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6年度,93號
TCHM,96,重上更(二),93,200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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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
年度訴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90 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856、7358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執行後於八十三年 十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其 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請領取 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竟駕駛車牌號六J─九九二號大貨車,於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間,為臺中市停六三停車場工 地處理因營建工事,所產生之營建後不能再使用之廢木材、 廢棄磚塊、廢棄泥土塊並夾雜一些塑膠物品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清除工作,而接續由臺中市停六三停車場拆遷現場等地 載運建築廢棄物至如附圖所示許阿蓮所有彰化市○○段七七 之十九地號土地一四三七平方公尺、楊緒誠所有七七之三七 地號土地一七八九平方公尺、曹永杰所有七七之八三地號土 地三七九平方公尺、曹永輝所有七七之八四地號土地六八二 平方公尺、曹永平所有七七之八五地號土地六二五平方公尺 、曹永松所有七七之八六地號土地六三0平方公尺《即附圖 編號(10)(12)(2)(4)(6)(8)》上傾倒。後因民 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據其之前所為陳述,其對於前揭時、地載運水泥、磚塊傾倒 之行為,雖不諱言,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辯稱:其所傾倒者屬拆屋後之水泥塊、磚塊,依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廢棄物 之範圍,其所載運既非屬廢棄物,即無犯罪云云。惟查:㈠、本案雖非在被告駕車裝載至傾倒廢棄物過程中,為警查獲, 而係由民眾於89 年8月22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檢舉後,交由警方人員先行調查,檢察官並會同相關單位 人員於89年9月7日至現場進行勘驗,發現現場堆積垃圾廢棄 物,有各類拆屋後之廢棄物,並當場指示地政事務所人員進 行測量、環保局挖深採樣鑑定等情,有檢舉書、勘驗筆錄、 89年9月7日勘驗照片、89年9月11日開挖照片(他字432號卷 第1、2、12頁、警卷第9、10頁、11-18頁),及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89年9月18日彰地二字第11992號函並所附測量成 果圖(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在卷可 稽(他字432號卷第98至106頁)。又本件被告傾倒廢棄物之 地點已經測量明確,並為被告所是認(89偵6856號卷第24頁 正面)。雖卷附證人乙○○所製作之稽查紀錄、證人即偵查 員丁○○所黏貼之照片,記載地點為「彰化市○○段77-8地 號」。然本院審理時,證人乙○○、丁○○均證述:地號應 以實際測量者為準,並有上開77-19等6地號與77-8地號相關 位置之地籍圖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參以傾 倒廢棄物之地點既賴測量後始得確定其地段地號,否則又何 需進行測量程序?自應以實際測量所得為準;證人等上開記 載「彰化市○○段77-8地號」,僅係對傾倒廢棄物之大略位 置所為記載,尚難因此而認被告所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係在「 彰化市○○段77-8地號」土地上。
㈡、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其為職業司機,曾於89年7月25 日 及26日,駕駛車牌號六J─九九二號大貨車,在台中市○○ 街一處工地載運拆屋之磚塊、水泥塊等,載運代價每趟現拿 新台幣一萬元,其並無清運許可證等語(警卷第2 頁);次 於89 年9月27日偵查中坦稱:「(你們是否去傾倒廢棄物在 彰化市○○段77-8 地號西邊77 -83、77-84、77-85、77-86 、77-19、77-37六筆等地號〈提示測量圖〉?)有」等語( 89偵6856號卷第24頁正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坦稱其至臺中 市停六三停車場拆遷現場,以六J─九九二號大貨車載運廢 棄物至許阿蓮等人前開地號土地上傾倒等語(原審卷第13頁 )。而證人即曾於89 年9月7日會勘、89年9月11日開挖(證 人負責稽查)時在場之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科長 乙○○於本院更一審、本院本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現場發現 係建築廢棄物等語,其於本院更一審時並明確指出該建築廢 棄物是拆除房子所留下的廢木材、廢棄磚塊、廢棄泥土塊, 且夾雜一些塑膠物品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4、55頁、本



院本審審理筆錄)。另觀以89年9月7日勘驗照片所示現場情 形確有廢木材、廢棄磚塊、廢棄泥土塊並夾雜一些塑膠物品 等情。再觀以卷附台中市○○街工地即台中市停六三停車場 拆遷現場照片(警卷第8 頁),亦確有上開拆除房子所留下 的廢木材、廢棄磚塊、廢棄泥土塊,並夾雜一些塑膠物品之 情。實堪認被告所載運者確為拆除房子所留下之廢木材、廢 棄磚塊、廢棄泥土塊,並夾雜一些塑膠物品等物。雖被告自 承載運時間為89年7月25日及26日,與上開檢察官勘驗時間8 9年9月7日,相距月餘,且證人乙○○於89年9月11日在現場 稽查時,發現現場有一張89年9月1日之報紙,有稽查紀錄在 卷可稽(警卷第7 頁)。然本院綜合被告前開供述、證人乙 ○○之證述、工地照片、傾倒現場照片等,認被告所載運傾 倒之物確為拆除房子所留下之廢木材等物,已說明如前;縱 在被告載運傾倒廢棄物後,另有他人在該處丟棄上開報紙之 廢棄物,亦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傾倒之物係可利用之資源,並非廢棄物云云 。然按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 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 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 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查:被告所傾倒之廢棄 物為營建工地所拆除產生者,除磚塊、泥土塊外,尚包括廢 木材,並夾雜塑膠物品等物,顯非單純之「剩餘土石方」, 應係建築廢棄物,且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目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之「貳、適用範圍」規定:「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 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 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 石資源;其供營建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碎、碎解、洗 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 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稱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 土資場」;另該方案之「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一、建 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一)亦規定:直轄市、縣(市)政 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建築施工計畫說明書,內容應包括剩 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其自設土資場者,得將設置計畫併建築 計畫,提出申請,合併審查,有效落實土石方資源回收處理 再利用。此外對於如何取得文件、主管機關查核、檢查、違 規棄置剩餘土石之處置均有詳細規定。依上開規定,即便單 純之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其處理亦有嚴密之管控程序,絕 非可任意傾倒。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再利用



有再利用之規範,需要經過適當的篩選,還要送到資源再生 場,這樣才屬於合法的資源再利用」等語,亦同此意。被告 辯稱所載運傾倒者非廢棄物,其載運傾倒應不為罪云云,殊 非可採。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 兩種。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 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之謂。又「事業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 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 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條參照)。查,被告載運傾倒之物為拆除房子所留下之廢 木材、廢棄磚塊、廢棄泥土塊,並夾雜一些塑膠物品等物, 已如前述,應係建築廢棄物,且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復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 正發佈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 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載運傾倒 行為,應屬清除行為。此外,並經證人曹永松許阿蓮、曹 永杰、曹永輝曹永平於偵查中均證述(證人等於偵查中所 證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未同 意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等語在卷(偵字第6856號卷第 23、24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嗣後翻稱其傾倒地點 在彰化市○○段77-8地號,且載運之廢棄物已經分類,及前 所辯各情,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已經判決有罪 確定之同案另名司機丙○○(同時犯)於法院審理時供承所 載運之物為廢棄物,後翻稱僅是磚塊,及於警詢稱所傾倒之 處所為彰化市○○段77-8地號土地云云,均與事實不合,亦 不足信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查我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 同。另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僅 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



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舊法第二十條原 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 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 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 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新 法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另舊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第四款原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二十 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 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新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 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因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一百萬元罰金,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合為新台幣三百 萬元,顯然與修正後新法之處罰金額相同,新、舊法既均相 同,比較適用結果,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 四款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罪。按上開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 ,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 然,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間,反覆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依前揭說明 ,僅成立一罪,尚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 之適用,起訴書請求依連續犯論處,容有未洽。復按,現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



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 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 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 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 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 五年八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之 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院認被告先後多次之清除廢棄物行為,僅成立一罪, 原審認係連續犯,自有未洽。⒉又被告行為後,為紀念解除 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訂「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 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原審不及適用該條例對被告減 刑,亦有未洽。⒊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就地號77-86 地號即 編號(8)測量(指定測量位置)之面積為630平方公尺(即 0.0630公頃),原判決誤載為八二八平方公尺,併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宣告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之二 分之一。
六、公訴人據前開事實,認被告戊○○另涉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云云。查:㈠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在公有或私人 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 罰金」。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僅係載運建築廢棄



物至前開山坡地傾倒,故與須具有將前開土地置於自已實力 支配、管理下性質之墾殖、占用行為有別。再者,被告僅載 運二天,且依卷附照片以觀,前開山坡地早經他人傾倒廢土 成大片地勢平坦之處,故被告之行為亦難謂有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可言,因此自難以本罪相 繩。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之犯罪主體 ,為對系爭山坡地具有水土保持義務之人,本件被告既非系 爭山坡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管理、使用者,故自非水土保持義 務之人。另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 務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該罪責即無對被告適 用之可能。被告此二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彼此具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說明。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 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 偽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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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