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號(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
年度重訴字第1284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85、5788、6772、
9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運輸毒品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丁○○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空包裝、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塑膠袋、編號3之鋼瓶貳個、編號13之0000000000、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不含其內SIM卡)、附表四編號1、4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塑膠袋,均沒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丁○○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之海洛因、附表三編號5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2之自用小客車壹輛、編號15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SIM卡)、附表二編號1之麻布袋壹個、編號7之鋼瓶肆個、編號8之海洛因空包裝、編號9之海洛因包裝紙參張、編號10之機械零件壹箱、附表三編號1之機械零件拾包、編號2之鋼瓶壹個、編號3之包裝紙箱壹個、編號5之海洛因空包裝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87年度重訴緝字第4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 8 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本院後經撤回 而確定;執行後於90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1年2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 。
㈠緣王光成(經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 8年4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95年2月底在大陸地區期間 ,因購買 K他命及含有第二級毒品成份之毒品麻谷而認識年籍不詳綽 號「土豆」(據丁○○稱「土豆」之本名為薛詠哲)之臺灣 籍成年男子;並由「土豆」找名為「義龍」或「一龍」之中 國大陸男子,在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縣之番禺,授與王光成 開啟金屬鋼瓶之技術;目的在使王光成日後能為「土豆」或 「土豆」指定之人開啟內裝有毒品之鋼圓柱體容器(以下或 稱鋼瓶)。而王光成知悉上情,仍基於幫助運輸之故意,應 允「土豆」,雙方並約定每次開啟鋼瓶之代價為新臺幣(下 同)2萬元以及王光成往返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之機票。另 丁○○亦係「土豆」之友人,於95年3月7日前往大陸期間, 亦明知王光成返臺係要幫「土豆」或「土豆」指定之人開啟 內裝毒品之鋼瓶,以順利取出毒品之「技術人員」,竟亦基 於幫助運輸之故意,應「土豆」之要求而同意與王光成一同 返臺,以便由丁○○搭載王光成前往指定地點打開鋼瓶取出 毒品。 95年3月10日18時20分許,王光成與丁○○一同自澳 門搭機返臺,於19時50分許抵臺後,丁○○即以停在桃園中 正國際機場停車場,其所有之車號CN-7887號BMW牌自用 小客車搭載王光成,並依「土豆」之指示先至台北地區,拿 取其先前所收受由「土豆」以快遞走私運輸入境,內裝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鋼瓶(詳下述㈣)後,再依「土豆」之指示 聯繫乙○○,並與乙○○相約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 ○○○路2段258號之「亞曼尼汽車旅館」105室見面後 ,即 以車號CN-7887號自用小客車將王光成載至該處。而乙○○ 與於同日下午即接獲綽號「空仔」(乙○○稱「空仔」之本 名為李忠政)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自大陸地區打來之電話, 要求先向他人借用車床後,即與「空仔」共同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先以電話連繫向他人商借 車床以便王光成開啟內裝毒品之鋼瓶,惟因時間過於急迫而 無法借得。乙○○再於同日晚間接獲丁○○之電話後,遂自 行駕駛其兄林政德所有之車號ZY-7423號賓士自用小客車, 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故意( 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與上開運輸4支鋼瓶之第一級毒 品部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其中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與 下述㈡之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基於概括之犯意),運輸之前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5年3月10日前,在不詳時 間、地點(非亞曼尼汽車旅館)以不詳原因(無證據證明乙 ○○有支付代價)交付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之大型鋼瓶2個, 先至「亞曼尼汽車旅館」105室等候丁○○及王光成,於3月
11 日凌晨零時1分許入房(休息),並將上開ZY-7423號賓 士自用小客車停於105室1樓。在此之前乙○○並以其所有之 000000000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丁○○之 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連絡碰面事宜,以及與他人互相連 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宜,告知欲買毒品者晚一點即有毒 品可交易。丁○○亦搭載王光成於3月11日凌晨零時27分許 進入亞曼尼汽車旅館107室(住宿),並將CN-7887號自用 小客車停於107室1樓,2人遂直接去105室找乙○○。而因乙 ○○右手受傷,遂請丁○○及王光成自其所駕駛停於105室1 樓之ZY-7423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上開2個鋼瓶至 105室內,且因未借得車床,遂由王光成以乙○○所攜帶前 來之鐵槌1支(不詳之人所有,未扣案)開啟上開2個鋼瓶 ,取出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後,交由乙○○收受,而乙○ ○則先將上開毒品放置在105室之床下。
㈡乙○○意圖營利,並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 括犯意,於95年2月間 ,受上開綽號「空仔」之成年男子僱 佣,以每次2至3萬元不等及免費獲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 代價,代為運輸及藏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方式為 由乙○○在台中市區接受「空仔」指示,自「空仔」之同夥 綽號「蚊子」之成年男子(乙○○稱「蚊子」之本名為陳0 廷)處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運送回其所承租 之處所,待「空仔」日後回臺灣地區與乙○○聯絡時,再由 乙○○將上開毒品取出運往約定地點交與「空仔」,而與「 空仔」、「蚊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乙○○於遭查獲前止,計連續3次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台中市區自他人處收受後,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臺中市○○區○○里○○○街9號3樓之 29及臺中市○○區○○里○○○街11號11樓之23號承租處藏 放,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已獲得5萬元之代 價。
㈢丁○○明知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專門在大陸地區以鋼 瓶藏毒再以快遞方式寄返臺灣地區,仍與「土豆」共同基於 走私、運輸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 (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前述㈠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間 ,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95年2月間,應「土豆」之 要求,與「土豆」之表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冒名邱千倚,並持有邱千倚被竊之身分證,惟無證據證明 丁○○明知該女子係冒用邱千倚之名義)租屋用以為毒品之 郵寄地址。丁○○即與「土豆」之表妹於95年2月15日,先
以邱千倚名義,向不知情之楊荔梅承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 ○街43巷17號1樓使用。「土豆」即自大陸地區,利用不知 情之安速達通運有限公司人員,於95年3月2日收件運送,於 同月4日抵達台灣,並於同月5日完成報關手續,交由飛羚國 際有限公司人員於同月6日將該批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鋼瓶4個運輸至上開租屋處所,由知情之丁○○輾轉收受後 ,並先藏放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處 ,並於翌(7)日即至大陸地區找「土豆」。嗣丁○○於95 年3月10日19時50分許抵臺後,「土豆」即於21時許以大陸 手機打電話予丁○○,要丁○○將其之前郵寄之物品(即包 含上開四個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內之鋼瓶)帶著,並載 王光成一同至臺中市。丁○○即先聯絡綽號「西瓜」之男子 ,並由「西瓜」在臺北地區交給丁○○1個裝有2包白粉( 起訴書誤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紅色塑膠袋、1個麻布 袋及裝有4個鋼瓶(每個均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紙 箱,丁○○取得上開物品後,即以車號CN-7887號自小客車 搭載王光成,並運輸上開物品(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無 證據證明王光成亦知悉該紙箱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鋼 瓶而共同為之)前往臺中市與乙○○碰面。又「土豆」另於 95年3月10日,利用不知情之亞瑟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亞 瑟仕公司),自大陸地區,以快遞寄送而走私運輸內裝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鋼瓶1個再到上開丁○○與「土豆」表妹 承租之臺北縣樹林市○○街43巷17號1樓,亦載明收貨人為 邱千倚,然因該處所無人在家,送貨之亞瑟仕公司人員簡伯 修即先行將該貨物送回臺北縣泰山鄉○○○路361之5號亞瑟 仕公司營業處暫放。
二、因當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員警正偵辦另一販毒集團,經通訊 監察獲悉乙○○等上開犯行,乃報告當時指揮偵辦該案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由該署承辦檢察官囑託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並執行逕行搜索、隨後偵 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親至現場指揮逕行搜 索,陸續查獲如下之毒品及犯行:
㈠95年3月11日1時30分許 ,當場在「亞曼尼汽車旅館」105室 內,查扣王光成、丁○○自乙○○駛往之車號ZY-7423號賓 士自用小客車內搬出之鋼瓶2個,且2個鋼瓶業經王光成在 該房2 樓處親自開啟,取出如附表一編號1、2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正當警方搜索之際,適 顏國喜受名為胡車鋒〈綽號大胖〉之男子委託,欲送毒品吸 食器至「亞曼尼汽車旅館」105室給乙○○ ,並誤查緝人員 為交付對象而將之交付與查緝人員,查緝人員立即查扣顏國
喜所持有之毒品吸食器)。並在乙○○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4、5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大麻(此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 度上重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王光成身上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0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係 王光成個人自中國大陸走私帶回,以供自己施用)。另在該 處復扣得如附表一(除編號7外)所示之其餘物品。 ㈡查緝人員復在前開「亞曼尼汽車旅館」107號1樓,在丁○○ 所有之車號CN-7887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查緝人員因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麻布袋(其上有條碼) 、邱千倚之證件及租賃契約書等資料,經委請航空警察局安 檢組比對海關編號,發現與95年3月11日上午3時許透過中華 航空貨運快遞入境之鋼圓柱容器物品相符(收件人亦同為邱 千倚,收件地址即為上開承租地址即台北縣樹林市○○街47 巷17號1樓), 隨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路361之5號亞瑟仕公司追查,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丁○○之車號CN-7887號自小客車 內之鋼瓶4個,以及在亞瑟仕公司扣得之鋼瓶1個,嗣經以 車床機器開啟後,共查獲海洛因毒品6包,合計淨重1813.2 1公克(空包裝總重85.31公克,純度67.60%,純質淨重1225 .73 公克)。
㈢查緝人員於95年3月11日清晨3時30分許,搜索「亞曼尼汽車 旅館」完成後,復在乙○○同意下執行搜索,先於同日清晨 4時30分許,在上開臺中市○○區○○里○○○街 9號3樓之 29搜索 ,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清 晨4時50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里○○○街11號11樓 之23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4、5、6所示之物。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金門 機動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㈠、被告辯詞:
1、被告丁○○固坦承有以其所有之CN─788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王光成至亞曼尼汽車旅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其於本 院及原審先後辯稱:95年3月10日有與王光成坐飛機從澳門 回來臺灣,當天是透過「土豆」才認識王光成的,當天「土 豆」本來要與我們一起回來,後來「土豆」臨時有事情,所 以麻煩我載王光成,後來就說要去台中與乙○○會合,乙○ ○打電話告訴我說去亞曼尼汽車旅館會合,到的時候我就將
車開入107室,乙○○帶我們到105室,到105室後王光成問 乙○○說東西在那裡,然後乙○○說他手痛,我就與王光成 從停放在105室的賓士車上各拿1個鋼瓶上去,放下鋼瓶我就 躺在床上睡覺,我有聽到他們在敲打,但我在床上睡覺,我 起床的時候就為警查獲,東西也都被警方查扣,是有查扣一 些毒品云云。
2、次訊之被告乙○○亦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先後辯稱:扣案的 二個鋼瓶不是從我車上帶去的,是丁○○帶去的,他們從丁 ○○車子的後車廂拿出來的,王光成之前我不認識,丁○○ 之前見過2次面,是透過「土豆」認識的。當天他們要回來 臺灣,「空仔」打電話給我,說當天晚上要回來,到了晚上 的時候又說他回不來,說有朋友會與我聯絡,下午的時候「 空仔」叫我先去問有沒有車床,後來我借不到,約七、八點 的時候說他的朋友會打電話給我,後來丁○○打電話給我。 他們當天去找我是帶毒品來要給我試,他們來找我並帶鋼瓶 過去,當場王光成打開來,我還沒有驗毒品,警察就來了, 我有叫朋友要帶吸食器過來,到亞曼尼汽車旅館是丁○○打 電話給我說要在臺中,說找間汽車旅館,我說到亞曼尼汽車 旅館105室,107室是丁○○他們到的時候我去租的由我付錢 ,王光成他問我有沒有車床,我說沒有車床,有鐵鎚,我就 去我後車廂拿鐵鎚給他,王光成他拿鐵鎚敲開鋼瓶,打開來 就是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本來是要去那邊拿安非他命,我 沒有碰過海洛因,結果鋼瓶裡面卻有海洛因,丁○○說他們 還要拿給別人,我只有看到1個鋼瓶裡面有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我不知道他們要帶第一、二級毒品過來,我大概知道「 空仔」會帶安非他命過來,不知道有海洛因云云;被告乙○ ○之辯護人並辯稱:上開2支大型鋼瓶開啟並不困難,無需 特殊工具或藉諸特殊開啟技術,則該2支大型鋼瓶既係被告 乙○○持有,其自行或隨意找人開啟即可,無庸特別載往亞 曼尼汽車旅館,委由王光成開啟等語。
㈡、惟查:
1被告王光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警詢時所言實在,我有 看過筆錄才簽名,沒有被刑求或強暴脅迫;於警詢時所陳述 ,可以引為偵訊之內容〔王光成於95年3月11日警詢時供稱 :阿弘(即乙○○)從他的賓士車內【拿出1把鐵鎚給我】 ,丁○○隨後就將1個鋼製圓柱體從阿弘的賓士車行李箱搬 出,我看到阿弘沒有要搬另1個鋼製圓柱體的意思,我就把 鐵鎚拿給阿弘,我就去把另1個鋼製圓柱體搬上105號房,進 房後阿弘要我把鋼製圓柱體打開,在房間內待了15-20分鐘 左右,你們就進來了等語,見偵5788號卷右下角頁碼第55頁
,右上角有不同頁碼,附此說明。又王光成警詢陳述已為偵 查中具結後陳述之實質上之一部分,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一進 去房間,丁○○跟我到阿宏(即乙○○)的賓士車後車廂拿 2個大型鋼瓶到樓上,拿上去後,他們就請我打開,打開後 裡面有2大包安非他命、小包的粉狀海洛因等語(偵5788號 卷右下角第129 -130頁);鋼瓶是從乙○○後車廂取出的 ,我搬了1個,另外1個是由丁○○搬運的、我跟丁○○較慢 到,鋼瓶就在該賓士車的後車廂拿的,拿完毒品之後要拿給 乙○○(筆錄記載王光成,已據王光成於原審訊問時更正) ,乙○○要拿給誰我不知道、鋼瓶不是丁○○帶過來的等語 (偵5788號卷第133頁),復經證人王光成於原審及於本院 96年11月30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9頁 及其背面),亦核與被告丁○○於原審之供詞大致相符,並 經證人丁○○於本院96年3月22日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 前審卷㈡167至168頁)。又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均係被告乙○○所有及使用,此亦據被告乙○○於偵查 時供明在卷(偵5788號卷第131頁);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則係被告丁○○所有,亦據被告丁○○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偵5787號卷第8頁)。而被告乙○○之上開行動電話早經 檢警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偵字第6772號 卷右下角225 頁以下),其中於9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乙 ○○即有以該行動電話與他人密切連繫,要向他人借用車床 ,且稱是晚上要使用等語,有該行動電話譯文(偵5788號卷 右下角第100 頁以下)附卷可參。另於當日21時47分許,丁 ○○即以其所有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上 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告知將下去台中及雙方約 定見面地點,其中亦有下列之對話:「
丁○○:【你東西載上來】。
乙○○: 好,網(往)那邊去喔。
丁○○: 對啊,你東西載過來啊。
乙○○:好,小的不用嗎,【是兩大的喔】。
丁○○:【小的你沒有帶上來你怎麼開啊】,你東西都要帶 來開啊。
乙○○:都要喔。
丁○○:對啊。
乙○○:那帶兩個大的就可以了喔。
丁○○:等等喔不用了啊,你們都不用上來了啊,跟你們斷 絕來往了啊。
乙○○:不要這樣啦,跟我沒關係啊。」
(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103頁)。
而且,其間丁○○因乙○○遲遲未能借得車床而對乙○○稱 「今天先把任務完成就好啊,改天自己買自己用啊」(同上 卷第104頁)。而被告乙○○及丁○○亦均自承,上開對話確 為其2人之對話內容(偵5788號卷第132頁、原審卷第131頁 )。則顯然如附表一編號1、2扣案內裝有第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2個大鋼瓶(兩大的),應係被告乙 ○○載往亞曼尼汽車旅館,且是為了取出其內之毒品,另為 提供同案被告王光成開啟鋼瓶之工具,被告乙○○並攜帶鐵 鎚1支(小的)給王光成使用無訛。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當初鋼瓶拿來時,是在亞曼尼汽車旅館,從賓 士車上搬上去的。【當時蓋子是完全鎖緊的,蓋子與四周是 齊平的,而且上面還抹油】。當時王光成開啟時,是用壹條 布蓋在瓶上,並用榔頭敲打鋼瓶的四周,再用手壓住蓋子以 反時針方向旋轉開啟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參照 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大型鋼瓶時,發現:其中2支外面抹有( 殘留)黃色的油,至於,勘驗時被告乙○○雖然當庭示範可 以徒手旋轉開啟該2支鋼瓶,但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場將鋼瓶 蓋重新蓋回鎖緊之後,被告乙○○無法再開啟,【此時鋼瓶 蓋尚未鎖緊至與邊緣平齊】,而且鋼瓶上沒有抹油各情,亦 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32頁)。則王光成在亞曼尼 汽車旅館時,既係開啟外裹黃油(並參見95年度逕搜字第1 號卷第130頁上半頁照片)且瓶蓋(瓶蓋直徑略小於鋼瓶開 口)旋轉至邊緣平齊之大型鋼瓶,瓶蓋本身已無法自瓶蓋外 緣握緊旋轉(瓶蓋已轉入開口之內),該鋼瓶之開啟自需由 受過訓練之王光成持鐵鎚開啟甚明,被告乙○○之辯護人辯 稱:開啟大型鋼瓶無需特殊工具或技術云云,委非可取。是 被告乙○○空言否認上情,顯不足採。其於原審請求驗鋼瓶 上之指紋,惟因上開2個大鋼瓶最後是由被告王光成與丁○ ○抱上105室內,故即便其上未採得被告乙○○之指紋,亦 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故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 再採集其上之指紋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2另被告乙○○於警詢時即供稱:「3月10日15時,空仔以大 陸手機跟我聯繫,告訴我丁○○晚上會跟我連絡,並會把毒 品帶來給我保管,叫我等候丁○○的電話」(偵5788號卷右 下角第42頁)。於偵查中則稱: 「(你到亞曼尼汽車旅館何 事?)一位綽號叫『蚊子』的男子叫我過去的,接他們的毒 品,接完之後由我先放我那邊。」「(共這樣接過幾次?) 2、3次,從上個月到這個月,我接的毒品都是跟不同人接的 ,這次來的是丁○○、王光成。」等語(偵5788號卷第133
頁)。於95年3月12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又稱:「(去該處作何 事?)是李宗政(譯音)叫我過去的。」「(綽號『蚊子』 是何人?)就是叫我去接毒品的人」(原審聲羈283 號卷第 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又稱:「空仔與蚊子是好朋友。 」「(到亞曼尼這次是誰叫你去?)是王光成與丁○○約我 去的,要去跟他們拿毒品」(原審卷第194-195頁)。經原 審質以「為何他們叫你去你就去?」後才改稱:是「空仔」 叫我去的,「空仔」本來說要回來,後來又說不能回來等語 (原審卷第195頁)。雖被告乙○○一下稱去該處是「空仔 」叫其過去,一下稱是「蚊子」叫其過去,惟參諸被告乙○ ○就此部分一開始即稱是「空仔」於當天下午打電話給他, 請他幫忙借車床等語,本院是認此部分應係其受「空仔」之 指示而帶上開2個鋼瓶過去要讓王光成開啟以便取出毒品。 3另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他人為下列 通聯之紀錄:
⑴於95年3月9日晚間23時08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 打給乙○○:「乙○○: 怎樣啊。男子: 【那個漂亮女姑娘 】到了嗎?乙○○: 還沒要明天。男子: 是喔,那我要怎麼 跟人家講啊。乙○○: 誤點啊。男子: 好啦,拜拜」(偵 5788號卷右下角第107頁)。
⑵於95年3月10日0時15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打給 乙○○,雙方交談內容為「乙○○: 改明天,明天才會回來 。男子: 好吧。乙○○: 恩。男子: 那價錢還不知道喔。乙 ○○: 應該大致上就我所講的那樣子啊。男子: 恩。乙○○ : 現在原裝的都報40了啊。男子: 怎麼硬喔,沒辦法報14喔 。乙○○: 啥 啊。男子: 沒辦法14喔。乙○○: 什麼14啊 。男子: 半個14啊。乙○○: 大概吧。男子: 可以嗎。乙○ ○:14也很硬啊,我想差不多145以上啊。男子: 幫我找一 下14好嗎,我現金沒這麼多啊。乙○○: 那就要多洗一點啊 。男子: 拜託一下啦。乙○○: 看怎樣再跟你講啊。男子: 好」(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107-10 8)。 ⑶於95年3月10日5時38分,乙○○打給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女子,雙方交談內容為「乙○○: 喂。女子: 你電話怎 麼都不接。乙○○: 我在睡覺啊,我在大胖那裡睡啊,怎樣 啊,沒事情了喔。女子: 你不是有去處理嗎,東西不是回來 了嗎?乙○○: 我們這裡沒有啊,但是我這裡有最後一個啊 。女子: 什麼東西有最後一個。乙○○: 女生啊。女子:跟 我留著那個喔。乙○○: 什麼啊‧‧‧錢準備好了嗎?女子 : 好了啊。乙○○:28 喔,要不要啊。女子:1 個喔。乙○ ○: 對啊,剩最後1個啊,剛剛去跟人家調大盤的,現在多
一個啊。女子: 你喔。乙○○: 對啊,下午就都沒有了啊。 女子: 那可以請你留給我嗎?乙○○:不可以,妳趕快去湊 啊。女子: 好啦,我現在有一半的錢啊。乙○○: 好啦,我 先拿一半給你啊。女:好啊,那我早上就有前 (錢)可以拿 給你了啊。乙○○: 好」(偵5788 號卷右下角第108-109頁 )。
⑷於95年3月10日22時12分,有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男子 打給乙○○,雙方交談內容為「乙○○: 喂。男子: 【女生 到了嗎】?乙○○: 你半夜來就有了啊。男子: 半夜幾點啊 。乙○○: 就是半夜啊。時間到了我就打給你啊。男子: 好 」(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119頁)。
被告乙○○雖於原審辯稱:關於「漂亮姑娘」是指我們家樓 下排班的計程車要載人嫖妓,要我幫忙介紹漂亮姑娘,介紹 1 個我可以賺取1 仟元,價格有全套3千2或2千8百元,半套 就是除以2,我偶爾幫計程車司機他們介紹,計程車會抽庸 給我(原審卷第115頁),通訊監察譯文上面所提到的價格 是安非他命的價錢,是別人叫我幫他問「空仔」,我問了之 後轉達,而通訊監察譯文上面所提到的「女生」就是我上次 說的幫計程車排班司機問(原審卷第196頁),「空仔」有 在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因為「空仔」不在國內,所以 人家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要透過我問「空仔」(見原審卷第 286 頁),而辯稱僅居間為人詢問毒品之交易價格事宜云云 。惟查,一般販賣毒品者於相互交談中,為掩飾犯行避免事 情曝光被查獲,故多以代語為之。而且,台中縣警察局豐原 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即【證人蔡漢成】於原審具結證稱:「我 本身是豐原偵查隊專門查緝毒品的小隊,我有五年的經驗, 從電話譯文一般毒品交易他們提到【女生、軟的就是海洛因 】,【男生、硬的就是安非他命】,這件他們也是用這樣的 術語,通訊監察譯文上所載:半個十四則有可能是講半兩十 四萬,是海洛因的價格」等語(原審卷第278頁);「本案 查獲前1個星期,我們跟監乙○○,在東興西街樓下被他發 現,當時跟監乙○○是因從監聽譯文上有看到他有販賣及利 用快遞運輸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277、278頁 )。被告乙○○雖辯稱是幫排班計程車司機仲介女子賣淫, 惟其於上開95年3月10日5時38分,係與一女子於電話中提及 ,而乙○○且稱「剛剛去跟人家調大盤的,現在多一個啊」 ,該女子亦稱「可以留給我嗎?」均在在與被告乙○○所稱 「女生」是賣淫女子不符;再參以被告乙○○於95年3月10 日22 時12分,有00000000 000男子打給乙○○,交談內容 :「乙○○:喂。男子:【女生到了嗎】?乙○○: 你半夜
來就有了啊。男子: 半夜幾點啊。乙○○: 就是半夜啊。時 間到了我就打給你啊。男子: 好」。而參諸乙○○於當時即 正攜2個內裝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鋼瓶 ,欲前往亞曼尼汽車旅館與王光成、丁○○會合,並請王光 成開啟鋼瓶取出毒品之情節相互對照,堪信被告乙○○持有 上開毒品係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無訛。又,被告乙○○固有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意思,但其取得毒品之原因,是否 有付出代價,因其堅不吐實,又查無其他證據(包括何人以 何代價賣出毒品予被告乙○○之人證或其他監聽譯文等)可 資稽佐,是尚難認定被告乙○○有「販入」之行為,本院因 認被告乙○○之行為尚未構成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附 此說明。
4又被告丁○○雖完全否認犯行,惟亦坦承有受「土豆」之託 ,而以其所有之CN-788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光成南下台中 與被告乙○○會合之事實。且查,共同被告王光成於偵訊時 即具結證稱:我於警詢時所言實在,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 沒有被刑求或強暴脅迫,於警詢時所陳述,可以引為偵訊之 內容等語(偵5788號卷右下角第129頁)。而其於警詢時即 證稱:「我有聽到丁○○跟『土豆』講電話時提到要把取出 來的安非他命交給阿弘,所以阿弘就把安非他命收起來了」 等語(偵5788號卷第54頁,又,其警詢陳述已為偵查中具結 後陳述之實質上之一部分,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其 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稱:後來丁○○在要到台中的路 上才問我鋼瓶如何開啟,我說用敲的,並告訴他裡面放置安 非他命、在高速公路上要到台中的時候,我說是安非他命等 語(原審卷第190頁)。即被告丁○○亦於偵訊時供稱:我 到亞曼尼之前,王光成在車上就跟我說要來開毒品的,到了 之後,乙○○的大型鋼瓶就放後車廂,乙○○因為手痛,就 由我跟王光成下去幫忙搬運,搬上去之後他們就開始拆,由 王光成負責拆,東西拆完要交給誰我不知道等語(偵5787號 卷第78 頁),則其至少在載被告王光成至亞曼尼汽車旅館 之前,即知被告王光成此行之目的,即是要開啟鋼瓶取出毒 品無訛。再自上開被告丁○○與被告乙○○對話之通訊監察 內容(參上開1所載)可知,有關與被告乙○○之連繫,均 係由被告丁○○為之,且被告丁○○亦告知乙○○要載「東 西」上來開,並於乙○○稱「小的不用嗎,是兩大的喔」, 丁○○竟亦不悅的稱「小的你沒有帶上來你怎麼開啊,你東 西都要帶來開啊」,以及因被告乙○○遲遲未能借得車床而 對乙○○稱「今天先把任務完成就好啊,改天自己買自己用
啊」等語,益徵該2支大型鋼瓶均係被告乙○○載運至亞曼 尼汽車旅館無訛,則其辯稱不知情及其手痛不可能搬運鋼瓶 云云,顯然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所載不符,亦堪信其所辯自 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其犯行亦應堪認定。另被告乙○○既 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並對2支大型鋼瓶於何時、何處自何人 取得乙事,堅不吐實,本院參照上開事證,因任被告乙○○ 於95年3月10日前,在不詳時間、地點(非亞曼尼汽車旅館 ),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併此載明。 5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3、11-1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以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附卷(偵5788號卷第87、88頁)可稽 。而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為:「一、送驗白粉四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 計淨重344.62公克,空包裝總重8.06公克,純度77.39%,純 質淨重266.70公克。二、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毛重為 380公克,實際秤量為352.6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 月4日調科壹字第120017792鑑定通知書(原審卷第59頁)附 卷可考。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驗安非他命 毒品,經檢視內有2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A、B,而經檢視 均為白色透明結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002公克 (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7.44公克),而隨機抽取編號A鑑定, 淨重為987.28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987.14公克,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4%。依據抽測 純度值,推估編號A、B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 約1942.9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日 刑鑑字第095003807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9頁) 。是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另如附表一編號8之白 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標示為HR(-)者未 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38.11公克,空包裝總重1.71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120017794 鑑定通知書在卷(原審卷第60頁)。且被告丁○○亦供稱: 警察第一時間沒有搜到(那兩包東西),是我主動告訴警察 的,而那兩包東西不是海洛因,是咖啡因等語;另證人蔡漢 成亦證稱:查扣那二包東西並不確定是海洛因等語,是公訴 人認此白粉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屬有誤,附此敘明。二、有關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㈠、被告辯詞: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受僱於綽號「空仔」之「李忠政」看 管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犯行,其於本院及 原審審理時先後辯稱:地方不是我提供的,是綽號「空仔」
即李忠政承租的,他給我鑰匙,說如果他要用,而他還沒有 回來,就請我將東西交給他要給的人 ,總共交待3次,他來 放3次,每次都交待我,我沒有幫他拿出去過,而代價1次是 2-3萬元,每次替他看管他都拿現金給我,總共3次,我約拿 了7、8萬元,這些東西都只有安非他命,且都是他送回來的 毒品,不是我去外面收回來的,只有一次綽號「蚊子」的人 說他人在中港路文心路處,請我過去帶他過來,他就將毒品 放在那裡。而第1次是95年2月在麥當勞見面當天,他帶我到 東興西街11樓那裡就有放2包安非他命,第2次就是「空仔」 距離第1次約1個多星期,「空仔」說他在那邊,我就過去, 他說又多2包毒品,請我看著,第3次就是「蚊子」那次,於 距離第2次只有3天時間,「蚊子」那次帶很多毒品,就是一 個大袋子,我是帶「蚊子」到11樓那裡,「空仔」有交代「 蚊子」會來放置一些毒品,請我帶「蚊子」過去放置毒品。 而東興西街9號3樓就是「蚊子」住的地方,當時「空仔」交 2副鑰匙給我,我就帶警察去這2戶找云云。
㈡、惟查:
1台中市南屯區○○○街9號3樓之29及11號11樓之23均應係被 告乙○○所承租,且是由被告乙○○自外向他人接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運輸至上開二址藏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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