○兼黃萬
       壬○○即黃萬春
       辛○○即黃萬春
       庚○○即黃萬春
       卯○○○即黃萬
       寅○○○即黃萬
       己○○即黃萬春
上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8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等人共新台幣「玖萬貳仟零叁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玖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第四項關於附帶被上訴人應依序再連帶給付子○○「貳拾叁萬肆仟伍佰零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貳拾叁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原判決第13頁最後一行關於「419,146」之記載,應更正為「419,164」;第14頁第17、18行關於「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46」;第14頁倒數第五行末端關於「……被害人黃上開」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黃明華扶養之年數為3.02年,惟被上訴人甲○○為丁○○之母親,應與被害人黃明華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依上開92年苗栗縣每人每年之消費性支出152,796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丁○○得一次請



求之扶養費為219,940元【計算式:152,796×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年之霍夫曼係數)+152,796×0.02× (3.00000000-0.00000000)=439,879;439,879÷2=219,940(元以下四捨五入)】。⒋子○○部分:子○○為被害人黃明華之長女,於79年3月17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詳(一審卷第150頁),於被害人黃明華92年2月18日死亡時為12.93歲,至20歲成年時,得請求被害人黃明華扶養之年數為7.07年,惟被上訴人甲○○為子○○之母親,應與被害人黃明華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以上開」;第15頁第一行關於「×0.740741」之記載,應更正為「×0.07×0.740741」;第15頁第四行關於癸○○為被害人黃明華之「長女」之記載,應更正為「次女」;第15頁第12行、第13行關於「152,081」、「152801」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52,796」;第17頁第五行關於「×0.740741」之記載,應更正為「×0.07×0.740741」;第18頁第三、四行關於「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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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