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
年度交易字第88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二年間,受僱於五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五福通運公司),擔任特營大客車駕駛,以駕駛特營大 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十三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XX-七五三號特營大客車, 沿臺中縣龍井鄉○○○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 臺中縣龍井鄉○○○路與水裡社路路口時,適有丙○○騎乘 車牌號碼DWO-五七七號輕型機車在其前方之慢車道上行 駛,乙○○理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駛時 ,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段 時,疏未注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以時速五 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自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越,乙○○ 所駕駛之特營大客車右側車身因此不慎擦撞丙○○所騎乘機 車之左後照鏡,丙○○因所騎乘之機車遭擦撞後重心不穩而 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左側肱骨外髁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合 併外側韌帶斷裂、左橈骨遠端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即報案並留於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丙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三份 、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駛 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特營大客車,駕車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直路、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 間距且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車行駛,以致肇事,致 告訴人丙○○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甚明。本件經台 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乙○○駕駛XX-七五三營業大客車超速行駛慢車道,前 行輕機車尚未靠邊允讓即超車,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擦撞輕機車,為肇事原因。丙○○駕駛DWO-五 七七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有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 參。而告訴人丙○○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亦有 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前開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 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受僱於五福通運公司擔任特營大客車之司機,係職業 駕駛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 刑原為得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 。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前開業 務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 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 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 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 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犯罪人之前,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自首 ,並願接受裁判,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有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各一份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六 十二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 減事由」,新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 「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 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 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 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 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 準。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 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綜其全部罪 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 ,而制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 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 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原審不 及適用該條例對被告減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 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 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非輕,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 達成法院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一份可稽,再兼衡酌被告犯 後自首並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 之二分之一。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 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就原宣告刑、減得之刑,均諭知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於六十九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二月確定,然其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而觸刑章,犯後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 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庭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予以宣 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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