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即蔡錦洲
前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3號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
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
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一二八、二一二九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
,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九十六年偵字第六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承買人欄偽造「壬○○」之署名壹枚沒收。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戊○○(目前通緝中)、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乙○○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戊○○對外佯稱係前立委簡金卿立法院辦公室主任「林文 宗」,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底間,在南投縣地區遇有財務 上困境之劉美齡,戊○○見有機可趁,即自稱林文宗對劉美 齡表示中國國民黨(下以國民黨稱之)黨部某高級黨工,因 政權輪替,急欲以該黨資金承買開發土地,劉美齡聞言,即 帶戊○○去見其兄即擔任埔里鎮獅子會會長之壬○○,並請 其看看和壬○○共有之土地可否中意,戊○○即偽稱國民黨 要購地起碼要上億以上,因此並未訂立買賣契約,另以如有 知悉更大的土地要賣亦可仲介,引發壬○○擔任其間仲介土 地之高度興趣,在洽談後龍、香山、埔里及名間等多筆土地 後,戊○○等人認時機成熟,即於九十三年三月初,推由乙 ○○向吳金來(按吳金來受地主張淑芬、吳金寶、蔡宜真、 劉蕓綾委託出賣土地)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四千零五十
七萬元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土地,雙方並透過代書黃 建登而簽立買賣契約書,乙○○則當場交付發票人為詹四川 、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三 年三月十九日、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吳金來, 作為訂金,而尾款則以遠期支票給付,地主委託之代理人吳 金來則將土地權狀交予代書黃廣明,乙○○另於九十三年三 月十八日,未經壬○○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建登於土 地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壬○○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對吳 金來提示,以營造該筆土地將轉賣予壬○○。另戊○○對壬 ○○佯稱該地每坪價值為三萬六千元,總地價約達一億三千 萬元,並偽稱國民黨高級黨工蔡先生願以該價格購買,表示 如果地主知道有人願出更高價格,即不願讓壬○○賺取佣金 ,同時願共同合夥購買該土地轉賣蔡先生之詐術,致使壬○ ○不疑有他,遂和其妻潘金粧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至南 投縣埔里鎮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購買票號為AF0000 000號,面額為一千三百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南 投分行之匯款支票,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九時許,到戊○ ○所指定設於南投市○○○路六九號黃廣明所經營代書事務 所,由乙○○(起訴書誤認係代書黃廣明)出示保管上開土 地之權狀,壬○○看過土地權狀後,土地權狀即交由代書黃 廣明保管,戊○○則出示載有匯款一千三百萬元至乙○○所 指定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一七八七三○號戶名甲 ○○之郵局匯款單予壬○○,並供其影印留存,以取信壬○ ○,致使壬○○不疑有他,而與地主委託之代理人乙○○( 按出賣人為張淑芬、吳金寶、蔡宜真、劉蕓綾,乙○○係以 出賣人代理人之身分與壬○○訂約)簽訂買賣不動產契約, 約定總價為八千八百五十萬元,並交付上開一千三百萬元之 匯票,以支付頭期款(另部分原約定由戊○○支付一千三百 萬元,二人合計二千六百萬元),另約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三日支付第二期款四千二百萬元,尾款二千五十萬元則於 移轉登記後付清。乙○○於取得壬○○所交付之匯款支票後 ,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時間匯入所示之帳戶內,附 表二編號一其中之二百萬元用以償還積欠黃金樑之借款,附 表二編號一其中之一百萬元則由乙○○取得(扣除乙○○向 黃金樑借款之利息一萬八千元,乙○○實際取得九十八萬二 千元),另附表二編號二、三匯入之一千萬元則由甲○○領 出花用。乙○○得逞後,即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上 開黃廣明代書處取回十二張土地所有權狀。另壬○○於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至黃廣明代書事務所欲與該自稱國民黨黨 工之蔡先生簽約時,該名自稱國民黨工蔡先生則以沒有看見
土地權狀為由,拒絕簽約承買,壬○○警覺有異,經向地主 委託之代理人吳金來查詢後,始知受騙。
二、戊○○、甲○○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並與丁○○及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蔡正雄」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戊○○偽稱係前立委簡金 卿之立法院辦公室主任「林漢中」,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以 「蔡正雄」欲高價購買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土地開發溫泉為 餌,引發前埔里同濟會會長庚○○對擔任其間仲介土地之高 度興趣,另由知情有犯意聯絡之丁○○先以六千五百萬元代 價與地主謝萬生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而戊○○(當時自稱林 漢中)即對庚○○詢問原所規劃投資土地已被人搶先一步買 走,地主謝萬生又不願告知是何人買走,但因該買賣是任職 埔里高工之童玉珠介紹,便請庚○○代為打聽,嗣庚○○自 童玉珠處得知係丁○○購買該土地後,即多次與戊○○聯繫 ,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戊○○即夥同該名「蔡正雄」之人,邀 約庚○○至前名間鄉鄉長己○○住處洽談,該名「蔡正雄」 之人即簽立上載有承購總價一億八千萬元及未載有承購金額 之授權書,授意庚○○在一億八千萬元內以承購該土地,同 日晚上間,庚○○即至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會見丁○ ○,雙方洽談讓售價為一億三千萬元。嗣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日,戊○○邀庚○○至南投縣中興新村戀戀荷風咖啡館洽商 ,對庚○○佯稱為賺取「蔡正雄」買賣之中間差價,願與其 各自出資二千萬元與丁○○簽約,致使庚○○不疑有他,於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依丁○○所 指示帳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金額於該等帳戶內 ,旋即為甲○○提領一空,迨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 日,向該名「蔡正雄」之人查詢是否承買及請補購買資金時 ,發現戊○○等人均已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三、案經壬○○、庚○○訴由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乙○○、丁○○分別與戊○○涉犯 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認被告戊○○、甲○○與上開被告乙 ○○、丁○○具有共犯關係,為數人共犯一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經核無不合,自 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併予審酌,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 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謝萬生、童麗芬等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 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戊○○目前另案通緝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十一 至一0一頁),足認證人戊○○目前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已 無從查明其目前之居住處所傳喚至本院作證,本院審酌證人 戊○○於調查中之證述,係在被告等人犯案後較初之陳述, 當時記憶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或其他人之壓 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 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證人戊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 ,其於調查中之證言即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 證人壬○○、吳金來、黃金樑、陳麗雲、庚○○、謝萬生、 辛○○、曾德勳等人固曾於調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 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 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調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 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調查中之證言 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調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辯稱:伊只是單純介紹土地買賣,伊沒有詐欺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
⒈關於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⑴證人壬○○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調查中證稱:「吳金來 與乙○○簽訂買賣土地合約書時,合約書上之買收人同時 加註我的名字,實際我並不知情,該份合約書並未經過我 本人同意及簽名蓋章。」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 七號影卷③第三0頁);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 結證稱:伊並不知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為何會有伊的名 字,伊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乙○○以伊的名義簽契約書等 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六頁)。
⑵證人即承辦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買賣之代書黃建 登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土地交易是被告乙○
○直接找伊一起到地主吳金來家簽的,簽約時被害人壬○ ○並沒有到場,契約在買受人欄上有寫壬○○,是被告乙 ○○說要寫的,當天是乙○○用印,壬○○沒有用印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
⑶證人即出賣如附表一編號一土地之代理人吳金來於原審審 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乙○○為何要買上開土 地,被告乙○○第一次就直接帶代書黃建登到伊家中就說 要買,當時先付定金二百萬元,總價約四千萬元左右,第 一次簽約沒有簽壬○○,確定之後,被告乙○○又告訴伊 有人要跟他一起買,要伊在契約書上面加上壬○○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八至一九一頁)。
⑷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中供稱:「(問 :〈提示: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 該契約書是否即為你與吳金來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受人除了乙○○外,何以另增加壬○○為買受人?壬○ ○的姓名由何人簽署?有無經壬○○同意?)是的,是我 拿第二份授權書給吳金來向地主蓋章時,吳金來表示被授 權人既然除我以外,另增加壬○○,所以在不動產契約上 亦需增加壬○○為買受人,我要求在場之黃建登代書在買 受人上簽上壬○○,壬○○並不知情。」等語(見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影卷③第九四、九五頁), ⑸此外,復有被告乙○○所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 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二六號影卷②第四二至四 六頁)。據上所述,足見被告乙○○並未取得證人壬○○ 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證人壬○○之署名於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對證人吳金來行使。 ⒉關於被告乙○○詐欺取財之犯行:
⑴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是一個自稱林文 宗的人(即同案被告戊○○)找伊妹妹劉美齡買土地,但 他說土地太小了,他要買金額上億的土地,後來他要伊去 找土地讓他買,被告乙○○是他介紹伊認識的,被告乙○ ○曾帶伊去看了好幾筆土地,但都沒有成交,最後成交的 是被告乙○○所介紹的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伊與 林文宗先跟吳金來買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約定每 人先付一千三百萬元訂金給吳金來,伊付了一千三百萬元 後,伊就找不到林文宗(按即戊○○),伊是因為被告乙 ○○有拿權狀給伊看,伊才會相信付一千三百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
⑵證人吳金來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調查中證稱:「(問:你 是否認識南投縣前議員辛○○、壬○○、林文宗(或戊○
○)、甲○○、乙○○、潘明權等人?交往關係為何?有 無金錢借貸關係?)我不認識辛○○、林文宗(或戊○○ )、甲○○、潘明權等人,另乙○○係在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間,因土地買賣而認識,壬○○是乙○○給我的第二期 土地款跳票後來找我,我才認識他並且知道他被乙○○騙 。」、「(問: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六九六、九七○ 、九七一等三筆土地,總面積約三千六百坪,於九十三年 間是否為你或蔡宜真所有之土地?目前所有權為何人所有 ?當時市價約多少錢?)該土地當時是張淑芬、劉蕓綾、 蔡宜真與吳金寶等四人共同持分,目前土地仍在四人名下 ,當時市價每坪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 問:前述照鏡段地號六九六等三筆土地,你有無於九十三 年間賣給乙○○,有無交易證明?買賣時間為何?由何家 代書業者辦理過戶?)有寫買賣合約,但是沒有成交。九 十三年二月左右,乙○○透過台中市代書黃建登事務所買 賣合約,簽約買賣金額約四千萬元,訂金之後再分二期支 付(數日後再開立第二期支票),他在代書面前當場支付 二百萬元支票作為買賣訂金,該支票日後有兌現,之後約 一千六百萬元左右的第二期款跳票,所以沒有辦理過戶。 」、「(問:前述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六九六、九七 ○、九七一等三筆土地,是張淑芬、劉蕓綾、蔡宜真與吳 金寶等四人共同持分,為何由你出面洽商出售問題?)張 淑芬、劉蕓綾、蔡宜真與吳金寶等四人出具委託書,委託 我代為出面洽商出售問題。」、「(問:乙○○於九十三 年間有無支付購買土地費用給你或蔡宜真?如何支付?金 額多少?目前流向為何?)當時我與乙○○簽約買賣金額 約四千萬元,乙○○在代書黃建登面前當場支付二百萬元 支票作為買賣訂金,該支票日後有兌現,之後約一千六百 萬元左右的第二期款跳票(解約後還乙○○),所以沒有 辦理過戶。目前該二百萬元訂金目前在劉蕓綾復華銀行斗 六分行帳戶中。」等語(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五九七號影卷 ③第六五、六六頁)。證人吳金來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 證稱:伊不知道被告乙○○為何要買上開土地,被告乙○ ○第一次就直接帶代書黃建登到伊家中就說要買,當時先 付定金二百萬元,總價約四千萬元左右,被告乙○○交付 二百萬元定金後,伊就將權狀寄放在代書黃建登那裡,後 來到交付尾款時,被告乙○○沒有交付,伊要伊兒子到南 投找被告乙○○,後來找到後,被告乙○○說權狀放在另 一個代書那裡,伊兒子又到另一個代書那裡拿回來,後來 就簽了解除買賣協議書,買賣過程中,伊並沒有聽到有人
要向被告乙○○買土地,也沒有聽被告乙○○說要轉賣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八至一九一頁)。
⑶證人壬○○與其妻潘金粧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至南投 縣埔里鎮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購買票號為AF0000 000號,面額為一千三百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 南投分行之匯款支票,此有該匯款支票影本一件附卷為憑 (見九十三度他字第六二六號影卷②第二八頁),證人壬 ○○所交付被告乙○○之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確係存入 被告乙○○之帳戶內,並且由被告乙○○轉匯三百萬元入 陳麗雲之銀行帳戶,並轉匯一千萬元入被告甲○○之銀行 帳戶內,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壬○○、黃金樑、陳麗雲於 調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五九七號影卷③第二 七頁、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被 告乙○○對此亦不爭執,並有被告甲○○上開帳戶之交易 明細存卷可參(見附表二編號二、三備註欄所載)。被告 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欠 施太昌一千多萬元,後來以一千萬元解決,施太昌就說提 供給我這個帳號,叫我來清償債務。」、「(問:施太昌 年籍?)五十多歲人。」、「我就跑到南投第一銀行提示 ,再把其中的三百萬元電匯到我朋友黃金梁的太太陳麗雲 在台中市○○○路的三信銀行帳戶,這筆錢是用來還代墊 給吳金來的太太劉蕓綾帳戶的二百萬,一百萬是我之前欠 陳麗雲的錢。」、「(問:剩下的一千萬元跑到何處?) 我是在三月十九日在南投第一銀行匯到甲○○的帳戶。」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號影卷②第四五、四 六頁)。依被告乙○○供述之內容,其既已積欠他人一千 多萬元,如何有資力購買土地?且被告乙○○事後亦找不 到施太昌(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號影卷②第五九 頁),亦無法提供施太昌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被告乙○ ○辯稱甲○○之銀行帳戶是施太昌提供云云,實有可疑。 又被告乙○○如真欲向證人吳金來購買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之土地,而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何以將證人壬○ ○所交付欲購買上開土地之定金用以清償自己積欠之款項 ,又何以須轉匯入被告甲○○之帳戶內,而不用以繳納予 吳金來或匯入吳金來指定之帳戶作為購買土地之價金? ⑷自稱「林文宗」之男子,佯稱為前立法委員簡金卿立法院 辦公室主任,此有林文宗之名片一份附卷可稽(附於九十 三年度他字第六二六號影卷②第三十一頁),且經證人壬 ○○指認確為同案被告戊○○屬實,同案被告戊○○於偵 查時亦不否認此一事實,且同案被告戊○○並非前立法委
員簡金卿之立法院辦公室主任,業經證人簡金卿於調查中 證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影卷③第九九、 一00頁),是同案被告戊○○若無詐欺取財之意圖,何 需以虛假之身分為土地買賣之行為;且均於交付購買土地 款項之際均以非交易重要事項藉故避不見面或拒絕履行給 付價款之義務;又被告乙○○於調查中亦供稱:同案被告 戊○○向伊表示,伊是國民黨的高級黨工,要藉由購買土 地之方式幫國民黨脫產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七 號影卷③第九十一頁),是被告乙○○既為同案被告戊○ ○所找,如僅為賺取土地買賣之價差,何不直接與同案被 告戊○○或購買人直接訂約,如此可賺取全部之價差,何 須再找證人壬○○從中再賺一手,此均有違常情。又被告 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中供稱:「(問:你 代理前述四位土地地主與壬○○簽約時,地主是否知情? )不知情。」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影卷③ 第九三頁),被告乙○○既代理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地 主出賣土地,竟未讓事先地主知悉,亦與社會常情有違。 ⑸綜合上情,被告乙○○於本件案發前已負債一千餘萬元, 此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六一六號影卷②第四十五、四十六頁),而上開土地之 價金為四千萬元左右,金額非低,亦非被告乙○○能力所 能支付,則何以如此高之金額,被告乙○○於第一次到證 人吳金來住處,即攜帶代書黃建登前往,且未就土地之相 關細節逐一斟酌討論,即迅速簽約並當場給付二百萬元之 定金,此實有違一般土地買賣常情;又被告乙○○如為正 常土地買賣,亦無需偽造證人壬○○為共同代理人之必要 ,且於繳納尾款時,復將土地權狀自代書處取走(見九十 三年度他字第六二六號影卷②第二七頁被告乙○○簽收領 回土地權狀),此均有違常情;被告乙○○何須將證人吳 金來交付之土地權狀至代書處取走,並將證人壬○○所交 付購買土地之款項挪為他用,而不交予證人吳金來作為購 買土地之價金,顯見被告乙○○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辯稱:伊是遭戊○○及甲○○利用,由戊○○出 面向伊稱有人要購買埔里地區的土地,請伊協助幫忙,要與 伊合作賺取仲介費,伊只是單純介紹土地買賣云云。 ⒈證人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調查中證稱:「(問: 你有無於九十三年五月間遭署名『林漢中』、『丁○○』 及『蔡正雄』等男子,以假購地方式詐騙新台幣(下同) 二千萬元?)有的。」、「(問:你前述遭自稱林漢中、
丁○○及蔡正雄等人詐欺,經過詳情為何?)九十三年五 月底,前南投縣議員辛○○偕同一名自稱前立委簡金卿辦 公室主任『林漢中』之男子,到我兒子經營之食物戀餐廳 找我,林漢中向我表示,其友人蔡正雄因為埔里鎮○○段 九七七之一八一等七筆土地(面積九千坪)之地底發現蘊 含溫泉,原本已與地主謝萬生談好以一億五千萬元出賣, 結果後來卻被其他人買走,而且地主不願意透露(筆錄誤 載為「漏」字)買主,因為蔡正雄急著要買上述土地來開 發,後來瞭解是童玉珠居間牽線,而他們找不到童玉珠, 以為是我的親戚,拜託我幫忙找童玉珠問問看,由於童玉 珠是我的堂姑,我於九十三年六月初找童玉珠瞭解,童玉 珠親口向我表示前述土地是丁○○用一億多元買走,並給 我蔡男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要我自己問清 楚。我將情形告訴林漢中,要林漢中自己連絡,林漢中表 示不方便出面,要我先代表接洽,事成後再給我中人費。 由於我不是很懂土地買賣事宜,所以就要我女兒童麗芬及 她的朋友曾德勳陪我一起去找丁○○洽談,談了二、三次 ,價錢都沒有談攏,林漢中就約我到前名間鄉鄉長己○○ 家中,並介紹認識買主蔡正雄,同時在場者有前立委簡金 卿、己○○、林漢中,當時蔡正雄改口要出一億八千萬元 的高價去買地,並簽訂授權委託書委託我出面找丁○○協 調購地價格,隨後我與童麗芬及曾德勳數次找丁○○洽談 ,最後同意以一億三千萬元轉手出售,但是簽約時需先以 匯款方式支付訂金四千萬元,不能以支票方式,我即將結 果告知林漢中,林漢中這時告訴我,因為蔡正雄的買價與 丁○○的售價有差額五千萬元,可以賺差價,希望我們合 夥先與丁○○簽訂買賣契約,雙方各出一半訂金,隨後於 六月三十三日(按似應係六月二十三日之誤載)與蔡正雄 簽約支付購地款時,再拿回來。所以我就於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一日約丁○○至其指定之嘉信代書事務所(負責人陳 素梅)簽訂買賣合約,簽約當天,檢查確認土地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與丁○○完成簽約後,丁○○即 要求將訂金匯款至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合作金庫 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台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等四個甲○○帳號內,童玉芬與林漢中電話聯 繫講好,我負責之訂金匯到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及世華銀 行西台中分行的帳號,他負責匯到另外二個銀行帳戶,林 漢中表示已經匯款二千萬元後,我告訴丁○○並請他查證 ,經丁○○打電話確認帳戶已收到二千萬後,我們認為沒
有問題後,我再請我太太簡臆玹、兒子童智強及曾德勳至 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分頭辦理匯款到丁○○指定的帳戶各一 千萬元,而丁○○看到我們的匯款單後,也在買賣契約書 簽收訂金四千萬元,當天簽完約,下午約二、三點許,丁 ○○也有打電話再次告訴我,訂金四千萬元他都有收到了 。未料於六月二十三日早上,丁○○突然來電告知沒有收 到另外一筆二千萬元的訂金匯款,於是我及童麗芬馬上連 絡林漢中想問清楚,結果一直找不到及連絡不到他本人, 嗣後請簡金卿幫忙尋找聯絡,簡金卿告知我,林漢中於六 月二十一日即因十多年前的案件被通緝到案,...六月 二十三日當天丁○○並多次以電話聯絡我跟我父親,要求 支付另外匯入二千萬元,並約我們與他見面,他又說他們 公司一直逼問錢是不是被他吃掉了,童麗芬就問丁○○, 簽約當天已求證過收到四千萬元訂金,何以今天(二十三 )日才改口說沒收到,丁○○辯稱說他公司的會計小姐看 錯了,由於事後我瞭解林漢中在六月二十一日當天匯款時 ,就被警方通緝到案,整個買地過程是一個圈套,故意串 通來騙我的錢。」、「(問:你何以相信蔡正雄會以一億 八千萬元買下前述土地?)因為在己○○名間鄉認識蔡正 雄時,林漢中介紹蔡正雄是某大財團之董事,當時又有簡 金卿、己○○、林漢中等聞人在場,而且蔡正雄與我簽訂 不動產買賣授權書後,為了取信於我們,曾於九十三年六 月中旬間,並約我們至台中市大坑一處『天染餐廳』參觀 ,又表示是該餐廳之股東,該餐廳建設及經營都獲得教育 部補助,所以我才會相信他有實力可以高價買下前述土地 。」、「(問:蔡正雄何時向你表示要在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三日簽訂前述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們與丁○ ○談妥前述土地買賣價款後,林漢中及蔡正雄於六月十幾 號左右,在前述天染餐廳與我們碰面時,蔡正雄就表示等 我們與丁○○談妥後,會在六月二十三日與我們簽訂土地 買賣合約書。」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二六號影卷 ②第五十七至六十二頁,同份筆錄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五七號影卷③第三五至三九頁),並有「林漢中」之名片 一紙、被害人庚○○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二份及記載 被告甲○○帳戶之紙條一紙(附於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二 六號影卷②第九十六、一八三、一八四頁)在卷可稽,證 人庚○○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⒉證人即地主謝萬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偵查中證稱:「 (問:對方庚○○付二千萬元給丁○○你有無收到?)沒 有收到。」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二六號影卷②第
一四七頁);證人即地主謝萬生於調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到 庭具結證稱:被告丁○○是於九十三年六月間,透過案外 人童玉珠與伊接洽,表示要向伊購買土地,之後被告丁○ ○又表示伊資金不足,要另外介紹朋友向伊買土地,並與 伊簽訂不動產買賣授權書,另庚○○於九十三年六月間, 亦有向伊表示要直接向伊購買土地,但伊向庚○○表示已 將土地委託童玉珠、被告丁○○全權處理,伊有向被告丁 ○○要求二千萬的訂金,但最後只拿到一百五十萬元的訂 金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影卷③第七十八至 八十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 ⒊被告丁○○係以出賣人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地主謝萬生、謝 菁敏出賣土地予庚○○,此有庚○○與被告丁○○訂立之 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一件、及謝萬生、謝菁敏授權被告 丁○○出賣土地之不動產買賣授權書一件附卷可稽(見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影卷③第一七四至一七八頁,另 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二六號影卷②第一七八至一八二頁 )。又證人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調查中證稱:「 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我及委託律師...與丁○○本人及 地主謝萬生的律師協商,結果意外由丁○○口中得知他買 前述土地的合夥人,竟然也是戊○○,那為何當初戊○○ 對我表示不知前述土地買主就是丁○○等語,前後矛盾。 」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二六號影卷②第六五頁) ,參諸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丁○○提出辯護之 書狀亦記載:「由戊○○出面向被告丁○○稱有人要購買 埔里地區土地,請被告丁○○協助幫忙,要與被告丁○○ 合作賺取仲介費,被告丁○○信以為真,找到地主謝萬生 有埔里鎮○○段土地欲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六 五、六六頁),足認被告丁○○之前與戊○○已有認識並 有共同之謀議,是戊○○向證人庚○○表示不認識土地買 主丁○○,顯係虛偽不實之詞。據上所述,被告丁○○既 係受同案被告戊○○之託代為尋找土地買賣,最後卻將土 地欲售予被害人庚○○,此部分已不合常理;戊○○如同 時找被告丁○○、被害人庚○○合夥購買土地,卻對被害 人庚○○隱瞞該事,亦有可疑;且被害人庚○○依被告丁 ○○之指示匯入被告甲○○之銀行帳戶內,而該帳戶又為 同案被告戊○○所提供,並由被告甲○○將上開匯入之款 項提領一空,是本件被告丁○○與甲○○、同案被告戊○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㈢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本院辯稱:伊將銀行帳戶以三萬元賣給綽號「
白賊」之人,「白賊」是否就是戊○○,伊沒有辦法指認, 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之金錢有匯入伊名下的帳戶,伊沒有去 銀行提領現款云云。
⒈查,證人壬○○將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乙○○, 被告乙○○再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將上 開款項匯入案外人陳麗雲、被告甲○○所有之帳戶內,證 人庚○○將二千萬元依被告丁○○之指示,匯入被告甲○ ○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之帳戶內,此據證人陳麗雲 、黃金樑於調查中、證人壬○○、庚○○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並有證人壬○○交予被告乙○○之支票影本一紙 、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九五西存字第 ○九五○○○○二九三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 信銀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 0八八號函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分別附 於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影卷③第一六五頁、原審卷 第一宗第一三七、一三八、一七一頁),被告乙○○、丁 ○○、甲○○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⒉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為 被告甲○○所自寫,此為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