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森棟
被 上訴 人 陳輝煌
甲○○
乙○○
朱陳華守(即金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輝煌擔任上訴人所屬台灣新生報社之工商記者,負責廣告招攬業務,其所經手之廣告尚有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元之費用未收,及被上訴人甲○○、乙○○、朱陳華守為其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廣告委刊單影本、職員保證書影本、廣告費舊欠明細表、退票影本、交通費支領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實在。惟查陳輝煌經手之本件廣告委刊單,其廣告託登人欄記載者為廣告客戶,陳輝煌僅在經手人欄簽名,可見廣告刊登契約之當事人係新生報社及廣告客戶,陳輝煌與上訴人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又上訴人並未另行委任陳輝煌收取系爭廣告費,其復不能證明陳輝煌曾受其委任並已收取該廣告費之事實,其自無從依委任關係請求陳輝煌給付系爭廣告費。次查上訴人請求之依據為承攬及委任,本件訴訟標的自應限於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提出之台灣新生報社廣告管理規則(下稱廣告管理規則),不足證明陳輝煌與上訴人間有承攬或委任關係,該規則第三條所定「廣告經手人發刊廣告,應填寫廣告委刊通知單以示負廣告費給付賠償等責任」,縱屬有效,亦為有別於承攬及委任之另一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據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輝煌給付系爭廣告費,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其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乙○○、朱陳華守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依廣告管理規則第三條所定「廣告經手人發刊廣告時,應填寫廣告委刊通知單以示負廣告費給付賠償等責任」,請求被上訴人陳輝煌負給付賠償系爭廣告費之責任云云。原審即應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可採予以調查審認,乃原審竟以該廣告管理規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輝煌間有承攬或委任關係,該規則第三條係有別於承攬及委任之另一法律關係為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可議。次查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陳輝煌是否應負清償責任,既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則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乙○○、朱陳華守連帶給付,與之有牽連關係,即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朱陳華守之姓名似已不冠夫姓(見第一審卷二七頁戶籍謄本),案經發回,應予查明,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