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96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58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䦉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8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9年6月28日 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揭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後,於92年4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2 年11月7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另犯毒品等案件,經撤銷假 釋而入監執行殘刑,迄94年9月18日始執行完畢。二、詎丙○○猶不知悔改,復與王文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4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提起上訴後 ,本院仍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 王文志不服再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嗣於95年11月9日自殺 身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 絡,於93年9月27日,由丙○○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先與林世傑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聯絡,約定由丙○○販賣一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傑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並在臺中縣神岡鄉○○路 與神圳路口之神岡國小附近交易,嗣即由丙○○撥打王文志 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約定由王文志駕駛
豐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交其使用之車牌號碼OV-8796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交付一包海洛因予林世傑,並 向林世傑收取價金1千元,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次。嗣警方於93年9月29日上午12時許,在林世傑位於臺中 縣神岡鄉○○路36號之7住處搜索時,查獲林世傑施用第一 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分裝杓1支及其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經警方授意林世傑以電話聯絡丙○ ○,陳稱欲向丙○○以3千元之代價購買質量較佳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經丙○○應允,惟表示其因事忙,仍將由王文 志前往交易,丙○○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指示與其具有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概括犯意聯絡之王文志,駕駛上開 車輛前往交易。嗣王文志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約定 之神岡國小附近,欲向林世傑取款之時,為在臺中縣神岡鄉 ○○路與神圳路口附近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以致未遂其目 的,警方並在王文志上衣口袋內之香煙盒中扣得欲販賣予林 世傑之海洛因1包(淨重0.24公克)及王文志所有號碼為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及由臺中 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 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 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 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林世傑、 王文志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23號偵查卷宗第35頁至第45頁), 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且經 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檢察官 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①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 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 差異;②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 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 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 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 承認其有證據能力;③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 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 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⑵有 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 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 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 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 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 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 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 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 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 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 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 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 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 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 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 可推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 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 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 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件證人林世傑、王文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與彼等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證人於警訊指 證係被告販賣毒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係其他人販賣等情) ;本院審酌證林世傑、王文志係分別於93年9月29日16時10 分、同日7時20分,由員警對彼等詢問後製作筆錄,經彼等 親閱筆錄無訛後各自簽名捺指印確認,隨於同日19時30分續 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諭知彼等具結之意義後,各自 具結擔保證述內容確實無誤。其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大致均相符;而上開二證人於原審審理中 均自承警詢筆錄係依彼等所陳述內容記載,且係出於自由陳 述,堪認其警詢內容係出於自由陳述,無任何非法取證之情 形。另衡以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 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 情;更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 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 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 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抗辯謂: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容有 誤會。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伊並未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亦未與王文志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世傑。至王文志於93年9 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與神圳路口 ,為警在其上衣口袋內之香煙盒中查扣上開海洛因1包及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之事,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犯王文志於警詢時證稱:「今天是阿助叫我向林 世傑收取3千元後,再打阿助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 告知,再由阿助本人將毒品海洛因親自交付,我當時駕駛 自小客車OV-8796號。約於今日14時許,接獲阿助使用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至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叫 我先向林世傑收取3千元後,再打電話給他。因阿助與其 他人交易毒品,均由我駕駛自小客車OV-8796號,載運阿 助出入交易,其無償提供我施用海洛因毒品,前後共提供 我3、4次。警方提供綽號阿助之男子前科相片(丙○○之 相片),經我當場指認,即為我所稱之阿助男子無訛。我 見過林世傑約3次,於93年9月27日17時許,在神岡國小附 近,林世傑與丙○○交易毒品時見過1次,由我擔任司機
,其他2次分別於路上打招呼見過,我只載過阿助1次,販 毒所得均為阿助私人獨得。警方所提供之丙○○照片,確 定就是阿助無誤」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7023號卷第5頁 以下)。復於偵查時證稱:「(問:警察查獲之0.5公克 海洛因何來?)答:阿助給我的,是他前一天晚上拿給我 要施用的,是我幫他開車換來的。丙○○就是我說的阿助 」「(問:阿助是否有販賣毒品?)答:應該是」「(問 :你上星期是否幫阿助賣毒品給林世傑?)答:是,是我 載阿助到神岡國小賣毒品給林世傑」「(問:你是否跟阿 助說好,你當司機,他拿海洛因給你施用?)答:應該是 有這個默契」「(問:上星期阿助賣多少海洛因給林世傑 ?)答:1千元」「(問:你知道阿助是專門賣海洛因, 還當他的司機?)答:他說他車子壞掉,叫我當他的司機 」「(問:你今天為何到神岡國小?)答:阿助打電話給 我,叫我跟林世傑收3千元。因為我見過林世傑」「(問 :是否叫你將身上的海洛因交給林世傑?)答:沒有。阿 助要我收錢後打電話給他,他會自己拿海洛因給林世傑。 丙○○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今天約下午2時接到丙 ○○的電話才去神岡國小。我沒有販毒,是阿助在販賣」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2頁以下)。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29日中午丙○○打電話給我,看我有空否,可否過去跟 林世傑收3千元。我與丙○○平時都用手機聯絡,號碼我 忘了」「(問:是否你在警詢時說的那支?)答:應該是 那支。丙○○的綽號是阿助。門號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 我的,是買人家已經申請好的,不是我的名字,是易付卡 」「(問:警詢時,你有跟警察說丙○○有賣毒品給林世 傑,你會開車幫他送毒品過去?)答:那天我載丙○○去 那邊時,我沒有下車」「(問:9月29日你被查獲當天, 丙○○是何時在何處以何種方式叫你去向林世傑拿3千元 的?)答:中午以行動電話打給我,我不知道他在哪邊打 給我的,他只說如果我收到3千元再打電話給他」「(問 :當時丙○○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是否是0000000000號? )答:對」「(問:9月27日那天下午,你是否有駕車載 丙○○跟林世傑碰過面?)答:我有載他到神岡國小附近 」「(問:當天你是在哪裡載到丙○○,並且你是何時以 何種方式聯絡約定碰面載他的地點?)答:是豐原快速道 路的盡頭,就是剛好要去東勢的交流道路口,他快中午的 時候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過去載他,我說有空,然 後他就跟我約時間及地點,約的時間好像是吃過午飯後, 我有照那個時間過去載他,載到他之後我走快速道路下神
岡交流道,沒有再去其他地方,就直接去神岡國小,在神 岡國小附近跟圖書館的十字路口那邊。後來丙○○下車之 後約5、6分鐘回到車上,後來他叫我載他到圳堵活動中心 就讓他下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8頁)。 ㈡、證人林世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 號阿助之男子所購,共拿2、3次。93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 ,我打電話至阿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在神岡 國小交易海洛因毒品,亦以1千元代價購得。警方提供綽 號阿助之丙○○,即為我所稱之阿助男子無訛。我為配合 警方誘捕阿助,於電話中跟阿助講,我要以3千元向他購 買海洛因毒品,且要求毒品品質要好,阿助當時跟我說, 沒問題,但是必須以現金交易,雙方亦約在神岡國小交易 。當場查獲前來與我交易之王文志,當場查獲海洛因1包 。因日前我向阿助購買海洛因毒品時,均由王文志駕駛自 小客車,擔任司機,陪同阿助前來販毒,但是這一次因阿 助稱其處理事情,無法立刻前來,阿助請王文志前來交易 毒品。我見過王文志約1、2次,均於與阿助交易毒品時, 由王文志擔任司機」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頁以下)。於 偵查時亦證稱:「毒品係我跟阿助買的」「(提示丙○○ 口卡,問:是否此人?)答:是」「(問:從何時開始跟 他買毒品?)答:1、2個星期前」「(問:如何聯絡?) 答:我都打手機給他。阿助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跟阿 助買過2次。第1次是上星期2或3,在神岡國小交易,是買 海洛因,買1千元。1千元可以買0.2公克」「(問:誰來 交貨?)答:丙○○跟王文志,由王文志當司機,載丙○ ○來交貨」「(問:上星期也是打丙○○電話?)答:是 」「(問:丙○○跟王文志一起賣毒品?)答:應該不是 ,王文志應該只是丙○○的司機。是我朋友王建利介紹而 知道要跟丙○○買毒品」「(問:昨天是警方叫你跟丙○ ○買海洛因?)答:是,今天中午」「(問:你用你的手 機打丙○○手機?)答:是。我的手機電話0000000000號 ,丙○○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問:誰接電話?) 答:丙○○」「(你在電話中如何說?)答:我跟他說要 拿3千元的海洛因,要好一點的。丙○○說沒問題,但要 現金。約在神岡國小。我有見過丙○○」「(問:今天誰 來交貨?)答:丙○○拜託王文志拿來」「(問:是你跟 警察說王文志是來交貨?)答:是」「(問:你如何知道 丙○○拜託王文志?)答:丙○○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空 ,會叫王文志來交貨」「(問:你如何知道王文志的車是 來交貨的?)答:上次有看過」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7頁
以下)。
㈢、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李秉昭於原審94年5月11日審理時 到庭結證稱:「我有參與本案的查獲與偵辦,..93年9 月29日12時左右我們持鈞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犯罪嫌疑 人林世傑所居住之臺中縣神岡鄉○○路36號之7住處實施 搜索,搜索時林世傑有跟我們供稱他毒品是向綽號『阿助 』之男子所購買取得,他有說綽號阿助的男子是丙○○, 而我們之前得到的情資,丙○○有在神岡鄉及豐原市販售 二級毒品,林世傑主動願意提供上手協助警方查緝丙○○ ,林世傑帶我們去丙○○的女友現住處去,及丙○○在臺 中縣沙鹿鎮一帶的租屋處,林世傑帶同我們的過程中,他 主動打電話給丙○○協助我們查捕丙○○到案,後來我們 知道丙○○他通知王文志出來交付毒品,我們是在中山路 與神圳路口逮捕到王文志,王文志當時要配合我們查捕丙 ○○,但王文志與丙○○聯絡的時候,丙○○就將電話關 機不讓王文志跟他聯絡,因為當時要查捕丙○○沒有結果 ,就先將林世傑、王文志移送地檢署」,「林世傑、王文 志、丙○○都是使用外勞的易付卡,林世傑當時是用他自 己的手機跟丙○○聯絡,林世傑聯絡很多通,我調出丙○ ○的通聯紀錄,林世傑當天撥了四通電話給丙○○」「當 初我們有到沙鹿勘查丙○○有無在他租屋處,過程中林世 傑與丙○○聯絡時,丙○○就有問林世傑說到底好了沒有 ?..,而我們到該處時王文志的車子已經在那邊,我們 同事相互以電話聯絡,當時無法確定是王文志在場或丙○ ○在場,只知道毒品交易的犯嫌在現場,我們以電話聯絡 如何以車輛夾擊圍捕毒販,圍捕過程中確定我們逮捕的是 王文志,丙○○並沒有在場,那時林世傑在另外一部車子 上,他全程都在場,但是是在後面的另外一部車沒有下車 」「在王文志身上好像是起獲毒品海洛因一包,..」, 「當初林世傑跟我們一起搭乘偵防車的時候,在快接近神 圳路與中山路口的時候,看到了那部車子,林世傑就肯定 的跟我們說那部車是丙○○出入在使用的車子」「林世傑 跟丙○○是有確認交易的地點,就是他們交易的老地方, 就是神圳路與中山路口的,至於時間我沒有注意到他們是 約定幾分鐘之後交易,數量及金額那時他們也有講,金額 是3千元」等語。
㈣、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張維忠於同日原審審理時,就查獲經 過亦證稱:「..我到現場的時候,我自己開車,是跟另 一個同仁坐同一部車,我們在圖書館附近埋伏的時候,有 發現一部喜美的自小客車,我自己開一部,林世傑跟我們
其他同仁在另一部車,我們電話聯絡的結果是林世傑有指 稱,那部喜美車子是上手要來販賣毒品給他的人所乘坐的 ,我們就聯絡要以夾擊的方式攔截那部車,並且加以圍捕 ,當時攔下來那部車的駕駛人是王文志,車上只有他一人 ,當初本來以為是丙○○要來販賣,因為當時林世傑講跟 他交易的上手是丙○○,結果來的是王文志,後來在王文 志的身上的香菸盒內有查獲一包海洛因,身上應該是他上 衣的口袋,王文志被我們攔下來以後,我們將王文志帶到 我車上,並將他的車子移開,因為我們怕丙○○在附近隨 時會到,在車上我們搜王文志的身才搜出1包海洛因,我 們在查獲王文志後,於現場停留不超過10分鐘,後來我們 發現不是丙○○,我們問王文志,為何是你到現場?王文 志說是丙○○叫他去現場向林世傑收3千元販毒的贓款, 因為他們之前約在圖書館前面,是林世傑先跟丙○○約好 要交易3千元的毒品,本來我們以為是丙○○自己會來, 後來不知道來的人卻是王文志,而據王文志所供述的情況 ,則是丙○○要他來跟林世傑收3千元,收到以後交給丙 ○○,然後丙○○才會將毒品交給王文志轉交給林世傑, 這是王文志跟我們講的,我們後來是在轉交處,離現場不 到1百公尺,我們在那邊叫王文志聯絡丙○○,在我車上 打電話,結果第一通有打通,第二通就沒有接通,我們想 可能丙○○知道了,所以當天就沒有繼續追查下去」等語 。
㈤、本院審酌:⒈證人王文志與林世傑上開證詞中,就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者為被告,且被告係本件毒品 海洛因真正之賣主等情,內容相符;彼二人與被告均係舊 識,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件且係證人林世傑因施用毒品 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查緝,而以電話聯絡被告,證人王 文志因負責交付毒品而當場為警查獲,是證人二人應無誤 認被告之可能。⒉證人王文志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93年9月27日,自下午1時36 分至8時04分間,有11次通聯紀錄;另同年29日,自下午1 時24分至2時05分,亦有7次通聯紀錄。而證人林世傑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 93年9月27日,自10時02分至12時18分,有10次通聯紀錄 ;再自當晚8時12分至10時34分又有3次通聯紀錄;而同年 月29日為警查獲後,當日自下午1時50分至2時10分間,則 有4次通聯紀錄,其中下午1時50分22秒先由林世傑撥打00 00000000號對話75秒,隨後0000000000號於下午1時58分2 1秒回撥林世傑對話38秒,而後於下午2時1分51秒,00000
00000號撥打王文志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對話18秒,立 即於下午2時3分46秒再撥打林世傑上開電話對話32秒,接 著又於下午2時5分20秒撥打王文志上開電話對話10秒,其 後於下午2時10分50秒撥打林世傑上開電話對話19秒,此 有上揭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198至200 頁、第350頁至第351頁、第365頁),核與證人林世傑、 王文志證述聯絡購毒、送毒、收款等時機相符。⒊證人王 文志經警當場查扣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 ,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4公克,空包裝重 0.2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200 14637號鑑定通知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見證人二人關於 上開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一節,應非虛妄。 ㈥、至就證人林世傑、王文志上開證詞中關於93年9月27日, 係由王文志開車載被告前往神岡國小,由被告親自與林世 傑交易一節,經查:⒈依證人等上開證述,彼等交易時間 為當日下午5時許,交易地點為臺中縣神岡鄉神岡國小; 然依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93年9月27日1 3時15分起至20時15分止,約1百次之通聯紀錄,其發話及 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均不在臺中縣神岡鄉境內,且於所稱下 午5時交易時間前後30分鐘內,有15次通聯紀錄,基地台 位置分別在臺中市西屯區、臺中縣大雅鄉、豐原市等處, 以其通話密度之高,被告應不可能於證人所指之交易時間 出現在神岡國小。⒉被告及王文志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申請人,均屬外籍勞工等情,有查詢單附偵查卷可查 ,並據後述證人阮名勇證述在卷,參以證人王文志所證, 被告無償提供伊毒品使用,由伊出面向林世傑收取3千元 等語,被告為隱藏其身分,避免曝光之用心甚明,是上開 9月27日,被告實際上並未現身於神岡國小,應在情理之 中;而就證人王文志言,其證稱係被告實際與林世傑交易 ,伊僅是司機;同年月29日單獨為警查獲後,就其被查扣 之毒品海洛因1包,仍偽稱係被告於前1晚免費交付伊施用 ,交易之毒品係伊先收取3千元後,再由被告親自交付, 及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8號其共同販賣毒品乙案, 與本案原審審理時改稱:「丙○○只說去找朋友,但我都 沒有下車,我不認識丙○○的朋友」、「9月27日我載丙 ○○去神岡國小時,我人在車上,不知丙○○與何人碰面 、做何事。丙○○當日要我向林世傑收3千元,因為林世 傑欠他3千元」云云,俱見證人王文志自始即有卸免自己 共同販賣毒品刑責之意圖,此部分證詞並不足取。⒊至證 人林世傑何以供述,被告於27日現身神岡國小部分?參以
其於警詢初供時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2、3次云云,不排 除其係張冠李戴誤記可能,因此被告於93年9月27日實際 未出現於交易現場,尚難因此為被告有利認定。 ㈦、又證人林世傑雖事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改稱:「我吸 食的毒品海洛因都跟一個外勞叫榕助之人買的。一直都跟 他買,買到被抓。這個叫榕助的人,我平時就叫他阿助。 我說的阿助不是在庭的被告。我在警詢所言不實,我跟丙 ○○是朋友,他去我家油漆,油漆費1萬8千元,快過年時 我給他1萬元,還欠他8千,他一直來我家要收這筆錢,口 氣很不好,我要被抓之前半個月,他又來要這8千元,口 氣也很壞,他走了以後沒有多久豐原分局的人就來,我以 為是丙○○去報警,叫警察抓我,我誤會這樣,所以去警 局做筆錄時才這樣說。我跟榕助買毒品時所打的電話,就 是我跟警察說的那支0000000000號電話。我跟榕助買毒品 ,都是他本人拿給我,他是外籍勞工,都在中部四處跑。 他不曾叫王文志開車載他來交貨」「(問:警察抓到王文 志之前,你是否認識王文志?)答:那時我認識,我在我 朋友那邊看過他一次,另一次就是案發當天。我在警局時 因被抓沒有用藥,頭腦神智不太清楚。警詢及偵查筆錄內 容,均是我的回答,所記的都對。我有於偵查時有具結, 警察有調丙○○的口卡讓我指認並簽名,我有如此供述。 但那時我心裡認為是丙○○收不到油漆錢,所以叫警察來 抓我,所以才這樣講。我跟王文志是93年9月29日案發前 約半年認識的。一直到本案被查獲,我總共跟王文志在圳 堵朋友那邊見過一次,另外就是本案被查獲在警局見過一 次面」云云,然查:
⑴證人林世傑再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係王文志所有,伊係向王文志購買毒品云云。其 供述一變再變,且於96年4月4日因拘提到案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問:是否有向被告丙○○買毒品?)答:在 警局的警員告訴我我是秘密證人,叫我不用怕,不會跟被 告當面對質,我就很放心的陳述,誰知後來開庭之後,跟 被告對質,就有很多的人來我家找我及我的家人麻煩「( 問:你在警訊、偵訊所述,是否實在?)答:我在警訊、 偵訊所述比較正確」等語。參以證人王文志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我與林世傑是在友人阿城位在圳堵的住處認識 。..我不認識外國人。我所認識的人裡面沒有叫榕助之 人,也不認識泰國的勞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 20頁至第122頁)。
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均係預付卡,其申請人分別為SRAQ EZ SAYDRT、KHAM YOT SOMPHAN、NGUYEN DANH DUNG之外國人,並非證人林 世傑、共犯王文志及被告丙○○等情,有查詢單明細存卷 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4300號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而 衡諸一般販毒者或從事不法交易之人通常不會利用以自己 或家人名義申請之電話從事販毒或其他不法交易,以免遭 警監聽及查緝;況NGUYEN DANH DUNG(中文名字阮名勇) ,係越南籍外勞,曾於90年10月21日入境任職勞工,於93 年10月15日出境後,94年2月16日又入境,現仍任職昌臨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證人阮名勇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 結證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97頁),並有昌臨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覆函一份,及臺中市警察局所檢送之外勞居留資料 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等附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審 卷第63頁、本院更一卷第56頁),且證人阮名勇更結證稱 :「我沒有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年前,我曾去 第一廣場申請一支手機,打完後,就把那個門號丟掉。我 在離台之前,並未收到這支行動電話的帳單,因我的是買 外勞卡,是用易付卡儲值的,沒有帳單的。現在我一直用 0000000000這個號碼。我不認識在庭之被告丙○○」等語 (見本院更一卷第79頁),顯見被告是以不詳方式取得外 勞NGUYEN DANH DUNG名義申請之預付卡進行毒品交易,藉 以降低為警緝獲之危險甚明,證人林世傑此部分證詞,應 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
㈧、證人王文志於警詢、偵查、另案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 8號及本案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阿助叫我向林世傑先 收3千元,再打電話告知,由阿助本人將毒品親自交付。 」、「扣案之海洛因是丙○○在前一天晚上拿給我要施用 ,是我幫他開車換來的。阿助說我收錢後打電話給他,他 會自己拿海洛因給林世傑」、「扣案之海洛因是丙○○給 我的。丙○○給我海洛因摻在香煙內,約給3、4次。整包 給的只有這1次」、「(問:那天你幫丙○○向林世傑拿3 千元,身上為何要帶毒品?)答:我自己要用的,因為我 不知道出門會多久」、「(問:為警查獲當時,你平常有 無施用毒品?)答:有,施用海洛因。都是丙○○給我的 」、「(問:你是說抓到那天的毒品是丙○○給你的?) 答:對」、「(問:是何時交給你送給你的?)答:前一 天晚上」、「(問:他為何無緣無故送你毒品?)答:因 我跟他要的」、「(問:他給你的毒品,你知道市價多少 ?)答:大概1千5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2 頁);且被告亦自始否認其曾交付上揭毒品海洛因予共犯
王文志施用或販售,則扣案毒品究係被告交予共犯王文志 ,欲供證人王文志施用,抑或欲販售予證人林世傑之物, 即有疑義。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4公克 ,業如前述,亦即員警在證人王文志身上查獲之前揭毒品 ,與證人林世傑及被告所約定毒品交易價格3千元可得購 買約0.7或0.8公克海洛因之數量容有出入。惟證人林世傑 於偵查時既陳稱:「丙○○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空,會叫 王文志來交貨。警察在王文志身上查獲的一包海洛因是準 備要交給我的。3千元可買約0.7或0.8公克左右。我有向 丙○○表示要購買品質較好之毒品」等語,已足見被告未 曾要求林世傑先交付3千元予王文志,其乃係向證人林世 傑應允將委託共犯王文志到場而同時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 ,自無可能悖於其等以往同時交付對價之交易方式,而未 同時將所欲交易之毒品交予共犯王文志攜帶至現場,猶仍 期待證人林世傑願先行交付3千元款項予王文志,同意事 後再另行向其取得所購買之毒品。況且,我國查緝毒品海 洛因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購買毒品者通常亦無法探 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本件雖被告始 終否認犯罪,以致無從計算其實際之利得。但衡諸一般正 常人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販賣海洛因毒品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之罪,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應無甘冒死刑或無期 徒刑之重典,挺而走險之可能。另參酌海洛因既屬物稀價 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 價供應與無特別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況按諸法院實 務習見案例,倘被告非有厚利可圖,亦無平白費時、費力 ,特意轉囑他人交付毒品海洛因與對方之理,故被告販入 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 減少海洛因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其應不 致於甘冒風險,無端平白將海洛因給予他人吸食之可能。 依上揭說明,足資認定被告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販出之
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事實,足證被告於 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第33條第5款)、 累犯(第47條)、連續犯(第56條)、死刑、無期徒刑減輕 之方法(第64、65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 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各該規定, 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仍應適用各該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其 第一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既遂罪;第二次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至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已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與王文志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二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既遂罪論以一罪。又被告曾於民國88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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