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
交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處刑,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23 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3J-227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 栗市○○里○○路850號前之國華路由北往南車道之外側路 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之規定,於開啟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車輛,即貿然開啟 車門。適有吳志麟騎車號MYC-413重型機車,搭載林碩鋒, 沿國華路之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自用小 客車旁,該車左前車門邊緣因而撞及吳志麟機車之右側車身 ,吳志麟、林碩鋒隨即人車倒地,林碩鋒因而受有右小腿脛 前撕裂傷15公分、右膝內側半月軟骨外傷性破裂、右膝前十 字韌帶部分破裂之傷害。甲○○肇事後,於員警未發覺其犯 罪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碩鋒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 碩鋒於原審法院苗栗簡易庭96年7月5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 ,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苗交簡字第205號卷 第23頁),依照前開說明,告訴既經撤回,原審諭知本件公 訴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 因告訴人林碩鋒請求而以林碩鋒於原審訊問時係明確表示應 待被告履行賠償義務後始同意撤回告訴,尚難認生撤回告訴 之效力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告訴人林碩鋒於原審訊 問時陳述「(問:是否撤回對被告告訴?)我願意撤回告訴 」,有前揭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則告訴人既在意思自由
下撤回告訴,依法已生撤回之效力,並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至被告事後若有未履行賠償義務,乃民事強制執行之問 題,尚不得否定撤回告訴之效力,更不得據以為上訴之理由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