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四樓之五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891號、91年
度偵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壹只及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壹只及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有重利、偽造文書等前科,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 月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一年、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確定(不構成累犯);乙○○於八十三年間即有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八十 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亦不構成 累犯),嗣再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原審法院於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八號判處 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均素行不佳。
二、丙○○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
之犯意,連續二次販賣羅仕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方式係 由羅仕雄撥打丙○○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不詳),與丙○ ○同時約定海洛因一小包、價格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以 及交付之地點,先後於:
㈠、九十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許,由丙○○在臺中縣太平市○○ 街二十三之六號前馬路,交付約定之海洛因一小包予羅仕雄 ,並取得二千元。
㈡、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丙○○再以同上連絡之方式, 約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金額及交付地點之方式,丙○○ 親自駕駛M7-112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四三一號十二樓之四羅仕雄住處樓下,以同樣價格交付相 同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仕雄,並取得價金二千元。 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既遂)予羅仕雄,合計販 賣海洛因予羅仕雄之所得共四千元。
三、丙○○復承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適羅仕雄 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 經警詢問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丙○○購買後,要求其配合查 案,羅仕雄深感為毒品所害,即基於其自由意識,雖無購買 海洛因之真意,仍配合警方之查緝,以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九分十二秒、十二時三 十分三十一秒、十二時三十四分四秒、十二時三十九分五十 六秒、十二時四十六分十九秒撥打給丙○○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商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丙○○則承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予以允 諾,雙方約在臺中市○○路與梅川西路口處交易,另因之前 乙○○亦已因施用毒品之故而認識羅仕雄,丙○○乃於九十 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分二十秒,以其持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委派乙○○前往約定地點交 付毒品海洛因,乙○○亦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而丙○ ○派其前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收取價金,顯係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仍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丙○○推派乙○○駕駛Y三-五八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將 海洛因毒品一包(0‧4公克),以二千元價格販賣予羅仕 雄,嗣於當日十二時五十一分三十一秒,乙○○持用上開0 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羅仕雄上開持用之000 0000000行動電話,要求羅仕雄下車站出來,羅仕雄 在警方人員監控下下車站在路邊,旋乙○○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前來,在約五秒左右之時間,迅速交付海洛因一包給羅 仕雄,並收取羅仕雄交付之二千元,交易完成後,旋即駕車
離去,員警不及追捕,乃先將上開海洛因一包予以查扣,丙 ○○、乙○○上開販賣犯行因而未遂。乙○○於上開交易完 成後,隨即於當日十三時六分四十三秒,丙○○以其持用之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 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而得回報 ,乙○○並駕車返回臺中市○○○路○段一四七之一號二樓 之二乙○○與丙○○經常聚集處,上開監控之員警並即依乙 ○○離去之路線尾隨尋找上開車號之車輛,終在上開臺中市 ○○○路四段一四七之一號二樓之二之樓下,發現上開車號 之車輛,並於乙○○下樓時當場查獲,並在乙○○之上開車 內及手上,扣得乙○○所有搭配上開門號00000000 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及與本案無關而供乙○○自己 施用之其他海洛因毒品四包。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刑求抗辯: 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均稱遭警以將手銬不斷勒 緊及毆打等方式刑求,致右邊肋骨痛,胸部鬱悶喘不過氣等 語。查:
1、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警詢供稱 :「(問:你有無販賣毒品?)沒有。」九十年十月三十一 日二十一時十分警詢時供稱:「(問:丙○○有無吸毒或販 賣毒品)答:我曾經看過丙○○吸食海洛因毒品,我未曾見 過他販賣毒品。‧‧‧」「(問:羅仕雄指證你今天中午見 到他後向他拿起購買海洛因毒品的二千元後,隨即交給他一 包0‧4公克之海洛因‧‧‧?)答:我沒有賣他,只是向 他借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 九一號卷第十八頁),均未自白其與被告丙○○有共同販賣 毒品之犯行(見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和警刑字第二○一○ 四號卷第二頁),反而依被告乙○○否認犯行而記載,被告 乙○○所指其警詢時曾遭警刑求等語,已有可疑。2、依卷附臺灣臺中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之「有病或 內外傷記錄(自述)欄」記載:「本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入所,舊疤:雙膝、右眼旁、左背。新傷:右額、左臉、右 臉雙肘、右手背於警追捕時所造成」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宗 第一八○頁),而談話筆錄被告乙○○亦陳稱:「我是於九 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午,被警方追逐跌倒,造成全身多處擦 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二頁),均無有關被告乙
○○之傷勢係遭刑求之記載,參酌證人即當時擔任臺灣臺中 看守所戒護科管理員並參與中央台支援勤務而製作乙○○之 臺灣臺中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之徐國偵於原審證 稱:「(內外傷記錄表)是他自述記下來的‧‧‧我是根據 他所述內外傷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五頁、第 一三六頁);「(問:乙○○在本院指稱當時在你作談話紀 錄時有向你表示他所受的傷是被警察刑求所造成,而你沒有 把他記下來?)答:不可能。因為我必須要據實的把他陳述 寫下來,不然他不願意簽名按指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 第一三九頁、第一四○頁),是被告乙○○上開所指刑求云 云,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3、證人即本件承辦之警員沈德涼於原審證稱:「根本沒有人對 他(指乙○○)動過手腳」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七 頁);證人李振良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乙○○拔腿就跑 ,另外一組之陳峰根主動和他對撞,我們告知為警察,他一 直反抗,我們押著他在地上,那時他與地上接觸摩擦有受傷 ,我應該可以確定我們同仁沒有對他(指乙○○)刑求」等 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九、七0、七三頁);證人陳峰根 於原審證稱:「當時我被分配在那邊待命,看到同事在追捕 一個人,他往我的方向衝過來,我就以右肩撞他身體,二人 都倒地,看到乙○○被押在地上,他在抵抗,(問:你參與 本案過程中,有沒有看到你們分局的員警有對乙○○刑求? )答:沒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三、八六、八七頁); 證人劉坤鴻於原審證稱:「我看到的,同事之間,都沒有人 對他刑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一一頁)。4、綜合上開證據,上開內外傷記錄表雖有被告乙○○有上開新 傷之記載,但已據被告陳述係因遭警追逐跌倒所受傷害,並 經上開證人即警員李振良、陳峰根結證明確,足見上開內外 傷記錄表所載上開新傷,應係警員因追捕之必要所造成,不 能以此而認被告乙○○曾遭警刑求,又若員警曾對被告乙○ ○刑求,何以其上開警詢筆錄仍記載其否認本件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曾遭警刑求,其此部 分之抗辯,難以採納。
㈡、有關證人羅仕雄警詢筆錄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羅仕雄於警 詢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詳見下述)
,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 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 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 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 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㈢、有關本件誘捕辦案之證據能力:
按警察機關在偵查販毒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難以偵查 之案件時,常使用誘捕方式辦案,此等辦案方式在不違反人 身自由之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人權保障下,非不得為之, 所蒐集而來之證據資料,亦非不得顯現於公判庭,採為法院 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此種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 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前者,又稱為「 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 警察)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決參照), 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 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 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本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初 非警察人員所造意,自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 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六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二 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三七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 三八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八十七年度臺上 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參照)。是警方誘捕方式辦案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得否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參諸前揭說明,尚須 視被告於誘捕之前原有無犯罪意思而定。經查:依證人羅仕 雄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之九十年十月五 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即有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羅仕雄之 情形,且於羅仕雄再為購買海洛因之邀約時,隨即慨然允諾 ,又於與羅仕雄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九分十二秒、十二時 三十分三十一秒、十二時三十四分四秒、十二時三十九分五 十六秒、十二時四十六分十九秒數度電話聯絡後,迅速在短 短數十分鐘之時間內,即另聯絡、指派被告乙○○備妥海洛 因,又在當日十二時五十一分三十一秒,由被告乙○○與羅 仕雄取得聯絡,旋並到達約定地點交貨、取款(詳如下述) ,顯然被告丙○○早已具有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並非羅 仕雄上開要約始萌生販賣之意;又被告乙○○係經被告丙○ ○指派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並非羅仕雄直接對其要約
,被告乙○○於受指派當時顯已明知此為販賣海洛因之交易 行為,仍執意為之,且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分 二十秒電話聯絡而受被告丙○○之指派後,隨即於當日十二 時五十一分三十一秒撥打行動電話與羅仕雄聯絡後,旋即攜 帶海洛因前往交貨並收取價金,其於短短時間內,即可準備 好交貨之海洛因及到達約定地點,且其交貨、取款僅費時約 五秒鐘,連監控警員均無法當場查獲,其動作熟練、迅速, 顯亦早有販賣海洛因之意(亦詳如下述),是被告二人均早 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並非因「陷害教唆」始生犯意,警察 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依上開說明,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 據,自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羅仕雄,僅係代丙○○向羅仕雄收二千元,復因丙○○交代 而交給羅仕雄一包海洛因無償供羅仕雄施用,但和二千元無 對價關係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未自己單獨販賣海洛 因予羅仕雄,亦未與乙○○共同販賣毒品予羅仕雄,梅川西 路亦非伊承租,扣案之物非伊所有云云。經查:㈠、證人羅仕雄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詢中證稱:「我所施用 的毒品都是向丙○○購得,我前後向他購買二次,第一次是 九十年十月五日晚上二十二時許,我打他的行動電話(號碼 我忘記,且該電話現已停用),向他購買毒品,約定在台中 縣太平市○○街二三之六號前馬路旁,我親眼見他下樓,並 賣我每一小包海洛因二千元‧‧‧第二次是九十年十月二十 二日晚上二十一時許,我再度向他購買同上次一樣的毒品與 金額,丙○○親自駕駛M7-1128號自小客車至我現住 樓下(按:即臺中市○區○○路四三一號十二樓之四樓下) ,將毒品販賣給我」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 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面)。證人羅仕雄對於上開九十年十月 五日晚上二十二時許、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一時許 ,先後二次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等情,已證述明確,雖 證人羅仕雄上開證述係施用毒品者指證販賣毒品者之情形, 惟按施用毒品者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其真實性雖有待其他必 要之證據加以補強,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被告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據以佐證其所指被告 犯罪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其所為之指證為綜合判斷,若足以使被告之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施
用毒品之羅仕雄上開警詢所證,雖據被告丙○○所否認,然 被告丙○○於案發當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經羅仕 雄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即予應允,旋於數十分鐘內指派被 告乙○○前往約定地點,備妥約定之毒品海洛因交付予羅仕 雄,並於交付海洛因之同時收受自羅仕雄所交付之二千元等 情(詳如下述),此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被告丙○○既 得於數十分鐘內,即時調貨以供販賣,而且交付上開海洛因 予證人羅仕雄,並收受羅仕雄所交付之二千元,參照下述理 由之㈡以下說明,實際上係交易海洛因之行為,又按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因危害人民身體健康、家庭健全 、社會治安甚鉅,故法定刑罰極重(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 刑),故販賣毒品者雖有重利可圖,惟莫不謹慎小心,嚴加 過濾交易對象,以防檢警偵緝,然而,被告丙○○於案發當 日,接獲羅仕雄購買海洛因之要約後,未有其他過濾交易對 象動作,並得即時調貨以供販賣,若非之前早與羅仕雄有交 易海洛因之經驗,本於買賣兩造交易之習慣、默契,而調貨 (海洛因)與羅仕雄交易,何以至之?因之,由案發當日( 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交易過程,與羅仕雄上開不利於被 告丙○○之指證相互補強利用,足認被告丙○○於案發前之 九十年十月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先後二次販賣海洛因予 羅仕雄之犯罪事實,應信屬實。雖證人羅仕雄嗣後於原審結 證改稱:「警詢所述向丙○○購買海洛因等情,係警員教我 這樣講的」云云,應係翻異迴護被告丙○○之詞,被告丙○ ○否認上開販賣犯行,亦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㈡、又,證人羅仕雄於上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詢中並證稱: 「今被警查獲後,我深感吸毒品的可怕,為戒除此惡習,我 願意配合將販賣毒品給我的丙○○查獲到案,因此我主動聯 絡丙○○現在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號,於今日 十二時五十三分接上,我告知我要買二千元海洛因,他開始 叫我在漢口路與梅川西路等他,不久時間,約半小時左右, 他叫乙○○駕駛Y3-5867號自用小客車,我拿二千給 乙○○,他就將一包海洛因交給我後,就急駛離去。」「本 來丙○○是和我約定在梅川西路與天津路口,當時聯絡時間 大約十二時三十分左右,我到該處時,再與他聯絡,他要我 至梅川西路、漢口路交貨,約過十分鐘,我未見他過來,經 再與他聯絡,他告知我『小高』正在送貨中,應該馬上到要 我再等一下,十二時五十分左右打電話給我(來電未顯示經 警查出係0000000000電話所撥出)我說我坐在計 程車上,他說他快到了,要我站出來,一下子他就駕駛Y3 -5867號前來,不到五秒鐘時間,他收完錢,並把該包
毒品交給我後就急駛離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至 二十五頁)。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問:你在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當天中午你是如何與丙○ ○聯絡?)答:打電話給他。」「(問:你跟丙○○聯絡本 來是要在哪裡見面?)答:漢口路與梅川西路。」「(問: 乙○○交付毒品給你就是這裡?)答:是。」「(問:當時 你們見面目的?)答:我跟丙○○要毒品,他託乙○○拿給 我。」「(問:根據你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 發現你在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的中午十一時四十九分十二秒 開始連續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了五次,這個 電話是你與丙○○的通話?)答:是。」「(問:當天為何 要與丙○○通話那麼多次?)答:因為等他很多次,沒有到 。」「(問:為何會與乙○○通這支電話?)答:因為丙○ ○說他沒空出來,叫乙○○來。」「(問:乙○○交給你幾 包海洛因?)答:一包。」「(問:如何交給你?)答:直 接拿,他坐在車上,我走過去跟他拿。」「(問:你說你之 前丙○○有拿毒品海洛因給你?)答:是。」「(問:電話 裡,你跟丙○○如何說?)答:我說叫他留一點給我,當初 他是交待我跟他說要拿二千元左右的東西給我,這是警察叫 我說的...」「(問:你說的東西是海洛因?)答:是。 」「(問:乙○○交這包海洛因給你時,你有把二千元給他 ?)答:有。我叫他轉交給丙○○。」「(問:你打電話給 丙○○通話內容是怎樣擬定的?)答:是小隊長叫我打電話 跟他買二千元,我打電話給他時是說你拿二千元的量給我, 警察的意思是叫我以二千元跟他買。」「(問:就只有這樣 ?)答:後來約定地點在梅川西路、漢口街」等語(見原審 卷第二宗第一一六至一二一頁、一二三、一三二頁)。可見 證人羅仕雄當時確係在警員監控下,與被告丙○○通聯數次 ,被告丙○○當時持用之電話號碼確係000000000 0號,而其通聯對話之內容,確係要求以二千元向被告丙○ ○購買毒品海洛因。
㈢、依下列證據,證人羅仕雄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1、被告丙○○於接到羅仕淵前開自警局撥打之電話後,確指示 被告乙○○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包予證人羅仕淵,乙○○於交 付海洛因之同時收受自羅仕雄所交付之二千元等情,分據被 告等二人自承在卷。
2、依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證人羅仕雄持 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 一日十一時四十九分十二秒、十二時三十分三十一秒、十二
時三十四分四秒、十二時三十九分五十六秒、十二時四十六 分十九秒撥打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 聯絡,且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五十一分三十一秒接 受由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撥 出之電話;被告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分二十秒及十三時六 分四十三秒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3、證人即參與本案調查之偵查員沈德涼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二 月十日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是我們組長李振良帶班的,當 天羅仕雄被我們查獲後,說要帶我們去找出藥頭,帶我們到 梅川西路與天津路附近,說要打電話與丙○○聯絡拿藥的事 ,丙○○後來又與他改地點,改在漢口路四段與梅川西路口 ,那時候我帶羅仕雄在路旁攔了一輛計程車,跟司機租計程 車,由我駕駛載羅仕雄,我們同事二、三部車在那邊的路口 埋伏,那邊好像有一家幼稚園,等了一下,他們還沒有拿藥 過來,羅仕雄又打了電話給丙○○,並說丙○○說小高在送 貨中,等一下就會來。後來不知是羅仕雄打給乙○○,或是 乙○○打給羅仕雄,問羅仕雄在哪邊,羅說他搭計程車,這 中間我們在等的時候,那部Y3-5867的小轎車就已經 來過一次,跟另外一部計程車有接觸,時間很短沒有幾秒鐘 ,那部計程車好像也是要買毒品,羅仕雄跟我們說開那部Y 3-5867的車的人好像是小高,結果再隔一段時間,也 是那部Y3-5867的車又開過來,叫羅仕雄站到我們那 部計程車駕駛座旁邊,然後那部Y3-5867的車,看到 羅仕雄就靠過來我們車的左邊,他是順向從我們的左側開過 來,然後就從那部Y3-5867的車的右前車窗伸手遞毒 品給羅仕雄,羅從口袋已經拿好二千元交給小高,小高是自 己開車從駕駛座伸手,沒有下車,就從漢口路往大雅路的方 向開走,前後沒有超過五秒鐘,我們來不及逮捕。我們有記 下車牌,分頭去尋找,之前羅仕雄告訴我們,丙○○住在查 獲的那棟大樓不知道幾樓,他沒有進去過,我就先把羅仕雄 帶上車,他們去找,後來發現那部Y3-5867的車停在 大廈的外面路邊,我同事告訴我,那部Y3-5867的擋 風玻璃有留電話,我們同事就打電話通知他,告知他的車有 擋到路,等到我趕過去時,乙○○就已經被逮捕。」「(問 :你剛剛說羅仕雄下車在旁邊等,乙○○車開過來,是乙○ ○先交毒品,還是羅仕雄先交錢?)答:我看到的是同時手 接觸,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三 四、二三五、二三九、二四○頁)。
4、警方嗣於乙○○處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四包,連同先前交予羅 仕雄之一包,共五包,嗣經送驗結果,確定均係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一○一 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頁),並有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 供佐證(另,被告丙○○持有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未經扣案)。
㈣、綜上,被告丙○○坦承在與羅仕雄電話通聯後,要求被告乙 ○○交付毒品海洛因給羅仕雄等情,被告乙○○坦承在被告 丙○○之要求後,交付海洛因給羅仕雄,並收取二千元等情 ,又證人羅仕雄係在警員監控下,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告丙○ ○,通話之內容即為拿取二千元之海洛因,嗣經被告丙○○ 與被告乙○○電話通聯後,被告乙○○隨即與證人羅仕雄電 話聯絡,旋即攜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前來交付羅仕雄,並收 取羅仕雄與丙○○上開約定之二千元,被告乙○○且在約五 秒之內,完成上開交付海洛因及取款之動作而迅速離開,此 據證人羅仕雄上開警詢及原審上開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參 與本案調查之偵查員沈德涼上開於原審之結證相符,亦與上 開相關電話之通聯紀錄互相符合,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㈤、雖證人羅仕雄於上開原審審理時結證改稱:前開毒品係被告 丙○○透過被告乙○○無償轉讓,丙○○過去多次無償轉讓 毒品海洛因供伊施用;至當場交付被告乙○○之二千元係「 之前我有差丙○○二千多元,是電信費用。當天我本來是約 丙○○,本來準備二千元給他,他幫我妹妹付電信費用」云 云。惟查:
1、依下列證據,被告二人及證人羅仕雄就羅某於收受海洛因時 ,所交付二千元之用途,莫衷一是,難以採信:⑴、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欠丙○○五千元,他在 十月三十一日中午打電話叫我去還他錢。」「(問:有無在 梅川四路與漢口路交毒品給羅仕雄?)答:沒有。」「(問 :為何去該處?)答:之前我向羅仕雄借錢,約在該處見面 ,見面後他拿二千元借我,他又問我有無海洛因,我身上剛 好有一包,我就拿給他,但這和二千元,沒有對價關係」( 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錢有拿二千元,海洛因 也有給他(指羅仕雄),但不是賣他」云云(見同上偵查卷 第一○二頁);再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 供稱:「因為我之前欠一個朋友『阿七』五千元,那天我與 他約好還錢,他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那邊叫我過去找他, 我以前有去過那邊一、二次,去那邊就是在那裡坐一下或是 施用毒品」「(問:被告丙○○有無住在那裡?)答:丙○
○是誰,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那邊住了誰,丙○○是今天 開庭,點名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叫丙○○」云云(見原審卷 第一宗第四七頁、第四八頁);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準備 程序時供稱:「(問:是否持用0000000000與0 000000000這二支電話?)答:我是使用0000 000000號電話,另外一支電話,我不知道是誰的,我 只知道是一個『阿七』的人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七十一頁)。另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拿 給他而已,我不知道他會拿錢給我,他要我轉交給被告丙○ ○,我不知道他拿二千元要做什麼」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 六十頁)。於本院本審則辯稱:「是丙○○要我拿毒品給羅 仕雄解癮,羅仕雄突然拿二千元給我,說是欠丙○○的」云 云(見本院本審卷第八七頁)。被告乙○○關於究竟是否認 識丙○○,前後所述不同,又關於向羅仕雄收取二千元之原 因,究竟是向羅仕雄借錢、或羅仕雄要還丙○○錢、或根本 不知道原因,前後所述亦明顯不同,且與證人羅仕雄上開原 審所證亦不相符,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⑵、被告丙○○則於偵查中供稱:「(問:當天你有無和羅仕雄 通電話?)答:我只和王華都通電話,是跟他說車子為何未 還‧‧‧(羅仕雄)這個名字我不太認識」云云(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卷第一三五 頁);繼於原審改供稱:「當初我說他沒有與我聯絡,這點 與事實有出入」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三二頁);另於 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他(羅仕雄)那天打電話給 我,說他毒癮發作,問我身上有沒有東西,但當天我身上沒 有東西,他說要順便還我錢,所以我就問被告乙○○有沒有 ,所以拿一些給他止癮而已。二千元是他欠我的,他總共欠 我五千元,他向我借錢去繳電話費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卷 第六十頁);又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他為 何說我賣東西給羅仕雄,當天羅仕雄打電話給我的時候,也 不是說要向我買毒品,只是說他很難過,要我拿東西給他, 當時我身上也沒有東西,他就一直打電話來,這中間剛好被 告乙○○打電話來,所以我請他先拿點東西給羅仕雄。而且 羅仕雄他打電話向我要東西時,還要順便還錢給我,他欠我 也不只二千元,當時我對他說我沒有東西,他就一直打電話 來,所以後來被告乙○○打電話來的時候,我才請他先拿給 羅仕雄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六頁背面)。於本院 本審則辯稱:羅仕雄一直打電話要我幫他找東西,當時我身 上沒有東西救他,後來乙○○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乙○○此 事,乙○○看羅仕雄可憐才給他毒品,乙○○東西拿給羅仕
雄,羅仕雄交錢給乙○○等事,我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 本審卷第八七頁)。被告丙○○關於是否認識羅仕雄、關於 是否請乙○○拿毒品給羅仕雄、及關於羅仕雄是否順便要還 錢、或根本不知道羅仕雄交錢給乙○○,其前後所述均不相 同,與證人羅仕雄上開所證亦不相符,顯亦係臨訟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2、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 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綜合上開證人羅仕雄所 證,其雖於上開原審改稱:是無償轉讓云云,但其上開原審 仍同時證稱:當時與被告丙○○之通聯對話內容,確係要求 以二千元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已如上述,被 告二人上開關於收取二千元之辯解又均不可採,可見被告丙 ○○在與證人羅仕雄電話通聯後,確係依與羅仕雄之上開電 話約定,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委派被告乙○○前往交付 海洛因及收取價金二千元,從而,被告丙○○與證人羅仕雄 約定交易金額,並推派被告乙○○交付海洛因貨品及收款, 被告二人與羅仕雄間之交易型態,外觀上顯與買賣相當,何 況,就事理言之,我國查緝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 洛因者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 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 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然因海洛因量微價昂,販 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 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本件被告丙○○、乙○○與證人 羅仕雄關係非親非故,而被告丙○○、乙○○交付羅仕雄毒 品海洛因不僅需花費行動電話費用、約定交付毒品地點後之 交通費,被告丙○○、乙○○如非至愚,應無免費提供海洛 因予證人羅仕雄施用之理,是證人羅仕雄其後改證稱:係免 費提供伊所施用云云,應係翻異迴護被告二人之詞,被告二 人均辯稱是無償提供云云,亦係飾卸之詞,均不可採,被告 二人顯均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可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證人羅仕雄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詢,指證被 告丙○○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先後二次販 賣海洛因予羅仕雄之犯罪事實;及證人羅仕雄於九十年十月 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後,基於自由意識主動表示配合警方之查 緝行動,在警方之全程監控下由證人羅仕雄主動撥打電話與
被告丙○○聯絡,再由被告丙○○與被告乙○○輾轉多次聯 絡後委由乙○○出面交付而進行之毒品交易行為,均可認定 ,被告丙○○否認九十年十月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販賣 海洛因予羅仕雄,及被告二人辯稱: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僅 係單純轉讓毒品海洛因云云,均難以採信。
㈦、被告二人均早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並非因上開羅仕雄之電 話聯絡始生犯意,已如上述(理由一、㈢、),另被告乙○ ○在被告丙○○委派其前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收取價 金時,顯已明知係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亦如上述,仍接受 被告丙○○之委派,實施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又 於當日十二時五十二分左右(依上開證人羅仕雄證述,係在 當日十二時五十一分三十一秒電話通聯後一下子),在上開 交易完成後,隨即於當日十三時六分四十三秒,以其持用之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 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有 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可按,其於短短數分鐘內,再度與被告丙 ○○電話通聯,顯係回報該次交易行為足見被告乙○○與被 告丙○○間,有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並有上開之行為 分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二人之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