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認領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879號
TPSV,85,台上,879,1996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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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親生子女與養子女,除其應繼分相同外,其他有關身分上之權義,並非完全相同(如收養關係得終止等)。上訴人非吳水圳之親生女,兩者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縱有收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吳水圳之親生子,提起確認吳水圳認領上訴人為其親生女之行為無效之訴,仍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認吳水圳與上訴人間既無血緣關係,吳水圳所為之認領為無效,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之訴,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至原判決贅引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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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