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96年度,851號
TCHM,96,抗,851,200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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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
年9 月17日裁定(96年聲羈字第16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係以證人何照明 記述通信監察之譯文,為該構成觸犯法條之要件。惟以現代 科技之技術,所謂依通信監製內容之完成,其可由複製、變 造等技術、技巧所成。至其原意之真實度如何?確可質疑! 又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 月17日21時36分,檢察 官逮捕通知所依據之事實一被告之收賄犯嫌重大之事由,確 實與被告陳述之事實不符(係屬擴大原意之),惟於當庭向 法官請求事實再陳述時,卻不為法官所准,當庭法官對於被 告請求答辯拒之不理,顯有偏袒檢方,而漠視抗告人之權利 。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 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 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 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 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 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 無所關涉。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 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 ,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者;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 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 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種情 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偵查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 合之判斷。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偵查 中羈押被告之訊問,因案件並未繫屬於法院,性質上為偵查 之延伸,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只須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事項,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至於證據 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是否達於一般人均無懷疑之程度,均為 起訴後本案審判應行審酌之事項,並非法院於羈押訊問時, 應調查之事項。
三、經查:被告經原審法院於96年9 月17日訊問後,雖矢口否認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惟本案檢察官已提出證人何照明之證 述、共同被告曾綵萱侯居隆黃茂育之筆錄、證人何照明 與被告間之談話錄音譯文、證人何照明與共犯曾綵萱、黃義 雄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物,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甲○○觸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犯罪 嫌疑重大,至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審 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事 項,原審據以認定抗告人甲○○本件犯行,嫌疑重大,並非 無據。又因抗告人甲○○所涉犯罪事實,其共犯結構龐大, 顯非一人所能獨立完成,且有共犯黃義雄尚未到案釐清,如 未羈押抗告人,恐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可能甚明 。原審法院於訊問後,審酌各該情狀,依上揭規定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就目的與手段之衡量,經核並未違反比例 原則。抗告人甲○○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羈押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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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