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行中)
(現借提寄押於臺灣臺中監獄)
指定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許瑞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8號,併辦案號
:同署95年度偵字第6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袋伍個(總重壹點捌捌公克)及行動電話壹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含晶片卡)、電子秤壹只、分裝袋貳拾貳包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8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年確定,於91年12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 93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向施垂勝及綽號「昌葉仔 」男子(均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等人取得供販賣用之海洛 因後,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迄95年1、2月間某日止,以其所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工具, 供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人撥打而與之約定購買海洛因之數量、 金額及地點後,將海洛因販賣予如附表所示「販賣對象」欄 所載之人多次(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 量、次數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合計販賣毒品所 得為新台幣(下同)4萬3千5百元。嗣於 95年2月6日21時20 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後厝一巷93號前路旁,甲○○ 駕駛車牌9H—9517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搭載不知情之妻即共
同被告乙○○,詳後敘),經警盤查,當場查扣其所有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 0.63公克,空包裝總重1.88 公克)、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 000號,不含晶片卡)、電子秤1只、分裝袋22包等物,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 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甲○○暨其辯護人表示 意見。當事人或被告甲○○之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 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言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慧娟、陳國振、張明恩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張南山、洪琮勝、李記銘、余岳勳、張士 元 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供證情節大致相符(按證人張南山 、洪琮勝、李記銘、余岳勳、張士元部分原經被告之辯護人 於原審聲請詰問,經原審審理中提訊上開證人到庭後,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當庭捨棄詰問),且有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指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白粉 5包(合計淨 重0.63公克,空包裝總重1.88公克)、電子秤 1只、分裝袋 22包、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 0000000000號,不含晶片卡) 扣案可資證,而該 5包白粉經送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 14001272800號鑑 定通知書在卷足參(附於1478號偵卷第46頁),足徵被告甲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證人張慧娟、張南山、陳國振、洪琮勝、李記銘、張明恩 、余岳勳、張士元等人因各人記憶殊異,其等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對於向被告甲○○購買之次數及金額多以約略 概數供證而未精確陳述,而被告甲○○復辯以並未販賣那麼 多次數,茲罪疑以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以各證人所證中次 數、金額較少部分或取平均數執為認定被告甲○○販賣海洛 因之所得合計為4萬3千5百元,計算如下:
㈠證人張慧娟於偵查中供證:向被告甲○○拿過很多次、向乙 ○○拿過1次1千元毒品等語(參1478號偵卷第59頁背面;惟
其中其向乙○○拿取毒品之供述非足採信,詳後敘)、於原 審審理中則供證僅見過被告甲○○ 1次等語(參原審卷第 96頁反面),被告甲○○亦坦承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慧娟, 爰據此認定證人張慧娟購買次數為1千元1次。 ㈡證人張南山於偵查中供證:(問:你向甲○○買過幾次?) 至少3、4次,最後1次是過年前,1月20日之前,那次跟他買 500 元,在紅橋那裡當面給我,給我海洛因等語(同上偵卷 第64頁),此部分爰以購買500元3次計為1500元。 ㈢證人陳國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證有以500元1包或1千元1 包之價格向被告甲○○購買約10次以上(同上偵卷第69頁正 反面及原審卷第99頁正反面),則證人陳國振部分以 500 元及1000元各5次計算,合計為7500元。 ㈣證人洪琮勝偵查中供證向被告甲○○購買2次,每次500元等 語(同上偵卷第80頁背面),計為1000元。 ㈤證人李記銘於偵查中供證有以500元1包或1千元1包之價格向 被告甲○○購買約10次以上(同上偵卷第84頁),則以 500 元及1000元各5次計算為7500元。
㈥證人張明恩於警訊、偵查中供證以1000至2000元價格向被告 甲○○買過毒品約7、8次(參同上偵卷第78、82頁),於原 審審理中則供證向被告甲○○購買約3、4次等語(參原審卷 第101頁反面),則以較少之3次認定之,並計為1000元 2 次、2000元1次,合計購買金額為4千元。 ㈦證人余岳勳於95年4月27日偵查中供證向被告甲○○買過5、 6幾次,每次購買1000元至1500元等語(參原審卷第104頁 正面),則以1000元3次及1500元2次計算,合計為6千元。 ㈧證人張士元於95年4月9日偵查中供證向被告甲○○買過10幾 次,每次購買1千至2千元等語(參原審卷第86頁正面), 則以1000元及2000元各5次計算, 合計為1萬5千元。四、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由修正前之 「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以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並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且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 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 上述說明,倘被告行為後,處罰行為所適用之法律有修正之 情形,即應先行審認是否屬法律變更,以決定應否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再依比較結果,分別依
同條第一項前段抑但書規定,為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抑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之依據。自非以 修正後法律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時,認應適用裁判時 法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4921號判決可資參照)。茲就與本 案適用有關之條文,說明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應成立連續犯,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各該罪 之本刑得加重至2分之1而已(其中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各該罪之數次 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 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甲○○,應依修正刪除 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㈡累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以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限,將再犯罪為過失犯者排除於成立累犯之列,即屬法 律變更,依裁判時之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 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故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㈢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甲○○,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 併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 之法定刑。
㈣死刑及無期徒刑減輕部分:
刑法第 64條第2項原規定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為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另刑法第 65條第2項原規 定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 之該條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 有期徒刑」。被告甲○○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後所述,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而該罪法定本刑中有死刑、無期徒刑之規定,經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甲○○,自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 ㈤酌減其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僅係酌減標 準見解法律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故亦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五、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 品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 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為販賣海洛因而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既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惟因販賣海洛因之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又本件起訴 書雖未論載被告甲○○販毒予余岳勳、張士元部分,惟因與 起訴經認有罪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為審 理,附為敘明。再被告甲○○於88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年確定, 於91年1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 93年8月24日保護管束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 附卷可稽,茲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因販賣海 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再 查被告甲○○年僅26歲、尚屬年輕,而其本件販毒時間約僅 3 月、每次販賣數量為500元、1000元或2000元,所得亦僅4 萬3千5百元,其販毒數量及所得均非甚鉅,其為圖牟利,一 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犯後於偵查及 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衡情惡性尚非 重大,且與一般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人有別,如仍處以法 定最低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亦與憲法明文規定之「比例 原則」或刑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其犯罪之情狀 ,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言,在客觀 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就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 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觸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 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甲○○自94年12月底起迄95年2月6日21時 許止,向施垂勝及綽號「昌葉仔」男子等人取得供販賣用之 海洛因後,將海洛因販賣予如附表所示「販賣對象」欄所載
之人多次(附表所載之販賣時間則係自94年11月間起),前 後日期即有不一致之處,尚有未洽。㈡扣案海洛因 5包,經 鑑定合計淨重0.63公克,該部分應沒收銷燬之,另海洛因外 包裝袋5個,經鑑定總重 1.88公克,該部分應諭知沒收。惟 原審判決主文記載扣案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 0.63公克, 空包裝總重1.88公克)沒收銷燬之,即有未合。㈢本件係扣 得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3支手機, 其中0000000000號手機(原審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2支手機,與本案聯絡販毒事宜無關,0000000 000號手機則未扣案,然原審判決竟記載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 (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 收,容有錯誤。㈣刑法第47條業經修正施行,該法律已有變 更,以修正後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本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原審判決 認該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 條規定論以累犯,亦有可議。被告甲○○認原審判決量刑過 重而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本身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當知毒 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 竟欲藉流毒他人牟利,販賣對象及次數不少,危害國民健康 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 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方屬適法。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包(合 計淨重0.6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外 包裝袋5個(總重1.88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 0000號,不含晶片卡【按晶片卡係該發卡之電信公司所有之 物,持用人僅取得使用權】)、電子秤 1只、分裝袋22包, 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販毒所得4萬3千5百元部分,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2支手機及晶片卡2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聯絡販毒事宜有關;0000000000號手機則未扣案,不能證明 尚仍存在;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安非他命 4小包與 被告甲○○本案販賣一級毒品犯行無涉,另扣得之現金其中 21萬6800元部分係共同被告乙○○所有、另 6萬元部分因被 告甲○○堅決否認且無證據足認係其販毒所得,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八、檢察官另以 96年度偵字第585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甲○○自94年12月底某日起迄95年1月6日18時許,以渠所 使用之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作為聯絡販 賣海洛因之工具,先後於94年底、95年1月6日由謝朝朋撥打 上開行動電話前來,約定所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並約 定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將海洛因交付販賣;嗣經警循線查悉 ,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有販賣海洛因犯嫌等語。公訴人 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罪嫌係以證人謝朝朋於警 訊之指證及監聽譯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 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從未見過謝朝朋,亦未曾賣過海洛 因予謝朝朋等語。經查檢察官執為論據之證人謝朝朋上揭警 訊,均係證人謝朝朋對案外人陳俊賢為販毒對象之指證,其 中並未有何隻字片語涉及本案之被告甲○○,有其警訊筆錄 可參(參第228號他字卷第19-20頁),檢察官逕以證人謝朝 朋對案外人陳俊賢之指證併移本案,殊非可採,該部分之警 訊供述尚非得執為被告甲○○販毒予證人謝朝朋之證明,且 證人謝朝朋並未曾於偵查中具結供證,其於原審審理中亦明 確供證:從未見過、亦不認識被告甲○○,未曾向被告甲○ ○買過毒品等語在卷(參原審卷第 93-94頁),核與被告甲 ○○所辯相符,且卷附監聽譯文亦無法證明係被告甲○○與 證人謝朝朋聯絡交易毒品之對話,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公訴 人之指訴尚嫌乏據而不能證明,與本案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意圖牟利,竟與甲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 月底起,迄95年2月6日21時許止,向施垂勝及綽號「昌葉仔 」男子(均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等人取得供販賣用之海洛 因,並以渠等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 3支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工具,供購買毒品 海洛因之人撥打而與之約定所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並 約定地點後,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販賣對象」欄所載
之人多次(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數量、次數及販賣所得 ,如附表所示;被告乙○○就附表其中編號一部分,與張慧 娟交易1次、編號三部分與陳國振交易 3、4次、編號六部分 與張明恩交易3次)。嗣於 95年2月6日21時20分許,在彰化 縣三春村後厝一巷93號前路旁,甲○○駕駛車牌9H—9517號 自用小客車(車內搭載被告乙○○),經警盤查,當場查扣 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 0.63公克,空包 裝總重1.88公克)、行動電話3支(門號分別為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秤 1只、分裝袋22包等 物;因認被告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法法第15 6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可憑。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證人張慧娟、陳國 振、張明恩於警偵訊之指證及監聽譯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 乙○○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甲○ ○共同販賣毒品予張慧娟等人,該些證人伊均不認識,伊自 己施用毒品的量很大,幾乎都是在昏睡狀態,甲○○在做什 麼,伊根本不知道,因甲○○不讓伊接觸別人,所以伊不曉 得甲○○有在販毒云云。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則主張證 人張慧娟、陳國振、張明恩等 3人於警偵訊之陳述不具有證
據能力。經查:
㈠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 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 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 第 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 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 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 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 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 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9號判決可參)。查證人張慧 娟、陳國振、張明恩於警偵訊之筆錄與審判時之陳述不符, 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堪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可認有特別可信 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㈡被告乙○○固於警詢時供稱:若有人打電話要購買毒品時, 電話都是由甲○○接聽,如果他太忙的話,我偶而也曾幫忙 接聽,我不知道不特定購毒者姓名及綽號,但都是在花壇鄉 三春村附近的廟宇或是路旁、空地。因我偶而陪他外出才知 道。購毒者都先打電話與我們聯絡後,都先確定問我們的地 點,與購毒者約定之地點碰面後,先拿錢後再告知對方毒品 及種類棄置在何處,叫購毒者去自取等語,惟其亦同時陳稱 :我不曾販賣毒品給他人,也不知道毒品來源,亦不知道甲 ○○是否自行稀釋過毒品等語。依上,被告乙○○是否與被 告甲○○有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或被告乙○○是否於警詢時自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屬有疑。
㈢證人張慧娟、陳國振、張明恩雖於警訊、偵查均指證其等係 向共同被告甲○○購買毒品時,其中亦曾由被告乙○○將毒 品交付等語在卷,然查其等與被告乙○○素不相識,於警訊 、偵查中均係由警提供被告乙○○之前科照片供為指認,被 告乙○○本人並未在場,則該等證人於警訊、偵查中就被告 乙○○部分之指證是否全然屬實,即非無疑。且查: ⒈證人張慧娟係因其本身涉及與案外人賴混松、陳新亭販毒案 件經警調查時供陳:伊知道賴混松、陳新亭及綽號apple 之 男子及其綽號糖糖之老婆均有向施垂勝拿取大量毒品、該名 綽號糖糖之女子係被告乙○○等語(參 1478號偵卷第55-57 頁),其中僅謂被告乙○○有向施垂勝拿取毒品,而未指證 被告乙○○有販毒之行為,詎偵查中檢察官就其向施垂勝買 毒幾次之訊問中,其竟答以曾向被告乙○○拿取1千元毒品1 次云云(同上偵卷第59頁背面),核其上揭警訊及偵查中所 證互相齟齬,難予遽信;嗣其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乙 ○○後即明確供證:未聽過糖糖之名字,雖曾見過被告甲○ ○,然並不認識被告乙○○,亦未曾向她買過毒品等語(參 原審卷第 95-96頁),核與被告乙○○及證人即共同被告 甲○○所供相符,應堪採信,是證人張慧娟應僅係向被告甲 ○○購買毒品,尚未能認定被告乙○○亦有與被告甲○○共 同販毒予張慧娟之犯行。
⒉證人陳國振雖於警訊、偵查中供證曾向綽號 apple之女友購 買毒品3、4次云云;證人張明恩於警訊中亦供陳其係向施垂 勝買毒品,後來施垂勝叫apple跟伊交易7-8次、阿妹仔(乙 ○○)跟我交易 3次云云;於偵查中供證:買海洛因都是他 們們兩人中其中 1人出來而已,打去的電話也有女生接到電 話,就是乙○○接的云云(同上偵卷78、82頁),然該二名 證人就被告乙○○此部分之指證係由警提供被告邱婷前科照 片供為指認而非可遽信,業如前述,而其等於原審審理中經 當庭指認被告甲○○與乙○○後,證人陳國振明確供證:「 其實伊僅有向 apple(即被告甲○○)買過,那個女生我沒 有向她買過。...(那個女生)就是警察拿照片讓我指認 ,警察說那個女生是 apple的女友,我沒有向那個女生拿過 毒品,我都是向 apple拿的。...(當你與甲○○購買毒 品時,他帶的女性,那位女性在作何事?)坐在後面,我有 與apple交易,那個女的坐在車子旁邊,然後apple有時候會 下車,有時候會將窗戶搖下來故意與我聊天偷偷的將毒品交 給我。...不是每次我向 apple購買毒品,他的女友都會 出來,我與apple不認識,我自己認為apple不要讓他的女朋 友知道。(請陳述 apple如何將毒品交到你手上?)他的車
窗搖下來我們故意聊天,然後他把手放下來,我就從下面接 毒品,有時候他會走下車,直接將毒品拿下來」等語(參原 審卷第97-100頁);證人張明恩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供證 :伊均係向被告甲○○購買毒品,由甲○○直接將毒品交付 給伊,其中僅有1、2次被告乙○○坐在機車後面,被告甲○ ○是偷偷將毒品拿給伊的,被告乙○○應該沒有看到等語在 卷(參原審卷第 101-103頁),核與被告乙○○及證人即 共同被告甲○○所供情節亦相符合,且證人陳國振、張明恩 所證被告甲○○交付毒品時不讓被告乙○○知悉乙情,亦與 被告甲○○於警訊中供陳:「(你太太乙○○是否知道你販 賣毒品海洛因?)她不知道。(你販賣毒品時,你太太乙○ ○均有在場,怎麼會不知道你販賣毒品海洛因?)她有一齊 去但不知道我在幹什麼」等語(參警卷第 4頁)、被告乙○ ○偵查中供陳:「(有無幫昌葉仔販賣或運輸毒品?)沒有 ,因甲○○不讓我接觸所以我不知道」等語相符(參同上偵 卷第22頁),俱徵被告乙○○所辯其未參與被告甲○○販毒 予證人陳國振、張明恩乙詞可資採信。
㈣被告乙○○否認監聽光碟中之女聲為其聲音,經本院將本案 有女聲之監聽光碟與本院被告乙○○開庭錄音光碟送法務部 調查局作聲紋比對結果,認監聽電話待鑑聲音可供比對語句 字數不足,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故無法作聲紋比對分析等 情,有該局96年8月2日調科參字第09600312490號1份在卷可 稽,是亦無法以該監聽譯文作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 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乙○○上揭所辯,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 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及及證人張慧娟、陳國振、張明恩 於原審審理中供證情節均相符合,應堪採信,而公訴人所執 被告乙○○警詢之陳述及證人張慧娟、陳國振、張明恩警訊 、偵查中之供證暨監聽譯文等,尚不足證明被告乙○○有與 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上開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揆 諸首開說明,被告乙○○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為其無罪之諭 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乙○○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第56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販賣 │ 販賣時間 │ 地 點 │販賣數量、次數及價格│所得財物 │
│ │對象 │ │ │ │(新台幣)│
├──┼───┼──────┼──────┼──────────┼─────┤
│一 │張慧娟│自94年12月底│彰化縣花壇鄉│價格1千元之海洛因1 │1000元 │
│ │ │某日 │三春村後厝一│次。 │ │
│ │ │ │巷103號附近 │ │ │
│ │ │ │排水溝 │ │ │
├──┼───┼──────┼──────┼──────────┼─────┤
│二 │張南山│94年12月30 │彰化縣花壇鄉│價格5百元之海洛因3 │1500元 │
│ │ │日10時51分、│三春老樹附近│次。 │ │
│ │ │94年12月30日│之「紅鐵橋」│ │ │
│ │ │17時15分許、│ │ │ │
│ │ │95年1月20 日│ │ │ │
│ │ │前某日 │ │ │ │
├──┼───┼──────┼──────┼──────────┼─────┤
│三 │陳國振│自94年11、12│前述「三春老│價格5百元或1千元之海│7500元 │
│ │ │月間 │樹」、三春國│洛因10次:其中,500 │ │
│ │ │ │小、紅鐵橋 │元5次、1000元5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洪琮勝│自94年12月初│前述「三春老│價格5百元之海落因2次│1000元 │
│ │ │某日起 │樹」看板下、│。 │ │
│ │ │ │活動中心 │ │ │
│ │ │ │ │ │ │
│ │ │ │ │ │ │
├──┼───┼──────┼──────┼──────────┼─────┤
│五 │李記銘│自94年11月底│前述「三春老│價格5百元或1千元之海│7500元 │
│ │ │某日起,迄95│樹」、三春國│洛因共10次。5百元部 │ │
│ │ │年1月9日前某│小、紅鐵橋及│分5次,1000元部分5次│ │
│ │ │日止 │附近活動中心│。 │ │
│ │ │ │ │ │ │
│ │ │ │ │ │ │
├──┼───┼──────┼──────┼──────────┼─────┤
│六 │張明恩│自94年11月底│前述「三春老│價格1千元或2千元之海│4千元 │
│ │ │某日,迄95年│樹」看板下及│洛因共3次。其中,1千│ │
│ │ │1月9日前某日│附近活動中心│元部分2次,2千元部分│ │
│ │ │止 │ │1次。 │ │
├──┼───┼──────┼──────┼──────────┼─────┤
│七 │余岳勳│於95年1、2月│彰化縣花壇鄉│每小包價格1千元或1千│6000元 │
│ │ │間。 │三家村山腳路│5百元之海洛因共5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