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523號
TCHM,96,上訴,1523,200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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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86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775、190
45、19067、20319號、95年度偵字第190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94年度偵字第20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原審判決書關於被告丙○○有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應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及量刑外,詳如理由三)二、被告丙○○雖猶否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辯稱 :當初我不知道原住民保留地不能買賣,不符合資格的平地 人大多已經承租,我非明知那是公有土地,我是作砂石比較 特殊,不是做農業的,我不是明知不可以買賣卻還是買賣, 我也不知道那是公有土地,這段期間我也一直跟政府申請云 云。惟查被告丙○○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為警查 獲之情事,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 理由,且本件臺中縣和平鄉○○段第一六四、一六五、一六  六、一六七、一七0地號土地,均係山坡地保育區原住民保 留地,所有權人分別為中華民國、張阿春,均非被告丙○○ 所有等情,亦為被告丙○○所是認,則被告丙○○竟將本件 土地借與被告陳世允做為暫時堆置土石轉運之用,其確有違 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規定, 至為明確,被告丙○○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




三、被告丙○○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減 刑條件,應予以減刑,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依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不 當,雖無理由,惟公訴人上訴認原審量刑尚屬過輕,為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丙○○使用上開土地堆置砂石僅供暫時轉運 之用,情節尚非重大,而目前已無土石堆積,業經原審現場 勘驗明確,而被告丙○○前甫因上開土地使用違反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竟仍提供上開土地供 被告陳世允使用,其就司法判決視若無睹,及其犯後仍否認 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 被告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 本件被告減刑後,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95 年 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 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 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猶謂「被告甲○○(品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4年 7月25 日在警方詢問時供稱:「( 問:本分局於94年7月22 日會同和平鄉公所至大安溪旁會勘地號 159號等21筆原住民



保留地,發現品將企業有限公司碎石洗解場在該地號上使用 ,你是否在場?)我不在場」、「(問:品將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共竊佔多少面積?品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何時間開始 使用該土地?)實際使用面積約2-3分地。94年1月16日開始 使用該土地」,警方並將有砂石洗選機之現場照片提供予被 告甲○○簽名確認,此有警詢筆錄及照片可供參考(見本署 94年度偵字第19045號卷,頁31-32、61-62)。此外, 台中 縣和平鄉公所於94年12月21日以和鄉農字第0940022358號函 文通知甲○○,主旨略以:「有關台端於大安溪沿岸達觀段 152至172地號等21筆原住民保留地內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 依台中縣政府函示以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 收回土地並設置圍籬乙案,茲訂於本(94)年12月26日開始 進行圍籬作業,請台端依函示自行遣離人員以免影響圍籬施 作...」(見原審卷(二)所附資料)。按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 原 住民保留地係在山坡地範圍內劃設,從而,被告甲○○確實 有在山坡地堆積土石及從事其他未經許可之利用。原審於95 年12月22日在現場履勘時,未命被告甲○○丙○○指界, 再由地政機關人員測量,即逕行以被告2人之供述, 判斷被 告甲○○所使用之土地不在起訴書所載之地號上,實非妥適 。況且,檢察官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對象,係被告甲○○非 法利用山坡地之行為,縱認起訴書所載地號有誤,法院仍不 能以此理由認為犯罪不能證明。」云云。
二、惟查被告甲○○代工使用土地係向證人張坤德借用,而該土 地係證人張坤德向證人丙○○購買使用權,且尚有款項未清 ,仍懸而未決,有關該土地得否使用均係自證人張坤德輾轉 得知,並無實據可證係經由共同被告丙○○提供與被告甲○ ○使用,且原審現場勘驗時,並未見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之各 該土地上有何工作物,是被告甲○○辯以其使用機具洗選加 工砂石係一六五地號土地以北,尚可採信。是以被告甲○○ 洗選加工位置使用之土地,自亦難認係公訴人所認之臺中縣 和平鄉○○段第一六四、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七、一七0 地號土地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已詳敘其理由,本件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足認被告甲○○有此部 分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判決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 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公訴人上訴所指被告甲○○縱有在公訴人所起 訴之土地以外,另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嫌,並非



起訴範圍,應另行依法處理,本件既為被告甲○○無罪諭知 ,自無從一併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甲○○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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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