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022號
TCHM,96,上訴,2022,2007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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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律師
      盧昱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丁○○
           號4樓
      戊○○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己○○
前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213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90號、第9991號、第10049
號、第10247號、第10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被告乙○○加重竊盜及被告丙○○部分外,其餘均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丙○○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更 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 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1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 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台 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年2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 2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 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 分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上開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 3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前開應執行刑4年2月及1年 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至95年5月7日止,惟經撤銷假釋,並於95年11月30日 入監執行殘刑,未構成累犯。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詐欺、贓物等案件 ,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24號判決判處偽造文書部分有期 徒刑3月、詐欺部分有期徒刑5月、贓物部分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前後兩案定應執行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4年9月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2年易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 毒品部分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合併上開二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於94年3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械、子彈,竟仍於94年10月10日,在台北縣中和市中和跳 蚤市場,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彬」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 之土造子彈各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已經甲○○於95年10月 13日擊發),因而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上開手槍使用具 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
三、緣乙○○係壬○○之外甥,因經濟狀況不佳,得知壬○○在 彰化縣田中鎮○○路○段51號經營仁愛牙醫診所(下稱仁愛



診所),竟於95年9月中旬,在桃園縣龜山鄉愛之星汽車旅 館內,向己○○丁○○戊○○甲○○陳馥如等人提 議:壬○○很有錢,在田中鎮火車站(下稱火車站)前經營 仁愛診所,把他綁來要多少錢就有多少錢等語,己○○、丁 ○○、戊○○甲○○遂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強盜及非法持有槍彈犯意聯絡:
㈠由乙○○提供壬○○之住址並在厚紙板上畫出仁愛診所位置 圖,商議由甲○○持槍脅迫被害人說出銀行密碼之強盜計畫 ,再由己○○丁○○戊○○甲○○陳馥如於95年9 月25日,由陳馥如辦理住宿登記,投宿於彰化縣田中鎮帥帝 賓館,並前往彰化縣田中鎮火車站附近,搜集附近金融機構 之取款條,包括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空白取款憑條6紙、 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空白存款憑條4紙、田中鎮農會空白 存入憑條1紙、郵政存簿儲金空白提款單6紙、田中鎮農會空 白取款憑條2紙,再徒步前往仁愛牙醫診所附近勘查後返回 台北。
甲○○先於95年10月8日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詠翔租車公司承 租車牌號碼7K-7963號之自用小客車作為做案之交通工具, 迨至同年10月12日,己○○丁○○戊○○甲○○等人 備妥手銬,由甲○○攜帶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邀同知悉渠等計畫且有強盜及持有槍彈犯意聯絡之辛○○邱美萍(原審通緝中;乙○○己○○丁○○辛○○邱美萍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未經起 訴,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知悉渠等計畫,但無 犯意聯絡之丙○○愛之星汽車旅館集合。乙○○知悉渠等 之計畫,然當日不敢參與,其後丁○○己○○辛○○邱美萍共乘上開7K-7963號銀色自用小客車,甲○○、戊○ ○、丙○○則共乘車牌號碼2323-FU號藍色自用小客車,開 車南下至彰化縣埤頭鄉好萊屋汽車旅館住宿,並於當日晚上 ,甲○○己○○準備膠帶、本票,己○○即要之辛○○邱美萍外出購買供渠等犯強盜罪所用之膠帶3捲及空白本票1 本。旋於翌日10時許,甲○○為防止渠等作案時車號為他人 所知悉,乃另行起意,並與己○○戊○○丁○○共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戊○○帶同辛○○邱美萍,三人共 同前往彰化縣北斗鎮○○里○○路17之7號前,持渠等於車 內尋獲、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丑○○所有 之車牌號碼BT-572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又前往 彰化縣埤頭鄉○○村○○路226之1號,持上開扳手竊取卯○ ○所有之車牌號碼8B-902 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 後返回好萊屋旅館內,將竊得之上開BT- 5723號車牌懸掛於



原2323-F U號車、8B-9022號車牌懸掛於原7K-7963號車上, 欲逃避警方之追緝。
㈢同日11時45分許,甲○○戊○○己○○丁○○共乘懸 掛8B-9022號車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丙○○邱美萍則共 乘由辛○○駕駛、懸掛車牌號碼BT-5723號車牌之藍色自用 小客車,自好萊屋汽車旅館離開,前往仁愛牙醫診所,抵達 後,戊○○入內向壬○○佯稱欲看牙醫,壬○○即叫戊○○ 躺臥於診療椅上,正欲看診之際,甲○○即持前開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進入仁愛診所,迅速拉起滑套將子彈上膛,自 壬○○之後方抵住其脖子,戊○○再與甲○○共同強押壬○ ○進入該診所後方之廁所內,由戊○○站立於壬○○之正前 方,抓住其雙手,甲○○即持先前所準備之透明膠帶綑綁壬 ○○之雙手,壬○○不從,於掙脫之際,甲○○因槍枝走火 ,致子彈射擊壬○○之左手無名指,子彈復穿越無名指,傷 及壬○○之右上臂,使壬○○受有右上臂及左無名指遠端指 節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致壬○○不能抗拒,其等2人則繼續以透明膠帶綑綁 壬○○之雙手及嘴部,再以先前所準備之手銬將壬○○之雙 手銬於廁所內之毛巾架上,而剝奪壬○○之行動自由。於戊 ○○及甲○○綑綁壬○○之時,丁○○己○○亦進入上開 診所內,己○○直接至5樓搜括壬○○所有之郵局發行之羊 年紀念套幣1套,丁○○則在診所1樓等待己○○搜刮財物。 嗣後,戊○○於1樓搜括壬○○妻子程月華所有LV側背包1 只、筆記型電腦1台、皮包2只及現金數千元,甲○○則進入 該診所5樓拿取壬○○所有之保險箱至1樓,並叫己○○通知 辛○○駕駛前開BT-5723號車輛載運物品,嗣辛○○在邱美 萍指揮下,將該車倒退駛入該診所之騎樓下,欲載運物品之 際,因該診所騎樓之門檻過高,以致於該車無法駛入而作罷 。
四、於95年10月25日13時20分許,甲○○陳馥如搭乘寅○○所 駕駛車牌號碼273-CY號計程車,經基隆市○○路與高速公路 交流道附近時,為警攔查,甲○○不從,經警開槍後擊中甲 ○○之大腿,甲○○為逃避警方之追捕,即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以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置於寅○○右肩上方,喝 令寅○○「趕快走」,致寅○○因而心生畏懼,即聽從甲○ ○之指示,將其所駕駛之計程車駛往基隆市○○區○○街郵 局,因而控制寅○○之行動自由達40分鐘之久,期間甲○○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余文 章(另行由原審法院審結),通知余文章至工東街郵局等候 ,嗣甲○○陳馥如下車後,陳馥如余文章共同攙扶甲○



○至基隆市○○區○○路104巷67號,甲○○即命余文章將 其所交付之前揭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丟棄於該址旁之草叢內 。
五、嗣經警調閱診所現場及好萊屋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及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空白取款憑條6紙、台中 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空白存款憑條4紙、田中鎮農會存入憑條1 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6紙、田中鎮農會取款憑條2紙。六、案經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甲○○己○○丁○○戊○○辛○○部 分(乙○○所涉加重竊盜無罪部分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壬○○、程月華、庚○○、卯○○、 丑○○、寅○○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 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人壬○○、程月華、庚○○、寅○○ 、乙○○己○○丁○○戊○○甲○○陳馥如、丙 ○○、辛○○邱美萍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 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 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 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 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 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 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 ,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 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刑事判 決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丁○○ ,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審判中陳述與之前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部分,本院衡酌證人丁○○於警 詢時所為之供述,與案發時間較近,該次供述時經本院裁定 羈押、禁止接見通信,未有機會與其他證人串證,且該次證 述之內容詳細明確,未考慮利害關係下所為違反自己利益之 陳述,為特別可信之情況,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訊據被告己○○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惟認原審法院量刑 過重;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有強盜等犯行,並認原審量刑過 重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己○○之供述證據
⑴被告己○○於95 年11月1日警詢時供稱:「95年9月中旬, 在桃園縣龜山鄉愛之星汽車旅館內。乙○○說田中鎮有位牙 醫師很有錢,連屋頂都是鑲金的,把他綁來要拿多少錢就有 多少錢」「(當時)有我本人與甲○○戊○○丁○○陳馥如乙○○等人在場」「甲○○原本要請他的小弟來執 行,且叫我們不要參與,但乙○○不願請不認識的人參與執 行,所以乙○○就把壬○○之住家位置畫在一張厚紙板上交 給甲○○後,乙○○就叫我本人與甲○○戊○○丁○○陳馥如等五人至田中鎮看現場,並叫我們至附近的銀行、 農會及郵局等金融機構拿空白的取款單」「(問:你們拿郵 局、銀行、農會之空白取款條是作何用途?)答:是乙○○ 說要將壬○○夫婦脫光衣服,利用膠帶及手銬綑綁,再恐嚇 壬○○夫婦說出銀行密碼,並當場填寫金額後,再由陳馥如 到銀行提款」「(問:乙○○當時有無提議要以槍枝恐嚇壬 ○○夫婦?)答:是乙○○甲○○提議的,槍枝由甲○○ 提供」「(問:你們於何時、地至田中鎮看現場及索取取款 單?)答:時間我忘記了,但我們當時由陳馥如本人登記住



宿於田中鎮帝帥賓館」「(問:經本分局調查陳馥如於95年 9月25 日5時15分登記住宿帝帥賓館,於95年9月27日12時33 分退房,該段期間是否為你們至田中鎮看現場及索取取款單 之時間?)答:是」「(問:你們計畫如何分贓?)答:甲 ○○說事成之後會分給我與丁○○新台幣二百萬元,分給乙 ○○新台幣二百萬元,而甲○○自己的部分我不知道」「( 問:你們預計向壬○○勒索多少?)答:乙○○說要勒索壬 ○○新台幣九百萬元」等語;再於同日警詢時供稱:「我本 人與丁○○甲○○戊○○辛○○邱美萍丙○○等 七人。我們在桃園縣龜山鄉愛之星汽車旅館集合,於95年10 月12日10時許出發,分2部車一起南下大約中午12時到達彰 化的好萊屋汽車旅館,由甲○○提供一女子之證件,再由邱 美萍向好萊屋汽車旅館登記住宿,等乙○○至好來屋汽車旅 館與我們會面,但乙○○沒有依約赴會,結果甲○○仍堅持 要作此案,甲○○於隔日(13)10時許提議換個車牌比較安 全,就叫辛○○邱美萍夫婦外出偷竊車牌,並由辛○○邱美萍夫婦將原本的車牌卸下,換掛上偷竊得來的車牌,就 出發至田中鎮的仁愛牙醫診所犯案」「(問:你們到達田中 鎮仁愛牙醫診所後如何犯案?)答:是由甲○○持槍帶頭, 戊○○丁○○跟在後面,因乙○○曾經提過壬○○居住在 五樓,我隨後進去就直接上五樓,就在該房間內搜,期間甲 ○○上樓二次,戊○○上樓一次,詢問我有無搜到東西,我 說沒有,甲○○就將該五樓房間內之保險箱推出到一樓,甲 ○○就叫辛○○邱美萍倒車至門口將保險箱載離,但因仁 愛牙醫診所前之走廊坡度太陡而無法載離才離開現場」「( 問:你們如何分贓?)答:由甲○○購買海洛因毒品分給我 、戊○○陳馥如邱美萍辛○○等人施用」「(問:為 何之前筆錄你們佯稱是向壬○○討債?)答:我們一開始乙 ○○就告訴我們壬○○有欠他五十萬元,所以案發後乙○○ 就到松山區○○○路○段朋友家找我和丁○○,說若警方查 到我們這邊,叫我和丁○○要隱瞞乙○○穿針引線的事實, 並叫我找丁○○陳馥如邱美萍乙○○的母親,拜託她 找壬○○和解」「(問:乙○○為何要教唆擄壬○○勒贖? )答:因乙○○生意失敗,並因案遭土地銀行停職而缺錢, 才犯下該案」「(問:乙○○聲稱壬○○欠他五十萬,為何 要擄壬○○勒贖龐大之金額?)答:乙○○說壬○○很有錢 ,多跟他要一點沒關係」「手銬是甲○○提議並叫戊○○於 95年10月11日到中和市之跳蚤市場買的,而膠帶是甲○○提 議住宿好萊屋汽車旅館期間叫邱美萍購買的」等語。 ⑵被告己○○於95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他(乙○○)說有一個親戚在做牙醫,家裡很有錢,連 屋頂都是黃金鑲的,一開始乙○○說被害人欠他五十萬元, 他要我們去恐嚇、勒索被害人,整個計畫都是乙○○擬定的 」「(問:為何乙○○不跟你們下來?)答:有約好95年10 月12日要一起下來,是約在好萊屋汽車旅館,但後來乙○○ 為何不下來,我不清楚,我與丁○○戊○○都不做強盜的 案子,假如我們不去的話,甲○○說他要自己帶小弟來,假 如做完之後會分給我和乙○○錢,我跟丁○○分二百萬元, 乙○○也分二百萬元」「(問:後來為什麼變成要下來拿提 款單?)答:九月底的時候有下來看現場,有甲○○、陳馥 如、丁○○戊○○和我,地址是乙○○拿的,這個計畫是 乙○○安排,本來是要下來拿取款單,之後綁被害人他們, 後來我跟丁○○考慮這個擄人、強盜案太嚴重了,所以不敢 做,就放棄了,回台北二個星期後,甲○○一直糾纏不清, 堅持要做這個案子,他就跟乙○○談妥以後,不願意找不認 識的人,所以又回來找我們」「(問:槍是誰提議的?)答 :甲○○乙○○提議,但槍是甲○○提供的」「手銬是甲 ○○叫戊○○去買的,膠帶是下來第二天後,邱美萍去買的 ,去買膠帶有辛○○邱美萍戊○○、偷車牌是辛○○邱美萍兩人去偷的」「是乙○○跟我們說的,要不然我們怎 麼可能一上去就直接去五樓,其他樓層並沒有去,四樓也沒 有去」「(問:你是否直接上五樓?)答:是,我連被害人 都沒有看到,我在五樓搜東西的時候,甲○○有上來二次, 戊○○有上來一次,甲○○催我快一點,問我有沒有拿到東 西,我說沒有,甲○○就把保險箱推到電梯口,想把保險箱 載走,因為車子沒有辦法倒退到門口,所以就放棄了,車子 是辛○○駕駛的那一部,辛○○有試著要把車子倒到門口, 但沒有辦法,所以就放棄了」「我自己拿了一面金牌和一套 套幣,警述筆錄有錯,不是二套套幣,我下來看到甲○○有 拿一個袋子,袋子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沒有辦法確認」等語。 ⑶被告己○○於95年12月26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問: 搶到後,財物如何分配?)答:交給甲○○處理,只有乙○ ○有分到一萬元左右,我們其他人都沒有分到錢,甲○○將 財物賣了約八萬元,除了去購買毒品外,剩下的一萬元給乙 ○○,我們分到毒品」等語;再於原審法院96年4 月26日行 交互詰問時證稱:「他(乙○○)說他有一個親戚很有錢, 叫我們下來看看」「他說要偷要搶都可以」「(問:跟誰這 樣說?)答:丁○○甲○○戊○○、我,地點在林口租 屋處」「我們總共下來二次,他叫我們下來,看看環境,第 一次下來,我們沒有做,第二次下來時他說也要下來,可是



他說怕附近的人認出,叫我們自己來」「(問:他有無說親 戚住在何處?)答:有,還畫圖給我們看,他畫在厚紙板上 ,還說五樓是壬○○的住處,..」「照乙○○說的,去附 近銀行、農會,拿取款條,因為乙○○說本來要把壬○○拍 裸照,再威脅他去領錢,後來我不贊成,沒有這麼做」「甲 ○○、戊○○進去十分鐘以後,這十分鐘我在車上等,我看 他們沒有出來,我才進去,進去我沒有看到壬○○,只有看 到丁○○在門口,甲○○戊○○也沒看到,我就直接搭電 梯到乙○○所說壬○○五樓臥房,進去偷他的金牌,我偷了 二道金牌,之中甲○○戊○○上來,其中甲○○將保險箱 搬到樓下,後面因為太重就作罷」「(問:叫邱美萍過來搬 什麼?)答:搬保險箱,因為太重,車子無法退後,就放棄 」「他(甲○○)處理了八萬,分一萬元給乙○○,其餘用 來買毒品給大家吃,大家指戊○○甲○○、我,我們施用 海洛因」「(問:如何知道甲○○拿一萬給乙○○?)答: 他當著我、戊○○丁○○的面拿給乙○○,地點在林口, 林口的租屋處或汽車旅館,時間在結束後,就是第二次下來 做完後第二天」「(問:有無叫辛○○乙○○等人去找乙 ○○媽媽求情?)答:有」「(問:是否知道甲○○帶槍? )答:在汽車旅館他就有拿出來,我、戊○○丙○○、丁 ○○、辛○○都有看到」等語。
㈡被告丁○○之供述證據
⑴被告丁○○於95年11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稱: 「(問:何人提議要做此案?)答:是乙○○,他是土地銀 行的林襄理,我們都叫他林襄理,她是今年九月份初的時候 ,他在林口昨天搜索的地方,當時在場的人有己○○、戊○ ○、丙○○乙○○及我,總共五位」「乙○○本身有一些 債務糾紛,他曾經請己○○幫他索討其他債務,當天他就有 說:己○○,我需要一筆很大的錢來支付貸款及親友索討之 費用,他說田中有一個牙醫師他家非常有錢,他有上億的家 產,有錢到家裡的樑都是黃金貼的,有一棟可以用電梯坐到 五樓以上的房子,他就把這個人的財產、職業、生活方式提 了一下,第二次在95年9月中旬時,也是在家裡,他來找我 及己○○,當時我們的訪客有甲○○乙○○因為當時還不 認識甲○○,所以就不談了,他就說:因為你家還有其他外 人在,所以我下次再來找你。事後甲○○有問我說,這個人 是誰,來這裡幹嘛?我們就把第一次談話的內容告訴甲○○甲○○聽了之後很有興趣,就跟我及己○○說,我來帶我 自己的小弟來做這個事情,你們不要參與,事後我會給你們 及乙○○二百萬元,之後甲○○就一直在提這件事情,我就



己○○說:你才剛從監獄裡面出來,不要做這件事情,後 來有一次乙○○就說,不要約在家裡,我們就約在桃園縣龜 山鄉愛之星汽車旅館,當時有我、己○○戊○○甲○○陳馥如等人,陳馥如有沒有聽到我不清楚,因為那個房間 還滿大的,裡面還有隔間,陳馥如並沒有一直在聽,甲○○ 一直拉著己○○乙○○說,他要來做,當時乙○○有說要 去被害人夫妻家裡,如果被害人有反抗的話就把他們綁起來 ,因為他們在當地很有名望,可以把他們兩夫妻衣服脫光, 那個太太是掌錢的,你只要開口要多少就有多少,己○○表 示不信,但甲○○聽了就很有意願做這件事,後來甲○○乙○○事後有沒有再私下討論這件事我就不清楚了」「(問 :最後決定要有所行動是何時決定的?)答:在九月底的時 候在我住的地方討論的,當時來我家的有甲○○陳馥如, 原來家裡就有己○○戊○○及我,甲○○說:如果你不報 我賺錢的話,我就住你們這邊」「(問:要行動前有沒有跟 乙○○行動?)答:有,但是在95年10月12日的時候就聯絡 不到人了,他知道我們計畫的內容,但是在10月12日才聯絡 不到他,我才提議在汽車旅館住宿一天,因為我們要明白要 怎麼做。10月13日接近中午的時候,甲○○己○○去準備 膠帶,他發現我們準備的東西沒有準備到膠帶,所以他就叫 己○○去準備三個膠帶,是在我們住宿的附近的五金行買了 三捲膠帶,己○○戊○○去買,然後戊○○邱美萍、辛 ○○他們就開車出去買,當時他門就把車牌換了,因為他們 出去的時候車牌不是開回來的車牌」「(問:為何知道是邱 美萍去買的膠帶?)答:因為是他回來說,好險這個地方還 可以買到三捲膠帶」「(問:當時在汽車旅館裡面如何計畫 ?)答:當時甲○○說,你們一直拖,那你們就不要做了, 我叫我小弟來做,這時邱美萍從外面回來說,他買了三捲膠 帶,竟然還買得到,當時討論的時候全部的人都在一樓,丙 ○○有說,這個事情他沒有辦法掌握,他認為大家都沒有經 驗,而且全部聽甲○○指揮不太可行,他還說你們這種狀況 是屬於結夥搶劫,會判很重的罪,我以為他講這個話是他不 敢參與,從監獄出來就變得很懦弱」「(問:當時你們準備 要去要多少錢?)答:我認為是十五萬元,乙○○欠我五萬 元,乙○○有說壬○○欠他十五萬元,而且事前乙○○有寫 一張委託書給我,當時甲○○卻想要不止十五萬元,他說討 錢是你們的事情,你們做你們的,我做我的」「(問:陳馥 如在本件的角色?)答:他都在講電話,我們覺得他的嘴巴 很大,所以要求甲○○不要帶她去,但甲○○說要叫女朋友 去銀行領錢,因為她沒有前科,因為陳馥如不會開車,他有



要求我開車載陳馥如來田中拿取款條,是在案發前一個星期 左右我們拿取款條的時候是開藍色車子,當天開一台車,一 共有我、己○○戊○○甲○○陳馥如,也去看了現場 ,是乙○○用硬紙板畫了一個田中火車站附近的地圖,我們 每個人都看過這張地圖,因為我們大家在找,取款條我們拿 了三張,有臺中商銀、田中鎮農會、郵局三家,乙○○只說 去拿被害人附近銀行的取款條,當時是說,只要那對夫妻, 願意提供密碼及帳號,甚至一通電話,由我和陳馥如去領錢 ,但後來因為陳馥如話太多了,所以就不讓他參加,當天是 因為乙○○沒有到,我們計畫就沒有辦法進行,當天就變成 甲○○在主導,己○○就開車載著我、戊○○甲○○到牙 醫診所附近,由我、戊○○甲○○下車,當時是甲○○先 進去,被害人就問說要看牙齒嗎?戊○○就說是,我在後面 ,被害人並沒有看到我,我是緊接著進去坐在門旁邊的椅子 上面,甲○○坐在靠近櫃臺旁,戊○○是坐躺在診療椅上, 因為那個地方有隔著,我坐的位子被害人看不到我,因為我 們有另外一台車還沒有到,我就轉身出去外面,當我回頭要 進來的時候,我就聽到一聲槍聲,當時我只看到戊○○,我 比槍的手勢給戊○○看,我說我好怕,當時甲○○就說膠帶 呢?戊○○就把膠帶拿進去,我就一直待在該處」「(問: 街現場被害人家裡的狀況何人跟你講的?)答:是乙○○, 他說五樓是佛堂,案發時因為我當然會害怕,所以一直在進 進出出,當時搶劫的動作都是甲○○做的,保險箱是甲○○ 自己推下來的,乙○○也不知道五樓有保險箱,戊○○也有 上樓,他拿了一台筆記型電腦及一個LV包包,甲○○在一 樓櫃臺翻箱倒櫃」「(問:後來有下來雲林一趟?)答:有 ,是在10月17日,因為當時我問他們自首是否可以減輕,但 是甲○○說別傻了,後來乙○○才跟我們說壬○○是他的姨 丈」「(委託書有)二份,因為之前寫的不清楚,所以我們 在10月17日甲○○再請乙○○寫委託書,乙○○是自願寫的 ,地點是在林口的之星汽車旅館,當時是我們從雲林回來, 當時在汽車旅館的有甲○○己○○戊○○陳馥如、邱 美萍、辛○○乙○○及我,全部都在,丙○○當時在我家 ,所以並沒有在場」「(問:下來雲林的人有誰?)答:辛 ○○開車,乙○○坐在副駕駛座、陳馥如邱美萍及我,我 們三人坐在後面」等語。
⑵被告丁○○於95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之 前做的筆錄有無隱瞞?)答:就己○○的部分有所隱瞞,事 實上我從診所推出去屋外後,他又有進去,他有拿黃金金幣 ,筆記型電腦及LV包包我看到是戊○○拿的」「(問:兩



台車同時到診所?)答:租的車子先到的,藍色車子後來才 到,因為他們不知道位置,約隔了一段時間才到,並不是同 時間到達」「(問:為何藍色的車子後來才到?)答:可能 是路況他們比較不清楚..」「(問:你們兩台車是約好一 起去?)答:是,藍色車子只負責幫我們開那台車子,丙○ ○在出飯店的時候有說不想參與,重點是他們擔心我們沒有 經驗,在飯店的時候我們有告知丙○○計畫,但他說計畫不 可行,..」「(問:為何邱美萍那台車會跟到現場去?) 答:因為我們只叫他們跟在我們後面,不要跟丟,當我看到 他們沒有跟上的時候,我就從診所出來看他們」「(問:後 來有請他們載東西?)答:是甲○○戊○○去問另一台車 有沒有位置,準備要放保險箱,我不曉得戊○○有沒有講, 但藍色的那台車子有做倒車的動作,準備要載東西,..」 「(問:後來為何沒有搬保險箱上車?)答:因為太重了, 甲○○有叫我幫忙,但我不要,他應該是搬不動才沒有搬上 車」「(問:另外一台車是何人開車?)答:辛○○,裡面 坐邱美萍丙○○」「(問:你們從旅館出發時,二台車約 好的目的地就是牙醫診所門口?)答:是」等語。 ⑶被告丁○○於95年10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這件事是乙○○很缺錢,他在九月初至案發前,他打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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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