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於「HANTEC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亨達全球投資有限公司)」受益憑證上之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4年間任職於「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富林公司)」,擔任財富管理顧問,其明知「 富林公司」所推出「HANTEC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 (亨達全球投資有限公司)雙元保本投資理財專案」業已停 止招募,竟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間, 向客戶乙○○、甲○○夫妻推銷上開「雙元保本投資理財專 案」,佯稱加入該方案即可購買海外HANTEC基金,保證至遲 1年內回收百分之百之投資額及獲取百分之9之報酬額為詞, 致使乙○○、甲○○夫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照丙○○ 之指示,於94年9月12日,甲○○由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將投資款美金3萬元(以美金對臺幣匯率32.67計算,折合 新臺幣約98萬100元)匯入丙○○所指定之建華銀行帳戶內 ,丙○○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98萬100元之款項,丙○ ○為取信於乙○○夫妻,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在其臺 中市北區○○○○街67之2號住處,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及利用 網路上流通之署名,而偽造「HANTEC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亨達全球投資有限公司)」受益憑證1份,並於94 年10月14日,在台中市○○路62號乙○○住處持以行使交付 乙○○、甲○○夫妻,作為投資受益憑證,足以生損害於「 亨達全球投資有限公司」及乙○○、甲○○夫妻。嗣於95年 9月間,乙○○、甲○○夫妻向丙○○詢問投資收益情形, 丙○○支吾其詞,經乙○○、甲○○夫妻向富林公司查證, 始知該理財專案早已逾招募期間,而丙○○亦已於95年7月 間自富林公司離職,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 ○夫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HANTEC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亨達全球投資有限公司 )」雙元保本投資理財專案說明書1份、被告偽造之「HANTE C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亨達全球投資有限公司) 」受益憑證1份、告訴人甲○○匯款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 中分行電匯證實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 費收入收據、被告書立之悔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 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 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部分修正為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 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 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 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 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詐 欺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換算為 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 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偽造之「亨達全球投資有限公司」受 益憑證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受益憑證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受益憑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受益憑證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雖同時向告訴人乙○○、甲 ○○夫妻施詐行騙,惟因被告之詐騙目的僅為單一,且告訴 人乙○○、甲○○夫妻係由告訴人甲○○帳戶匯款,受益憑 證亦僅記載告訴人甲○○之名義,因此,僅能認定被告之行
為係單一法益之侵害,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刪除第55 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2罪間,具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之結果,僅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既已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前開2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偽造之受益憑 證1份,因已交付告訴人乙○○夫妻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僅其上所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乃原判決就該受益憑 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沒收,核非適法。② 被告詐騙金額將近百萬,犯後僅於原審判決前清償34萬元, 餘款則一再藉詞拖延拒不清償,難認其已知悔悟,原審以其 犯後態度良好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偏輕不當。③被告 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頒布施行,原判決 未及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 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並有上揭可議而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個人 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思利用已停止招募之投資理財專案, 向告訴人乙○○夫妻行騙詐財,為圖取信於告訴人乙○○夫 妻更進而偽造文書,達其掩飾犯罪之目的,罔顧投資客戶對 其財富管理顧問之信任關係,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亦僅 部分清償34萬元(業據告訴人乙○○、甲○○於原審陳述明 確,並有被告提出之96年5月29日匯款單為據),餘款則一 再拖延迄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爰依法予以減刑,並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按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之「HANTEC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亨達 全球投資有限公司)」受益憑證(參偵卷第12頁),因已交 付告訴人乙○○夫妻而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乙 ○○夫妻供述明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 收,惟該受益憑證上偽造之署名,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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