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16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拘役伍拾伍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僱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與該成年人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9日 後之不詳時間,由該名成年人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電公司)裝設在甲○○所經營、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橫街 77 號「陽光便利商店」外之中興電工牌單相三線電表1個( 編號00000 000),先以不詳方式剪斷該電表之封印鎖2個( 編號N00-0000000、N00-0000000,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拆卸電表將數字車拆離圓盤齒輪,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之方 式,致使95年9月29日至同年11月17日計51日該電表所用度 數僅為692度,相較95年7月31日至同年95年9月29日計61 日 該電表所用度數為3680度明顯偏低,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 電力能量得手。嗣於同年11月17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 會同臺電公司之稽查人員丁○○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表1個 、封印鎖2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前揭改變電 度表竊電犯行,辯稱:電表係裝設在屋外,並不知電表遭人 破壞,懷疑有人拆走又裝回來云云,經查:
㈠上開封印鎖及電表確有遭剪斷及以將數字車拆離圓盤齒輪之 方式改變電度表,致使95年9月29日至同年11月17日該電表 用電度數僅為692度,相較95年7月31日起至同年9月29日用 電度數為3680度明顯偏低,且上開電表之改變方式需專業之 技術人員始得為之等事實,此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丁 ○○(臺電公司稽查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及 臺電公司用戶完整基本資料、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紙、照片4 張附卷可稽。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所經營之「陽光便利商店
」經營項目為便利商店業務、選物販賣機及運動器材等用品 ,設備有冷藏櫃2台、冷氣、選物販賣機等,且至查獲前幾 個月並無停業或縮短營業時間,只有自95年9月開始晚上沒 開冷氣,而該處係向他人承租,每月租金新台幣2萬5千元等 語,可知被告在查獲前數月,營業項目及時間並無特殊變更 ,所用電力度數亦應大致相同,然卻在為警查獲時,發現電 表已遭人以上述方式改變電度表,且電表上用電度數相較查 獲前明顯偏低。另經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函覆略以:「該 竊電地點(裝設於台中縣大里市○○里○○路122號2樓之電 表)承租戶共2戶,分別為開冰店之謝國強及經營『歐嗨優 超商』之黃琬真(與屋主訂定租賃契約之名義人),而超商 之現場負責人為黃琬真之夫林全鏘,幕後老闆為甲○○」等 ,有該營業處96年4月16日D臺中字第09604001271號函1紙附 卷足徵,被告亦自承其係該「歐嗨優超商」之負責人,且依 該函所附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載明該電表之竊電方式為「 封印鎖已加工、電表同字已無,且於電表內齒輪加工,致使 計量器失準」,亦與本案犯罪情節相仿(此部分被告是否另 涉嫌違反電業法,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參諸被告於原 審自承房租不含水電費,電表度數降低被告自可獲取少繳電 費之利益。綜合上開證據,自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動機,而僱 請真實姓名不詳、且具備該等專業技術之成年人,遂行本件 犯行。
㈡被告辯稱:電表係裝設在屋外,並不知電表遭人破壞,懷疑 有人拆走又裝回來,且伊所經營的其他便利商店均無此情形 云云,惟經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復:南投市「招財貓便 利商店」、「陽光便利商店」未曾查獲竊電情形,有該處96 年4月14日D南投字第96040076號函存卷可佐,然被告為負責 人之「歐嗨優超商」,卻有疑似竊電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與事實不符。被告於本院雖舉證人戊○○(被告所雇店 員)及乙○○(房東)證述:「陽光便利商店」電表曾有失 而復見,無電表之時間,便利商店營運及照明未受影響等情 ,參以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無電表,若接通電仍可供電 ,但接電須具備專門技術,否則會觸電等語,衡情若電錶遭 人惡意破壞,應不致有將電接通,使便利商店能正常營業, 更遑論事後又將電錶接回,此情與常理有違;且該電表所計 算者為「陽光便利商店」之用電度數,需繳納電費者自為該 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即被告,與其他人無關亦不因電費多寡獲 得利益,除獲被告授意,殊難想像其他不相干之人有何動機 使電表計量失準而降低電表度數,且甘冒觸犯刑法毀損罪之 風險,而為此舉動?故被告所辯與證人戊○○、乙○○證述
情節,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固曾於警詢及 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內 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 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 能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改變電度表使其失 效不準而竊電罪。又依刑法第323條之規定,被告行為固亦 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電業法第106條 第3款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應逕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規定論處。按拆卸電 表將數字車拆離圓盤齒輪,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係屬專業技 術,而習得此專門技術需相當時間,故應係成年人所為,故 被告僱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拆卸電表將數字車拆離圓盤 齒輪,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之方式竊電,應係成年人,被告與 該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證 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屬傳聞證據,原判決據之 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未說明其證言如何有證據能力,尚有未 合;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 布,於96 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有該條例之適用,原判決未 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貪圖利益之犯罪動機,及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害程度, 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罰,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於扣案如上所述之中興電工牌單相三線電表1個
及封印鎖2個,均為臺電公司所加封,隨同出租之電表,由 用戶保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 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 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 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