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50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Y○○
巳○○兼陳長泉之
e○○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m○○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V○○
R○○
T○○
i○○
黃○○○
F○
A○○
甲○○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B○○
G○
p○○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n○○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Q○○
寅 ○
天○○
P○○
S○○
d○○
f○○
宙○○
宇○○
J○○
H○○
I○○
Z○○
q○○
r○○
癸○○
戌○○
W○○
玄○○○
X○○
N○○
j○○
o○○○
M○○
陳 尺
U○○
l○○
戊○○
庚○○
壬○○
辛○○
丁○○
丙○○
己○○
乙○○
g○○
a○○
b○○
c○○
K○○
L○○
2號
O○○
h○○
k○○
申○○○即陳長泉
6弄6
亥○○即陳長泉之
號11
酉○○即陳長泉之
號6樓
E○○即陳長泉之
號
午○○即陳長泉之
巷31
C○○即陳長泉之
巷58
未○○陳長泉之承
辰○○即陳長泉之
地○○即陳長泉之
卯○○即陳長泉之
子○○即陳長泉之
丑○○即陳長泉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5年5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785地號,地目建,面積1701‧76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8‧20平方公尺分歸巳○○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75‧24平方公尺分歸巳○○、申○○○、亥○○、酉○○、E○○、午○○、C○○、未○○、辰○○、卯○○共同取得,並按巳○○應有部分17524分之8234、申○○○、亥○○、酉○○、E○○、午○○、C○○、未○○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7524分之3440、辰○○、卯○○應有部分各17524分之2925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1部分面積3‧0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W○○、玄○○○、X○○、N○○、j○○、o○○○、M○○、陳尺、U○○、l○○取得公同共有;編號C2部分面積31‧6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p○○路取得;編號C3部分面積15‧3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天○○取得;編號C4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I○○取得;編號C5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申○○○、亥○○、酉○○、E○○、午○○、C○○、未○○取得公同共有取得;編號C6部分面積8‧6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H○○取得;編號C7部分面積29‧1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P○○取得;編號D1部分面積22‧8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取得;編號D2部分面積14‧5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S○○取得;編號D3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G○取得;編號D4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q○○取得;編號D5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m○○取得;編號D6部分面積6‧9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I○○取得;編號D7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Y○○取得;編號D8部分面積17‧3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a○○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9‧3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己○○、G○共同取得,並按乙○○、己○○應有部分各8939分之1145、G
○應有部分8939分之6649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00‧5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Q○○、d○○、Y○○共同取得,並按Q○○應有部分10052分之4795、d○○應有部分10052分之5184、Y○○應有部分10052分之73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128‧4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Q○○、寅○共同取得,並按Q○○應有部分12844分之9386、寅○應有部分12844分之3458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編號H部分面積89‧9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d○○、e○○共同取得,並按d○○應有部分8995分之2251、e○○應有部分8995分之6744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89‧9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V○○、G○共同取得,並按V○○應有部分8991分之2877、G○應有部分8991分之6114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55‧3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f○○、L○○、O○○、h○○、k○○取得公同共有;編號J1部分面積34‧8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f○○、O○○、P○○、S○○共同取得,並按f○○應有部分3483分之594、O○○應有部分3483分之2767、P○○應有部分3483分之81、S○○3483分之4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88‧1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Y○○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92‧8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p○○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58‧3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巳○○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114‧7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申○○○、亥○○、酉○○、E○○、午○○、C○○、未○○、辰○○、卯○○、巳○○共同取得,並按辰○○、卯○○應有部分各11 471分之2868、申○○○、亥○○、酉○○、E○○、午○○、C○○、未○○公同共有11471分之2868、巳○○應有部分11471分之2867比例保持共有;編號O部分面積92‧2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癸○○、m○○、Y○○共同取得,並按癸○○應有部分9222分之8623、m○○9222分之299、Y○○應有部分9222分之300比例保持共有;編號P部分面積92‧2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戌○○、R○○、T○○、m○○共同取得,並按戌○○應有部分5726分之3569、R○○、T○○應有部分各5726分之691、m○○應有部分5726分之775比例保持共有;編號P1部分面積34‧5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A○○、甲○○、i○○、黃○○○、R○○、T○○、F○取得公同共有;編號Q部分面積109‧7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q○○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41‧54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本件第一審被告中,僅V○○、R○○、T○○ 、i○○、黃○○○、F○、A○○、甲○○對於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共同被告,爰將第一審就其他共有人之共同被告B○○、天 ○○、V○○、d○○、陳國崧、宙○○、p○○、I○○ 、Z○○、盧慶崙、H○○、R○○、戌○○、T○○、癸 ○○、i○○、黃○○○、F○、A○○、甲○○、辛○○ 、戊○○、庚○○、壬○○、丁○○、己○○、丙○○、乙 ○○、O○○、f○○、L○○、h○○、k○○、g○○ 、a○○、b○○、c○○、K○○、G○、陳長泉、P○ ○、S○○、W○○、玄○○○、X○○、N○○、j○○ 、o○○○、M○○、陳尺、U○○、l○○、黃瓊併列為 上訴人。
㈡上訴人B○○、天○○、V○○、d○○、宙○○、I○○ 、Z○○、盧慶崙、H○○、R○○、戌○○、T○○、癸 ○○、i○○、黃○○○、F○、A○○、甲○○、辛○○ 、戊○○、庚○○、壬○○、丁○○、己○○、丙○○、乙 ○○、O○○、f○○、L○○、h○○、k○○、g○○ 、a○○、b○○、c○○、K○○、G○、陳長泉、P○ ○、S○○、W○○、玄○○○、X○○、N○○、j○○ 、o○○○、M○○、陳尺、U○○、l○○、黃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對造上訴人Y○○、e○○、巳 ○○、m○○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本院繫屬中,共有人D○○、陳國崧、宇○○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巳○○,嗣巳○○聲請承當訴訟,兩 造並無異議,爰逕列巳○○代D○○、陳國崧、宇○○承當 訴訟。
㈣共有人陳長泉於95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四書、巳 ○○、辰○○、地○○、卯○○、子○○、丑○○(與子○ ○二人代位為先於80年9月19日死亡之三女陳惠蘭繼承人) ,嗣陳四書於96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申○○○、亥 ○○、酉○○、E○○、午○○、C○○、未○○,有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可按,均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㈡193至224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Y○○、e○○、巳○○、m○○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785地號,地目建, 面積1701‧76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大庄段211之11地號 ,地目建,面積16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所示,其中共有人⑴黃道於日據時代大正7年12 月30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480分之10由黃萬子繼承,嗣黃 萬子於民國(下同)60年4月9日死亡後,乃由其繼承人即上 訴人T○○、R○○、i○○、黃○○○、F○、A○○、 甲○○共同繼承,惟渠等未辦理繼承登記;⑵黃甲辰於79年 1月6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60000分之110,乃由其繼承人即 上訴人W○○、玄○○○、X○○、N○○、j○○、o○ ○○、M○○、陳尺、U○○、l○○共同繼承,惟渠等亦 未辦理繼承登記;⑶黃清泉於95年4月6日死亡後,其應有部 分480分之16,乃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O○○、f○○、L ○○、h○○、k○○共同繼承,惟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⑷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共有人J○○於94年4月19日 將其應有部分960分之16出售予上訴人O○○,並於94年5月 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B○○則於94年12月30日 將其應有部分490分之19出售與上訴人q○○,並於95年1月 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 此求為如其分割方法及各該繼承人應為繼承登記之判決。原 審判決如原審判決分割方法暨各該繼承人應為繼承登記,上 訴人Y○○、e○○、巳○○、m○○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廢棄,㈡依照南投地政事務所96年 8月2日收件文號複丈成果圖1287號函所示為分割。對於對造 之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㈠上訴人p○○以:原審分割方案並無不妥,若要變更,請 依照南投地政事務所96年7月3日編號1292號成果圖分割。 伊希望把他自己持分部分,分配在一起。對造上訴人上訴 方案將土地細分,顯然無法維持房子現狀,巳○○部分也 不一定要在一起,而細分別人。若要細分,要把所有人的 持分儘量聚在一起。原審分割方案並無不妥,若要變更, 請依照南投地政事務所96年7月3日編號1292號成果圖分割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q○○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 在原審所為陳述如下:
1.其父於68或6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 鄉○○路102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嗣其父死後乃由被上訴人q○○繼承該棟房屋,請求分 得該棟房屋所占基地。且被上訴人q○○已向被上訴人B ○○購足該棟房屋所占基地土地持分,至於巷道部分應負 擔之部分,被上訴人B○○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名下
土地負擔。
2.系爭土地之現況應以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準,而原 告m○○所提之分割方案未請專業人士測量,會影響到現 有之建物,不同意上訴人葉蒼榮所提分割方案。 ㈢上訴人Q○○、寅○部份:
其二人為夫妻,願就分得土地繼續保持共有,且其在系爭土 地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路106之7號三層半磚造混 凝土房屋,希望分得房屋所在基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天○○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 同意分割,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路13 0號房屋為其所有,請求分得該屋所在基地。
㈤上訴人盧慶崙部分:
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在原審所為陳述 如下:
坐落同段211之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路10 2之1號房屋為其所有,希望分得部分土地能緊鄰同段211之5 地號土地。
㈥上訴人f○○、O○○、L○○、h○○、k○○部分:未 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在原審所為陳述如 下:
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路106之4號房屋為 黃清泉於69年間所興建,且因上訴人f○○與黃清泉為夫妻 ,請求分得房屋所在基地,並保持共有。
㈦上訴人癸○○部分:
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在原審所為陳述 如下:
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路106號鋼筋混 凝土房屋為其於92年間所建造,請求分得該屋所在基地,並 同意上訴人m○○所提分割方案。
㈧上訴人辛○○、戊○○、庚○○、壬○○、丁○○、己○○ 、丙○○、乙○○部分:
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在原審所為陳述 如下:
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路126、128號房 屋為沈陳束所有,請求分得房屋所在基地,並同意上訴人m ○○所提分割方案。
㈨上訴人d○○部分:
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在原審所為陳述 如下:
同意分割,願意與上訴人e○○、Q○○保持共有,並同意 上訴人m○○所提分割方案。
㈩上訴人V○○部分:
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在原審所為陳述 如下:
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路106之5號房屋 為其所有,請求分得該屋所在基地,並同意上訴人m○○提 出分割方案。
上訴人陳國崧、宙○○部分:
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在原審所為陳述 如下:
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同意分割,亦同意上訴人m○○提 出分割方案。
上訴人戌○○部分:
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在原審所為陳述 如下:
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路104號混凝土 加強磚造房屋乃其於30年前所建造,請求分得該屋所在基地 ,並同意上訴人m○○所提分割方案。
上訴人B○○部分:
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在原審所為陳述 如下:
同意分割,對於上訴人m○○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上訴人I○○、H○○、Z○○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在原審所為陳述如下: 其為兄弟,願就分得土地繼續保持共有,且其在系爭土地上 無任何建物,同意上訴人m○○所提分割方案。 上訴人J○○部分:
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在原審所為陳述 如下:
相鄰同段211之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未與系爭土地完全相同。 上訴人R○○、T○○、i○○、黃○○○、F○、A○○ 、甲○○部分:
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在本院以書狀陳述如下 :同意分割,亦同意上訴人m○○所提分割方案。 上訴人g○○、a○○、b○○、c○○、K○○部分:未 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在原審所為陳述如 下:
同意上訴人m○○所提分割方案。
上訴人G○、P○○、S○○、W○○、玄○○○、X○○
、N○○、j○○、o○○○、M○○、陳尺、U○○、l ○○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上訴人Y○○、e○○、巳○○、m○○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其中共有人⑴黃道 於日據時代大正7年12月30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480分之10 由黃萬子繼承,嗣黃萬子於民國(下同)60年4月9日死亡後 ,乃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T○○、R○○、i○○、黃○○ ○、F○、A○○、甲○○共同繼承,惟渠等未辦理繼承登 記;⑵黃甲辰於79年1月6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60000分之 110 ,乃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W○○、玄○○○、X○○、 N○○、j○○、o○○○、M○○、陳尺、U○○、l○ ○共同繼承,惟渠等亦未辦理繼承登記;⑶黃清泉於95年4 月6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480分之16,乃由其繼承人即上訴 人O○○、f○○、L○○、h○○、k○○共同繼承,惟 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⑷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共有人 J○○於94年4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960分之16出售予上訴人 O○○,並於94年5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B○ ○則於94年12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490分之19出售與上訴人 q○○,並於95年1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黃道於日據時代大正7年12月30日死 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T○○、R○○、i○○、黃○ ○○、F○、A○○、甲○○迄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48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及黃甲辰於民國(下同 )79年1月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W○○、玄○○ ○、X○○、N○○、j○○、o○○○、M○○、陳尺、 U○○、l○○迄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00 0分之110辦理繼承登記;及黃清泉於95年4月6日死亡後,其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O○○、f○○、L○○、h○○、k○ ○迄未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0分之16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Y○○、e○○、 巳○○、m○○訴請上開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南側面臨 南田路,其西側面臨約有41平方公尺之既成巷道,該既成巷 道東方依序有原共有人陳長泉加強磚造,上訴人d○○、e ○○所有之土磚造,P○○與S○○所有之土磚造,天○○
,沈陳捒所有之加強磚造,其餘為陳幸雄、Q○○、e○○ 、V○○、f○○、Y○○、p○○、巳○○、癸○○、戌 ○○、q○○及盧慶崙各有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等建物於其 上,上開建物鱗次櫛比,而上訴人p○○、巳○○之建物間 有一74平方公尺之空地,業據上訴人Y○○、e○○、巳○ ○、m○○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 明確,並經原審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派員實施測量,此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上訴人Y○○、e○○、巳○ ○、m○○、戌○○、V○○、R○○、T○○、i○○、 黃○○○、F○、甲○○、G○、Q○○、寅○均主張以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p○○、盧慶崙、a○○則以原 審判決所採或在本院所修正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 ㈠系爭土地西側面臨有41平方公尺之既成巷道,屬於因物之使 用性質而不能分割,首先須將該既成巷道劃出,歸屬兩造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系爭土地有共有人之建物於其上,上開建物鱗次櫛比,僅有 少許部分屬於空地,以避免拆除房屋為原則,俾免浪費社會 資源,將各該建物與其所占有土地儘量分歸同一人,再參照 各共有人意願而分配。
㈢兩造所以會有不同分割方法,乃在於上訴人p○○、巳○○ 之建物間有該74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彼二人均在爭取該空 地,上訴人Y○○、e○○、巳○○、m○○抗辯上訴人p ○○其原應有部分僅21平方公尺,為取得較大持分,而向他 共有人買受,惟應以其房屋所占有基地93平方公尺為已足, 卻買受超過,排擠他房屋基地不足持分之共有人等情,為上 訴人p○○所不否認,本院認為該空地與巳○○較有密切關 連,蓋該空地與上訴人p○○屋基地有些許落差,且房屋目 前與該空地以其牆壁為界,並未相通,而上訴人巳○○之建 物現有一道門與該空地銜接,可見上訴人巳○○有利用空地 ,且上訴人巳○○其本身應有部分面積即已足夠,非嗣後繼 受取得,而建物之二、三樓層係利用該門戶之進出,且上訴 人Y○○、e○○、巳○○、m○○就本件之分割方法歷經 多次協調以爭取多數共有人同意,用功甚深,是以上訴人Y ○○、e○○、巳○○、m○○所主張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最為公允、妥適,符合兼顧各共有人彼此利益,堪值採用 。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之分割方法既有未當,於法尚有未洽,自 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兩造共有人等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序,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兩造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查上訴人m ○○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2000元、3000元 、28997元,複丈費有13725元、5600元、366元、780元,8 00元、15325元、1700元、1152元、1813元、13600元、320 元、5775元、12175元,第二審支出裁判費41446元及5049元 ,另黃○○○支出第二審上訴費用7440元,V○○支出4305 元、陳國崧支出2655元,p○○支出複丈費6725元,合計支 出174748元,依照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負擔數額如 附表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C
附表:
編號 姓名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數額(新台幣)⒈ Y○○ 一二○○○分之000 0000元
⒉ e○○ 九六○分之三九 7099元
⒊ 巳○○ 六○○○分之000 0000元⒋ D○○ 四八○分之一五 5461元
⒌ m○○ 二四○○分之九九 7208元
⒍ B○○ 四八○分之一一 4005元
⒎ G○ 四八○分之00 00000元
⒏ p○○ 四○分之三 13106元
⒐ Q○○ 四八○分之00 00000元
⒑ 寅○ 四八分之一 3641元
⒒ (原共有人陳長泉於95年6月2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四八 ○分之六七繼承人為陳四書、巳○○、辰○○、地○○、卯 ○○、子○○、丑○○(與子○○,嗣陳四書於96年6月2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申○○○、亥○○、酉○○、E○○、 午○○、C○○、未○○,應連帶負擔24393元)⒓ 天○○ 六○○○○分之000 0000元⒔ P○○ 一四四○分之二六 3155元
⒕ S○○ 一四四○分之一三 1578元
⒖ d○○ 九六○分之四三 7827元
⒗ V○○ 六○○○分之000 0000元
⒘ f○○ 一二○○○分之四三 626元
⒙ L○○
⒚ O○○
⒛ h○○
k○○(上五人公同共有黃清泉所遺應有部分四八○分之 一六,應連帶負擔5825元)
陳國崧 四八○分之五 1820元
宙○○ 四八○分之五 1820元
宇○○ 四八○分之五 1820元
J○○ 九六○分之一六 2912元
(上一人應有部分已於94年5月5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O○○)
H○○ 九六○分之五 910元
I○○ 九六○分之五 910元
Z○○ 九六○分之四 728元
q○○ 四八○分之二七 9830元
盧慶崙 四八○分之三 1092元
癸○○ 六○○○分之七五 2184元 戌○○ 六○○○分之000 0000元
T○○ 二四○分之一 728元
R○○ 二四○分之一 728元
i○○
黃○○○
F○
A○○
甲○○(以上七人公同共有黃道所遺應有部分四八○分之 一○,應連帶負擔3641元)
W○○
玄○○○
X○○
N○○
j○○
o○○○
M○○
陳尺
U○○
l○○(以上十人公同共有黃甲辰所遺應有部分六○○○ ○分之一一○,應連帶負擔320元
辛○○ 六○○○○分之000 0000元 己○○ 六○○○○分之000 0000元
乙○○ 六○○○○分之000 0000元
a○○ 六○○○○分之0000 0000元
合計支出1747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