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 律師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6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32、
11526、11527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812、15816、
15817、15813號;追加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3155、3159、
6059、13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販賣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或沒收。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販賣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或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口徑12 GAUGE)貳顆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於民國(下同)91年 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送 監執行後,於93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復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起, 自不特定來源處,以每台兩約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價格 購入海洛因後,連續販賣海洛因予陳國龍、廖慶和、魏敏晟 、林芳田、王添盛、洪全民等人,詳情如下:
㈠自94年1月間起至94年3月22日陳國龍(綽號「阿龍」、「阿 文」)遭通緝逮捕前,先後1、20次,經由陳國龍以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約在臺中市○區○○街90號5樓之7陳國龍居處之大樓前 ,或親親來來戲院,以海洛因1錢約1萬8千元至2萬元、半錢 約9至1萬元、4分之1錢約4千至5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 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國龍(每次販賣之金額約 3至4千元),並向陳國龍前後收取達10萬元之價款。 ㈡於94年2月至5月間,先後 6次,經由廖慶和以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或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以每次5百、1千或1千5百元不等之價 格,在臺中市○○區○○路2段金谷巷12弄5號廖慶和之住處 附近(如昌平路2段與松竹路2段口之加油站),連續販賣數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慶和,並向廖慶和前後收取 達6千元之價款。
㈢於94年2月至5月間,先後15次,經由魏敏晟以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後,約在臺中市○○區○○路與東山路口某水果攤或 東山樂園、松竹路與北屯路口天橋底下、臺中縣潭子鄉○○ 街○段123號等不特定地點,以每次連同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 千至 3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魏敏晟,並向魏敏晟前後收取達1萬5千元之價款(海 洛因部分)。
㈣於94年3月間某日,在陳國龍位於臺中市○區○○路某門號5 樓之租屋處(地址不詳),以5萬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芳田,並向林芳田收取5萬元之價 款。
㈤於94年3、4月間,先後 4次,經由王添盛以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在 臺中市○區○○○街48巷5號王添盛住處附近或臺中市○○區 ○○路與大雅路口附近,以半錢1萬元、4分之1錢5千元之價 格,連續販賣半錢1次、4分之1錢3次之海洛因予王添盛,並 向王添盛前後收取達2萬5千元之價款。
㈥於94年3月至94年5月間,先後8次,經由洪全民以000000000 0 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後,約在臺中市區內不特定地點之路旁,以每次 1 萬、1萬1千或1萬2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全民,並向洪全民前後收取達8萬8千元之 價款。
二、甲○○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
犯意,自94年2月間起,自不特定來源處,以每台兩約2萬6 、7 千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國龍、魏敏晟、盧昭全、洪全民等人,詳情如下: ㈠於94年1月間起至94年3月22日陳國龍遭通緝逮捕前,先後 1 、2十次,經由陳國龍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在臺中市○區○○街 90號5樓之7陳國龍居處之大樓前,以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4至 5千元、半錢約2千至2千5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數量不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龍(每次販賣之金額約 2千5百至5千元),並向陳國龍前後收取達10萬元之價款。 ㈡於94年2月至5月間,先後15次(與販賣海洛因予魏敏晟之時 點相同),經由魏敏晟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其持 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在臺中 市○○區○○路與東山路口某水果攤或東山樂園、松竹路與 北屯路口天橋底下、臺中縣潭子鄉○○街○段123號等不特定 地點,以每次連同海洛因部分1千至3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 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敏晟,並向魏 敏晟前後收取達1萬5千元之價款(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㈢於94年2、3月間起至6月間,先後10次,經由盧昭全以000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 ,約在臺中市區內不特定之地點,以半兩1萬5千元、1兩3萬 元左右之價格,連續販售半兩8次、1兩 2次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盧昭全,並向盧昭全前後收取達18萬元之價款。 ㈣於94年3月至94年5月間,先後 8次(部分購買之時點與購買 海洛因之時點同),經由洪全民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約在臺中市區內不特定地點之路旁,以每次1萬4千元之價格 ,連續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全民, 並向洪全民前後收取達11萬2千元之價款。
三、又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 於94年 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之租屋處(地址不詳) 以10萬元之代價(已給付 3萬元),向綽號「阿成」之不詳 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 3顆(均口 徑12 GAUGE)及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與土造霰彈長槍各 1枝 後,將之置於臺中縣太平市○○街41巷7號4樓之居處,而持 有之。並於94年5月16日,將其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顆 (連同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長槍 1枝),均交予林駿忠 代為保管,由林駿忠寄藏於臺中縣石岡鄉○○街22之 1號之 住處(林駿忠所犯寄藏子彈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4千元確定)。
四、而乙○○為甲○○之妻,雖與甲○○雖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惟竟基於 與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
㈠94年2月5日凌晨 1時2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與太原路口處,因甲○○與女友楊詩怡約於該處聊天,於甲 ○○欲下車(甲○○所駕者為2067-LA號之黑色三菱LANCER 自用小客車,乙○○則坐於右前座處)前往停放於前方由 楊詩怡所駕駛之0459-LN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時,受甲○○之 託,為其保管以紅色絨布袋裝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上裝有塊狀與粉狀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各4包及合計毛重為49.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4包),而與甲○○共同持有之。
㈡94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於與甲○○共同前往臺中縣外埔鄉 ○○路12之 2號處,尋訪住於該處之友人洪茂生時,在庭院 內,復受甲○○之託,為甲○○保管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皮包 1只(實際上裝有摻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3支及合計毛重達179.7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而與甲○○共同持有該皮包內所 裝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五、嗣分別於:
㈠94年2月5日凌晨 1時20分許,巡邏員警經過臺中市○○區○ ○路與太原路口時,發覺可疑,乃上前盤查,坐於2067-LA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之乙○○雖緊急將該紅色絨布袋藏入左 腳所著之襪內,惟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紅色絨布袋內裝盛 之塊狀與粉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4包(及經鑑定結果並無 毒品成分之淨重12.62公克、空包裝重1.63公克白粉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49.6公克)。另於 車內其他駕駛座等處所,扣得均屬甲○○持(所)有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與前開塊狀與粉狀海洛因各4包合併計 算為淨重11.22公克、空包裝總重4.07公克)、摻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香菸4支、分裝夾鏈袋1大包、現金10萬元。 ㈡94年3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適有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臺中縣外埔鄉○○路12之 2號洪茂生住處執行搜索時, 查獲亦在現場之乙○○(甲○○則於見有員警到達時,立即 翻牆逃逸),並扣得該皮包內所裝有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香煙3支及合計毛重達179.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包(及空袋72個)。
㈢95年6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因王添盛先前之證述及實施通 訊監察所得結果,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街41巷7號4樓甲○○之 居處逕行拘提甲○○,並於附帶搜索之過程中,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9.90公克,空包裝總重1.08公克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 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6包(合計毛重10.28公克)、口徑12 GAUGE之制式霰 彈1顆、甲○○所有供販毒聯絡所用之手機1支(內裝有0000 000000號之門號晶片卡),及其他雖屬甲○○所有,然不應 沒收或無法證明與本案之犯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不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霰彈長槍 1枝、現金3萬3千元、殘渣袋、攪拌器、 磅秤、吸食器、玻璃球、戒子、手機、晶片卡、各式工具、 零件與槍械圖等物。復於翌日凌晨 2時許,在林駿忠位於臺 中縣石岡鄉○○街22之 1號之住處,扣得甲○○委託林駿忠 代為保管之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 2顆(經於鑑定過程中試 射1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長槍1枝。 ㈣另經過濾通訊監察所得後,循線查得曾經向甲○○購買毒品 之人,而分別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縣 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 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國龍、廖 慶和、王添盛之事實,又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國龍、盧昭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賣毒品予魏敏晟、 林芳田、洪全民,辯稱:伊販賣海洛因予陳國龍之次數約5 、6次;伊沒賣海洛因予魏敏晟;林芳田部分,那天是伊先 帶錢出去1次,伊去到我朋友那邊,人家跟伊說還沒有東西 ,還要10幾分鐘,伊跟朋友在那邊坐一下,後來朋友拿到海 洛因,伊等一起回到「阿文」他家,在「阿文」家完成交易 的;王添盛部分,是伊和他一起出錢去購買海洛因;洪全民 部分,以前伊等一起去拿毒品時,曾經東西拿回來時,把毒 品交給他,由他去分量,通聯紀錄裡說到1萬4千元,是人家 報給伊的價錢,伊也實報給洪全民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甲○○94年9月13日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所作警詢 部分:
⒈被告甲○○於原審供稱:「當初我已經在押,烏日分局員警
借提我,叫我全部坦承,警察說會幫我請求交保,所以我才 在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販賣的行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 分局莊姓小隊長,他在警詢時,叫我認的漂亮一點,叫我交 槍、交手榴彈,他們會向陳義忠檢察官請求讓我交保。我會 在94年9月13日警詢筆錄承認販賣給洪全民等人,就是因為 張維新、張俊文告訴我莊小隊長這樣告訴他們的,莊小隊長 本人也有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25、126頁), 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95年2月24日勘 驗筆錄),發現該錄影光碟為以電腦檔方式儲存,分為3段 :「⑴第1段畫面顯示被告甲○○接受1名員警詢問,採一問 一答,另1名員警依被告甲○○現場之供述,當場敲打鍵盤 製作筆錄,畫面與錄音皆稱清晰,過程中被告甲○○之身體 未受拘束;被告甲○○於員警詢問:「是否為你販賣一、二 級毒品給魏敏晟」時,係回答:「是」;被告甲○○自「我 於94年農曆過年前(大約2月份)開始販賣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安非他命)給魏敏晟‧‧‧」以下之該段筆錄內容 ,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整理而成,但筆錄內容合乎被告甲○ ○供述之意旨;另光碟畫面於顯示警詢時間為3時40分46秒 時停格(距勘驗時間開始,約已經過21分鐘),停格前之畫 面顯示為連續錄影,且被告甲○○未有受到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停格之問題經請本 院資訊室人員到庭,仍無法解決。⑵第2段畫面顯示警詢開 始之時間為下午4時19分32秒,製作警詢筆錄之場景與第1段 相同,惟畫面自始為停格狀態,此問題亦無法排除。⑶第3 段畫面顯示警詢開始之時間為下午5時19分32秒,製作警詢 筆錄之場景與第1段相同,但有畫面而無聲音,過程中被告 甲○○身體未受拘束、未見員警有對其實施強暴之行為;經 跳躍擇取錄影片段,均有畫面而無聲音;畫面顯示警詢結束 時間為下午5時34分37秒;畫面結束前,員警尚未將筆錄交 予被甲○○告閱覽,惟員警及被告甲○○均已開始抽煙。」 ,上開警詢錄影光碟「畫面停格」及「有畫面而無聲音」之 問題,雖經送請法務調查局試行修復,仍無法排除(見原審 卷二第137頁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20日調資參字第09500185 210號函及所附光碟鑑識調查分析報告)。
⒉上開警詢之錄影,因存在「畫面停格」及「有畫面而無聲音 」之情形:
⑴「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 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 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
據」。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考其 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 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 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 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 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 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意指於確認被告曾依其自由意志陳述而有自白之 情形下,並不因於訊(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 ,而當然認為該載有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⑵經原審勘驗結果,員警於詢問當時,並非完全無錄影(參 證人即警員張維新、張俊文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86、 191頁),而係因不明之原因與無法排除之因素(如光碟 本身受到刮損),致無法順利將已存檔之錄影資料完全讀 取出。然從該錄影光碟可讀取部分所顯示之警詢時間,對 照警詢筆錄上記載之起訖時間,可以發覺兩者大致相符一 節,縱然仍無法確認員警於詢問當時,確已依規定「連續 錄影」,惟其「大致上」、「應有」全程錄影之情,仍屬 「大略」可得推斷之事。然無論如何,上述光碟錄影內容 無法完全讀取一節,縱然仍應將之視為警詢過程之瑕疵, 其瑕疵之情節若非輕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0 號判 決所討論之「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 訊問程序稍嫌微疵」情形,亦至多與其等同。則有關於系 爭警詢部分所示被告自白有無證據能力爭議之重點,似仍 應在於被告甲○○當時曾否為筆錄記載內容之自白?及該 自白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等問題上。
⒊依據下述理由,認被告甲○○曾有前開警詢筆錄內容所示之 自白:
⑴按就該94年9月13日警詢之過程與筆錄,被告甲○○於原 審迭稱:「當初我已經在押,烏日分局員警借提我,叫我 全部坦承,警察說會幫我請求交保,所以我才‧‧‧」( 見原審卷一第29頁94年10月5日訊問筆錄)、「我會在94 年9月13日警詢筆錄承認販賣給洪全民等人,就是因為張 維新、張俊文告訴我莊小隊長這樣告訴他們的,莊小隊長 本人也有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126頁95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於95年2月9日,針對證人即警詢 當時詢問警員張維新之證詞表示意見時,稱:「可以調警 詢筆錄錄音帶來聽,張先生筆錄打上去後,還問我這樣打 漂不漂亮,我再照著他打上去的筆錄講一遍。交保的事情
,是否可以問地檢署的承辦檢察官:莊小隊長是否有打電 話向他說明交保的事情,其餘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 189頁);於同日,針對證人即警詢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員 張俊文之證詞表示意見時,稱:「當初在6月1日移送時, 警察要我承認有販賣就可以請求交保,其餘沒有意見」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所爭執之重點,均僅係在員 警曾以換取交保一事,利誘(或詐欺)其坦承犯行一節, 對於筆錄記載之內容,仍係出於其所為之陳述一節,則從 未加以否認。即依其自身所為之陳述意旨,仍係承認上開 警詢自白之存在,僅爭執自白之任意性而已。
⑵雖被告甲○○於95年2月24日勘驗程序後,復稱:「‧‧ ‧在9月13日當天,警察也完全沒有出示監聽譯文給我看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頁),惟此僅影響及於員警詢 問部分之「現場提示譯文給甲○○查看」及被告甲○○回 答部分之「經我查看,正確無誤」等記載,是否正確無誤 、合於真實,對於被告甲○○其他關於「你如何販賣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給○○○?販賣毒品價格 如何計算?共購買幾次?請詳述?」等問題之回答,仍應 認有自白存在(至於該自白有無證據能力、是否與事實相 符,則為後續須加以探討、認定之問題),則不生影響( 況被告甲○○就有關與魏敏晟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雖未 見有於警詢當時查看之情形,然亦係回答「是」,而現場 並無爭執)。
⒋依據下述理由,認定被告甲○○前開警詢中之自白,除曾經 當場查看通訊監察譯文之部分,因與勘驗所得結果不符,應 予排除外(惟被告甲○○對於員警詢及之通訊監察內容於警 詢當時並無爭執,仍係屬實),其餘之自白,於查與事實相 符之情形下(此部分另於後述相關證人之證述部分加以說明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 力:
⑴證人張維新、張俊文均於原審到庭清楚證述並無以向檢察 官請求准予(向法院聲請)交保一事,換取被告於警詢中 之自白犯行:
①證人張維新證稱:「(這份筆錄貴單位當時的莊小隊長莊 木柱有無參與訊問或紀錄的工作?)沒有」、「(請就記 憶所及回想,你在訊問時,莊小隊長有無插話詢問?)沒 有」、「(你跟張俊文要將甲○○帶回去分局偵訊前,當 時的承辦檢察官有用書面、口頭或電話向你跟張俊文提到 被告是否可以交保的事?)沒有」、「(甲○○在9月13 日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及製作完畢後,你有無書面、口頭或
電話向承辦檢察官詢問可否交保的事情?)沒有」、「( 你在訊問過程中,有無主動或被動告訴甲○○有關檢察官 可以准予交保的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 頁以下)。
②證人張俊文證稱:「(在你跟張維新將甲○○、林駿忠帶 回烏日分局偵訊時,檢察官有無用口頭、書面的方式,交 代甲○○交保的事情?)沒有」、「(整個你記錄筆錄的 過程裡面,就你印象所及,代理小隊長莊木柱有無插話或 直接訊問甲○○?)沒有」、「(你記錄筆錄過程中,是 否有聽到詢問人張維新偵查員主動向甲○○提及如何能夠 使檢察官讓他交保的事情?)沒有」、「(你在製作過程 中,你有無向甲○○提及要如何配合的話,要讓檢察官讓 他交保?)沒有」、「(被告在製作筆錄時或製作筆錄之 前,有無表示他在看守所日子很苦,希望能交保?)他一 直希望能交保」、「(你們如何回答他?)我們就回答說 ,交保不是警察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以下 )。
⑵被告甲○○於94年9月13日接受警詢前,本已有自白犯罪 事實以換取交保之希望與想法,上開想法並已直接或經由 選任辯護人清楚表達予檢察官及法官知悉,是縱員警曾如 被告甲○○所述:向其表達如坦承犯行,將向檢察官請求 准予(向法院聲請)交保之意旨,亦不因此得認於客觀或 主觀上上,對於被告決定自白與否之自由意志,產生具有 決定力之影響:
①被告甲○○於94年8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如果我 承認販賣毒品,是否可以請檢察官同意交保?」(另參其 選任辯護人當庭之陳述),檢察官因之訊以:「是否承認 販賣毒品?」,被告甲○○則答以:「承認,我從今年3 月開始販賣毒品,我是以電話聯絡的方式接受買主買毒品 ,每天的交易量不多,約一、兩千元,只有幾個好朋友而 已」等語(見偵字第11526號偵查卷第11頁;偵字第11527 號偵查卷第20頁)。
②原審94年8月10日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被告甲○○復稱 :「(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販賣海洛因?)是」、「希 望法官能讓我交保,交保後,一定會隨傳隨到,無逃亡之 虞」;選任辯護人亦稱:「被告‧‧‧就販賣海洛因都已 坦承不諱‧‧‧請准予被告交保」等語(見原審94年度偵 聲字第500號聲請延長羈押卷第8頁)。
③94年9月13日上午檢察官將被告甲○○交由員警帶回臺中 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詢問前之偵訊程序,被告甲○○復稱:
「(是否用被查扣之電話對外通聯販賣毒品?)有,我是 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何時開始賣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海洛因是93年左右開始賣,買進是1台兩16 萬,賣 出去看朋友交情,交情好0.2公克或0.3公克1千元,每賣1 千元約可賺1至2百元」、「(賣海洛因至何時?)今年6 月初」等語(見偵字第11527號偵查卷第53頁以下)。 ④因之,被告甲○○於94年9月13日接受警詢前,早已有自 白犯罪之事實,並迭次直接或經由選任辯護人向法官及檢 察官陳明希望獲得交保之意旨,是縱員警有如被告甲○○ 所指:向其表達如坦承犯行,將向檢察官請求准予(向法 院聲請)交保之行為,亦不足以認於客觀上或主觀上,對 於被告決定自白與否之自由意志,能產生任何具有意義之 變動影響。
⒌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甲○○於94年9月13日,確有如臺中 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詢筆錄所示之自白存在,且該自白,係 出於其任意性所為之供述,於查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得採 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陳國龍部分:
㈠被告甲○○於94年9月13日警詢自承:「我於94年1月份開始 販賣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給陳國龍,直到94 年3月底止。大部分都是陳國龍打行動電話給我後要購買毒 品後,我就前往陳國龍租屋處(臺中市○區○○街90號)大 樓前,陳國龍就下來向我購買毒品,每次購買海洛因之價格 為新臺幣3千元、安非他命每次購買1次價格為新臺幣1千元 。陳國龍向我購買毒品大約1、20次以上」等語,又證人陳 國龍於94年7月28日在臺灣臺中看守所接受警詢時,證稱: 「(警方經通訊監察得知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向甲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購買毒品,是否屬實?何種毒品 ?)我是向甲○○購買毒品無誤。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警方經通訊監察於94年3月5日1時33分、3月6日24時48分 、3月9日22時16分、3月10日8時20分、3月11日2時30分、3 月16日19時28分、3月17日19時58分、3月20日3時23分、3月 20日3時25分、3月20日10時54分,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 00與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相互撥打,你向甲○○購 買毒品是否屬實?)是向甲○○購買毒品無誤,是屬實。( 你向甲○○於何時?何地開始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於94年1月份開始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至94年3月22日通緝遭查獲止,都在臺中市○區○○街90號 大樓前。(你向甲○○如何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價
錢為何?)都是我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甲○○行動 電話0000000000向他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1錢( 俗稱:1個大的)1萬8至2萬元,半錢(俗稱:半)9千至1萬 元,半錢的一半(俗稱:半半)4千至5千元。安非他命1錢4 至5千元,半錢(俗稱:粗的半個)2千至2千5百元。(你向 甲○○幾天購買1次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金額為何?)1 至2天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海洛因1次 購買3至4千元,安非他命如有購買2千5至5千元。(你向甲 ○○購買毒品共花費多少金錢?)花費約20幾萬元」等語( 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證人陳國龍警詢卷及所附通訊監察 譯文資料)相符合。
㈡雖證人陳國龍於檢察官偵查改稱:「(有無向被告買安非他 命或海洛因?)沒有。(為何筆錄說有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及 海洛因?)當時我服刑,警方借訊我,要我指認被告販賣毒 品,否則要辦我販賣毒品,所以警方要我說是被告賣毒品給 我,我就照警方意思說,我說的不實在」等語(見偵字第15 812號偵查卷第11頁),另於原審結證稱:「(裡面有說到 你有向甲○○購買毒品的部分,是否你向警察陳述的?)是 警察要我這樣說的。有的情形是我們一起出錢,由甲○○打 電話給他朋友,由甲○○拿錢給他朋友,東西拿回來後我們 一起分。(你究竟有無向甲○○購買毒品?)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05頁以下),所述與其警詢中所述並不一致 ,因生其前開警詢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按: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陳國龍於檢察官訊問及 原審,固均稱該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係應警方之要求而為 陳述,然就警方如何唆使其指認被告甲○○販賣毒品一節, 卻於檢察官訊問中稱:「當時我服刑,警方借訊我,要我指 認被告販賣毒品,否則要辦我販賣毒品,所以警方要我說是 被告賣毒品給我,我就照警方意思說」等語,於原審稱:「 (你說你在94年7月28日在看守所作的筆錄是警方要你配合 ,警方要你如何配合?)意思說要跟他們配合,不會說事後 有一些有的沒有的。(你是擔心什麼事情?)擔心出去後警 察常常來找我。(回答的內容是否是你自己回答的?)對」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頁),所述明顯有別。則員警是否 曾如其所述之以威逼之方式,迫令其指認被告甲○○,並指 示其對被告甲○○如何為不利之證述?不無疑問。況販毒案 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每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
之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 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 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 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 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本件證人陳國龍於原審不否認警詢筆 錄所記載之內容,為其自己所為之陳述(僅爭執其任意性) ,然筆錄最後卻清楚記載:「(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 其他補充意見?)實在,有。我可以指證甲○○販賣毒品, 但我不願意當面與甲○○面對面」等語,適正反應此類案件 證人之心態,則其於審判中,會出現與警詢中不相一致之證 述,實不足為奇。而證人陳國龍就該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 如何非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既所述前後不一,難以採憑, 就該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係出於其自己之回答,亦已於原審 加以確認,自應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復為證明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證 據能力。
⒉另經審酌下列事實,認證人陳國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當較其 於檢察官或原審所為否認曾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證述更 為可採:
⑴證人陳國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被告甲○○94年9月13日 警詢自白及94年8月3日、8月10日、9月13日向檢察官或法 官坦承販賣毒品犯行之意旨相符(至其出入之處,因被告 甲○○販賣之毒品對象非僅1人,證人陳國龍購買之毒品 次述非僅1次,自難期其完全相符,惟此時,因被告甲○ ○販賣之對象較多,證人陳國龍對於自身購買毒品之金額 、次數、方法、地點等,記憶上當較被告甲○○為深刻, 自應優先採取證人陳國龍之證述,並依「罪疑唯輕」之原 則加以認定)。又證人陳國龍於原審坦承通訊監察譯文有 關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話或發送簡訊之部分,多 屬其與被告甲○○間之對話(惟間有被告甲○○睡覺時, 由與其同居之不知身分女子接聽電話之情形),或由其發 送予被告甲○○(因之,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具有證 據能力),且為均關於海洛因與安非他命者(見原審卷二 第205頁以下)。雖其另稱:「(你究竟有無向甲○○購 買毒品?)沒有。(是不是你們2人一起向別人購買,然 後再一起分的?)是」等語,然其既有購買毒品之需,何 以須迭次透過被告甲○○始能購得,而不於被告甲○○介 紹認識後,直接與提供毒品之人接洽(見其於原審之證述 )?況此要與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其與被告甲○○對話 之內容(或其發送予被告甲○○之簡訊內容),均係由其
與被告甲○○直接談定欲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並請被 告甲○○直接將毒品交予其之意旨不符,自不能認其於原 審所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述部分係屬真實。茲例示部 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①(警詢卷第13頁)陳:「喂,叫你打電話,你都沒有打」 ,邱:「我在睡覺」,陳:「你不是要拿一件東西」,邱 :「好的」、陳:「你等一下要過來?」,邱:「好的」 ,陳:「那你先拿1錢半東西過來」,邱:「好的」。 ②(警詢卷第20頁)陳:「喂,你還好喔?」,邱:「‧‧ ‧你要多少?」,陳:「一樣,我要4千5百元」,邱:「 好啦!」,陳:「你那裡有粗的嗎?見面再講」,邱:「 好啦! 」。
③(警詢卷第21頁簡訊)陳:「鬥陣! 我真的是在難受,請 你能快就快一點,順便要跟明天5萬元我要怎樣拿,所以 見面一下,或者我過去也可以,阿文」。
④(警詢卷第26頁)陳:「喂,東西拿4千元」,邱:「你 到親親來來這邊」,陳:「好的」。
㈢依前述事證及處理原則(證人陳國龍之記憶應較被告甲○○ 之記憶為深刻,及「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被告甲○○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