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80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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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所為裁定(96年交聲字第52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 育才街口與雙十路口為一T字路口 ,二名員警行駛在育才街上,如何看到雙十路上的號誌燈? 該二名員警從育才街行駛左轉雙十路攔查抗告人,有可能誤 判,並非在雙十路上直接目擊。又原裁定以若員警行駛育才 街口為紅燈,左轉雙十路可能與雙十路直行車輛發生車禍來 推斷抗告人行駛雙十路闖紅燈。則同樣推論,若雙十路為紅 燈,抗告人闖過育才街口,豈不與育才街口左轉車輛發生車 禍?㈡ 抗告人於96年4月11日當天下午即以電話通知育才派 出所,請其調閱攝影記錄,非事後相隔多日才要求提出事證 。闖紅燈如原審法官所言都是一瞬間,此路口有科學設備事 證可證明一切對錯,最後卻還是以「推論」判定,抗告人實 感痛心,警政署已通函全國各縣市○○○○道公路警察局, 指示全國員警取締闖紅燈,只能拍照舉發或直接目擊,不得 再以推論作為告發依據,況該二名員警供詞略有出入等語。三、經查:
㈠證人即員警石永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綠燈直行, 準備左轉雙十路時,就看到一台機車由雙十路往北的方向 行駛。我跟廖志文先左轉到雙十路上後,看到已經闖過紅 燈後,廖志文先用手勢指示他到旁邊停車.... 」、「 我 們當時是用目視的方式發現他違規,我們綠燈直行左轉, 看到他闖紅燈直行,我們就直接攔他下來。」。證人即員 警廖志文證稱:「我們是在10時30分的時候,走到育才街 、雙十路時,準備要左轉,我們的前方有車輛在行走,當 時雙十路南往北的號誌是紅燈,該部RPU–077號機車到路 口,直接闖紅燈,我們是左轉,他是直行,同時間經過雙 十路和育才街路口,我在轉彎時發現他闖紅燈,就先啟動 警報器鳴一聲,同時我就邊用指揮棒把他攔下來 .... 」
。雖育才街口與雙十路口為一T形路口, 然若從育才街左 轉雙十路,非不可看到雙十路上之號誌燈,則值勤員警謂 直接目擊抗告人闖紅燈,非不可能。
㈡又依抗告人所言,其係沿雙十路直行而穿越育才街口後即 為警攔查,則本件舉發時,若非抗告人闖越雙十路直行之 紅燈號誌,即是取締員警闖越育才街口之紅燈號誌。而倘 是抗告人闖越雙十路直行之紅燈,因其係直行,且應係行 駛於慢車道,該路口又為T字路口,則於抗告人闖越雙十 路紅燈時,不必然會與由育才街口左右轉進入雙十路之車 輛發生行進路線之衝突;倘是取締員警闖越育才街口之紅 燈進入雙十路,則員警應是左轉以攔截抗告人,而此際雙 十路南北直行應為綠燈,應有車輛直行,則於員警冒然左 轉而尚未抵達抗告人所騎乘機車行駛之慢車道之際,可能 早已與雙十路直行之車輛發生車禍等情,並經原審法院已 詳敘其理由,本院認原審認定員警應係由育才街綠燈左轉 至雙十路取締抗告人闖紅燈無誤,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 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予以採 信,抗告人前開所辯,尚非有理,而不足採。綜上所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