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889號
TPSV,85,台上,889,1996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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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邱武郡(即祭祀公業邱成實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再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一五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對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按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判決為之。若捨第三審判決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就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一五號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有該判決可按。是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對最高法院之判決為之。乃竟捨此不為,而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第一審判決及上開原法院第二審判決為之,自為法所不許。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而言。上訴人主張依此條款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敍明有何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其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所提及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陳情書、彰化縣政府函、讓渡書影本均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皆非該條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是上訴人依此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云云為由,認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爭執上開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提出之林健次戶籍登記簿謄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九號)係上訴本院始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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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