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099號
TCHM,96,上訴,2099,2007101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38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乙○○」印章壹枚、偽造完成之寶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貳紙及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應戊○○(起訴書誤載為蘇志灝)之邀,自民國95 年1月2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50巷17號8樓之20 七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浩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兼任 管理部主任及戊○○之個人司機,每月支領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之薪資及1萬5千元之掛名費,乙○○僅係七浩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七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業務之經營及決策者 為戊○○,而七浩公司之銀行存摺、公司印鑑章等物均由主 辦會計人員保管,如需查核公司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即由 戊○○交代出納人員吳碧珊自主辦會計人員處領取公司存摺 交乙○○審查,另七浩公司因執行業務而有提款需求時,如 金額逾10萬元者,則需由出納人員製作傳票交由戊○○蓋章 後始得製作取款憑條提領現金,故戊○○偕同乙○○以七浩 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時,即設定如係七浩公司 常用且有大筆資金進出之帳戶,該帳戶之七浩公司負責人「 乙○○」印章即由戊○○本人保管,另較小額款項進出之帳 戶,其七浩公司負責人「乙○○」印章則交由乙○○保管, 並授權乙○○得在未逾20萬元額度內,由出納人員持取款憑 條蓋用乙○○所保管之印章及主辦會計所保管之公司印鑑章 ,用以提領七浩公司帳戶內之小額現金。乙○○明知自己並 未取得七浩公司或戊○○本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5年5月17 日上午11時20分許,向不知情且自95年5月2日始到職之七浩 公司主辦會計王汝文佯稱:戊○○交代其至銀行辦事,需要 公司印鑑章及銀行存摺云云,王汝文因平日均見戊○○與乙 ○○一同進出公司,心想乙○○係戊○○之左右手,應係戊 ○○要乙○○前往銀行辦事無誤,乃將其所保管之七浩公司



之印鑑章1枚及七浩公司名義開戶之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 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 摺(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存摺(帳 號:000000000000號)、新竹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號)各1本均交予乙○○乙○○取得上開物品後,旋於同 日中午12時許,與自雲林專程駕車北上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七浩公司離職員工戴宗佑(由檢察官另行簽分96年度偵字27 64號偵辦中)在臺中市○○區○○路上會合,由戴宗佑將自 己使用之車輛停妥後即改駕駛乙○○平日所使用七浩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9616-J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合作金 庫銀行朝馬分行領款,其2人於同日12時30分許抵達後,戴 宗佑負責在車上等候接應,由乙○○自行下車至該銀行櫃檯 ,持王汝文所交付之七浩公司印鑑章1枚、合作金庫銀行朝 馬分行存摺1本及其平日負責保管之七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證、變更登記表、章程暨其個人身分證件、私章1枚等物, 向銀行行員偽稱七浩公司負責人印章遺失,欲辦理公司負責 人印鑑變更手續,致該行員信以為真,遂同意其將公司負責 人印章變更為其所攜去之上開私章,乙○○完成印鑑變更後 ,旋即填寫提領763萬元之取款憑條1張,並在取款憑條存戶 簽章欄內盜蓋七浩公司之印章(印文1枚),及蓋用其已完 成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之上開私章,而偽造該張取款憑條, 且持之向銀行已成年之承辦人員提領七浩公司於該帳戶內之 763萬元存款以行使,致使該等銀行承辦人員以為七浩公司 有授權領取而陷於錯誤,交付乙○○763萬元現金,足以生 損害於七浩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乙○○得手後, 隨即返回戴宗佑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將詐領之款 項放於車後座,俟戴宗佑將車駛離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後 ,隨即在臺中市○道路旁停車,由乙○○下車自行搭乘計程 車前往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戴宗佑則將上開自用小客車 開往臺中市○○路上之燦坤3C停車場內,並將乙○○領取之 款項存放於燦坤3C賣場之置物櫃中;乙○○至陽信商業銀行 臺中分行後,即以相同手法辦理七浩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手 續,並填寫七浩公司欲提領存款65萬元之取款條1張,在該 取款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七浩公司之印章(印文2枚,其 中1枚不清晰),及蓋用其已完成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之上 開私章,而偽造該張取款條,偽造完成後,即與存摺一併持 交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已成年之承辦人員欲提領七浩公司 於該帳戶內之65萬元存款以行使,然因七浩公司帳戶內之存



款不足,無法提領,致未能詐領得逞,足以生損害於七浩公 司及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乙○○再於同日13、14時許, 前往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以相同手法辦理七浩公司負責 人印鑑變更手續後,旋即填寫七浩公司欲各提領存款137萬 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2張,並在該2張活期(儲蓄 )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印鑑欄內盜蓋七浩公司之印章(印文 各1枚),及蓋用其已完成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之上開私章 ,而偽造該2張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張取款憑條,偽 造完成後,即與存摺一併持交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已成年 之承辦人員欲提領七浩公司於該帳戶內之存款以行使,然因 提領款項甚鉅,經該銀行承辦人員照會七浩公司後,戊○○ 立即指示公司人員向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理止付,始未 能詐領得逞,足以生損害於七浩公司及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 行。嗣因乙○○再於同日15時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 行,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七浩公司印章及其已完成公司負 責人印鑑變更之上開私章,向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 員表示欲提領款項而尚未填寫取款憑條時,因其前向合作金 庫銀行朝馬分行提領鉅額款項後,業經該朝馬分行於同日12 時40分許通知七浩公司,而知悉該帳戶有提領異常現象,故 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見乙○○前來領款,即立刻 以電話通知七浩公司人員,由七浩公司人員通知警方趕往現 場,因而當場將乙○○逮捕,並在其身上起出前述七浩公司 主辦會計王汝文交付予乙○○之七浩公司所有之公司印鑑章 1枚、上開6家金融機構之存摺6本,及乙○○所有用以變更 七浩公司負責人印鑑之上開私章1枚、非屬重要印鑑性質而 由乙○○保管之七浩公司印章1枚、偽造完成之寶華商業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2紙、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1紙 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現金3萬9千元。另負責保管上揭自合作 金庫銀行朝馬分行詐領得763萬元款項之戴宗佑於同日下午 接獲戊○○來電,知悉乙○○已遭警方查獲後,旋即將詐領 之款項載返南部地區,嗣於同年月19日,始前往合作金庫銀 行鳳山分行將現金7百萬元之款項匯回七浩公司帳戶內。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 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戴宗佑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 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 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 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 ,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 ,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戊○○、甲○○、戴宗 佑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 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 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 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 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 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 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 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不得令其具結 之情形外,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 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 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 之證據資料,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7號判決意旨)。查證人戊 ○○就被告是否觸犯本案犯罪而言,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而陳述,乃屬證人之身分,依前 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惟 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並 未先經具結後為之,亦未於訊問後補行具結,且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依上開 說明,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原審準 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有向七 浩公司主辦會計王汝文拿取七浩公司印章1枚及七浩公司存 摺6本,並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而分別於上揭時間前往 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陽信商業 銀行臺中分行等3家銀行辦理七浩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手續 ,且填寫取款憑條向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提領763萬元, 另亦有填寫取款憑條向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陽信商業銀 行臺中分行欲提領款項,然均未成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是七浩公司之掛 名董事長,但事實上伊覺得自己是真正的董事長,所以才會 出面向銀行貸款,並負連帶保證責任;在95年5月中旬,戊 ○○有向2名會計(指王汝文吳碧珊)其中1人拿取七浩公 司的銀行存摺在公司內交給伊查詢公司財務,公司印鑑章是 伊出具領條後向王汝文領出來的,公司負責人是經授權之人 ,而非無授權之人,伊有權制止戊○○不當使用公司財務, 伊因檢查公司財務發覺公司財務被濫用,認為自己是董事長 應盡保全之義務,才會去銀行提領公司存款,伊自合作金庫 銀行朝馬分行領的款項放在車後座,並沒有拿下車,扣案的 現金3萬9千元,並不是從公司帳戶中領出來的錢,而是伊於 95年5月12日從伊自己的帳戶在華南銀行斗六分行領取的錢 ,伊是公司負責人,有權領取公司存款並無使銀行行員陷於 錯誤,錢是公司的不是伊個人的,所以提領的763萬元伊都



留在車上,一塊錢都沒有拿走云云。經查:
㈠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伊在七浩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 乙○○只是掛名董事長職務,實際經營者是伊本人;七浩公 司的印鑑及存摺都是由會計王汝文吳碧珊2人保管。公司 要提領小額款項是由會計或工讀生至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及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持公司存簿及公司大小章至櫃檯領 取,但大額領款時所蓋的小章是由伊本人保管,所以領取金 額較大款項時,取款條必須由伊本人親自蓋章。乙○○是在 95年5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至12時左右,向主辦會計王汝文 騙稱伊本人交代乙○○至銀行辦事,需要公司大章及存摺等 語,乙○○拿到公司大章及存摺後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 辦理印鑑變更後,就持變更後的印鑑盜領公司現金763萬元 。乙○○至銀行要提領巨額款項時,銀行主動通知公司會計 ,會計發覺有異常馬上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乙○○盜領公 司存款。乙○○除了到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盜領款項外, 在同日13時至14時左右,有至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用相同 手法變更公司大小章提領公司全部存款,因當時伊在車上, 由公司會計向銀行止付,另由伊本人在車上打電話至銀行請 乙○○接電話,乙○○一聽是伊打的電話就離開寶華商業銀 行中港分行,於同日15時許乙○○又至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 行以相同手法盜領公司存款時,銀行通知公司人員,乙○○ 在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取款,公司就向警方告知乙○○去 向,警方才在合作金庫臺中分行查獲乙○○乙○○若是對 公司有意見,可以不當負責人申請變更負責人即可,沒有人 可以勉強他,乙○○今用這種盜領公司存款手段,欲致公司 週轉不靈,居心可惡等語(見警卷第13至16頁),參諸被告 於警詢中稱:「(問:『七浩企業有限公司』〈按應係七浩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執掌公司業務為何人?)實際執掌 公司業務為總經理戊○○。」、「(問:該公司規定提領巨 額存款時有何程序?)須具備公司印鑑、存摺及私章,提領 巨額存款必須經總經理戊○○指示。」等語(見警卷第8、 11頁),足認被告知悉其僅係七浩公司之「掛名董事長」, 被告既僅係每月向七浩公司支薪及領取掛名費,且擔任證人 戊○○平日駕車司機之人,由此客觀情形觀之,實無任何跡 證足以使被告主觀上認定自己是七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辯稱因認為自己是真正的董事長,始為提領公司存款云云 ,顯係脫罪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㈡證人王汝文於96年6月5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自95年 5月2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任職七浩公司之主辦會計,伊知 道七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戊○○,乙○○只是名義負責人



,公司員工都稱呼乙○○為「主任」,七浩公司的銀行存摺 及公司印鑑章平日都是由伊保管,到職時是由出納人員吳碧 珊交接給伊;95年5月17日當天是乙○○要伊交付公司的大 章及銀行存摺給他,說他要去銀行辦事,伊交公司大章給乙 ○○,有請乙○○簽收,但沒有簽收存摺,交付幾本給乙○ ○,伊不記得了;因為伊到職後,乙○○與戊○○都在一起 進出公司,認為乙○○是戊○○的左右手,以為是戊○○交 代乙○○去銀行辦事,才會交付公司印鑑章及銀行存摺等語 (見原審卷第101至104頁);證人吳碧珊於96年6月5日原審 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戊○○有時會跟伊拿存摺去對帳,戊○ ○對過之後,有時候會拿給被告去做實際運作的比對。伊在 七浩公司擔任出納,從94年底到95年6月間,任職不到半年 。知道七浩公司之實際負責經營決策者為戊○○,戊○○叫 乙○○做什麼事情他就做什麼事情,大事小事都有,伊都稱 呼乙○○為「主任」。七浩公司的銀行存摺、公司印鑑章平 常是由主辦會計保管。伊到職時七浩公司的掛名負責人是賴 正中,後來才變更為乙○○乙○○名義的小章有兩顆,乙 ○○身上1顆,戊○○身上1顆,而乙○○身上的那顆印章, 該銀行帳戶內的金額不會超過20萬元,如果是大額的銀行帳 戶,其印章就由戊○○保管;如果公司資金要出去,就由伊 製作傳票給會計審核蓋公司大章,再給乙○○或是戊○○蓋 小章,伊再跟主辦會計拿存摺,並填寫取款憑條交由工讀生 去銀行提款,提領款項若金額小時,就給乙○○蓋小章,不 用問過戊○○,但金額大的就要給戊○○蓋小章,案發前即 農曆年後,戊○○有指示金額10萬以上的就必須經過他本人 蓋用小章。伊知道95年5月17日上午11點20分左右,乙○○ 有去跟王汝文拿取公司大章及幾本存摺,存摺好像有1、2本 經常往來的,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新竹商業銀行西屯 分行這兩家銀行的存摺,已經在乙○○那裡,因為當時乙○ ○有在對帳(復改證稱:無法確定5月17日乙○○當天手上 是否已經持有那2家銀行存摺);是乙○○告訴王汝文說戊 ○○交代他要辦什麼事情,王汝文才會交付給乙○○,因為 戊○○常常會交代乙○○跟伊等說或拿取東西。伊都是在戊 ○○交代伊將存摺交給被告對帳時伊才會將存摺交給乙○○ ;七浩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平常都放 在公司保險箱,由乙○○保管,乙○○可以隨時取得該些證 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5頁)。由此足見被告應係趁戊 ○○出差臺北而未在七浩公司之際,且因認知七浩公司員工 均認為其係戊○○信任之工作夥伴,遂向證人王汝文以其要 前往銀行辦事為由,向證人王汝文騙取得公司印鑑章及銀行



存摺無訛,被告以其平日即有權拿取公司之銀行存摺對帳為 由,認其非無授權之人,惟被告既尚需經由戊○○交代出納 人員吳碧珊交付銀行存摺供被告查核時,始得持有公司之銀 行存摺,且持有之目的亦僅係查核公司帳目而已,其辯稱具 有權限領取公司存款云云,顯無足取。
㈢又證人王汝文於96年6月5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任職 七浩公司期間,七浩公司營運正常,並無跳票情形等語(見 原審卷第106頁);證人吳碧珊於96年6月5日原審審理時亦 到庭結證稱:伊任職七浩公司期間,七浩公司的營運正常, 並無跳票,也沒有付不出貸款利息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 114至115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七浩公司貸款均有正 常還款,不曾延遲還款等語(見警卷第8頁),足見七浩公 司應確無被告所稱遭戊○○濫用財務之情狀,是被告辯稱其 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為銀行貸款之保證人,為保全公司財 務,始為本件提領存款行為云云,應係掩飾其不法所有之意 圖,自不足採信。
㈣再證人戴宗佑於95年5月19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 將現金7百萬元匯回七浩公司帳戶內,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影本一件附卷為憑(見95年度偵字第11298號卷第37 頁),證人戴宗佑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知悉被告盜領七 浩公司存款一情,辯稱:伊只是幫忙被告開車及將被告之綠 色背包存放在燦坤3C的置物櫃中,並於接獲戊○○之電話告 知後,便將綠色背包內之7百萬元於95年5月19日匯還予戊○ ○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11298號卷第32至34頁、第53至54 頁、第61至62頁),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證人 戴宗佑所言不實在,實際的情形我並沒有邀他來,是凌晨2 點時,我打電話去說情形如何,我說戊○○還在打麻將,當 時已經凌晨2點很晚了還在打,是他要我將戊○○的情形告 訴他的,我告訴他後,同天上午10點左右,我打電話給他說 戊○○已經上臺北了,他自己說要來臺中,他之前就跟我要 禮物,叫我禮物準備好,他要順便拿走,我們約好在河南路 上的加油站等,我看他既然來了,他說要開車我就讓他開車 ,是開車牌號碼9616-JZ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公司名下的車 子,戴宗佑自己有開車上來臺中,但是他說要開公司車,我 就讓他開,因為之前他有跟我說像我這種當人頭去貸款的情 形非常糟糕,他要救我,就提供一個方法給我,叫我去把公 司的錢領出來,至於領出來要做什麼,他沒有說,叫我想辦 法解決被冒貸的事情,我聽了他的建議之後,我本來也想要 自己去做就好,我並沒有要他過來一起做,是他自己要過來 ,不過我心裡想如果那天他沒有過來的話,我可能只是單純



變更印鑑而已,不會領錢,所以我認為他那天過來的主要目 的是要跟我一起去辦這件事情,不然他不會主動要求他要開 車。他就開車載我去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領錢,我領完錢 後分成2袋放,綠色包包裝7百萬,紙袋裝63萬元,戴宗佑叫 我將紙袋放入綠色包包內,我想辦法要裝進去,但是最後都 裝不進去,我就乾脆將紙袋放入另1個紅色袋子裡,連同綠 色包包一起丟到車子後座,我坐副駕駛座,因為那天我很忙 ,所以把另外63萬元的紙袋裝在紅色袋子內的事情忘記了, 直到96年1月29日偵查庭開完後,戴宗佑提醒我,我有將1個 袋子放入紅色袋子中,我才想起這件事。在合作金庫銀行朝 馬分行領完錢之後,車子開到某路邊,但不是在燦坤3C停車 場或附近,戴宗佑要我下車,叫我自己坐計程車去其他銀行 辦相同的事情,他有打電話過來問我說我現在在哪裡,我說 在陽信銀行臺中分行,他說他要過來找我,後來他也有過來 ,叫我站在陽信銀行臺中分行的外面來,他看到我以後就把 公司那部車的鑰匙給我,鑰匙在我被抓之後就不知道到哪裡 去了,戴宗佑將鑰匙給我時,有跟我說車子在什麼地方,但 是我沒有記住,所以後來被查獲時,警察帶我去找那部車都 找不到,裝63萬元的紅色袋子都在車上,所以我也找不到了 ,那部車牌號碼9616-JZ號自用小客車的公司車平常都是我 在開,戴宗佑在職期間也有開過,目前這部車是否有找到, 我不清楚。在陽信銀行臺中分行與戴宗佑分手後,後來他又 打電話問我說我人在哪裡,我說在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他說他在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前面附近等我,我出寶華商 業銀行中港分行後就坐上戴宗佑搭過來的計程車,我們在市 區逛,計程車就開到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戴宗佑讓我進 去裡面辦事情,戴宗佑說要在外面計程車上等我,我有進入 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但是當時我想這樣就算了要走了, 我跟戴宗佑說這樣好像有問題,我要走了,但是他載我離開 後,又將我載回來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我一進去合作金 庫銀行臺中分行,就有人來詢問,我發覺不對,為什麼要來 詢問我,我想要離開就有人來堵住我的去路,我想我好好一 個人為什麼要堵住我,我到門口時,就有便衣刑警圍過來抓 住我。」、「事實上是丁○○提議我去領取這個動作」、「 丁○○是在5月12日我借他錢之前,就提議我將公司的錢領 出來。」、「是丁○○提議我將公司的錢領出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第122、123頁),參諸證人戴宗佑 在接獲證人戊○○電話告知被告盜領七浩公司存款後,理應 合理懷疑被告放置車內而託其保管之背包中即係盜領之現金 ,然證人戴宗佑竟未立即告知證人戊○○其當日有載同被告



至銀行領款及現正保管被告交付裝存現金之背包等實情,且 未於當日旋即聯絡證人戊○○將現金取回,以為自清,竟反 於常情,將鉅額款項攜返南部,嗣於同年月19日始匯返七浩 公司帳戶中,證人戴宗佑所為顯然與不知情者該有之因應行 為迥異;另由被告自為警查獲時起迄移送地檢署偵訊止,均 未向檢警人員供述或提及證人戴宗佑有搭載其至銀行領款, 及其所領全部款項尚在證人戴宗佑持有保管中,審究被告隱 匿此部分實情之目的,應係為迴護證人戴宗佑,且為使檢警 人員對其等盜領之款項無法為即時之追查使然,故倘非因證 人戴宗佑事後將部分款項7百萬元匯返七浩公司帳戶中,在 被告堅不吐實之情況下,檢警便難以順利追查贓款之流向, 亦無法查緝到證人戴宗佑;由上開客觀情形推論,被告為本 件犯行之前,顯然與證人戴宗佑已有事前謀議,而實施本件 犯行時,證人戴宗佑亦有北上一同參與,足認被告與證人戴 宗佑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㈤被告盜蓋七浩公司印鑑章於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取款憑條 ,並持以行使而領取763萬元,有該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封 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29至30頁)及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件(見95年度偵字第11298號卷 第59頁)附卷為憑,再被告以其個人私章至合作金庫銀行朝 馬分行、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為 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變更手續,有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96 年3月30日合金朝馬字第0960001307號函檢送之相關文件( 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6年3月23 日(96)寶港字第100號函檢送之相關文件(見原審卷第64 至68頁)及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6年3月15日96年台中字 第9600053號函檢送之相關文件(見原審卷第52至63頁)在 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持以變更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個人 私章1枚、被告盜蓋七浩公司印鑑章於填載領取各137萬元之 寶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2張及填載領取65 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1張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1 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 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 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論以一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以 數罪併罰予以論處。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修正前刑法 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 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㈤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 ,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 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 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 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 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 是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 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㈥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 ㈦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 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 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 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 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 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與丁○ ○共同犯罪之行為而言,被告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 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關於被告成立共犯部分,毋庸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最高法院95年11 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 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 遂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戴 宗佑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盜用七浩公司印鑑章而作成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數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含1次既遂及2次未遂),各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 外,應命具結。因之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在程序上欠缺法定 條件,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故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供述或向法官所為 之供述,苟未依法具結,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本件 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 為之陳述,並未先經具結後為之,亦未於訊問後補行具結,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 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原審誤將 無證據能力之證人戊○○於偵查中陳述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 為之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審判決書第七頁),即有 違證據法則。
㈡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明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 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七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