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343號
TCHM,96,上訴,2343,200710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98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執行後於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 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一號 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翌( 十七)日釋放。詎乙○○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業經原審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 里○○路二三二巷一一○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亦經原審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 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 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和美鎮○○里○ ○路一二八巷八號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前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答辯,其坦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 其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照片二幀附卷為證,足徵被告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 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翌(十七)日釋放等情,有 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執行後於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 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七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仍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所生危害,暨於 原審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 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 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及就後述理由 三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論述。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九十六 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六、七時許,在其友人袁國強位於彰化縣 彰化市○○路五0五巷二0號三樓之居所,施用海洛因一次 ;又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次。此部分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集合犯之



關係,屬於包括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原審未及審酌, 就此部分漏未裁判,自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 判決云云。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見後述無從併案 審理部分),應予駁回。
三、至於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 六年三月十四日該次施用前止,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多次之犯行;自九十六年三月十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同年三月 十三日該次施用前止,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 次之犯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之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底開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十五年三月十日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作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為前開供述,然遍查全卷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僅能證明被告有 前開事實欄認定之犯行),且無其他諸如施用工具、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驗報告或其他事證足憑,自不能單 憑被告自白而遽入其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96年度毒偵字第 3833、3997號)略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六、 七時許,在其友人袁國強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五0五巷 二0號三樓之居所,施用海洛因一次;又於九十六年六月十 二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此部分與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而函請本院併案 審理云云。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 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 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 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 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又 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



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 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 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 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 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 ,距併案部分之時間將近有三個月之久,二者行為之時、空 上難認具有密切關係,亦即難以認被告具有成癮性;併案部 分與前揭本院為有罪認定部分間,尚難認有何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屬無從併案審理,應 退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