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6年度,75號
TCHM,96,重上更(二),75,200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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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勇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黃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
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28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898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各聯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世煌(另案審理通緝中)與丙○○為夫妻關係,張世煌乙○○為兄妹關係。其三人於民國86年7月21日在台中市○ ○○街94巷11號1樓設立「楓泊珠寶店」,由乙○○擔任負 責人;於87年9月18日在台中市○○街373號1樓設立「凡尼 精品服飾名店」,由丙○○擔任負責人。詎張世煌丙○○乙○○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 、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由張世煌丙○○於87年7月間某日,前往彰化縣北斗鎮 ○○路○段329之1號丁○○住處,向丁○○佯稱經營上開「 楓泊珠寶店」獲利頗豐,如入股投資必可賺大錢,且將設立 「凡尼精品服飾名店」,投資利潤不下於「楓泊珠寶店」, 其若投資亦可分紅等語。並聲稱願將營運利潤百分之十給丁 ○○,誘使丁○○加入投資,致丁○○陷於錯誤,不疑有他 ,遂自87年7月13日起至87年11月18日止,依張世煌、丙○ ○、乙○○所指投資之金額,陸續在上開二商店交付現金予 其三人,或將所需款項匯入張世煌指定之帳戶內。張世煌丙○○乙○○並將部分丁○○之投資款連同獲利之利潤計 算後,匯回給丁○○,致使丁○○深信張世煌乙○○、丙 ○○三人所經營之上開二商店投資獲利豐厚,而誘騙丁○○ 繼續大量出資。之後張世煌丙○○乙○○因無力償還,



為取信丁○○,明知並無如附表三所示之客戶刷卡消費紀錄 ,竟自87年10月底起至87年11月間止,持如附表三所示不實 之簽帳單,並於上揭「楓泊珠寶店」及「凡尼精品服飾名店 」內,由張世煌在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 人簽名欄上,各偽簽「戴喬宣」等人之署押(偽造之署押姓 名與信用卡持卡名義人姓名非必相同),以此方式陸續偽造 表示係由如附表四所示「戴喬宣」等人持該信用卡消費證明 私文書之信用卡簽帳單,又將如附表五所示之真實簽帳單之 原簽帳金額予以變造增加,並推由乙○○連續在其業務上製 作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機構為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銀賓旭公司)之結帳單23張,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之 請款單3張(起訴書誤載為2張)文書上,填載內容不實之請 款金額。渠等並於製作上述不實之信用卡結帳單、請款單、 簽帳單後,於上開「楓泊珠寶店」及「凡尼精品服飾名店」 內,陸續多次,每次同時出示行使並交付上開不實之信用卡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客戶收執聯未扣案)、請款單、結帳單 予丁○○,詐稱均是上開商店之顧客所消費簽發,均足以生 損害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簡稱信用卡中心 )對於信用卡交易控管及美銀賓旭公司、中國信託公司對於 稽核信用卡請款之正確性、如附表四、五所示信用卡持卡人 、持卡名義人及遭冒用署押之「戴喬宣」等人暨丁○○。計 至案發為止,扣除張世煌為誘使丁○○繼續出資而以分紅為 由交還款項外,其三人共計向丁○○詐得新臺幣(下同)21 45萬3102元(起訴書誤載為3383萬9000元)。嗣丁○○察覺 有異,於87年11月18日,向美銀賓旭公司、中國信託公司查 詢後始知受騙。丁○○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結帳 單23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款單3張、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 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17張查扣在案。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乙○○均矢口否 認有何與張世煌共同偽造行使上開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結 帳單、請款單,並向丁○○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二人均 辯稱:上開商店之實際負責人為張世煌,其等僅為名義上之 負責人,雖偶而至上開店內幫忙,然對於前開簽帳單或有關 丁○○之投資事宜,其等均未參與,亦不知情,且未經手告 訴人鄒子鍵所交付或所匯之款項云云。被告丙○○則另辯稱 :當時伊正處懷孕期間,確未過問凡尼精品服飾名店之事云 云;被告乙○○另辯稱:案發當時係夜間部學生,適值暑假



期間恰好在菜市場零售服飾,並未參與楓泊珠寶店之營運云 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 站、偵查、原審、本院前各審審理時指訴綦詳,另被告丙○ ○、乙○○與共犯張世煌各為夫妻及兄妹之關係,其三人先 後於86年7月21日、87年9月18日,分別在台中市○○○街94 巷11號1樓、台中市○○街373號1樓,設立「楓泊珠寶店」 及「凡尼精品服飾名店」,並由乙○○丙○○分別擔任「 楓泊珠寶店」、「凡尼精品服飾名店」之負責人一節,為其 二人所不否認,並有台中市政府89年11月15日89府經商字第 160334號函送之楓泊珠寶店、凡尼精品服飾名店營利事業登 記資料明細表各1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特約商店 異常資訊2件在卷可憑(見88年度偵字第4898號偵查卷第51 、52頁、原審卷第25、26頁)。又共犯張世煌如何偽造、變 造信用卡簽帳單並出示予告訴人丁○○,並對其佯稱上開商 店之獲利頗豐,藉以向丁○○詐騙金錢等犯行,亦據共犯張 世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8號詐欺案中供承 「(偽造客戶刷卡資料?)有的」、「利息愈滾愈多,我無 力償還時,為了要再向他(指告訴人)拿錢,才偽造資料」 、「(美商美銀賓旭刷卡單何來?)我從別處拿來的。」、 「(提示刷卡紀錄,是否是你偽造?)是的,是我所偽造, 我是為取信丁○○,但我沒有向刷卡公司請款。」、「我所 偽造之刷卡紀錄都有銀行代號亦是正確的,只有交易金額是 自己填的,並無實際交易」、「87年8月開始把偽造之刷卡 紀錄予丁○○看」、「生意失敗,借的錢有的拿去還以前負 債」、「今年(88年)3、4月開1800萬18紙本票予告訴人」 等語明確(見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 20號偵查卷第98至100頁、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訴 字第178號卷第22至24頁),復有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89美運營暉字第080202號函送之特約商合約書、被告 黃玟琦之誠泰銀行存摺首頁、身分證、轉帳授權書暨取消禁 止背書轉讓切結書各1件,中國信託公司具狀檢送之被告黃 玟琦誠泰銀行存摺首頁、身分證、特約商店合約書等影本在 卷可憑(見同上本案偵查卷第58至65頁、第70至77頁),及 扣案之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不實之美銀賓旭公司之結 帳單23張、中國信託公司之請款單3張及信用卡簽帳單多張 可資佐證(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內)。再「凡尼精品服飾名店 」並未與美銀賓旭公司簽約(楓泊珠寶店係美銀賓旭公司之 特約商);另該「凡尼精品服飾名店」雖有與中國信託公司



簽約,然該店自87年11月起即未再向該公司請款,亦有美銀 賓旭公司88年1月20日、88年8月30日函、中國信託公司特約 商店基本資料檔、撥款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另案偵查卷 第85至8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8號卷第75 頁),又有關被告與張世煌向告訴人請款5100萬08184元, 有證人羅玉香於原審提出之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1至129頁 )、及將刷卡單、結帳單交付告訴人之事實,有結帳單及刷 卡單附原審法院卷證物袋可證(見原審卷證物袋),而張世 煌存入告訴人帳戶之金額則為3043萬9181元(即原審卷第12 1頁編號㈡部分),有告訴人丁○○誠泰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 000-0號、臺 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附 外放證物袋內可證,二者差距即為2056萬9103元(惟依證人 羅玉香所作之結算表,則為20566萬6103元,詳原審卷第121 頁編號㈢部分),又告訴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張世煌帳戶 者,亦有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表影本附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20號卷可參,而告訴人提領張世 煌匯入之金額亦有上述誠泰商業銀行、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可證,益徵如附表一 、二、四、五所示之結帳單、請款單與信用卡簽帳單之內容 ,均屬虛偽或內容不實。
㈡經本院更一審依據卷附簽帳單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證持卡人姓名,並予傳喚,如附表四所示之簽帳單上持卡 人事實上並未為消費簽帳,不知為何會有此等簽帳資料,甚 至不知為何會有此等信用卡,已經證人胡茹娟等人結證屬實 ,而附表五所示之持卡人固有持卡消費或借貸,然其等所獲 刷卡額度不高,簽帳單上刷卡金額遠高於事實上簽帳金額等 情,亦據證人吳新俊等於本審詰證無訛,均有本本院更一審 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則張世煌及被告有持偽造、變造之簽帳 單取信於告訴人以詐取金錢至極灼然。
㈢又共犯張世煌於87年7月間至告訴人丁○○上開住所佯邀告 訴人投資時,被告丙○○亦共同前往並參與等情,亦據證人 即當初曾數次與告訴人丁○○將投資款項交付予被告乙○○丙○○等人或親眼目睹被告丙○○乙○○為取信於丁○ ○而陸續出示上述簽帳單之友人劉秋欣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本案偵查卷第81至84頁);且證人即當時任職告訴人丁○ ○之會計羅玉香亦迭於偵、審中一再證述:確曾與告訴人一 同拿錢到「楓泊珠寶店」、「凡尼精品服飾名店」予被告乙 ○○、丙○○及共犯張世煌等人,且被告丙○○曾於收款後 ,告知刷卡單在被告乙○○那邊,去乙○○那邊拿等語(見



本案偵查卷第44、45頁、原審卷第113至119頁)。再經原審 法院將扣案之上開不實結帳單、請款單共26張送請中央警察 大學鑑定結果,確有被告乙○○之筆跡一節,復有中央警察 大學91年10月16日(91)校科字第9101097號函送之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9至285頁),被告乙○○嗣於本 院上訴審調查、審理時坦承該結帳單、請款單係共犯張世煌 叫其所書寫無誤,堪信證人羅玉香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 參以被告丙○○為共犯張世煌之妻,被告乙○○為共犯張世 煌之妹,其三人間關係密切,又係與告訴人商洽投資,並有 偽造、變造簽帳單之行為,顯見渠等與告訴人接洽之始即有 行騙之意,且被告乙○○亦供承確有提供上開郵局及台中市 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供共犯張世煌使用;另被告二人又為 上開商店之負責人,並坦承偶而亦有至該店內幫忙,則渠二 人對該店內之事務及客戶在店內消費借貨之金額是否如此龐 大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而告訴人丁○○自87年7月13日起至8 7年11月18日止,以現金或匯款方式,陸續交付給被告丙○ ○或乙○○或共犯張世煌之金額多達5100萬8284元,扣除被 告等人為誘使告訴人鄒子建後續投入大量金錢而匯回告訴人 鄒子建之3043萬9181元及差額3000元外,告訴人丁○○交付 之金額達2056萬6102元,再加預支之170萬元,告訴人丁○ ○計交付被告等2145萬3102元等情,除據告訴人丁○○指訴 歷歷外,並經證人即當時任告訴人會計之羅玉香於原審審理 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14、1 15頁),並據其提出結算表 、告訴人之台中十一信、誠泰銀行、亞太商業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摺影 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121至130頁、本案外放證物袋內), 復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張、 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90年1 2月1日合金昌平字第051號函 送之被告乙○○在該行之往來明細1份、郵政諸金匯業局儲 匯管理處90年12月18日儲管字第255號函送之張世煌、被告 乙○○存提詳情表各1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8至 155頁、第165至178頁),及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表 影本63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加入特約商店彙辦單影本 1紙、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新申請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檔1紙、撥款明細2張附於同上另 案偵查卷內可憑(見另案偵查卷第12至87頁),及張世煌台 中公益路郵局帳戶交易詳情表、存款明細表、誠泰商業銀行 88年8月31日誠泰銀(公益)字第880344號函送之告訴人交 易明細表1件、儲匯處中南區科中區局股函送之被告乙○○ 往來明細、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88年8月27日中市2信總字



第519號函送之告訴人交易明細附於上開另案原審卷可稽( 見另案原審卷第40至51頁、第79至92頁),堪信為真實。 ㈣證人吳芳儀於偵查中雖證稱:曾多次至台中市第三市場找在 該處賣衣服之被告乙○○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31頁背面、 32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乙○○於87年5月至88年5月曾在 該處賣衣服之事實,況依證人吳芳儀之上開證述,可知其並 非每日至該處,故其顯不能證明被告乙○○每日均在市場賣 衣服,而未參與楓泊珠寶店之營運。另觀被告丙○○所提出 之孕婦手冊,固能證明該期間其懷孕之事實,然其懷孕期間 並非不能參與經營「凡尼精品服飾名店」之經營,則其僅以 懷孕為其未參與凡尼精品服飾名店營運之理由,尚屬牽強, 無法遽予採信。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該孕婦手冊,均尚難採 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佐證。
㈤至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丁○○之指訴、證 人羅玉香劉秋欣之證詞內容,有部分前後不一,是其等之 上開指證述內容,應均不足採信云云。惟按證人之證言縱令 先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採信,且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或 自白之一部分認可信而予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46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經 核告訴人丁○○之指訴與證人羅玉香劉秋欣之證詞,其等 所指證述,對於被告二人與共犯張世煌如何誘騙丁○○,使 丁○○陷於錯誤,而遭詐騙金錢,嗣後被告等並共同偽造及 提示上開不實之資料予告訴人丁○○,以取信於丁○○,致 丁○○不疑有他,繼續交付財物等主要情節,且與陳世煌上 述供述及其他事證相符,尚屬可信。雖告訴人丁○○與證人 羅玉香劉秋欣之各次陳述縱或稍有出入,惟依前開判例意 旨說明,本院仍得就其等上開指訴或證言一部分認可信,而 予採認。惟就告訴人所指被告等係自87年7月間起,即交付 偽造之信用卡結帳單及簽帳單,以誘使告訴人投資,而詐騙 告訴人之金錢一節,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結帳單之請款 日,係自87年10月31日至13日,簽帳單日期,亦為請款日前 數日,並非自87年7月間起,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難憑 採,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應確有與共犯張世煌共同經營並參與該 「楓泊珠寶店」、「凡尼精品服飾名店」之事務,且與共犯 張世煌共同行使上開偽造不實之資料及詐騙告訴人丁○○錢 財等犯行甚明,被告丙○○乙○○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 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與共犯張世煌共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



定。
三、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 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 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 即數罪併罰),其刑度應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 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 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刑法同時修正,原屬牽 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是依裁判時之新 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處斷。而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連續犯等一 切情狀,綜合比較後擇一一體適用舊法或新法,被告連續多 次犯行,依舊法僅論以連續犯一罪,而未併合處罰,此係極 有利被告之事,是本院認本案關於刑法部分除第2條第1項準 據法外,均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四、查楓泊珠寶店為美銀賓旭公司之特約商,凡尼精品服飾名店 則為中國信託公司之特約商,被告乙○○丙○○既分別為 上開商店之負責人,其二人有權製作美銀賓旭公司、中國信 託公司之請款單、結帳單,且屬其二人業務範圍之事項,是 被告等與共犯張世煌共同偽造、變造信用卡簽帳單及製作不 實內容之中國信託公司、美銀賓旭公司請款單、結帳單後, 並行使持向告訴人丁○○詐取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簡稱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 交易控管及美銀賓旭公司、中國信託公司對於稽核信用卡請 款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四、五所示持卡人、持卡 名義人、遭冒用署押者及丁○○。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丙○○與共犯張世煌 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其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戴喬宣」 等人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不實信用卡簽帳 單之私文書、變造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及製作內容不



實之結帳單、請款單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 取財犯行,均各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告訴人丁○○於 本院上訴審調查時陳述:被告等每次均係同時將上開偽造之 信用卡簽帳單、結帳單、請款單提示給伊觀看等語無誤(見 本院上訴卷92年2月24日調查訊問筆錄),則被告二人所犯 上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顯係基於同一行為而為之,乃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案未經起訴書載明,而為本院認定 成罪部分,既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文記載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經查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 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 ,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 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 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有相當見地,然查:㈠刑法第56條、 第55條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 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尚有不及;㈡原審就被告等所涉犯之上 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未論以想像競合犯,自有未洽;㈢附表五所示簽帳單係經 變造,並非偽造,原審法院誤認此部分簽帳單係經偽造,亦 有違誤;㈣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 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之 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 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原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 。被告等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又本院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本件首倡謀議並主要與告訴人接觸者, 應係張世煌等情,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可採 ,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偽造、變造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 紀錄,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損害不小,及被告二人犯後迄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及減得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 偽造之簽名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而 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請款之簽帳單、請款單,已因交付告訴 人,而屬告訴人所有,除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外,其餘不宣 告沒收。
五、至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偽造之簽帳單有133張,惟查本件查 扣之簽帳單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117張,檢察官所指超出附 表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又如附表三所示之簽帳單,均 為不實之簽帳單,已如前述,雖附表四所示有偽造署押之情 形,附表五之簽帳單有變造情形,其餘之簽帳單,尚無從認 定係屬被告等所偽造或變造者,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 已論罪科刑部分,均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美商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編號│請款日期│ 請款淨額 │ 請款淨額 │ 備考 │
├──┼────┼─────┼─────┼─────────────┤
│ 1 │87.11.02│ 334,560 │ 326,196 │  │
├──┼────┼─────┼─────┼─────────────┤
│ 2 │87.11.02│ 538,500 │ 525,037 │  │
├──┼────┼─────┼─────┼─────────────┤
│ 3 │87.11.03│ 378,700 │ 369,232 │  │
├──┼────┼─────┼─────┼─────────────┤
│ 4 │87.11.03│ 558,000 │ 544,050 │  │
├──┼────┼─────┼─────┼─────────────┤
│ 5 │87.11.04│ 616,000 │ 600,600 │  │
├──┼────┼─────┼─────┼─────────────┤
│ 6 │87.11.04│ 210,000 │ 204,750 │  │
├──┼────┼─────┼─────┼─────────────┤
│ 7 │87.11.05│ 540,000 │ 526,500 │與編號12合併計算  │
├──┼────┼─────┼─────┼─────────────┤
│ 8 │87.11.05│ 570,000 │ 555,750 │  │
├──┼────┼─────┼─────┼─────────────┤
│ 9 │87.11.05│ 940,000 │ 916,500 │  │
├──┼────┼─────┼─────┼─────────────┤
│10 │87.11.06│1,470,500 │ 1433,737 │  │
├──┼────┼─────┼─────┼─────────────┤
│11 │87.11.06│ 425,000 │ 414,375 │  │
├──┼────┼─────┼─────┼─────────────┤
│12 │87.11.06│ 355,000 │ 346,125 │  │
├──┼────┼─────┼─────┼─────────────┤
│13 │87.11.09│ 580,600 │ 566,085 │  │
├──┼────┼─────┼─────┼─────────────┤
│14 │87.11.09│ 527,000 │ 513,825 │  │
├──┼────┼─────┼─────┼─────────────┤




│15 │87.11.09│1,130,000 │1,085,930 │  │
├──┼────┼─────┼─────┼─────────────┤
│16 │87.11.09│1,470,300 │1,433,542 │  │
├──┼────┼─────┼─────┼─────────────┤
│17 │87.11.10│1,310,000 │1,277,250 │  │
├──┼────┼─────┼─────┼─────────────┤
│18 │87.11.10│ 323,000 │ 314,925 │  │
├──┼────┼─────┼─────┼─────────────┤
│19 │87.11.10│ 338,000 │ 329,550 │  │
├──┼────┼─────┼─────┼─────────────┤
│20 │87.11.11│3,029,000 │2,910,869 │  │
├──┼────┼─────┼─────┼─────────────┤
│21 │87.11.13│1,468,500 │1,431,787 │  │
├──┼────┼─────┼─────┼─────────────┤
│22 │87.11.13│ 700,000 │ 682,500 │  │
├──┼────┼─────┼─────┼─────────────┤
│23 │87.11.13│ 454,500 │ 443,137 │  │
└──┴────┴─────┴─────┴─────────────┘
附表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編號│請款日期│ 請款淨額 │ 請款淨額 │ 備考 │
├──┼────┼─────┼─────┼─────────────┤
│ 1 │87.10.31│ 645,000 │ 628,875 │  │
├──┼────┼─────┼─────┼─────────────┤
│ 2 │87.11.02│ 863,000 │ 841,425 │  │
├──┼────┼─────┼─────┼─────────────┤
│ 3 │87.11.03│1,378,000 │1,343,550 │  │
└──┴────┴─────┴─────┴─────────────┘
附表三:(刷卡單依照附表一、二順序排列)
┌──┬─────┬─────┬─────────┬────────┐
│編號│刷卡單號碼│ 金 額 │簽帳單上之姓名 │備考 │
├──┼─────┼─────┼─────────┼────────┤
│ 1 │0000000 │ 97,780 │何雅惠 │附表一編號1 │
├──┼─────┼─────┼─────────┤ │
│ 2 │0000000 │ 107,780 │何雅惠 │ │
├──┼─────┼─────┼─────────┤ │
│ 3 │0000000 │ 30,000 │王淑惠 │ │
├──┼─────┼─────┼─────────┤ │
│ 4 │0000000 │ 12,220 │何雅惠 │ │
├──┼─────┼─────┼─────────┤ │




│ 5 │0000000 │ 97,780 │何雅惠 │ │
├──┼─────┼─────┼─────────┼────────┤
│ 6 │0000000 │ 210,000 │吳新俊 │附表一編號2 │
├──┼─────┼─────┼─────────┤ │
│ 7 │0000000 │ 208,500 │CHEN FA CHUN │ │
├──┼─────┼─────┼─────────┤ │
│ 8 │0000000 │ 120,000 │楊秋田 │ │
├──┼─────┼─────┼─────────┼────────┤
│ 9 │0000000 │ 134,900 │PENG SHUI MU │附表一編號3 │
├──┼─────┼─────┼─────────┤ │
│10 │0000000 │ 95,800 │鄧定祥 │ │
├──┼─────┼─────┼─────────┤ │
│11 │0000000 │ 148,000 │陳平霖 │ │
├──┼─────┼─────┼─────────┼────────┤
│12 │0000000 │ 203,000 │王傑利 │附表一編號4 │
├──┼─────┼─────┼─────────┤ │
│13 │0000000 │ 105,000 │LII FUL LING │ │
├──┼─────┼─────┼─────────┤ │
│14 │0000000 │ 250,000 │楊銀信 │ │
├──┼─────┼─────┼─────────┼────────┤
│15 │0000000 │ 148,000 │Bromcorsal │附表一編號5 │
├──┼─────┼─────┼─────────┤ │
│16 │0000000 │ 120,000 │吳俊彥 │ │
├──┼─────┼─────┼─────────┤ │
│17 │0000000 │ 198,000 │王 CHIN JEN │ │
├──┼─────┼─────┼─────────┤ │
│18 │0000000 │ 150,000 │林純如 │ │
├──┼─────┼─────┼─────────┼────────┤
│19 │0000000 │ 210,000 │Coagulati │附表一編號6 │
├──┼─────┼─────┼─────────┼────────┤
│20 │0000000 │ 120,000 │HU JU CHUN │附表一編號7、12 │
├──┼─────┼─────┼─────────┤ │
│21 │0000000 │ 180,000 │TO LO │ │
├──┼─────┼─────┼─────────┤ │
│22 │0000000 │ 95,000 │王淞霖 │ │
├──┼─────┼─────┼─────────┤ │
│23 │0000000 │ 160,000 │JOHN │ │
├──┼─────┼─────┼─────────┤ │
│24 │0000000 │ 140,000 │HUI │ │
├──┼─────┼─────┼─────────┤ │




│25 │0000000 │ 200,000 │胡茹娟 │ │
├──┼─────┼─────┼─────────┼────────┤
│26 │0000000 │ 250,000 │鍾晴 │附表一編號8 │
├──┼─────┼─────┼─────────┤ │
│27 │0000000 │ 140,000 │蘇昌宏 │ │
├──┼─────┼─────┼─────────┤ │
│28 │0000000 │ 180,000 │胡茹娟 │ │
├──┼─────┼─────┼─────────┼────────┤
│29 │0000000 │ 200,000 │HU JU CHUAN │附表一編號9 │
├──┼─────┼─────┼─────────┤ │
│30 │0000000 │ 160,000 │蘇昌宏 │ │
├──┼─────┼─────┼─────────┤ │
│31 │0000000 │ 210,000 │陳俊明 │ │
├──┼─────┼─────┼─────────┤ │
│32 │0000000 │ 90,000 │Chcese │ │
├──┼─────┼─────┼─────────┤ │
│33 │0000000 │ 100,000 │TO LO │ │
├──┼─────┼─────┼─────────┤ │
│34 │0000000 │ 180,000 │吳紫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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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