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118號
TCHM,96,上訴,2118,200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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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號2樓
      丁○○
          號2樓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94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21、78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偽造公印,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壹至捌、附表玖編號2、4、5、7、9、、至、附表拾、拾壹、附表拾貳編號1、3、4及附表拾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偽造公印,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拾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偽造公印,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拾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李壯陵(所涉偽造公印、公印文、印章、印文及特 種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劉祥弘(自民國92年8月間起僅 參與2、3個月,現通緝中)共同基於偽造公印、公印文、印 章、印文及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 8月間起組成 販賣偽造各類學歷證件集團,利用教育部與學校電腦無法連 線查證,且未開放供各公司行號及不特定人士進入查證學籍 資料之漏洞,大量偽造假學歷販售予不特定人,渠等偽造、 販售假學歷之方式如下:由李壯陵於報紙分類廣告欄內,刊



登「先辦後付,有效解決您學歷的不足」等廣告,並留下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供聯絡之用,俟欲購買偽造學歷 之不特定人撥打該行動電話後,李壯陵即與聯絡者約在不特 定地點碰面,收取有意願購買者所交付之自身相片、姓名與 年籍資料,並約定偽造證書所屬之學校名稱、科系,乙○○ 則以李壯陵提供之購買者姓名與年籍等資料輸入其電腦內, 編排並列印成偽造之各該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再將其或劉 祥弘、李壯陵連續委託不詳刻印店之不知情成年人員刻製如 附表壹、貳所示各級學校或機關之木質大印、附表參所示之 校長或首長印章、附表肆所示之私章或註冊職章,及其以每 個新臺幣(下同)170元代價委託具有偽造印章之概括犯意聯 絡之丙○○連續製作如附表伍所示偽造各級學校之鋼印,蓋 用在前開證書上,並以其或劉祥弘、李壯陵連續委託不詳刻 印店之不知情成年人員刻製如附表陸所示橡皮圓戳章,蓋用 在偽造之各該學校成績單上,俟均偽造完成後,交由李壯陵 以電話聯絡購買者,並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5萬元 不等之價格販售偽造之高中(職)、專科、大學、碩士班畢 業證書或學位證書,及以每張2000元之價格販售偽造之成績 單。嗣有施水交、徐建彬、童鈞宏(以上3人另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簡慧君、方秋露、馮郁雯、 昆玄、徐文雄、張銘文、羅吉章、鄭阿曆、黃國倫、林靜 雯、宋文琦、隴澤雄、謝芳庭、陳金德、張文生、林政文、 徐建祥林昱汝、鄧儒鴻、鄧金輝、黃慧文、甘明玉、黃鴻 胤、高國富、林黃棟、溫運祥、簡俊豪、羅湘雲、楊興義、 袁金華、吳麗雰、張呂傳、劉皓怡、陳湘雯、鄒曉婷、潘惠 華、童文瑞、謝文達、李孟惠、盧國源、涂維聰、翁碧梅林士堯邱顯文、廖秀玲等人(以上45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因工作、升遷或考試等用途,見前開廣告而與李 壯陵聯絡後,得知能以此方式購買偽造之學歷證明文件,竟 基於與李壯陵、乙○○、劉祥弘等人共同偽造公印、公印文 、印章、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提供自己之相片及年 籍資料予李壯陵,再由李壯陵、乙○○偽造畢業證書或學位 證書或成績單後交付販售,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壹至伍所示 遭偽造印章、印文之各該機關、學校及個人,暨足以生損害 遭偽造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或成績單之各該學校對於學位授 與及學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戊○○為使劉祥弘以販賣偽造畢業證書之所得清償積欠伊之 債務,乃與其女兒丁○○、劉祥弘、周敦峯共同基於偽造公 印、公印文、印章、印文及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 年 5月間起,以每個2,500元代價先後委託周敦峯製作共7個



偽造各級學校(院)之鋼印(均交予劉祥弘而未扣案),周 敦峯即以每個 170元代價轉託具有偽造印章之概括犯意聯絡 之丙○○製作,另戊○○於94年8月8日或9日,以每張1,000 元之代價,一次向周敦峯購買偽造之私立東吳大學及國立臺 灣大學空白畢業證書(已蓋有偽造之國立臺灣大學公印文、 私立東吳大學私印文、國立臺灣大學與私立東吳大學之鋼印 私印文及核對者姓名之私印文)6張(其中2張臺灣大學之畢 業證書已交予劉祥弘而未扣案,其餘 4張東吳大學之畢業證 書已滅失),並撥打以其女兒丁○○名義所申辦供劉祥弘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劉祥弘聯絡,由其本人或其 女兒丁○○將前開製作完成之鋼印與已蓋有偽造印文,僅未 填載畢業者姓名、年籍及畢業系所之空白畢業證書交予劉祥 弘用以偽造畢業證書並販售予不特定人,足生損害於國立臺 灣大學、私立東吳大學等學位授與及學籍管理之正確性、該 核對者及遭偽造印章之學校。
三、嗣94年 5月30日17時40分許,欲購買偽造學歷證明書之王清 松(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李壯陵相約在彰化縣彰化 市○○路郵局前,並提供姓名、年籍資料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李壯陵所持用如附表拾貳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 話及SIM卡1張,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周敦峯、丙○○、戊○ ○則經警於94年 8月15日分別拘提到案,並由周敦峯、丙○ ○主動帶同員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81巷6號、台北 縣中和市○○路458巷3弄17號 3樓扣得如附表壹至拾壹及附 表拾貳編號3、4所示之物(除如附表捌編號1至係各該 購買偽造畢業證書之共犯自行提出)。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共犯李壯陵;證人施水交、徐建彬、童鈞宏、簡慧 君、方秋露、馮郁雯、昆玄、徐文雄、張銘文、羅吉章 、鄭阿曆、黃國倫、林靜雯、宋文琦、隴澤雄、謝芳庭、 陳金德、張文生、林政文、徐建祥林昱汝、鄧儒鴻、鄧 金輝、甘明玉、黃慧文、高國富、黃鴻胤、林黃棟、簡俊 豪、溫運祥、羅湘雲、吳麗雰、楊興義、袁金華、張呂傳 、劉皓怡、廖秀玲、陳湘雯、鄒曉婷、涂維聰、潘惠華、 童文瑞、謝文達、李孟惠、盧國源、邱顯文翁碧梅、林 士堯、陳攀起、陳弘岳游麗卿、蘇保元、陳志恆、王聖 昌、李淑芬、洪錦玫、鄭毛小玲、許騰方、蔡欣慧、林天 福、林碧珍、邱燕松、鄧涪南、黃清淵、林進德、陳志平



黃淑燕蔡秀娥、陳慧如、陳雪英、許文豪、郭珍如、 林國良、莊士鋒、黃幸宜、王冀順、陳雪玉、陳詩隆、呂 小浣、陳志剛、吳淑惠、關篤民、李熙華、徐先明、董雅 萍、劉錦上、賴淑英、李巧伶、林璧鈴、張竣涵、郭茂 沅、童吉明、邱志城、陳紀雄、謝明佑、曾雪如、彭錦淮 、楊嬿瑜、施博仁、林淑份、宋義宏、王玉蘭、穆經中、 陳國玲、祝曼萍、顏治平、孫茂誠、邱炳盛、楊惠齡、巫 淑惠、盛畏瑕、沈秀香、于歡堂、陳斌龍、吳盈儀、白汶 樺、鐘漢澤、簡文海、李振華、張安欣、湯德康、金怡群 、簡美桂、黃俊龍、張桂英徐珮馨、劉見成、陳芳琦、 林子欣、梁滌祺、黃麗美、王文華、張偉炘、陳倩芳、張 英修、謝瑞珠、林家榮、施岳東、金得洲、魏寶蓮、彭國 書等人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 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並 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視為 有同條第 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 作為證據。
(二)證人李壯陵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亦有 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上 訴人即被告丙○○則坦認其有受被告乙○○委託製作如附表 伍所示鋼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辯稱:被告 乙○○表示該等鋼印係其接到各級學校信封、信紙之印製, 需要浮水印,其不知被告乙○○係用以偽造畢業證書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戊○○丁○○亦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 犯行,被告戊○○辯稱:僅受劉祥強之託,向被告乙○○訂 製 7個各級學校鋼印、2張國立臺灣大學、4張私立東吳大學 空白畢業證書,已交給劉祥宏,劉某如何偽造、出售及所得 金錢,伊均不知,亦未因此收回積欠的債務云云;被告丁○ ○則辯稱: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幫父親戊○○工作,並無參 與偽造畢業證書等學歷證件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乙○○坦承其有與共犯劉 祥弘、李壯陵一同偽造並販售畢業證書,且有朋分販賣所 得,其負責排版印製偽造之畢業證書,扣案如附表伍所示 之鋼印均為其以每個 170元代價委託被告丙○○製作,至 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各級學校或機關之木質大印、附表 叁所示之校長或首長印章、附表肆所示之私章或註冊職名



章、附表陸所示之橡皮圓戳章,或為共犯劉祥弘、李壯陵 所交付,或為其自行委託不詳刻印店之不知情成年人員刻 印等情在卷,且經證人即共犯李壯陵迭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供證明確,並經證人即購買偽造畢業證書學歷證件之共 犯施水交、徐建彬、童鈞宏、簡慧君、方秋露、馮郁雯、 昆玄、徐文雄、張銘文、羅吉章、鄭阿曆、黃國倫、林 靜雯、宋文琦、隴澤雄、謝芳庭、陳金德、張文生、林政 文、徐建祥林昱汝、鄧儒鴻、鄧金輝、甘明玉、黃慧文 、高國富、黃鴻胤、林黃棟、簡俊豪、溫運祥、羅湘雲、 吳麗雰、楊興義、袁金華、張呂傳、劉皓怡、廖秀玲、陳 湘雯、鄒曉婷、涂維聰、潘惠華、童文瑞、謝文達、李孟 惠、盧國源、邱顯文翁碧梅林士堯等人於警詢證述屬 實(見警卷第2宗第50至52、56至58、64至70、77至80、8 6至95、97至99、101至107、109至111、113至114、116至 118、120至123、125至127、133至135、141至143、145至 147、149至151、153至155、162至164、166至171、173至 175、191至193、200至202頁),復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94 年度訴字第1252號案件偵審全卷查明無誤。又扣案之技術 士證專用鋼印、臺中技術學院校章及鋼印、國立臺中第二 高級中學校章及鋼印、高雄高工校章、國立臺灣大學校章 及鋼印、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校章及鋼印、國立高雄師 範大學校章及鋼印、國立臺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校章、國 立臺灣科技大學校章及鋼印、屏東科技大學校章及鋼印、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校章及鋼印、國立霧峰農工校章及鋼印 、國立羅東高商校章、國立聯合大學校章及改制前私立聯 合工業專科學校校章與鋼印、私立南山高級中學校章、國 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校章、國立關山工商校章及鋼印、國 立臺灣藝術大學校章及鋼印、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校章 及鋼印、國立嘉義大學校章及鋼印、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 業學校校章及鋼印、國立彰化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校章及鋼 印、國立西螺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校章及鋼印、國立民雄高 級農工職業學校校章及鋼印、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校章及鋼 印、國立桃園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校章及鋼印、國立白河高 級商工職業學校校章及鋼印、國立臺北護理學院校章及鋼 印、國立中興大學校章及鋼印、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校章及 鋼印、中國醫藥大學校章、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屬高級工 業學校校章及鋼印、私立德霖技術學院校章、私立育達高 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校章、新竹私立曙光女子高級中學校 章及鋼印、明新科技大學校章及鋼印、中山醫學大學校章 、青年高級中學校章及鋼印、私立逢甲大學校章及鋼印、



靜宜大學校章及鋼印、中臺科技大學校章校章及鋼印、僑 光技術學院校章及鋼印、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校章 、中原大學校章及鋼印、成功工商校章及鋼印、私立景文 高級中學校章、私立復旦高級中學校章、醒吾技術學院校 章、臺北市大同大學校章、光復中學校章、大葉大學校章 及鋼印、南開技術學院校章及鋼印、建國科技大學校章及 鋼印、育達高級中學校章及鋼印、私立新興高級中學校章 及鋼印、親民技術學院校章及鋼印、私立開平高級中學校 章及鋼印、宜寧中學校章、南亞技術學院校章及鋼印、臺 南女子技術學院校章、弘光科技大學校章及鋼印、新民高 級中學校章、嶺東科技大學校章、文藻外語學院校章、東 海大學校章及鋼印、私立磐石高級中學校章及鋼印、淡江 大學校章及鋼印、樹德科技大學校章、屏榮高級中學校章 、文化大學校章及鋼印、私立黎明技術學院校章及鋼印、 亞東技術學院校章及鋼印、私立光啟高級中學校章及鋼印 、私立南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校章及鋼印、私立振聲高級 中學校章及鋼印、私立君毅高級中學校章及鋼印、私立豫 章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校章及鋼印、私立治平高級中學校章 及鋼印、崑山科技大學校章及鋼印、私立樹人女子家商校 章、銘傳大學校章及鋼印、世新大學校章及鋼印、德明技 術學院校章、中州技術學院校章、明志科技大學校章、達 德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校章及鋼印、私立萬能科技大學校章 及鋼印、龍華科技大學校章及鋼印、私立協和工商職業學 校校章及鋼印、能仁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校章及鋼印、 世界高級中學校章及鋼印、勤益技術學院校章及鋼印、遠 東技術學院校章均係偽造乙節,亦經證人即各該學校人員 陳攀起、陳弘岳游麗卿、蘇保元、陳志恆、王聖昌、李 淑芬、洪錦玫、鄭毛小玲、許騰方、蔡欣慧、林天福、林 碧珍、邱燕松、鄧涪南、黃清淵、林進德、陳志平、黃淑 燕、蔡秀娥、陳慧如、陳雪英、許文豪、郭珍如、林國良 、莊士鋒、黃幸宜、王冀順、陳雪玉、陳詩隆、呂小浣、 陳志剛、吳淑惠、關篤民、李熙華、徐先明、董雅萍、劉 錦上、賴淑英、李巧伶、林璧鈴、張竣涵、郭茂沅、童 吉明、邱志城、陳紀雄、謝明佑、曾雪如、彭錦淮、楊嬿 瑜、施博仁、林淑份、宋義宏、王玉蘭、穆經中、陳國玲 、祝曼萍、顏治平、孫茂誠、邱炳盛、楊惠齡、巫淑惠、 盛畏瑕、沈秀香、于歡堂、陳斌龍、吳盈儀、白汶樺、鐘 漢澤、簡文海、李振華、張安欣、湯德康、金怡群、簡美 桂、黃俊龍、張桂英徐珮馨、劉見成、陳芳琦、林子欣 、梁滌祺、黃麗美、王文華、張偉炘、陳倩芳、張英修、



謝瑞珠、林家榮、施岳東、金得洲、魏寶蓮、彭國書等人 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宗第239至423頁),復有辨識 偽造清雲科技大學校章(關防)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函、國立海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函、國立龍潭高級農工 職業學校函、國立陽明大學函、高雄醫學大學函、行政院 衛生署函、國立中壢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函、國立泰山 高級中學函及檢附資料、國立花蓮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函、 臺北市私立東方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函、大漢技術學院函、 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函、臺北縣私立淡江高級中學函 、臺北縣私立淡江高級中學函、臺北市私立金甌女子高級 中學函、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函、中國科技大學函、 正修科技大學函、臺北市私立靜修女子高級中學函、臺北 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函、崇右技術學院函、實踐大學函、 華夏技術學院函、花蓮縣私立中華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函、 辨識偽造臺灣省教育廳校章(關防)紀錄表、東南技術學 院函、國立中壢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函、國立中壢高級商業 職業學校函、辨識偽造私立嶺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校章( 關防)紀錄表、辨識私立東海高級中學偽造校章(關防) 紀錄表、國立成功大學函檢送辨識偽造國立成功大學(關 防)紀錄表、國立宜蘭大學附設高級農工職業進修學校函 、辨識偽造國立宜蘭技術學院附設高級進修學校校章(關 防)紀錄表、辨識偽造私立萬能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校章( 關防)紀錄表、桃園縣至善高級中學書函、辨識偽造桃園 縣私立至善高級職業學校校章(關防)紀錄表、辨識偽造 私立致理技術學院校章(關防)紀錄表、臺北縣私立格致 高級中學函、辨識偽造格致高級中學校章(關防)紀錄表 、辨識偽造私立內思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校章(關防)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宗第424至491頁),足徵前揭學校 或機關之大印、鋼印或空白證書均係偽造,另有被告乙○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 見警卷第1宗第301至336頁),此外,並有如附表壹至捌及 附表拾至拾貳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證人即共同 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亦證述:向被告丙○○訂製各學 校鋼印,係稱要用在學校信封信紙上的浮水印,被告有表 示如果違法就不要作云云(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9 4、95頁)。惟被告乙○○於偵查早已供稱:(問:你有無 向丙○○說要做那麼多學校的鋼印要做什麼?我沒有說, 他也沒有問,我只有向他說是別人委託我做學校的浮水印 」等語(見第6521號偵查卷第94頁),足以彈劾其在原審



及本院上開證言之可信性。另參諸被告丙○○於警詢、偵 查中卻均供述:被告乙○○訂製鋼印,是說要用在學校便 條紙、教師手冊云云(見警卷第1宗第14頁、第6521號偵查 卷第47、63頁),與證人乙○○所言係用在信封、信紙上 云云,二者明顯不符,則被告丙○○所辯已難採信。又證 人即被告乙○○於原審證稱:「(問:鋼印如何印在畢業 證書上?)因為我們不是專業的,鋼印為一個凹板一個凸 板,所以夾在證書上,壹張壹張敲上去」「(問:如果是 專業的鋼印製作應如何製作?)應該有專用的機器印製, 也不是用我訂製的鋼印來做,我所訂製的鋼印是比較陽春 的,這種鋼印用來做幾張可以,但沒有人用來做上百張的 證書,且用這種鋼印,鋼印位置也不會整齊」等語(見原 審卷第103頁);被告丙○○亦供稱:「如果同樣的規格, 作成正式的鋼印,一個至少要5、6千元」「(問:你作的 鋼印可以使用幾次?)如果使用太大力,幾次就會壞掉」 「(問:有沒有人跟你訂過這麼多個學校的鋼印?)沒有 學校跟我訂製過這種東西,只有被告乙○○訂過」「(問 :何時開始從事製版工作?)大約從85、86年跟我父親一 起作,小時候父親就是開製版業的,大約91年開始自己做 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則以被告丙○ ○自85年左右與其父親一起從事製版工作,其小時候父親 即是製版業,約91年開始自己從事製版工作迄今等情推認 ,足見被告丙○○從事製版工作多年,經驗豐富且有一定 專業,其竟明知未曾有學校訂製此種鋼印,且被告乙○○ 亦未出示各該學校之刻印證明文件,而製作之鋼印亦不適 於供學校使用於大量且規格應一致之信封、信紙、教師手 冊、便條紙等物品上,仍一再接受被告乙○○以與正式鋼 印價差約30倍之價格,委託製作此種為數眾多且陽春、粗 糙之學校鋼印,豈有不知其所為並非係在偽刻印章之理? 復觀諸被告丙○○於偵查中亦稱其有懷疑過乙○○訂製學 校鋼印係要偽造文件等語(見第6521號偵查卷第63頁),以 及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證稱其請被告丙○○製作4、5 個鋼印後,被告丙○○有覺得奇怪,問其要作何用途等語 (見原審卷第101頁),益徵被告丙○○對於被告乙○○一 再委託代刻各類學校鋼印,已有存疑,惟其為求圖利,竟 仍執意為之,製作扣案如附表伍所示高達 142個鋼印,顯 見被告丙○○當時確有偽造印章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丙○ ○上開所辯,意在卸責;證人乙○○前揭證言,亦屬迴護 被告丙○○之詞,均無可採信。
(三)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



(問:是否有委託乙○○做鋼印?)有委託他做7、8個」 「(問:為何委託他做?)有一位劉先生欠我錢,也欠乙 ○○錢,不敢去找乙○○,就叫我去跟乙○○拿鋼印給他 ,他可以多少賺點錢還我。我只是幫他拿鋼印,他用來做 什麼我不管」「(問:那位劉先生用鋼印要如何販賣東西 還錢給你?)我看大概也是偽造畢業證書賺錢吧」「(問 :所以當初你將取得的鋼印交給劉先生時,你知道他是用 來偽造畢業證書的?)我知道」「(問:你委託乙○○製 作一顆鋼印要價多少錢?)他跟我收2500元」「(問:你 拿鋼印是否要給劉祥弘偽造畢業證書?)是」「(問:監 聽譯文中:『順便把它蓋好,他一張給你1千』是何意?) 劉祥弘有接獲有人訂東吳大學的畢業證書,劉祥弘就打電 話給我,他要我跟乙○○拿畢業證書,蓋好的意思是空白 畢業證書將鋼印印上去,然後乙○○再把該空白畢業證書 交給我,劉祥弘會給乙○○1張1千元之代價」「(問:是 否又向乙○○拿空白畢業證書?哪幾間學校?)大約6張, 2張台大、4張東吳的,2張台大的我交給劉祥弘,4張東吳 我叫我女兒丁○○從家裡帶出來到台北火車站銷毀」等語 (見第6521號偵查卷第70至72、12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乙○○於原審證稱:「(問:接觸被告戊○○時,被告戊 ○○要你做什麼?)被告戊○○要向我買學校的鋼印」「 問:你確定只有買學校的鋼印?)也買空白的畢業證書, 是印刷好而已,但沒有寫上字‧‧‧被告戊○○大約買了 10張左右的空白畢業證書」「(問:所以你是把鋼印蓋好 ,連同空白證書交給被告戊○○?)是的,有的是印刷好 的,就不用蓋,沒有印刷好的,李壯陵這邊有章,我就將 大印、鋼印等印文蓋好,1張賣被告戊○○1千元」「(問 :被告戊○○知道你交給他的東西是偽造的嗎?)知道」 「(問:你交給被告戊○○的空白畢業證書,是否也把私 章蓋好了?)是的」「(問:被告戊○○共向你買了幾個 鋼印?)大約10顆鋼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2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宗第352至360頁、第2 宗第41至49頁),應可認屬真實。雖被告戊○○丁○○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被告戊○○明知其委託 被告乙○○製作之學校鋼印及購得之空白畢業證書均係偽 造,且知該等空白畢業證書印有偽造之印文,竟為取回劉 祥弘積欠之款項,而提供該等偽造之物予劉祥弘用以偽造 畢業證書販售他人,則被告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為,至為灼然,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戊○○仍需就被告 乙○○丙○○、共犯劉祥弘之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 刑責。至被告戊○○委託被告乙○○製作之學校鋼印及向 被告乙○○所購買之空白畢業證書數量究各為何,因被告 戊○○與被告乙○○之供述並不一致,且無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確實數量,是依罪疑惟輕原則,爰依被告戊○○之歷 次供述數量最少者認定如事實欄所載。另被告戊○○為方 便與共犯劉祥弘聯絡,以其女兒即被告丁○○之名義申辦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供共犯劉祥弘使用乙情,業據被 告戊○○供承在卷,則觀諸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共犯劉祥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5年8月8日12時44分34秒、同年8月9日11時24分09秒通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劉祥弘):那個『台大』的橡 膠印要刻喔‧‧‧剛剛你女兒打來說要繳 4萬‧‧‧跟他 拼拼看明天台大的‧‧‧」「(劉祥弘):在接近 9點40 分就有人來敲門了‧‧‧啊‧‧‧這一間要做‧‧‧我告 訴你我不敢進去做了‧‧‧要進去做就你女兒單獨進去做 就好了‧‧‧要一人在樓下顧電話‧‧‧」「(劉祥弘) :不搬要死人了‧‧‧包括你女兒做好就要離開‧‧‧因 為我擔不起啦‧‧‧現在就要移到你家裡做啊‧‧‧」; 以及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 ○供承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 8月11日18 時12分01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戊○○ ):出事了‧‧‧我跟你講‧‧‧我們家裡不是拿1包嗎‧ ‧‧那 1包馬上拿走啦‧‧‧台北車站不是都有置物櫃嗎 ‧‧‧你把那個『紙』你藏在哪裡‧‧‧(丁○○):我 現在就放在我房間裡啊‧‧‧(戊○○):把它帶走啦‧ ‧‧你就投幣在車站那個置物櫃放在那裡啦‧‧‧」,足 認被告丁○○確有參與連繫偽造畢業證書、談論對價及事 發後隱匿贓物等行為,則其與被告戊○○、共犯劉祥弘就 上開偽造公印、公印文、印章、印文、特種文書等犯行, 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 稱:「(問:在94年8月7日上午8時54分,你是否有以0000 000000撥打丁○○的0000000000號門號,以其對話內容你 表示:你現在過來一下,到底有沒有在聽,現在過來一下



就拿到了,是何意思?)是我透過朋友拿到勞保局招考的 報名表,我要我女兒來拿,因為那幾天正好是報名的期間 」等語(見第6521號偵查卷第89頁),與被告丁○○於警 詢時供稱:「(問:在94年8月7日上午8時54分,你是否有 以0000000000撥打丁○○的0000000000號門號,以其對話 內容你表示:你現在過來一下,到底有沒有在聽,現在過 來一下就拿到了,是何意思?)他是叫我過去拿錢」「( 是拿什麼錢?拿多少?)是我爸爸要還我的錢,拿了1萬7 千元或1萬8千元」等語(見警卷第2宗第19頁),互核均不 一致,益徵被告戊○○丁○○所辯乃係事後飾卸之詞, 殊難憑信。
(四)按畢業證書、成績單、學位證書,屬刑法第 212條關於品 行、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無訛。又刑法第 218 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 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即俗稱之大印及 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 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印信之形式依印信條例第 3條 第2項之規定,為正方形或長方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155、94年度台上字第70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偽 造之公印、印章加蓋印文,則屬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另 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 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或相似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 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甚明。是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木質大印為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均 為公印;如附表捌編號1、4、6、、、、、 及附表拾編號6證書上所示「國立雲林工業專科學校附設 工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印」、「國立中壢高級商業職業學 校印」、「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印」、「國立臺中商業專科 學校印」、「國立中央大學印」、「教育部印」之印文, 則均屬公印文無訛。又被告丙○○受被告乙○○委託而偽 造如附表伍所示之鋼印,及扣案附表陸所示之橡皮圓戳章 ,與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形式顯有不同,非屬政府依印信條 例第6、7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公印信,僅係表示執行該機關 某特定用途自行刻製之圖章戳記,並非公印。而偽造如附 表貳、參、肆所示之印章、偽造如附表捌除編號1、4、 6、、、、、外及如附表拾編號2、3、所 示證書上之印文,或為私立學校之關防而應屬私印章、私 印文,或因尚不足以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 務,自非公印或公印文,而應屬普通之印章、印文。至如



附表柒所示之科系章,因僅有科系名稱而無學校名稱,尚 難認係刑法第217條所指之偽造印章。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乙○○戊○○丁○○雖未參與全部偽造公印 、公印文、印章、印文、特種文書之行為,惟被告乙○○ 於原審供稱:木質大印都是劉祥弘去刻拿來給我的,後來 劉祥弘不做的時候,都是證人李壯陵拿錢叫我去刻的,我 都是去劉祥弘指定的那家位在板橋三民路的刻印店,名字 我忘了,「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臺北市教育局」「中華 民國行政院衛生署」的印章都是劉祥弘拿來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110頁),則被告乙○○既明知共犯劉祥弘交付之印 章係屬偽造,且係供渠等用以偽造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之 物,況其亦自承曾於拿取共犯李壯陵交付之金錢後,自行 至刻印店刻印學校(院)之木質大印,且衡諸證人即共犯 李壯陵於原審證稱其並未刻印章,扣案之木質大印、私章 、木質或壓克力材質之圓戳章係被告乙○○與共犯劉祥弘 所刻印,劉祥弘僅參與2、3個月,便將販賣偽造各類學歷 證件之業務交予其與被告乙○○,印章等物係交予被告乙 ○○處理,其僅曾幫共犯劉祥弘轉交 2顆學校之木質大印 予被告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8頁),足見被告乙 ○○與共犯劉祥弘、李壯陵就偽造公印、公印文、印章、 印文及特種文書等犯行,即具有互相分工合作之意思,顯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自應對全 部犯罪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戊○○、丁 ○○既為使劉祥弘以販賣偽造畢業證書之所得清償積欠被 告戊○○之債務,而參與上開犯罪行為,則渠二人與共犯 乙○○、劉祥弘間,就上開偽造公印、公印文、印章、印 文及特種文書等犯行,同屬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偽造特 種文書之目的,亦應對該全部犯罪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又被告等人各自共同偽造公印、公印文、印章、 印文以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販售,自足以生損害於偽造 公印、公印文、印章、印文之各該機關、學校及個人,暨 足以生損害遭偽造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之各該學校對於學



位授與及學籍管理之正確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戊○○丁○○之犯罪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戊○○丁○○所辯乃畏罪 卸責之詞,皆無可採信,被告 4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等人行為之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 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 如下:
(一)論罪量刑方面:
1、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 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2、修正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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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