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432號
TCHM,96,上訴,432,200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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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承翔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4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承翔資訊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減為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A四電腦內所灌錄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軟體電腦程式,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34巷9號之承翔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承翔公司)之代表人,乙○○丙○○之 子,負責承翔公司實際業務之經營且為承翔公司(即法人) 之受雇人,承翔公司係以電腦之經銷、買賣、維護及電腦週 邊設備之買賣、安裝等為營業項目,乙○○與受雇並任職於 承翔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職員(下稱前開成年人) 均明知「Microsoft Windows XP」(「Microsoft」以下稱 「MS」)、「MS Office 2002」套裝軟體(包括「MS Word 2002」、「MS Excel 2002」、「MS PowerPoint 2002」、 「MS Access 2002」、「MS Outlook 2002」、「MS FrontP age 2002」等獨立電腦程式著作,下稱「MS Office 2002」 軟體)等電腦軟體,均係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 ation,下稱微軟公司)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依民國82 年7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 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依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 組織(WTO)後,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



,簡稱TRIPS),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 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非經著作權人微軟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散 布;且均明知微軟公司出售之每一套零售版(即非可供多部 電腦灌製之大量授權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MS Office 2002」軟體及「MS Windows XP」軟體,均編列有分辨授權 所需之不同之產品金鑰,且於軟體使用說明書(使用者授權 合約)已明確說明每一套軟體除供備份或存檔外,僅能安裝 於一部電腦主機。又乙○○取得承翔公司所有之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及「MS Windows XP」軟體光碟片,或備 份之重製物(按尚無證據證明係屬盜版軟體),而取得該正 版電腦程式著作之合法重製使用權,其與前開成年人均明知 既未另行取得著作權人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其僅被授權 於同一時間將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及「MS Windows XP」軟體重製於一部電腦內使用(其中「MS Office 2002」 軟體,已合法灌錄於承翔公司之如附表三所示之A五電腦內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MS Windows XP」軟體,則分 別已合法灌錄於承翔公司之不詳電腦內),不得逾越授權, 而擅自另為重製或意圖銷售而重製、散布該電腦程式著作。 詎乙○○、前開成年人為承翔公司營運使用,未經微軟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營利並進而銷售之意圖,而共同為以 下之犯行:
乙○○、前開成年人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微軟公 司著作財產權,進而以侵害微軟公司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作為營業使用之犯意聯絡,於93年4月間某日,在上 址承翔公司內,由乙○○提供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 光碟片,前開成年人負責灌錄重製之行為分擔方式,逾越微 軟公司授權範圍,將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中之「MS Access 2002」、「MS Excel 2002」、「MS PowerPoint 20 02」、「MS Word 2002」等電腦程式著作,非法重製於承翔 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電腦(即華碩廠牌A四電腦)內, 並置於上址承翔公司內,作為承翔公司文書處理、收發電子 郵件及用以銷售之客戶報價單等營業使用。
乙○○、前開成年人共同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而散布進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之 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聯絡,再由乙○○提供系爭「MS Win dows XP」軟體及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之光碟片, 前開成年人則負責灌錄重製之行為分擔方式,逾越微軟公司 授權範圍,前開成年人先於93年4月30日,在上址承翔公司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之價格,將如附表二編



號1之甲電腦硬體(前開成年人並以附贈灌錄電腦軟體方式 以利銷售),出售予微軟公司委託之市場調查員趙文赫(化 名趙德昌),並約定於93年5月1日交貨,前開成年人旋即於 93年4月30日至5月1日交貨前之間,在上址承翔公司,擅自 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MS Windows XP」軟體及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中之「MS Word 2002」、「MS Excel 20 02」、「MS PowerPoint 2002」、「MS Access 2002」、「 MS Outlook 2002」、「MS FrontPage 2002」等電腦程式著 作各一件灌錄重製於甲電腦內,並於93年5月1日,在上址承 翔公司,將甲電腦(含附贈重製於其內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 )交付予趙文赫收受;前開成年人再於93年9月22日,在上 址承翔公司,約定以1萬2000元之價格,將如附表二編號2之 乙電腦硬體(前開成年人並以附贈灌錄電腦軟體方式以利銷 售),出售予趙文赫(仍化名趙德昌),並約定93年9月27 日交貨,前開成年人旋即於93年9月22日至27日交貨前之某 日,在上址承翔公司,以不詳重製方式,擅自將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MS Windows XP」軟體及系爭「MS Office 2002 」軟體中之「MS Word 2002」、「MS Excel 2002」、「MS PowerPoint 2002」、「MS Access 2002」、「MS Outlook 2002」、「MS FrontPage 2002」等電腦程式著作各一件灌 錄重製於乙電腦內,並於93年9月27日,將乙電腦(含附贈 重製其內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交付予趙文赫。 ㈢嗣於93年10月1日上午10時46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承翔公司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A四電 腦內有上開非法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美商微軟公司委由陳鵬光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案係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搜索 期限內,由兼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下稱保智大隊)】等警察, 至該搜索票記載之搜索處所即:位於臺中市○○區○○路二 段34巷9號1樓之上址承翔公司,以出示搜索票執行搜索之方 式,而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A四電腦【含主機(處理器)、 硬碟、螢幕】,並在執行搜索警察現場陪同、監看下,由當 時經警帶同至上址承翔公司搜索現場之微軟公司人員操作並 執行A四電腦內之軟體,並當場由監看之警察將A四電腦內 所顯示安裝之微軟公司Windows作業系統軟體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應用軟體即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中之「MS Wor



d 2002」、「MS Excel 2002」、「MS PowerPoint 2002 」 、「MS Access 2002」各電腦程式著作之「軟體名稱、版本 、序號、電腦主機(處理器)」等內容,拍攝相片並製成電 腦軟體紀錄表加以取證予以扣案,搜索過程中包括被告乙○ ○在內等承翔公司在場人員對於搜索地點均未有所質疑等情 ,業據本案至上址承翔公司執行搜索之警察即證人陳冠宇、 邱保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26至335頁) ,並有93年度聲搜字第249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清單、電腦軟體紀錄表各一件及相片七張附卷可證(見 偵查卷第13、14、23、68、82至85頁),且本案警方執行搜 索過程中,經警帶同至搜索現場之操作經查獲電腦之微軟公 司人員,並非執行搜索之人,且核屬公權力主體即警察機關 之輔助人,亦甚明確。則本案警方並無違法搜索扣押之情事 ,已堪認定。再參諸被告乙○○於警詢時明確自承:於警方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出示證件並表明警察身分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34巷9號1樓之上址承翔公 司搜索時,其有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益見本 案警方並無搜索地點錯誤之違法搜索情事。依前開說明,本 案既係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執行搜索 ,自不發生是否經受搜索人同意之自願性搜索問題。又搜索 扣押筆錄中受執行人之住所欄位處,雖記載受執行人之住所 係「臺中市○○區○○路二段34巷11號」,惟此部分係由受 執行人即被告乙○○當場所自行簽立,除據證人邱保縣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外,亦為被告乙○○所自承(見原審卷一 第334、335頁),顯無從作為認定警方搜索地點有無錯誤之 憑據,且觀諸該搜索扣押筆錄中受執行人之住所欄位,旨在 表明受執行人之住所位於何處,本亦與搜索地點究係何處並 無關聯。因此,被告等或選任辯護人以:本案法院核發搜索 票之地點為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巷9號1樓,惟警方實 際搜索之地點則為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巷11號1樓, 且被告乙○○非為承翔公司之代表人,無同意搜索之權利, 則本案顯係違法搜索,而基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物,並無 證據能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又被告乙○ ○聲請調閱本案警方搜索上址承翔公司時之警方所拍攝之錄 影帶或光碟,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實,核無調閱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㈡前開成年人二次與趙文赫接洽並先後出售附表二所示編號1 、2即甲、乙電腦硬體予趙文赫時,均係意圖銷售而以隨機 附贈灌錄如表二編號1、2所示之系爭「MS Office 2002 」 軟體及「MS Windows XP」軟體之方式以利銷售,作為促銷



販售電腦業務之手段,顯見前開成年人原已具犯罪故意,並 非因趙文赫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再參諸前開成年人先後二次均以相同之隨機附贈灌 錄軟體手段,以利其銷售甲、乙電腦之情形以觀,亦難認趙 文赫有何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前開成年人暴露犯罪事證並加 以蒐證之情事。是趙文赫向前開成年人購得甲、乙電腦進而 取得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之證據,亦均具證據能力,併予 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上稱被告)乙○○固不否認其係負責 承翔公司實際業務經營之人,其父親丙○○則為承翔公司之 代表人,其知悉「MS Office 2002」軟體及「MS Windows XP」軟體均係微軟公司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 ,且受雇於承翔公司之職員即前開成年人,於93年4月間某 日,有將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灌錄在如附表一所示 華碩廠牌之A四電腦內,前開成年人於前揭時地,並有以前 揭價格,分別出售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甲、乙電腦硬體予趙文 赫等情,惟被告乙○○、承翔公司代表人丙○○均矢口否認 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有買正版軟體 ,買正版軟體的套數比電腦還多,裡面的序號不是我灌的云 云。被告承翔公司之代表人丙○○亦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 等之選任辯護人則分別辯稱:㈠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 爭「MS Office 2002」軟體、「MS Windows XP」軟體序號 ,均係由微軟公司人員自行操作執行電腦軟體,過程中不能 排除有遭人竄改序號之可能,自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二人認定 之依據。㈡被告乙○○乃合法購買兼括系爭「MS Office 20 02」軟體在內等數套「MS Office 2002」之正版軟體,當時 係因汰渙舊電腦硬體並更換新電腦硬體時,為安裝迅速而將 其中之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部分,利用「GHOST」 還原軟體(在被告合法購買軟體套數範圍內)灌錄在包括如 附表一、三所示A四、A五等電腦內,且被告乙○○嗣因93 年4、5月間,不慎將包括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在內 等合法購買之數套「MS Office 2002」軟體之授權合約書等 證明文件遺失,才未能提出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之 正版證明,被告並未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㈢被告乙 ○○既係合法購買兼括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在內等 數套「MS Office 2002」之正版軟體,若為安裝迅速而將其 中之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部分,利用「GHOST」還 原軟體(在被告乙○○合法購買軟體套數範圍內)灌錄在數 臺電腦硬體內,縱使均僅呈現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 之同一序號,於此情形,縱未依微軟公司使用說明書之指示



灌錄軟體,惟對於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除未產生實質侵害 外,亦不能逕認被告乙○○有非法重製之犯罪故意。退一步 言,縱認灌錄在如附表一所示A四電腦內之「MS Office 20 02」軟體,有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亦屬承翔公司職 員即前開成年人之個人行為,與被告乙○○或承翔公司均無 涉等語。㈣承翔公司於前揭時地,僅各出售電腦硬體予趙文 赫,並不兼括「MS Windows XP」或「MS Office 2002」等 電腦軟體乙節,此觀諸卷附承翔公司售予趙文赫(當時化名 趙德昌)之出貨單、報價單及維修服務單即明,顯見被告並 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軟體各灌錄在甲、乙電腦內之行為。況 「軟體序號」除依現行技術可以輕易修改外,且於趙文赫係 屬微軟公司委託之市場調查員,由趙文赫購買甲、乙電腦後 再轉交微軟公司乃至交由警方處理之過程實難期公允,自不 得僅以如附表二所示之「MS Office 2002」軟體序號,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序號均屬同一為 據,即逕認如表二所示甲、乙電腦內之「MS Windows XP」 軟體或「MS Office 2002」軟體為被告所灌錄。再者,如表 二所示甲、乙電腦內之「MS Windows XP」軟體,並無任何 與其他相同之「MS Windows XP」軟體序號互為同一之情事 ,益見無從逕認此部分係為被告所灌錄或有非法重製之行為 。退一步言,縱認承翔公司職員即前開成年人於出售電腦硬 體予趙文赫時,有擅自分別灌錄如附表二所示軟體於甲、乙 電腦內之情事,亦屬承翔公司職員即前開成年人之個人行為 ,與被告乙○○或承翔公司均無涉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丙○○之子,於前揭期間,其乃負責上址承翔 公司實際業務經營之人,承翔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電腦之經 銷、買賣、維護及電腦週邊設備之買賣、安裝,丙○○則為 承翔公司之代表人等情,為被告乙○○及被告承翔公司之代 表人丙○○陳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 系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件、戶籍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表二件附卷可稽。
㈡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MS Windows XP」軟體,均係微軟公司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 款,依82年7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 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依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 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 協定」(Agreement on Trade Relat ed Aspects of Intel lectual Property Rights,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 it Goods,簡稱TRIPS),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 式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非經著作權



人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銷售而擅自 重製、散布,被告乙○○對此知之甚詳等情,有前揭電腦程 式著作權利證明文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44頁),且 為被告二人所共認。
㈢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及如附表二所示之「MS Windo ws XP」軟體,均屬微軟公司之零售版(即單機使用版、非 可供多部電腦灌製之大量授權版)之產品,僅能在一臺電腦 主機(處理器)安裝、使用、存取、展示並執行一份該產品 之拷貝,且於同一時間內,該產品不得在逾一臺之電腦主機 (處理器)安裝、使用、存取、展示,且微軟公司所出售之 每一套合法授權電腦軟體,均附具該等軟體之使用授權書及 真品證明書,並就其授權予每一客戶之單一軟體授權指定一 組獨一的號碼。進一步言,「產品識別」(Product Indent ification,簡稱PID)係微軟公司所使用之技術,在於就其 授權予每一客戶之單一軟體授權指定一組獨一的號碼,此獨 一的號碼稱為「產品序號」(Product ID),俾便分辨授權 、使用之情形。亦即每套合法授權軟體透過微軟公司所開發 之產品識別工具,可從其產品識別工具之兩種主要組合資為 判別授權、使用之情形,其一為25個字元組成之「產品金鑰 」(Product Key),其二為20個字元組成之「產品序號」 (Product ID)。而消費者欲安裝該等軟體於其電腦時,須 先鍵入獨一的「產品金鑰」,安裝後即於電腦中產生一組獨 一的「產品序號」,若係安裝須隨同電腦硬體販售之隨機版 產品,則該20個字元組成之產品序號中(其組成必為XXXXX- OEM-00XXXXX-XXXXX,X代表數字字元),第3組字串00後之4 碼數字,以及第4組字串之5碼數字,即為該軟體獨一之「安 裝識別碼」(Serial Number);若係安裝零售版產品,該 20個字元組成之產品序號中(其組成必為XXXXX-XXX-XXXXXX X-XXXXX,X代表數字字元),第一組字串代表軟體程式種類 之產品碼,第2組字串為區域碼,第3組字串之前6碼即為「 安裝識別碼」,第7碼為電腦運算後之核對碼,第4組字串則 為電腦運算後隨機產生者,苟消費者以相同「產品金鑰」之 軟體安裝於一臺以上的電腦,則每臺電腦上所產出之「安裝 識別碼」(即第2、3組字串部分)將為相同。從而,在正常 安裝使用之情況下,消費者應就每臺電腦安裝一套獨立個別 之電腦軟體,若於逾一臺之多數電腦安裝同一產品序號之軟 體,自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擅自重製並侵害微軟公司著作財產 權等情,除據告訴代理人陳鵬光律師具狀陳明在卷外,亦據 陳鵬光律師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108至113頁),並有微軟公司零售版軟體之產品識別說明



書、產品識別說明之真實與正確證明書、使用授權合約書等 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36至238頁)。 ㈣被告乙○○前揭「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進一步說明如 次:
⒈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乃微軟公司之零售版(即單 機使用版、非可供多部電腦灌製之大量授權版)產品。被告 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承翔公司所買的如附表一、三( 即A四、A五電腦)所示之「MS Office 2002」軟體,是一 片軟體光碟授權一部電腦使用之版本;承翔公司於93年4月 間購入新的電腦硬體後,就灌錄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軟體在 A四、A五電腦內;A四、A五電腦內之軟體都是供承翔公 司文書處理、打客戶報價單、收發承翔公司電子郵件等營業 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頁、原審卷二第36、37頁), 則被告乙○○主觀上對於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乃零 售版(即單機使用版)、非可供多部電腦灌製之大量授權版 之產品,及A四、A五電腦內均灌錄同一之系爭「MS Offic e 2002」軟體,確亦知之甚詳,至堪認定。再參以如附表三 所示即A五電腦內所灌錄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中之 「MS Word 2002」、「MS Excel 2002」、「MS PowerPoint 2002」、「MS Access 2002」、「MS FrontPage 2002」等 獨立電腦程式,並無積極證據係屬非法重製【詳後述第四點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且係供承翔公司營業使用、 非屬拷貝備份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之用途,已如前 述。則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既已灌錄於A五電腦後 ,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又再灌錄於逾一臺電腦(即 A五電腦)外之如附表一所示之A四電腦內,此一行為自屬 非法重製並已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甚為明確。從而 ,被告乙○○既係負責承翔公司實際經營之人,且亦詳悉為 屬零售版(即單機使用版)之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 均灌錄在供承翔公司營業使用之附表一、三所示不同A四、 A五兩臺電腦內,被告乙○○顯係以提供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並由亦知情且受雇於承翔公司之職員即:前開 成年人將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灌錄在電腦硬體內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式,由前開成年人將系爭「MS Offic e 2002」軟體再予灌錄在逾A五電腦一臺外之A四電腦內, 亦甚明確。是被告乙○○與前開成年人間,乃共同擅自非法 重製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於A四電腦內,而侵害微 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至堪認定。
⒉承前所述,被告乙○○既擅自將為屬零售版(即單機使用版 )之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另行非法重製在A四電



腦內,則被告無論以原來正版光碟乃至「GHOST」還原軟體 等灌錄方式予以重製,或縱令被告乙○○果真能提出系爭「 MS Office 2002」軟體之使用授權書及真品證明書,均無從 卸免被告乙○○前開擅自非法重製系爭「MS Office 2002」 軟體於A四電腦內,而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責, 甚為明灼,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乙○○之憑據。 ⒊況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之 光碟及使用授權合約書等證明文件早於93年4、5月間業已遺 失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則卷附被告乙○○於原審 審理時提出之送貨單、統一發票、「MS Office 2002」軟體 之使用者授權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0、31、136至139頁), 除堪認與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無涉外,且觀諸前揭 被告提出之送貨單、統一發票、「MS Offic e 2002」軟體 之使用者授權資料,或係與微軟公司販售之「MS Office 20 02」軟體無關(前揭送貨單部分);或係早於89年2月間( 即西元2000年)即在微軟公司開始販售「MS Office 2002 」軟體前之行為(前揭統一發票部分),顯亦非「MS Offic e 2002」軟體;或係須隨同電腦硬體販售之「MS Office 20 02」軟體隨機版產品(前揭「MS Office 2002」軟體使用者 授權資料部分),且係屬應隨同宏碁(Acer)廠牌電腦販 售之隨機版產品,顯與本案為屬零售版之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且係華碩廠牌之A四電腦,亦兩不相涉。則被 告二人辯稱:被告乙○○為安裝迅速而以「GHOST 」還原軟 體,並在被告乙○○合法購買軟體套數範圍內,將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同時灌錄在數臺電腦硬體內等語,並未 對於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產生實質侵害,且被告賴宏亦無 非法重製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之犯罪故意等語,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縱令除系爭「MS Office 2002 」軟體外,被告乙○○另購有數套零售版之「MS Office 20 02」軟體,雖依各該軟體授權合約而取得各該電腦軟體合約 範圍內之重製授權,然其授權標的亦僅止於依各該特定之電 腦硬體,尚不得逾越該授權範圍。因此,被告等對於已經非 法灌入之軟體,其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已然完成,自難再憑 其事後提出其他合法正版軟體,而主張其有合法重製授權。 換言之,各別不同零售版之軟體,必須使用於各別(單機使 用)之不同電腦硬體,同一零售版之軟體並不得灌入不同之 數台電腦,亦即不得混淆使用同一件軟體,其理至明。 ㈤被告乙○○前揭「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進一步說明如 次:
⒈前開成年人先於93年4月30日,在承翔公司內,約定以1萬



3500元之價格,將如附表二編號1之甲電腦硬體(前開成年 人並以附贈灌錄電腦軟體方式以利銷售),出售予微軟公司 委託之市場調查員趙文赫(化名趙德昌)後,前開成年人於 93年5月1日,在上址承翔公司,將甲電腦(含附贈重製於其 內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及 「MS Windows XP」軟體)交付予趙文赫收受。趙文赫取得 甲電腦後旋即透由其父親將甲電腦交予微軟公司,經微軟公 司開啟甲電腦確認其內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MS Of fice 2002」軟體及「MS Windows XP」軟體,並列印執行甲 電腦軟體後之系統內容畫面資料相片七張【即含有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軟體之軟體名稱、版本、序號、電腦主機(處 理器)等內容】,旋即委由告訴代理人陳鵬光律師具狀(併 附購買甲電腦前開成年人所出具之維護服務報告書、出貨單 及前開系統內容畫面資料相片七張等資料)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聲請搜索等情,其中前開成年人於93 年4月30日,在上址承翔公司以1萬3500元之價格,出售甲電 腦硬體予客戶,並於93年5月1日,在上址承翔公司,將甲電 腦硬體交予客戶乙節,除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外,並據證 人趙文赫、陳鵬光律師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刑 事委任狀、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狀併附承翔公司之維護服務 報告書、出貨單各一紙及前開系統內容畫面資料相片七張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0至59頁)。
⒉本案經告訴代理人陳鵬光律師提出告訴後,趙文赫(化名趙 德昌)於93年9月22日,在上址承翔公司,再與前開成年人 約定以1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乙電腦 硬體(前開成年人並以附贈灌錄電腦軟體方式以利銷售), 並約定於93年9月27日,在承翔公司,將乙電腦硬體交付予 趙文赫。同時警方為利偵查蒐證,於趙文赫於93年9月27日 至上址承翔公司拿取乙電腦時,係由趙文赫父親駕汽車搭載 保智大隊警察劉崇彬趙文赫共同至承翔公司,趙文赫入內 至承翔公司取貨時,劉崇彬則負責在承翔公司外監看、蒐證 取貨過程,且前開成年人將乙電腦交予趙文赫後,趙文赫旋 即將乙電腦置於劉崇彬搭乘之前開汽車上並進而於同日開車 將乙電腦攜回保智大隊(桃園分隊)封存之期間,全程均在 劉崇彬之監看下進行,期間並無另開啟執行乙電腦軟體之機 會等情,其中前開成年人於93年9月22日,在上址承翔公司 以1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乙電腦硬體予客戶,並於93年9月 27日,在上址承翔公司,將乙電腦硬體交予客戶乙節,除據 被告乙○○供承在卷外,其餘上情,亦據證人趙文赫、劉崇 彬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承翔公司之報價單、出



貨單各一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10頁)。又93年9月27 日,係由趙文赫父親駕汽車搭載保智大隊警察劉崇彬、趙文 赫共同至承翔公司取貨乙節,證人趙文赫雖證稱其記憶不清 楚,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劉崇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核與 保智大隊(桃園分隊)警察即證人黃大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當日是由趙文赫父親、劉崇彬趙文赫一起去承翔公司取 乙電腦,並直接將乙電腦帶回保智大隊(桃園分隊)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23頁),互核情節相符,自堪憑採。再者, 乙電腦經保智大隊(桃園分隊)封存後,於93年9月29日, 在保智大隊(桃園分隊),由該隊警察黃大偉啟封乙電腦並 會同微軟公司人員即馬蕙蘭鑑定乙電腦軟體內容,期間馬蕙 蘭由操作執行乙電腦,並當場列印執行乙電腦軟體後之系統 內容畫面資料相片七張【即含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軟體 之軟體名稱、版本、序號、電腦主機(處理器)等內容】且 製作檢查報告一紙,全程亦均在黃大偉之在場親見下進行, 亦據證人黃大偉、鑑定人馬蕙蘭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 互核情節相符,並有前開系統內容畫面資料相片七張、檢查 報告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8頁),亦堪憑採 。綜核上情,於趙文赫取得乙電腦迄確認前開成年人所販售 交付予趙德昌之乙電腦內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系爭「 MS Office 2002」軟體、「MS Windows XP」軟體之過程, 顯無任何擅自操作乙電腦甚且係更改乙電腦內軟體序號之可 能,至堪認定。從而,前開成年人顯係自行以將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MS Windows XP 」軟體擅自灌錄於乙電腦內,而以附贈灌錄電腦軟體方式以 利銷售,亦甚明確。是被告二人以前揭修改序號等語置辯, 亦係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⒊被告乙○○所使用之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為零售版 ,已如前述。經對照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全部之「MS Offic e 2002」軟體中之各獨立電腦程式,其軟體序號之「安裝識 別碼」(即第2、3組字串部分)完全相同,依前開說明,系 爭「MS Office 2002」軟體,顯係在逾A五電腦一臺外,而 另非法重製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甲、乙電腦等二臺電腦內。且 依前所述,可知趙文赫購買乙電腦之時間,係在購得甲電腦 之後,而甲電腦內之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之軟體序 號,亦早在趙文赫購得乙電腦前,即透由微軟公司交予告訴 代理人陳鵬光律師具狀附於告訴狀作為被告乙○○非法重製 之證據,並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衡情 他人自不可能事先知悉承翔公司內電腦軟體之灌錄情形及其 序號為何,預將如附表二編號1之系爭「MS Office 2002 」



軟體序號,修改成與A四電腦、乙電腦之軟體序號均互為同 一之可能。是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⒋依卷附系統內容畫面資料相片各七張、檢查報告一紙,本案 甲、乙電腦內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MS Windows XP 」 軟體之序號,雖無「安裝識別碼」互為重複之情事。惟以: ⑴乙電腦內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MS Windows XP」軟體 ,均係承翔公司之前開成年人所灌錄,並無可能遭他人竄改 其安裝之軟體序號;⑵前開成年人於趙文赫向其購買甲、乙 電腦硬體時,前開成年人係以隨機附贈灌錄如附表二編號1 、2電腦軟體於甲、乙電腦內以利銷售,前開成年人顯係以 此方式達到促銷販售電腦業務之目的,而「MS Windows XP 」除電腦製造商於出貨時,大量灌入系統之外(此種情形, 仍應將所謂「隨機版」之正版軟體,一併交給消費者),如 係一般零售商或消費者,除如未經微軟公司之大量授權,均 需付費始能取得該等軟體,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倘前開成 年人所灌錄之「MS Windows XP」軟體確係合法之正版軟體 ,豈有不另向趙文赫收費,甚且先後販售甲、乙電腦於趙文 赫時,亦無同時提供各該「MS Windows XP」軟體之正版光 碟片或合法授權文件予趙文赫,而係由被告乙○○自行留用 該軟體正版光碟片或合法授權文件於承翔公司之理?⑶「MS Windows XP」軟體乃系統作業軟體,系爭「MS Office 2002 」軟體則為應用軟體,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之灌錄 ,須植基於電腦內已灌錄存在「MS Windows XP」等系統作 業軟體為前提,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甲、乙電腦內之 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既均係由前開成年人非法重 製、且他人均無從擅加竄改軟體序號之軟體。且依電腦軟體 灌錄之先後順序,應先灌錄「MS Windows XP」,始得灌錄 「MS Office 2002」軟體,自不可能在未灌錄「MS Windows XP」軟體之前,即先灌錄「MS Office 2002」軟體。則甲、 乙電腦內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系爭「MS Office 2002 」軟體,亦係前開成年人所非法重製,實堪認定。是被告二 人就此部分以序號未重複及修改序號等語置辯,自無可採。 ⒌被告乙○○既係負責承翔公司實際經營之人,其對承翔公司 販售電腦等業務之行銷方式、促銷手段乃至業務盈虧,係基 於主導之地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MS Office 2002 」軟體及「MS Windows XP」軟體,亦係其提供使用,則被 告乙○○對於前開成年人再將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 、「MS Windows XP」軟體非法重製於甲、乙電腦內,且與 趙文赫接洽而出售附表二所示甲、乙電腦硬體予趙文赫時, 以隨機附贈灌錄電腦軟體方式以利銷售,俾達到促銷販售電



腦業務之目的,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 亦自承:承翔公司之工程師不會背著承翔公司而灌錄電腦軟 體給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頁),益見被告乙○○、 前開成年人間確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㈡ 」之犯行,甚為明確。
⒍被告乙○○乃以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多次非法重製 於A四、甲、乙等電腦內,並以灌錄於A四電腦內之系爭「 MS Office 2002」軟體供承翔公司客戶報價單處理等營業使 用以利公司之營運,並將如附表二所示甲、乙電腦及其系爭 「MS Office 2002」軟體、「MS Win dows XP」軟體銷售、 散布予趙文赫之用途。且觀諸前述卷附之前開銷售甲、乙電 腦之出貨單、報價單內容,固僅載有趙文赫先後購買甲、乙 電腦之硬體設備規格及其售價,而未另行載有灌錄重製其內 之電腦程式著作部分價格為何,然被告既係以販賣電腦設備 而附贈上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方式為銷售行為,則其因 附贈而灌錄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以利銷售之行為,當屬銷 售行為之一部分,而應認為其係基於銷售之意圖,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85年度上訴字第4501號判決,亦同此旨)。是被告乙○○與 前開成年人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至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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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翔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