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
第374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2107、26126、27343號
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984、985、986、987、9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共同殺人、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共同連續殺人未遂、共同殺人未遂.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制式九二手槍壹枝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貳拾年,如附表一編號1至8、14、20、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一編號5至17、19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一編號5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如附表一編號5至17、19、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防彈背心壹件、雞爪釘肆盒共壹佰參拾柒支,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制式92手槍壹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20、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防彈背心壹件、雞爪釘肆盒共壹佰參拾柒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槍殺黃章典部分】
己○○之友人楊昇凱(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以95年度上訴 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3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3525-JH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六甲鄉 龜港村龜仔港281巷64號及57號前之三岔路口時(見附圖② 之位置),與由沈明賢所駕駛後載黃章典之車牌號碼UDW- 217號機車差點發生擦撞,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互相「嗆聲 」,沈明賢揚言:「要輸贏就下車」等語,楊昇凱聞言欲停
車理論時,沈明賢即轉頭自黃章典之腰際抽出一把不具殺傷 力之玩具手槍,楊昇凱見狀誤以為係真槍,即駕車逃離,惟 楊昇凱離開後不甘受辱,思欲報復,基於共同傷害沈明賢之 犯意聯絡,遂以手機撥打適在附近飲酒之己○○所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告知上情,兩人並約定在臺一線 省道往臺南市方向之7-11超商前會合,惟己○○於飲用酒品 之後得知上情,竟升高犯意,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攜帶友 人李政洲(已於87年9月14日死亡)於86年9月間某日所交付 寄藏之制式九二手槍1枝(未扣案)及制式9mm子彈4顆 (此 部分未經許可寄藏槍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10 月,罰金新台幣15萬元後,未上訴而告確定),且要求不知 情之陳俊宏(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5日以94年度 重訴字第10號判處無罪確定在案)駕駛車牌號碼8R-9092 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前往支援楊昇凱。適沈明賢、黃章典與楊 昇凱爭吵後亦餘怒未歇,共乘前述機車至臺一省道龜子港段 北上車道旁之「小妖姬檳榔攤」,換由黃章典駕駛車牌號碼 N6-4869號自用小客車,由沈明賢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在附 近搜尋楊昇凱,楊昇凱在臺一線省道上發現黃章典、沈明賢 ,乃右轉離開臺一線省道,嗣黃章典、沈明賢在省道臺一線 南下車道旁之「兔女郎檳榔攤」旁南側巷道交岔口處,發現 楊昇凱駕駛前述汽車自巷道內竄出,並超越渠等駕駛之汽車 ,遂隨後緊追,因黃章典之汽車老舊無法追上楊昇凱之汽車 ,楊昇凱遂將汽車開得忽快忽慢,俾免黃章典之汽車跟丟, 此間己○○兩度以電話聯絡楊昇凱,互相告知其彼此所在之 位置,於同日 (93.3.20日)下午5時零5分許,楊昇凱在臺一 線省道往臺南市方向之7- 11超商前(見附圖⑤之位置), 看見己○○之汽車,遂撥電話告訴己○○說黃章典等人之汽 車在後緊追,己○○為遂行上開單獨殺人之犯意,告知楊昇 凱說:「我準備要打他們」,並要楊昇凱將黃章典的車子引 入偏僻之農路,楊昇凱遂在臺一線省道上做一百八十度迴轉 向新營方向,己○○隨即要陳俊宏駕駛汽車緊跟在黃章典駕 駛之汽車後方後,楊昇凱即將汽車往右彎往偏僻農路上開( 見附圖⑥之位置),並將黃章典所開之汽車誘往臺南縣六甲 鄉龜港村80巷20之8號前之交岔路口後(見附圖⑦之位置) ,是時已約下午5時10分許,楊昇凱雖不知道己○○攜帶何 種武器,但在誤認黃章典、沈明賢擁有手槍的情事下,能預 見己○○可能具有相當火力,若與黃章典、沈明賢發生衝突 ,有可能發生死傷結果之可能性下,竟仍將汽車右轉後後緊 急停住,使緊跟在後之黃章典所駕駛汽車因遭楊昇凱所駕駛 汽車阻擋亦被迫停住,在後追蹤之己○○隨即單獨基於殺人
之犯意,抽出預藏之前開制式九二手槍,朝黃章典之汽車射 擊4槍(現場遺留彈殼4枚),其中1槍射穿該車後擋風玻璃 ,並貫穿坐在駕駛座之黃章典的右太陽穴(槍傷路徑方向: 由後向前、右向左、上向下),使黃章典當場死亡,楊昇凱 及陳俊宏、己○○等人則於案發後分頭駕車逃逸。二、林國忠(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72 號,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處有期徒刑16年,共同 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18 年,併科罰金 300萬元,共同強盜擄人勒贖,處無期徒刑,褫公權終身, 共同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20年,共同殺人未遂,處有 期徒刑15年,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因鄧永燃(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 業經本院另案94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18年,經最 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介紹而認識涉犯數起重大 刑案逃亡中之張錫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矚上重 訴字第785號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理中),復因張錫銘之引介而與張 宏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目前通 緝中)相識,己○○亦因張錫銘之介紹而與林國忠、鄧永燃 及張宏吉等人熟識。
三、【己○○與張錫銘等人共同持槍擄子○○勒贖部分】(一)緣林國忠、張錫銘、鄧永燃及張宏吉等人,因先前綁架丁○ ○時,未能順利取得贖款,竟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意圖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先由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李 忠晉(由本院另案95年度上更二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與張宏吉向不知情之邱義明承租坐落嘉義市○ ○街124之18號房屋,以預備作為渠等躲藏及藏匿綁架人質 之處所。而林國忠、張錫銘、鄧永燃及張宏吉等人,即於93 年2月間,陸續搬入上開處所居住,藉以躲避警方之查緝。 迨於93年3月間,林國忠、張錫銘、鄧永燃及張宏吉等人得 知在臺南市○○路、東門路開設「大佳當鋪」及「國光當鋪 」之子○○中得一筆上億元之彩金,即共同謀議以擄走子○ ○方式勒贖金錢,待謀議底定,即於同年4月2日中午12時許 ,由鄧永燃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林 國忠、張錫銘及張宏吉分持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制式手槍 及制式90手槍子彈72顆,在臺南市○○路「大佳當鋪」附近 守候,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林國忠等人發現子○○駕駛牌 照號碼3219-GT號BMW廠牌760型式之自用小客車離開「大佳 當鋪」時,鄧永燃即駕駛上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國 忠、張錫銘及張宏吉,尾隨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途
經臺南縣歸仁鄉○○道三號高速公路」橋下時,鄧永燃即駕 車衝撞子○○之自用小客車,致子○○誤以為係車禍案件而 下車察看。林國忠、張錫銘及張宏吉等見子○○所駕車輛,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強暴使人不能抗拒, 強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持制式手槍下車,以手槍抵住 子○○左、右腰部,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子○○所駕駛之 前開BMW廠牌760型式自小客車供渠等之後使用。旋再強押子 ○○進入前揭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座,林國忠、張宏 吉則坐於後座即子○○之兩側,控制子○○,並以眼罩矇住 子○○雙眼、再以手銬銬住子○○雙手;由張錫銘駕駛前揭 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鄧永燃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不 詳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共同將子○○押至臺南 縣東山鄉山區。復於同日 (4月2日)晚上10時45分許,張錫 銘等人即令子○○以其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國光當鋪」經理李綜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稱:「我被人控制需要用到錢,你馬上打開金庫看裡面有多 少錢,我等一下再打給你」等語;再於同日晚上10時57分許 ,子○○又撥打李綜文之上開行動電話,詢問籌到多少款項 ,李綜文答稱僅80餘萬元時,張錫銘等人即向子○○表示不 用講了,旋將子○○再押往嘉義市○○街124之18號租屋處 藏匿。
(二)之後林國忠、張錫銘等人,復續為下述之擄人勒贖行為,即 :
1、於同年4月3日(即翌日)凌晨4時30分許,因張錫銘欲將強 盜取得之子○○所駕駛前開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駛往 嘉義縣竹崎鄉某處藏置,途中發生熄火無法啟動,遂由林國 忠、鄧永燃等人駕車強押子○○,前往告知張錫銘如何駕駛 前開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時,子○○遂要求張錫銘等 人讓其以前揭行動電話撥打給其太太張雅玲(電話號碼為00 00-000-000號)稱:「我人在高雄,不能回家」等語,而張 錫銘等人復令子○○以前揭行動電話告知其友人唐寶慶稱: 「我出事了,幫我籌錢」等語,再撥打電話予李綜文請其繼 續籌錢等語。又於同日 (4月3日)下午4時13分許,張錫銘、 林國忠等人,又將子○○帶往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及臺南 縣白河鎮等山區,令子○○以前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唐 寶慶及陳淑真,分別告知渠等籌集贖款。於同年4月4日下午 5時6分許,張錫銘等人又將子○○押往雲林縣北港鎮等處, 命子○○以前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稱:「你籌到多少錢」 ,李綜文告知已籌到九百萬元;張錫銘、林國忠等人即於同 日 (4月4日)晚上8時30分許,將子○○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
區後,即命子○○再次以前揭行動電話與李綜文聯絡稱:「 你將九百萬元帶到臺南縣175縣道17公里處後,閃2下遠光燈 停那裡」等語。李綜文立即駕車攜帶九百萬元之贖款前往上 開地點,惟因李綜文遲遲無法找到交付贖金之地點,張錫銘 等人遂以子○○之前揭行動電話指示李綜文行走路線,嗣張 錫銘等人於山上制高點發現李綜文車後有警方人員跟監始作 罷。
2、繼於同年4月6日上午11時6分許,張宏吉駕駛李忠晉所有之 牌照號碼S6-6631號吉普車,至嘉義市○○路某通信行購買 附表一編號20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含晶片)1 支;另由張錫銘與知悉上情而基於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 之陳明宗 (另案通緝中)謀議,由陳明宗在大陸地區,向李 茂坤、黃新權取得黃連堂(李茂坤、黃新權、黃連堂均因違 反銀行法,李茂坤、黃新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 字第15號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黃連堂經 該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確定)在華僑銀行臺南 分行(下稱華僑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帳號,約定於贖款匯入黃連堂前開帳戶時,李茂坤、黃新權 即交付陳明宗等額之大陸人民幣。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張 錫銘、張宏吉及鄧永燃等人將子○○押至嘉義縣中埔鄉○○ 村○○路旁,將前開黃連堂之華僑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子○ ○,命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其友人李美 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你幫我在下午3點半之 前,籌1500萬元,以每筆2百萬元,匯到黃連堂、華僑銀行 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語。李美蓉旋將此 事告知子○○配偶張雅玲,張雅玲即請盧息香、李美蓉分別 將1千萬元、2百萬元、3百萬元等3筆贖款匯入黃連堂上前述 華僑銀行帳戶。後於同日 (4月6日)下午3時46分許,張錫銘 等人又將子○○押至南投縣竹山鎮山區,命子○○再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李美蓉稱:「你錢是否已匯進去 。」李美蓉應稱:「已匯2筆250萬元、1筆1千萬元」等語, 張錫銘等人隨即通知陳明宗贖款已得手並匯入黃連堂華僑銀 行帳戶中,李茂坤、黃新權旋向黃連堂查證,得知前述黃連 堂華僑銀行帳戶中確已匯入1500萬元後,即將大陸人民幣 375萬元交予陳明宗,陳明宗再經由某地下匯兌管道將其中1 千萬元輾轉交予張錫銘等人。
3、另林國忠於同日 (4月6日)12 時15分許,駕車至雲林縣古坑 鄉某處,以前揭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李綜文,命李綜文攜帶9百萬元贖款,至臺南市火車站搭乘 當天12時52分北上之自強號,聽候林國忠之指示交付贖款;
然嗣後林國忠發覺有警方人員隨行,即未告知李綜文如何交 付贖款。又於翌日(4月7日)中午12時26分許,林國忠復駕 車至臺中縣外埔鄉大同村附近、苗栗縣竹南鎮附近、桃園縣 中壢市○○路等處,以上揭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打給李綜文,命李綜文再度攜帶9百萬元贖款,至臺 南機場搭乘飛機抵達臺北市松山區後,再轉搭往花蓮縣之火 車,並聽候林國忠之指示交付贖款,然林國忠仍未告知李綜 文如何交付贖款。另於同日12時55分許,張錫銘、張宏吉及 鄧永燃等人再將子○○押至嘉義縣布袋鎮○○路旁,命子○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美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稱:「你再幫我籌1500萬元,匯到黃連堂帳戶中」 等語,迨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張錫銘等人再將子○○押 至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附近,命子○○打電話給李美蓉詢問 是否已籌好贖款,李美蓉表示尚在籌錢,張錫銘即命子○○ 掛斷電話,並將子○○押回嘉義市○○街124-18號處所繼續 拘禁。
(三)子○○遭綁架期間,林國忠、張錫銘等人對子○○除以眼罩 矇住雙眼、以耳機套住雙耳、以手銬銬住雙手、以緊束帶綑 綁雙腳,再以鐵鍊綑綁外,張錫銘並於93年4月間某日,邀 請因槍殺黃章典亟思逃亡之己○○,加入張錫銘等人之擄人 勒贖集團,己○○知悉上情後即應允之,並承繼張錫銘、林 國忠、鄧永燃、張宏吉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及未經許可持有 槍砲、彈藥之概括犯意聯絡,持有張錫銘等人所交付之捷克 CZ廠製100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即附表一編號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德國SIGSAUE R廠製P228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即附表一編號2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德國HK廠USP 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即附表一編號3,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制式90手槍子彈72顆( 即附表一編號4,鑑驗試射10顆,該10顆已不具殺傷力)等 槍械子彈,負責在上址看管人質子○○。嗣於93年4月11 日 許,林國忠因知悉其友人江志成(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 ,另案由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確 定在案)於農曆年間因賭博輸了不少錢,亦邀江志成幫忙看 管已遭綁架之子○○,江志成即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 自此時起加入該看管人質工作,在嘉義市○○街124之18 號 藏匿之處所,與己○○、鄧永燃等人共同持有張錫銘等人所 交付之上開槍彈幫忙輪流看管子○○及防止警方攻堅之需。 至於李忠晉則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於子○○遭綁架拘 禁予嘉義市○○街124之18號租屋期間,自93年4月間某日起
,提供部分飲食予鄧永燃等人及子○○食用。
(四)嗣於同年5月5日上午7時許,經警方於前揭拘禁處所查獲李 忠晉、鄧永燃及江志成時,始將子○○救出,並扣得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等槍械子彈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張錫銘、林國 忠、張宏吉及己○○則趁機逃逸。
四、【己○○與張錫銘等人等共同持有槍砲、彈藥部分】 己○○與張錫銘、張宏吉、林國忠等人,均明知槍砲、彈藥 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共同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之犯意聯絡,由張錫銘於93 年5月5日後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陸續購買具有殺傷 力之M16步槍3支(即附表一編號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含彈匣12個、編號6,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短彈匣1個、長彈匣6個、編號7所示)、90手槍1枝(即附表 一編號8,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克拉克手槍1支( 即附表一編號9,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榴彈2顆 (即附表一編號10,其中1顆已擲爆)、M16步槍子彈780 顆 (即附表一編號11,其中於93年7月26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槍 戰現場《詳如後述犯罪事實欄所述》查扣未擊發之412顆, 已擊發168顆;張鍚銘等人逃逸時帶走2百顆)、克拉克手槍 子彈11顆(即附表一編號12,鑑定時試射3顆,已無殺傷力 )、90手槍子彈13顆(即附表一編號13,鑑定時試射3顆, 已無殺傷力)及AK47步槍1枝(即附表一編號14,槍枝編號 0000000000)、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附表一編號15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克拉克制式手 槍1枝(附表一編號16;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四個)、制式子彈13顆及彈匣1個(即附表一編號17)及可 供上開槍枝使用之子彈數十顆(即附表一編號18,此部分於 綁架辛○○及大佳當鋪及國光當鋪縱火暨大寮槍戰時擊發) 而持有。《上開附表一編號5、8至13之槍彈(除編號10已擲 爆之1顆手榴彈外)均於93年7月26日為警在「大寮現場」槍 戰後查獲,編號6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M16步槍1支 、含短彈匣1 個、長彈匣6個於95年9月29日在己○○藏匿之 彰化市○○路528巷39號7樓屋內查獲,另編號14之AK47步槍 1支、編號15之P99型半自動制式手槍1支,則於94年7月13 日,在張錫銘藏匿之台中縣沙鹿鎮○○路306號居處內查獲 、編號16之克拉克制式手槍1枝,則於94年8月8日在彰化縣 和美鎮○○路125巷6號後空屋扣得、編號17之子彈及彈匣於 94年12月22日為警在尖山埤水庫附近Q9-3115號車內查獲、 編號19之步槍子彈179號,係在95年9月29日在彰化市○○路 528巷39號7樓藏匿處查獲》。
五、【己○○與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等人持槍擄乙○○勒贖 未遂部分】
己○○與張錫銘、林國忠及張宏吉等人在逃亡藏匿期間,仍 承續前開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張錫銘因其綽號「 長腳」之友人為了桃園縣復興鄉一處砂石工廠招標事宜與綽 號「雙頭」之乙○○發生糾紛,受「長腳」之託向「雙頭」 討回公道之際,得知綽號「雙頭」之乙○○與綽號「冬粉」 之戊○○合夥從事砂石事業,獲利頗豐,並於獲知乙○○所 駛用車輛車牌號碼後四碼「9559」後,即謀議綁架乙○○, 於93年6月8日上午8時許,張錫銘駕駛前開子○○所有之BMW 廠牌760型自小客車,自高雄大樹鄉某處藏匿地點,搭載林 國忠、己○○、張宏吉北上至桃園縣大溪鎮○○街309巷21 號戊○○住處前,發現車牌號碼後四碼「9559 」之車輛停 放該處,即由林國忠、張宏吉、己○○分持附表一編號5至 7所示之M-16步槍、編號14所示之K47步槍等槍械,潛入上址 ,見郭素華、陳東德及公司會計三人在屋內時,即對郭素華 等人恫稱:「雙頭人呢?車在外面人在哪裡?」等語,並持 槍逼使郭素華等人退至牆邊後,搜索屋內未發現乙○○之蹤 影,並檢查陳東德之身分證件,幸乙○○未在該處,張錫銘 等人始未得逞,隨即駕車返回達邦山區藏匿處(該處是由曾 瑞彬於93年4月間介紹林士元與己○○、張錫銘、林國忠、 鄧永燃、張宏吉認識後,由曾瑞彬、林士元帶領己○○、張 錫銘、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至林士元坐落於嘉義縣阿里 山鄉達邦村山區種植山葵等植物之廢棄工寮,提供予張錫銘 、己○○等人藏匿;而曾瑞彬所涉犯藏匿人犯罪,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矚上重訴第 78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目前執行中;又林士元所犯藏匿人 犯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64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目前執行中)。六、【己○○與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等人駕駛懸掛偽造車牌 車輛,持槍擄辛○○勒贖部分】
己○○仍夥同張錫銘、林國忠及張宏吉,復承前意圖勒贖而 擄人之犯意聯絡,於93年6月中旬某日張錫銘駕駛車牌號碼 TK-6986號登山用休旅車(ISUZU廠牌,俗稱陸地龍)搭載 林國忠、張宏吉、己○○等人,與洪鋒文、段樹文等人相約 前往廖冠能、呂佩芳夫妻於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和興一號開 設「晟昱國際有限公司」、「裕群砂石有限公司」內見面交 談席間,得知「晟昱國際有限公司」雖標得臺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糖公司)之陸砂開採權,然無資力繳交 二千萬元之保證金而無法順利開工乙事,張錫銘復透過某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得知「和欣客運」之少東辛○○所駕駛車輛 之車牌號碼及住所等資料後,竟承上開勒贖而擄人之犯意, 計畫綁架辛○○取得贖款後,以該款項入股「臺糖公司土地 陸砂開採案」,獲取龐大利益。旋於同年7月2日(敏督利颱 風來襲當日)上午7時許,由張錫銘駕駛強盜自鄭進之BMW廠 牌760型自小客車,懸掛偽造之「9L-0135號」車牌,搭載 分持附編號一編號5至8、14、18所示M16步槍、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己○○、林國忠、張宏吉等人,至臺南縣佳里鎮○○ 路312號辛○○住處附近守候。迨於同日(7月2日)中午12時 20分許,己○○、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見辛○○駕駛車 牌號碼3M-1857號自小客車外出,張錫銘等人隨即駕車尾隨 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途經臺南縣一七六縣道七股鄉○ ○路段時,己○○等4人即以手槍指向辛○○,命辛○○停 車,辛○○見狀欲駕車逃離,己○○等4人隨即以手槍朝辛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輪胎、引擎蓋等處射擊7槍,造成辛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故障,迫使辛○○停車後,己○○、 林國忠即分持手槍抵住辛○○,將辛○○強押進張錫銘所駕 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以手銬銬住辛○○雙手、以緊束帶綁 住辛○○雙腳、以黃色膠帶矇住辛○○雙眼、以大型耳機套 住辛○○雙耳後,問辛○○:「是不是楊仔頭的兒子」(以 臺語發音)等語,辛○○答稱:「是」,己○○、張錫銘、 林國忠及張宏吉等人原計畫將辛○○藏匿於嘉義縣阿里山鄉 「達邦村山區藏匿處」,惟因「敏督利颱風」來襲無法上山 ,己○○、張錫銘等4人遂暫將辛○○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 區某工寮藏匿,並逼問辛○○稱:「你家裡誰最疼你,可以 拿出一億元贖你回去」等語。嗣於同年7月5日上午某時,「 阿里山公路」路段搶通後,己○○、張錫銘、林國忠、張宏 吉隨即駕駛車牌號碼TK-6986號陸地龍登山車押載辛○○前 往「達邦山區藏匿處」,惟因通往該藏匿處工寮之道路尚未 搶通,無法上山,己○○、張錫銘等4人遂將辛○○押至高 雄縣湖內鄉○○○路40巷3弄40號藏匿。嗣於同年7月7日「 達邦村山區○○○○○道路搶通後,己○○、張錫銘等4人 即將辛○○押至「達邦村山區藏匿處」之工寮內囚禁。同年 7月10日林士元至「達邦村山區藏匿處」時,發現辛○○被 囚禁在其工寮內,並留下為張錫銘等人每日煮飯備餐,同年 月12日己○○、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因子○○未依約再 給付六百萬元而心生不滿,欲向子○○所開設之「大佳當鋪 」、「國光當鋪」開槍、縱火洩恨(詳如後述之犯罪事實欄
所述),己○○、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離開下山前,張 錫銘要求林士元看管辛○○,林士元即基於共同意圖勒贖而 擄人之犯意聯絡而同意,由林士元等負責看管辛○○(林士 元此部分所犯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40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於同年 7月16日,辛○○之大哥壬○○得知吳朝銘有管道可與張錫 銘聯繫後,即透過郭清華委由吳朝銘與張錫銘等人談判交付 贖款之事宜,經吳朝銘向蘇木林查證,證實辛○○確實在張 錫銘手中,吳朝銘同意代壬○○向己○○、張錫銘等4人交 涉贖金事宜,惟要求事後壬○○應另行給付吳朝銘2百萬元 作為酬謝。吳朝銘並轉達壬○○意思,要求蘇木林轉告張錫 銘必須提出辛○○未遇害之證明,張錫銘即指示己○○、張 宏吉對辛○○錄音,並由張錫銘將辛○○之錄音帶1卷交付 蘇木林,再轉交吳朝銘交予壬○○,並稱辛○○遭己○○、 張錫銘等4人綁架,楊家需支付5千萬元,張錫銘始願將辛○ ○釋放等語,幾經討價還價,張錫銘始同意贖款金額降為 3600萬元。壬○○隨即於同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在郭清華 之住處,交付3600萬元之贖款與吳朝銘,吳朝銘將之轉交蘇 木林,張錫銘隨即前往蘇木林處取得3600萬元之贖款,並於 同日晚上8時許,將辛○○押至臺南縣東山鄉某處釋放,事 後壬○○果另行給付吳朝銘2百萬元作為酬謝。七、【己○○與張錫銘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己○○與張錫銘等4人取得3600萬元之贖款後,共同基於隱 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3年7月19日凌 晨1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路40巷3弄40號處,約同具 有共同基於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意聯絡之李金成 ,將上情轉知洪鋒文,並告知洪鋒文同往高雄縣大寮鄉○○ 路○段104巷186弄9之1號,將前揭贖款中之2250萬元交予洪 鋒文,欲投資前揭臺糖公司土地陸砂開採案。洪鋒文取得該 贖款後,與李金成、陳淑貞、陳志強共同基於隱匿他人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李金成、洪鋒文、陳淑貞所犯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重 更一訴字第472號分別判處李金成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9月 、洪鋒文1年4月,減為8月,陳淑貞1年2月,減為7月,李金 成未上訴而確定,洪鋒文、陳淑貞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 字第527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陳志強目前通緝中),連夜 將該筆2250萬元(每只1百萬元,以繩子及蓋有佳里合作金 庫、佳里鎮農會之紙條綑綁)攜至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山區
工寮,將綑綁贖款之繩子及紙條剪開,再以橡皮筋重新綑綁 ,分裝成3袋後,洪鋒文等人即將原綑綁贖款之繩子、紙條 及袋子燒毀。陳淑貞旋於同日 (7月19日)14 時44分許,將 其中贖款1210萬元交給陳翠暇(改名陳靖惠,另案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 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92 號審理中)騎乘機車搭載李金成,至高雄市三民區○○○路 11 6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由不知情之行員葉燈裕辦理分別存入陳翠暇、黃子 玲、黃敏華、黃珮菁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4百萬元、3 百萬元、210萬元及3百萬元 (原判決誤載為200萬元)。洪鋒 文、陳淑貞、李金成、陳志強並將張錫銘交付贖款中之160 萬元訂購車牌號碼ZS-7697號福特廠牌4000C.C.之自小客車 ,欲供張錫銘等人使用。其餘贖款則由洪鋒文保管。洪鋒文 、陳淑貞再於93年7月23日11時許,請陳翠暇至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將上開存入銀行贖款中之1160萬元開立以臺灣銀行高 雄分行為發票人等詳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9張。洪鋒文、陳 淑貞取得前開9張支票後,即於93年7月28日晚上某時,在雲 林縣斗六市歐悅汽車旅館,將該九張支票及現金40萬元,合 計1200萬元交付共同具有洗錢犯意聯絡之廖冠能、呂佩芳(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分別判 處廖冠能有期徒刑1年2月、呂佩芳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 定)夫婦收受。嗣於93年8月2日,呂佩芳至高雄市○○○路 264號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臺灣銀行)開戶後,將 上開如附表四所示之9張支票存入呂佩芳臺灣銀行帳戶中, 旋以匯款方式,將1千萬元轉入裕群砂石有限公司設於第一 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另160萬元 則匯入廖冠能第一銀行帳戶中。廖冠能、呂珮芳再陸續簽發 支票將該款項陸續提領完畢。
八、【己○○與張錫銘等人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車輛,開槍、放火 燒燬大佳當舖、國光當舖部分】
子○○於93年5月5日,在嘉義市○○街124之18號被救出後 ,為避免張錫銘等人再次對其綁架、勒贖,遂透過綽號「義 明」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張錫銘等人傳話,表示願意給 付6百萬元予己○○、張錫銘等人,惟事後子○○切斷所有 之聯繫管道,避不見面,致己○○、張錫銘、林國忠、張宏 吉等4人心生不滿,明知以自動步槍掃射及丟擲汽油彈使建 築物燃燒,均足以致人於死,竟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建築物及殺人之犯意聯絡,於93年7月12日21時許,均穿 著防彈背心,由張錫銘駕駛子○○所有之BMW廠牌760型式自
小客車,懸掛偽造之GL-0135號車牌,搭載己○○、林國忠 、張宏吉,至臺南市○○路386號「大佳當鋪」 (原判決誤 載為382號,大佳當鋪係小東路384、386、388號三個號碼為 一戶,以386號為代表號)。己○○、張錫銘、林國忠、張宏 吉分別手持附表一編號5-8、10、18之M-16步槍、手槍、前 胸懸掛手榴彈、汽油彈(己○○、張錫銘、林國忠分持M16 步槍、張宏吉持手槍;林國忠與張宏吉另各持1顆手榴彈; 張宏吉並持4顆汽油彈),進入大佳當鋪後,對當鋪內之人 喝令不要動,趴下,張錫銘持M-16步槍朝天花板射擊1槍; 己○○見當鋪之員工癸○○躲入房間內,即以M-16步槍朝癸 ○○射擊一槍,致癸○○受有左手前臂槍傷併尺側伸腕肌及 伸小指肌斷裂等傷害;張宏吉並點燃汽油彈朝當鋪丟擲後離 去,離去時,林國忠又持槍對空射擊1槍,嗣上開汽油彈爆 炸,致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大佳當鋪起火燃燒,並造成大佳 當鋪一樓櫃台前外側木板碳化、地板嚴重燒損龜裂,而燒燬 大佳當鋪;而蔡恆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己○○、張錫 銘、林國忠、張宏吉復承前開犯意聯絡,並基於同一概括之 之犯意,旋於同日(7月12日)晚上21時30分許,再駕車轉往 臺南市○○路○段470號「國光當鋪」,改由己○○、林國 忠、張宏吉分持M-16步槍進入當鋪後,己○○、林國忠分別 朝當鋪內射擊,張宏吉則點燃汽油彈朝當鋪丟擲後離去,於 離去時,己○○又持槍朝當鋪射擊。汽油彈爆炸起火,致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國光當鋪」起火燃燒,幸經該當舖內人 員隨即以乾粉式滅火器撲滅,始未燒燬(消防人員抵達現場 時,現場火勢已經撲滅),而該當鋪內人員,亦幸未中槍造 成傷亡。事後警方進行蒐證,在大佳當鋪扣得長槍彈殼1顆 ;國光當鋪扣得長槍彈殼5顆。
九、【己○○及張錫銘等與警方於高雄縣大寮鄉槍戰部分】 己○○夥同張錫銘、張宏吉、林國忠等人,於93年7月25日 ,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路○段104巷186弄9之1號工寮藏匿 。而檢警為查緝,已組成「0715專案小組」,專責追捕渠等 ;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小組得知李金成駕駛車牌號碼6M- 1960號自小客車,張錫銘駕駛車牌號碼TK-6986號陸地龍車 子搭載己○○、林國忠、張宏吉至上開工寮藏匿,專案小組 隨即召集警力圍捕。詎己○○、林國忠、張錫銘、張宏吉等 4人,於93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發現警方到達上開處所依 法執行緝捕職務,且明知槍彈或手榴彈擲爆擊中緝捕警員, 足以致人於死,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對 圍捕之警方人員丟擲手榴彈,並以自動步槍朝警方人員射擊 ,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警員依法執行緝捕職務,並造成警員
甲○○受有左膝撕裂傷等傷害,警員庚○○受有左足槍彈傷 併左骰骨骨折等傷害。警方人員隨即予以反擊,遂發生激烈 槍戰,迨於同日 (7月25日)上午10時許,始緝獲林國忠,並 扣得M-16步槍1枝(即附表編號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12個)、90手槍1枝(即附表一編號8;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克拉克手槍1枝(即附表一編號9;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手榴彈1顆(即附表一編號10;其中 一顆已擲爆)、M-16步槍子彈412顆(即附表一編號11;93 年7月26日在大寮槍戰查扣未擊發412顆,已擊發168顆;己 ○○、張宏吉等人逃逸時帶走200顆)、克拉克手槍子彈11 顆(即附表一編號12;鑑定時試射3顆,已無殺傷力)、90 手槍子彈13顆(即附表一編號13;鑑定時試射3顆,已無殺 傷力)及附表四所示等物。張錫銘、張宏吉、己○○則趁隙 逃逸,並帶走AK47步槍1枝(即附表一編號14)及M-16步槍2 枝(即附表一編號6、7)、防彈背心1件、雞爪釘4盒共137 支。另於93年9月20日下午6時許,警方尋線在嘉義縣民雄鄉 ○○村○○○段145地號土地之鐵皮屋內,查獲子○○所有 之前開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一輛。又扣得洪鋒文登記 於林春玉名下,以前開贖金所購之車牌號碼ZS-7697號福特 廠牌四千CC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己○○、張錫銘、張宏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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