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
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85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0807號、84年度偵字第
410 1、626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本
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原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辦理該公所
徵用土地補償事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豐原市
公所工務課於81年間承辦該所徵收坐落豐原巿東湳段第二號
公園預定地(下稱公二用地)補償作業之查估及執行,豐原
市公所乃於81年5月9日以81豐市工字第13754號函,通知臺
中縣政府及公二用地所有人徵收土地事宜;並委託中興測量
有限公司(下稱中興測量公司)進行徵收用地內房屋、附屬
物、人口搬遷費、拆除救濟金之查估、複估等事務,俾據以
核發徵用土地之補償費。其執行過程如下:
㈠中興測量公司指派查估人員江明洲(業經本院前審以86年度
訴字第537號判決無罪確定)於81年5月中旬某日前往公二用
地現址辦理查估作業,江明洲將其查估結果製成「用地徵收
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拆除救濟金清冊」、「人口搬遷
費清冊」等清冊,由中興測量公司於81年5月下旬交予豐原
市公所;其中關於⑴「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部分
:①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豐原市○○段851(按:中興公司製
作之清冊誤載為825 -1)地號土地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
係豐原市所有、由豐原市公所管理之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員工
宿舍及豐原市公所舊有宿舍,江明洲未將其住戶列為受補償
戶,補償清冊上係記載受補償人為「豐原市公所」;②如附
表二所示之建築改良物,係配住豐原市公所舊有宿舍住戶自
行增建之建物,江明洲乃將各該增建部分列入受補償戶;⑵
另附表一、二所示建物,因查估時尚有住戶者,江明洲乃另
於「拆除救濟金清冊」、「人口搬遷費清冊」中記載如附表
三、四、五所示之受補償人。嗣經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技士林
欣正核算,亦認坐落東湳段851地號土地係豐原市所有,僅
辦理撥用土地即可,不須辦理徵收,且其地上建物係豐原市
公所所有,亦不須補償為由,未將居於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
住戶列為受補償戶。
㈡又獲配居住臺中縣豐原市○○路210巷5號、豐原市公所員工
宿舍之熊振光(已於92年11月30日死亡,並經最高法院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以不詳方式獲悉上情,乃輾轉委請時
任豐原市清潔隊隊長之蔡總傳(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
)多方向乙○○請託,以配住在清潔隊員工宿舍(即如附表
一編號1至6、14、15所示等8戶)住戶均未被列為補償對象
,及配住在豐原市公所員工宿舍(即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
示等5戶)住戶僅增建部分獲得不高之補償金額為由,希能
獲得補償暨提高補償金額;乙○○因受請託,為將上開配住
在清潔隊員工宿舍之8戶列為補償對象,乃向不知情之工務
課同事張微真、技正何萬及課長杜榮仁(前述3人均經本院
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請教可行方法,獲其等提供行政院70年
4 月8日曾有函令對於撥用公有地上公有房屋之現住戶如經
原公有房屋列管機關同意,得依都市計畫法第12條規定,比
照私有房屋按重建價格查估其補償費,予現住戶以相當之補
助,且78年間曾有徵收大甲林區管理處宿舍以扣回公產現值
,核發補償費予現住人之前例,乙○○即以此方式具簽呈報
上級,並獲准將如附表一所示等住戶列為補償對象。
㈢乙○○於簽報獲准將如附表一所示住戶列為補償對象後,旋
將如附表一所示17筆建物「房屋複價」、「附屬物」、「人
口搬遷費」、「拆除救濟金」等各項金額加總,記載於某張
單子之上(按:其中如附表一所示17筆建物「房屋複價」之
總額0000000元,誤算為0000000元,「附屬物」之總額
209201元,誤算為181621元),再囑不知情之工務課人員李
振昌將之謄寫在上揭林欣正繕畢如附件壹所示「公二用地徵
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第3頁最末1行,李振昌則在「姓名
」欄部分,僅粗略記載為「李松如等六人」,完成後由乙○
○將如附件壹所示「公二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彙
整送請上級逐層核定,並經臺中縣政府於81年6月2日以81府
地權字第115176號公告。
二、乙○○明知徵用土地,應覈實發放補償費,卻因受請託提高
補償費,為圖利熊振光等人,竟基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
犯意,為下列舞弊之行為:
㈠乙○○明知李振昌在附件壹所示「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
清冊」第3頁最末1行繕造之補償費0000000元,發放對象為
如附表一所示17筆建物住戶,為圖利張福榮、劉雪霞、段國
隆、邱萬連、黃金傑、吳振英、許永清、李松如等8人,竟
以具簽扣回公二用地徵收範圍內公有宿舍現值34063元,餘
款由張福榮等8人領取之舞弊方式,使張福榮等8人於82 年1
月15日領取如附表七所示之補償費,獲得如附表七所示超額
發放補償金額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政府及用地
機關豐原市公所核算徵收補償費之正確性。
㈡乙○○詳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製作、呈奉上級機關核定後執
行之「臺中縣豐原市都市計劃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第二號
公園用地徵收計劃書」之作業流程,即關於公二用地建築改
良物補償清冊經公告後,原查估結果經複估發現有漏估或計
算錯誤情形,應於原查估調查表上註記,並依複估結果更正
無誤後,再據以發放補償金。惟乙○○於81年7月15日會同
中興公司複估人員阮嘉進(現改名為阮渠錩,經本院以89年
度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共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確定)至公二用地現場辦理
複估,而乙○○明知中興測量公司查估人員江明洲查估、製
作、經林欣正核算之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補償
清冊之詳細內容,適獲配居住豐中路210巷6號之清潔隊員沈
北雲配偶蔡雪子在場,向乙○○口頭申請複估,經阮嘉進實
地查勘結果,發現蔡雪子、康照龍均僅增建二層樓及地下室
,熊振光僅增建二層樓,原來查估之調查表均記載較實際多
1層,該3戶建物面積有如附表六註一、註二、註三所示之錯
誤,阮嘉進立即告之乙○○應予更正,而乙○○卻以「申請
複估是要增加補償費,現反而減少補償費不太好」等語說服
阮嘉進,2人乃共同基於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明
知蔡雪子、熊振光、康照龍等3戶之原查估資料有上開應更
正之錯誤事項,就熊振光、康照龍部分均未為正確之更正,
蔡雪子部分,則由阮嘉進於其職務上應製作之建物調查表,
以該不實之樓層數計算蔡雪子所有增建樓房之查估價額,再
計算不實之全部拆除救濟金,將其補償金額更正為0000000
元,進而製作不實之調查表及複估補償清冊豐原市公所,使
蔡雪子、康照龍及熊振光等3人獲得如附表六所示超過應受
補償金額之補償費。
㈢乙○○因熊振光等住戶仍多方請託提高補償金額,並於81年
10、11月間參加由蔡總傳召開之協調會,得悉上級對熊振光
等退職員工處境甚為同情,竟為照顧熊振光等員工眷屬生活
,又於81年12月間,以電話聯絡通知中興測量公司阮嘉進對
附表二所示豐原巿公所員工宿舍增建樓房部分辦理複估,因
阮嘉進以上開建物並無短估漏估情事,故未於調查表上更正
,亦未另製作複估補償費清冊,乙○○竟逕行將查估之補償
費金額提高,即對許裕仁、熊振光、蔡雪子、康照龍、王德
元等5戶之補償金額分別虛列增加30萬、15萬、233303 元、
15萬元、15萬元,再囑不知情之工務課支援文書工作之員工
林芬玲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如附件貳所示「公
二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上,且於82年2月26 日會
同臺中縣政府地政科發放補償金,乙○○以此舞弊方式,使
許裕仁、熊振光、蔡雪子、康照龍、王德元等5人領取如附
表七所示之補償費,獲得如附表七所示超額發放補償金額之
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政府及用地機關豐原市公所
核算徵收補償費之正確性。嗣因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政風室接
獲檢舉追查相關事證後報請檢察官偵查,經乙○○於調查站
、偵訊中自白,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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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證據能力方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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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
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3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謂「中華民國92年1月14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
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
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
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
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
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
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
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則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該證據即
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於84年4月12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4
月12日中檢輝敬字022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頁),本
院所引用下列各該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依法本毋庸
具結,暨各該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均經具結之陳述,均
經原審審理時依法定程序調查,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
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
異議,依照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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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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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徵用土地
,從中舞弊之犯行,辯稱:伊依公產扣回現值發放補償費予
現住戶之處理方式並無不法,而清潔隊員工宿舍之現住戶名
冊係由熊振光所提出,複估時伊並未向阮嘉進說複估要提高
補償金額不可減少之語,伊並未收到好處,亦不知熊振光有
向受補償戶拿錢之事。而中興公司之阮嘉進確有先提供乙份
臨時製作之複估提高補償金額清冊,阮嘉進並說要補正式資
料給伊,但後來並未補給伊,伊因徵收期限將至,為趕送縣
政府,而先拿給林芬玲等人製作清冊,並非擅自提高補償金
額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原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辦理
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於81年間承辦該所徵收公二用地補償作業
之查估及執行,經豐原市公所於81年5月9日以81豐市工字第
13754號函通知臺中縣政府及公二用地所有人徵收土地事宜
,並委託中興測量公司依豐原市公所提供之「臺中縣辦理公
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下稱拆除建物補償辦法
)辦理測量、查估作業,中興測量公司指挀查估人員江明洲
如何測量、查估,再如何製作「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用
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人口搬遷費清冊」、「拆
除救濟金清冊」等,送交豐原市公所工務課,而該課技士林
欣正如何繕造「臺中縣豐原市都市計劃公二用地建築改良物
補償清冊」,被告乙○○再如何囑該課人員李振昌在如附件
壹所示、林欣正繕畢之「公二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
」第3頁上繕寫最末1行,並在其上「姓名」欄部分粗略記載
「李松如等六人」,如何由擔任組長之乙○○彙整陳報上級
核定、公告,另由中興測量公司指派複估人員阮嘉進辦理複
估,豐原市公所工務課員工林芬玲如何依據乙○○交付之複
估結果繕造如附件貳所示之「公二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
清冊」後,如何由乙○○陳報上級核定、發放補償金等情,
為被告乙○○供明在卷,並經證人林欣正、林芬玲、李振昌
證述在卷,復有上開函文及拆除建物補償辦法及如附件壹、
貳所示清冊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中興測量公司查估人員江明洲於81年5月中旬某日前往公二
用地現址查估,其如何將查估結果及補償金額製成「用地徵
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拆除救濟金清冊」、「人口搬
遷費清冊」等清冊,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築改良物,在
「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上係記載受補償人為「豐
原市公所」,未列其他受補償戶;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築改良
物,即配住豐原市公所舊有宿舍住戶自行增建樓房部分,在
「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有列明現住戶為受補償人
;另附表一所示建物,因查估時尚有現住戶,江明洲乃另於
「拆除救濟金清冊」、「人口搬遷費清冊」中記載如附表三
、五所示之受補償人,上開查估結果,並獲豐原市公所工務
課技士林欣正核算認同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江明洲、林欣正分別證述在卷,復有中興測量公司、豐
原市公所分別檢送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用地徵收建
築改良物補償清冊」、「拆除救濟金清冊」、「人口搬遷費
清冊」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為真實。
㈢被告乙○○如何受配住在豐原市公所員工宿舍之熊振光輾轉
委請時任豐原市清潔隊隊長之蔡總傳請託,如何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6、14、15所示、配住在清潔隊員工宿舍等8戶住戶
列為補償對象,如何提高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配住在
豐原市公所員工宿舍等5戶住戶之補償金額等情,有下列事
證可資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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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乙○○之自白 │
└──────────────────────────────┘
⑴上開被告乙○○因受請託設法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14、15
所示等8戶住戶列為補償對象,暨如何藉複估之名義提高配
住在如附表一編號9至13示等5戶住戶之補償金額等事實,迭
據被告乙○○於調查站、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詳述
如下:
①被告乙○○於84年2月14日偵訊中供稱「(問:前述豐原市
公所補償清冊第3項最後1欄...之『各項補償金』何人寫
的?)李振昌寫的」、「(問:何人叫他寫的?)我叫他寫
的」、「(問:這是事後補上去的?)是的」、「(問:你
根據什麼叫李振昌補上去?)李松如等是清潔隊員,住在徵
收範圍內之宿舍,他們說他們住了40多年了,要求補償,清
潔隊長要求開協調會,蔡總傳說明請潔隊員先將何人住那些
房間自己整理並造清冊出來,清冊給我後,我請示上級可否
發放,上級及同事說可以發放,但須扣除宿舍財產,我也有
簽准上級擬准」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20807號卷宗第
98、99頁)。
②被告乙○○於84年3月22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有關
熊振光、王德元、康照龍、蔡雪子等5戶於82.02.26 向豐原
市公所具領建築改良物補償金947萬5361元,經過情形有無
補充說明?)在81年6、7月間,豐原市公二用地徵收補償清
冊公告後,熊振光、王德元、康照龍、蔡雪子等發覺其等應
受補償之金額並不足以購新居,故乃由熊振光率同王德元等
人多次到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反應上情,並要求提高補償費等
情(蔡雪子豐中路210巷6號建物原先查估遺漏部分,曾於81
年7月複估,複估後改補償費...)經熊振光等人多次向
清潔隊長蔡總傳、市長王阿脾、主任秘書許雙全等人表示上
情,並要求提高發放補償金額,之後大約在81年10、11月間
即曾由蔡總傳通知我和熊振光等住戶在清潔隊部召開協調會
,會中蔡總傳告知市長、主任等人甚為同情熊振光等退職員
工處境,為照顧熊振光等員工眷屬生活,有意讓熊振光等5
人所能獲得之補償費提高等情,同時蔡總傳告訴我,要我再
次通知中興測量公司人員前來熊振光等5戶進行複估,並藉
複估方式提高建物查估補償金給熊振光等人受領,經蔡總傳
轉達上述意旨後,我乃同意再通知中興測量公司前來辦理熊
振光等人建物複估,並藉該複估提高發放金額。之後蔡總傳
亦曾多次請託我儘速連繫中興測量公司辦理複估事宜,以儘
速提高發放金額給熊振光等人...我乃在81年12月間以電
話通知中興測量公司人員前來辦理複估,經中興測量公司人
員阮嘉進率同其同事前來,熊振光等5人住所進行複估後,
認為原先查估金額項目並無短漏情事,實無更正、調高發放
補償費之條件,故該次複估後,中興測量公司並未在熊振光
等5人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上註記更正,亦未製作複估清
冊供豐原市公所辦理發放...之後我為顧及市公所長官對
熊振光等5人照顧意思,並為求該徵收能順利完成,乃在82
年2月下旬囑林芬玲抄錄熊振光、王德元、康照龍、蔡雪子
等5人,總發放金額為947 萬5361元之發放清冊送交縣政府
及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並於82年2月26日辦理該等補償費發
放」等語,再於84年3月22 日偵訊中供稱「(問:在調查站
所作筆錄實在否?)實在」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20807號
卷宗第178頁正、背面、第184頁)。
③被告乙○○於原審84年4月12日訊問時供稱「(問:是豐原
市公所員工,負責何業務?)是的,負責收受公文、公文承
辦、帳冊、複估通知中興測量」、「(問:公二用地徵收計
劃由何人為之?)由張微真承辦、把工程分為3組,我只是
其中之1,我是組長」、「(問:中興測量查估結果將調查
表等物送你們由林正欣據以繕造,由你彙整陳報上級?)是
的」、「(問:配住住宿自行加減整修...認為查估金額
不高,透過熊振光出面活動叫蔡總傳向市公所進行交涉?)
是的」、「後來有提高金額、張福榮列入補償對象」、「(
問:這是否違法?)這我有請教上級,公產有經過財政部核
准」、「(問:他們爭取你如何作到?)委託中興測量公司
作複估」、「(問:中興公司阮嘉進再次複估沒有提高?)
對」、「(問:為何提供高額補償?)他們13戶有經過市○
○道,結果蔡隊長跟我說市長王阿脾、隊長蔡總傳、工務課
長杜榮仁、主任秘書都與他們協調好,說他們很辛苦,看可
否提高,蔡總隊長說市長、主秘都知道此事。能夠提高就提
高」、「(問:發現是否違法?)是違法,但不知違法在那
裡」等語(見原審卷宗一第15至17頁)。
④由被告乙○○之上開陳述可知,其確曾於調查站詢、偵訊及
原審供明因受請託,故設法將未能列入補償之住戶列為補償
對象,並另藉複估名義提高補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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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振光、李振昌、阮嘉進之陳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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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熊振光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豐原市
公所在81年間辦理豐原市公二用地徵收業務,你曾於該徵收
案中受同是清潔隊員宿舍住戶委託辦理爭取徵收補償費作業
,經過情形如何?)在81年間豐原市公所辦理公二用地徵收
案,我曾獲悉現住公所清潔隊員宿舍之被徵收戶,不能獲得
徵收補償費,經住戶協調後,推派我出面找清潔隊長蔡總傳
協助爭取徵收補償費、蔡總傳允諾協助我們向工務課爭取發
放徵收補償費,並要我列出現住於清潔隊員宿舍之住戶名冊
,交渠轉交工務課承辦人乙○○將我們列入徵收補償對象,
81年5月間,經協調後,由我列出13現住戶名冊,攜赴市公
所清潔隊找蔡總傳,並由蔡總傳帶我們到工務課找承辦人乙
○○,要求乙○○將我們13戶現住戶列入徵收補償對象,不
久後,中興測量公司即赴清潔隊員宿舍進行外觀丈量,當時
並未測量建築物內部。81年6、7月間,工務課通知員工宿舍
住戶許永清領取補償費,我獲悉該情即赴市公所查閱徵收補
償資料,發現我及蔡雪子、王德元、許裕仁、康照龍等5員
工宿舍住戶受補償金額太少,乃由我帶領康照龍等人赴市公
所向蔡總傳報告查估金額太少住戶不滿等情,乃由蔡總傳帶
領我們至工務課要求乙○○酌情增加補償金額,經乙○○同
意辦理我等建築改良物複估,以增列補償金額,再經我多次
催促後,中興測量公司即派員至員工宿舍進行複估,之後於
82年2月26日工務課通知我們領取補償費共計947萬5361元」
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4101號卷宗第26至27頁)。
⑶證人李振昌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提示補償清冊,豐原
市○○段851受補償戶李松如等6人房屋、附屬物全部拆除救
濟金小計各欄內之金額是否你寫的?)是的」、「(問:你
何時寫的?)發放補償金前半個月即81年6、7月間,乙○○
拿一單子給我說是複估結果要我謄寫上去」、「(問:事實
上這筆土地作何用?)不知道」、「(問:你謄寫上去時清
冊上各補償戶都已寫好?)是的」、「(問:補償清冊何人
繕造的?)除李松如等6人是我寫的之外,其他都是林欣正
寫的,他根據中興測量公司提報之查估清冊謄寫的」等語(
見83年度偵字第20807號卷宗第83至84頁);又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證稱「我是根據人口搬遷費,因為只有這6個人有人
口搬遷費,才把這6個人列在一起」、「(問:為何這6個人
有人口搬遷費?)清冊上有列出來,因為有實際住在那裡才
有人口搬遷費」等語(見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4號卷
宗第115頁)。可知如附件壹所示「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
償清冊」第3頁最末1行,其中「房屋複價」、「附屬物」、
「人口搬遷費」、「拆除救濟金」等金額,係由乙○○記載
於某張單子後再交由不知情之工務課人員李振昌謄寫,另「
姓名」欄部分,係由李振昌依中興測量公司查估人員江明洲
查估之現住戶而粗略記載為「李松如等六人」。被告乙○○
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上開金額係李振昌計算錯誤云云,與事實
不符,尚難採信。
⑷證人阮嘉進於84年2月24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王德
元、康照龍、蔡雪子、許裕仁及熊振光等5人是否曾向豐原
市公所提出申請複估,複估情形如何?)前述許裕仁等5人
均未曾正式向豐原市公所提出複估申請,但於81年7月15日
蔡雪子曾口頭提出複估要求,當時我曾發現蔡雪子之建物實
際上僅為1、2層,與原查估調查表上繪製為3層、4層樓情形
不符,而我即當場向乙○○表示查估有溢估情形,應予更正
...康照龍、熊振光等人原查估建物面積亦有溢估情事,
應予更正,但乙○○當場向本人表示,因該處建物受補償戶
大部分為市公所員工,為免彼等受補償金額差距過大,產生
渠等間糾紛與公所之困擾,而要求我針對蔡雪子等...原
溢估之建物面積免予更正,由於乙○○係豐原市公所承辦人
員,我乃依渠之要求,而未將蔡雪子等人建物面積溢估情形
加以更正」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4101號卷宗第71頁正、背
面);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王德元、康照龍、蔡雪
子、許裕仁及熊振光等5人有無向豐原市公所提出申請複估
?)...沒申請複估,但我在現場看時,...實際建物
與原查估調查表上繪製的不符,我就當場向乙○○表示原查
估有溢估情形,需要更正,乙○○當場表示該住戶補償戶等
是市公所清潔隊員工,複估是看能不能多發一些補償金,而
今你反過來要減少補償金,不太好」、「(問:到底原查估
與複估出入在何處?)原查估有3或4樓,而實際是2或3樓,
大約多估了一層樓」、「(問:...外觀上錯估是否看得
出來?)可以,由其高低而看出其不同」、「(問:乙○○
是否知道...實際與查估調查表不符?)他是知道的」、
「(問:蔡雪子的你有無複估?)有的」等語(見84年度偵
字第4101號卷宗第108、109頁)。
⑸核被告乙○○所供上情,與證人李振昌、阮嘉進及共同被告
熊振光證述之情節,就被告乙○○如何受配住在豐原市公所
員工宿舍之熊振光輾轉委請時任豐原市清潔隊隊長之蔡總傳
多方請託,設法將未能列入補償之住戶列為補償對象,並另
藉複估名義提高補償金額等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乙○○
上開自白,與證人李振昌、阮嘉進及共同被告熊振光上開陳
述,均非虛言,堪予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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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乙○○與阮嘉進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私人之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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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本件公二用地現場實況,業經原審法院於85年7月25日勘驗
明確,有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於同年9月13
日函請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無誤,有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經查核對照該勘驗結果、複丈成果圖、卷附之
中興測量公司所繪製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用地徵收建築改
良物補償清冊、人口搬遷費清冊、拆除救濟金清冊及豐原市
公所製作之補償清冊等內容,可知:
①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列房屋是主建物,而附屬物,包括棚子
、簡易屋、化糞池、水井、水塔、牆等物,暨電話補償費1
千元,均列為補償清冊之「附屬物」欄,如果全部拆除,則
以查估所得之房屋及附屬物(扣除電話1千元部分)之重建
價格(即調查表上所稱之全額查定補償金),加給百分之40
之救濟金,即所謂全部拆除救濟金,而補償清冊上則將人口
搬遷補助費併列入「全部拆除救濟金」欄;若係查報有案之
違章建築則不予救濟,若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
又非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物,則按重建建價給予百分之40救濟
金,此即調查表上記載之半額查定補償金,若全部拆除亦得
加發百分之40之全部拆除救濟金。另人口搬遷費係依現住人
口發給每人4千元,每戶最高以2萬元為限,總合房屋、附屬
物之重建價格(若有電話則於附屬物欄另加計1千元)、全
部拆除救濟金(若有人口搬遷費或營業損失則併加於全部拆
除救濟金欄內)等項,為應發給之補償費金額。
②證人江明洲於第一次查估程序時,因聽信在場之人表示康照
龍、蔡雪子、熊振光三戶與王德元房屋格局均相同,遂未實
際測量,逕依王德元之增建現況,直接在調查表上繪製康照
龍、蔡雪子之建築物改良物,上開3戶查估後所繪製之建築
物略圖均與實情不符;又蔡雪子、熊振光、康照龍等3戶之
增建實況,蔡雪子、康照龍均僅增建二層樓及地下室,熊振
光僅增建二層樓,均較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上之記載少1樓層
等情,業經證人江明洲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見84 年
度偵字第4101號卷宗第65至67頁),並有台中縣豐原市都市
計劃公㈡用地徵收徵收補償標的勘查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
84年度偵字第4101號卷宗第30至32頁),可知上開查估作業
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記載之樓層數確實多出1層,且熊振
光部分另多估地下室1樓層。則依前項調查標準計算結果,
上開建物圖面與實際之差距詳如附表六註一、註二、註三所
示。
③被告乙○○於81年7月15日至現場進行業主陳鎮男之複估程
序時,業主康照龍、蔡雪子、熊振光均有口頭申請複估,其
即要求阮嘉進對該3人房屋進行複估程序等情,迭據被告乙
○○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又證人蔡
雪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阮嘉進有進行複估程序;證人康照龍
於調查站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阮嘉進有至其屋內進行
複估程序;證人熊振光於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阮嘉進有至其屋內進行複估程序等語;證人阮嘉進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問:出來複估,是否有複估戶數之資料?)是
乙○○帶我去複估五(本院按:即熊振光住屋)、六(本院
按:即蔡雪子住屋)、七(本院按:即康照龍住屋)、八號
房子,前面幾號也有」、「(問:如何判斷那些戶數有申請
複估?)由公所帶我去,口頭聲請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足見康照龍、蔡雪子、熊振光
確實有口頭向被告乙○○申請複估,並獲乙○○指示阮嘉進
進入其等屋內進行複估。
④證人阮嘉進發現原來查估之蔡雪子、熊振光、康照龍等3戶
建物面積有如附表六註一、註二、註三所示之錯誤,其如何
告知被告乙○○應予更正,又如何被乙○○說服而未予更正
,致與被告乙○○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私人等情,
業據證人阮嘉進證述如前。核證人阮嘉進與被告乙○○間並
無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乙○○之陳述,且阮嘉進此部
分陳述,亦同時供明自己如何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私人
之犯行,倘非確有其事,證人阮嘉進豈可能故為不利自己之
陳述?堪信證人阮嘉進上揭陳述具憑信性,被告乙○○與阮
嘉進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私人之犯行至為明確。
⑤雖辯護人辯稱阮嘉進於自己所涉圖利罪一案中,曾為以下之
供述:「(檢問:乙○○當時是否告訴你申請複估是要增加
補償金,如依你計算是要減少補償金不太好?)我不記得他
有對我說這些話」、「(檢問:有無跟詹某說要更正,而詹
某說如更正了其補償費變少了,不要更正?)無」;「(法
官問:當時如何知道樓層數不符?)我不知道」;又上訴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他(指乙○○)講的沒錯,我複估出來沒
有跟他講話」、「調查站誤導我,當時我對這個案子也沒有
什麼印象」;「(檢問:以前作證不是說蔡雪子等3戶漏估
要更正,而乙○○說不要,便未更正了)這是調查局會錯意
、誤導」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阮嘉進前揭不利被告乙○○
之陳述,係於84年2月24日調查站詢問時所為,當時係在證
人阮嘉進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應與事實較相近,阮
嘉進事後於自己所涉圖利罪一案中所為之供述,距離案發時
間已達數年,以一般人之記憶力加以衡量,難期其能確實就
數年前發生之細節詳細記憶,且彼時阮嘉進自己已被訴圖利
罪嫌,其事後立於被告地位所為之陳述,難免因圖卸己責而
同為迴護乙○○之言詞,自難採信,本件辯護人所執證人阮
嘉進於自己所涉圖利罪一案中之陳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乙
○○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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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乙○○逕行提高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等住戶補償金額之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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⑺被告乙○○藉複估名義,逕行提高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
等住戶補償金額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①被告乙○○於84年2月14日初次接受台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
稱「提示清冊內熊振光、康照龍、王德元、許裕仁、蔡雪子
等5人之建築改良物補償總金額合計0000000之清冊係由我指
示林芬玲填製」、「...該等補償金額之更改,並未經中
興測量公司複估調查後而作補償金額之更正」等語(見83
年度偵字第20807號卷宗第90頁背面至91頁正面);又於84
年3月22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阮嘉進率同其同事前來,熊
振光等5人住所進行複估後,認為原先查估金額項目並無短
漏情事,實無更正、調高發放補償費之條件,故該次複估後
,中興測量公司並未在熊振光等5人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
上註記更正,亦未製作複估清冊供豐原市公所辦理發放」等
語(見83年度偵字第20807號卷宗第178頁正、背面)。
②證人阮嘉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根據市公所給我的名單
去複估,並未拿調查表清冊給詹」、「我第1、2次都和組員
蔡伯順一起去複估的」、「(問:製作清冊是誰作的?)蔡
伯順作的。第2次因為沒有更正所以沒有清冊,而公二部分
的調查表是我寫的,但清冊是蔡伯順作的」、「(問:第2
次複估,是否有錯誤?)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宗二第67、
69、89頁);證人蔡伯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日阮嘉進
並未拿資料予乙○○等語(見原審卷宗二第87、89頁)。
③核證人阮嘉進、蔡伯順與被告乙○○間均無怨隙,應不致故
為不利被告乙○○之陳述,且被告乙○○上開陳述,與證人
阮嘉進、蔡伯順所述情節並無齟齬之處,堪信屬實。可知被
告乙○○係在中興測量公司複估調查後未作任何補償金額更
正之情形下,逕行指示不知情之林芬玲在附件貳所示補償清
填載各該金額。
④至被告乙○○固曾供述「我將蔡總傳請託之情事告訴阮嘉進
,並請渠代為設法,後來阮嘉進告知可以由市公所逕行將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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