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493號
TCHM,96,上訴,1493,200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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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3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確定,於92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與女友乙○○(本件自偵查、原審均誤為「戊○○」, 應予更正)自94年間起共同經營「安家班鋼管秀」,並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容留、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概 括犯意聯絡,先經由網路招攬離家或失蹤少女,由乙○○出 面承租臺中縣沙鹿鎮○○路紅竹巷31之56號處(下簡稱系爭 房屋)免費供該等離家或失蹤少女居住,並由具舞蹈基礎之 乙○○教導少女如何跳鋼管舞、內衣秀,並於表演期間以逐 漸褪去身著衣物之際,大跳艷舞,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 行為,並任令男客撫摸少女們除下體以外之胸部、臀部、腿 部等部位,藉以賺取高額小費,以便與少女們五五分帳,丙 ○○並於94年間持載明「(天寶)安家班鋼管秀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之名片前往臺中縣梧棲鎮○○路○段419 巷6號丁○○原名己○○)所營「風采KTV」發放,表 達如有需要鋼管秀、內衣秀表演者可與其連絡之意思。適有 未滿十八歲之代號00000000號少女(79年6月30日出生)於 94年4月初某日經由網路關係,未滿十八歲之代號000 00000 號少女(78年9月21 日出生)於94年4月中旬某日經由友人 庚○○介紹,辛○○於94年7月11日經由網路關係,未滿十 八歲之代號00000000 號少女(79年4月25日出生)則於94年 7月間某日經由友人介紹,而先後認識乙○○丙○○,並 加入丙○○乙○○所共同經營之「安家班」從事鋼管秀與 內衣秀之表演。代號00000000號少女、代號00000000號少女



則分別自94年4月初某日、中旬某日起,辛○○與代號00000 000號少女則自94年7月11日、94年7月某日起,一同居住於 乙○○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內,乙○○負擔房租費用,水電費 用則由代號00000000號少女、代號00000000號少女、代號00 000000號少女、辛○○等人共同分擔。代號00000000號少女 等人分別自其等各該入住後(辛○○則自94年7月18日起) ,由丙○○乙○○或綽號「卓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輪流以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少女等人前往臺中縣市 、彰化縣市等不特定之婚喪喜慶、廟會、KTV從事鋼管秀 或內衣秀之表演,其表演方式或以一人或數人為一組,以三 首歌為一節,如在包廂內表演代價新臺幣(下同)1500元, 在外場(婚喪喜慶宴會)表演代價3000元至3500元,代號00 000000號少女等人於第一首歌曲表演時僅跟隨音樂起舞,結 束後隨即褪去身著外穿之連身裙,僅著內衣褲或丁字褲(代 號00000000號少女甚至表演上空秀,即裸露上半身未著任何 胸罩及內衣)繼續表演第二首歌曲,表演煽情動作,供不特 定之客人觀覽公然猥褻之行為,並任令男客撫摸少女們除下 體以外之部位,或由男客趁機將100元、200元或五百元不等 之小費放入少女們胸罩或內褲內之際,趁機撫摸少女們胸部 、臀部、腿部等公然為猥褻行為,以便獲得高額之小費,待 第三首歌曲演奏完畢則穿上服裝後,再搭乘丙○○乙○○ 或綽號「卓仔」等人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並將所得悉數交予 乙○○。代號00000000號少女等人則與乙○○五五分帳,乙 ○○於每隔十日發放1萬元至3萬元不等報酬予代號00000000 號少女等人。
二、丁○○前曾於89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於90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自94年間接獲丙○○所提供之上開載明「安家班鋼管秀」 之名片後,為吸引客人前往其所營「風采KTV」消費之頻 率及時數,遂與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容留、 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4 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5日前某日止(代號00000000號少女稱 係夏天),邀請丙○○乙○○搭載代號00000000號、代號 00000000號少女前往上開「風采KTV」包廂內表演鋼管秀 或內衣秀(表演方式如同上一、所述),並任令男客於少女 們表演時撫摸其等胸部、臀部、腿部等猥褻行為,丁○○則 可獲得吸引客人前往消費之意願及延長留在店內消費之時數 得以賺取高額費用。
三、嗣於94年9月5日17時許,代號00000000號少女因為逃家逃學 ,在臺中縣沙鹿鎮○○路紅竹巷前為警方尋獲,經其告知離



家期間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同日亦在上址查獲代號000000 00號少女;於94年9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同址查獲辛○ ○及代號00000000號少女;再根據少女指證而於94年9月6日 23時45分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419巷6號查獲丁○ ○;據少女等人陳述內容始循線查獲丙○○乙○○等人。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丙○○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對共 同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訊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丁○○之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代號00000000號少女、代號00 000000號少女在警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查證人代號00000000 號少女於原審96年2月16日審理時,多次對於細節均表示不 記得、忘記了,方由檢察官於行主詰問、覆主詰問時二度請 求原審提示並交付閱覽其上開三份警、偵訊筆錄,並證稱除 關於未告知被告丙○○乙○○關於其未滿十八歲及前往「 風采KTV」次數二部分係與事實不符,而仍以其於審判中 所證方屬實在外,其餘均屬實,惟觀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 女於警詢時業就如何與被告丙○○乙○○認識,及原先不 願意脫衣表演,係因為先向被告乙○○預支薪資接頭髮、買 衣服等花費,只好脫衣表演等心路歷程予以詳述;且該部分 過程係證人代號00000000號、代號00000000號少女、辛○○ 等人所均未證述者;況且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係於94年 9月5日經警查獲後,隨即經臺中縣政府社會局社工將其安置 於內政部少年之家,警員於94年12月8日二度詢問時,距離 其遭查獲時業已相隔三個月,且無論係94年9月6日或94年12 月8日之警詢,均係於社工人員壬○○在場之情況下所為之 筆錄,而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於警詢時仍堅稱94年9月6 日第一次警詢筆錄陳述係屬實在。足見證人代號00000000號 少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與審判中所述部分不 符,然因其於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㈡其次就代號00000000號少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 對於與被告丙○○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答稱:時間太久、



忘記了等語,參諸上開說明,本院亦認代號00000000號少女 證人辛○○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不 符部分,具有比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所必要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三、‥‥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為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明定。查證人代號00000000 號少女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傳訊即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三次 傳喚及拘提亦均未到庭,經以電話聯絡結果,其母告稱該名 證人復已離家,不知去向等詞(見原審卷第76、98、179至1 84頁),足見該名證人確實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 形,而該名少女係於94年9月5日經警於其租處查獲,即經社 工人員癸○○陪同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0頁),於警詢 筆錄提及係因為友人庚○○之關係而認識被告乙○○、丙○ ○,並向被告乙○○學習跳鋼管舞,並表明係因為錢的關係 自願從事該行業等語(見警卷第47頁),足認證人於警詢之 陳述顯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並未受任何第三人之 影響,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丙○○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固然承認曾看過代 號00000000號少女、代號00000000號少女、代號00000000號 少女及辛○○等人;被告乙○○固直承曾承租系爭房屋供代 號00000000號少女等人居住,且有教導少女們從事鋼管秀表 演,也有安排秀場讓少女們表演,少女們來應徵時也都以口 頭告知均滿十八歲,但伊並沒有查證其等實際年紀等情;被 告丁○○固直承「風采KTV」係伊自92年開始做到94年10 月中旬為止,該店內確實有包廂等情無誤。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意圖營利容留、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及意 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等犯行,被告丙○○ 辯稱:伊只有與女友乙○○到系爭房屋看過前開少女等人, 並未駕駛車輛搭載她們從事表演,伊並無違法云云;被告乙 ○○辯稱:伊並沒有駕駛車輛搭載少女們前往各處表演,都 是伊以電話聯絡不特定之司機載少女們去各處表演,少女們 表演所得都由雇主直接給她們錢,不是給伊,少女們自雇主 處領回表演所得後再與伊對分,少女們表演時,伊有交代是 內衣表演不能給客人摸身體,如有摸就要走人,伊並無違法 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並未請「安家班鋼管秀」的人來



表演,在開庭前從未看過丙○○乙○○,也沒有看過辛○ ○,在開偵查庭時,伊質問辛○○後她才承認說她們被警察 抓很緊張,大家說隨便說一個地點,才說是伊所經營的店, 至於在店內查獲之名片是一個開轎車的司機丟給伊的,伊並 無違法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丙○○乙○○如何搭載未滿十八歲之代號000000 00號少女等人前往臺中縣市及彰化縣市表演鋼管秀、內衣秀 ,凡在包廂內之表演費用為1500元,在外場之表演費用為30 00元至3500元,少女們表演到最後僅穿著內衣褲或丁字褲, 並任由不特定之男客撫摸其等胸部、臀部、腿部等猥褻行為 ,以獲取高額小費等情。業據:
⒈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⑴於檢察官95年3月7日偵訊時證 稱:「我於去年(即94年)4月初受僱於丙○○乙○○跳 鋼管舞‥‥我有穿秀服,剛開始我穿一整套衣服,後來就逐 漸脫掉外衣剩下內衣褲,客人會摸我的胸部、臀部、腿,但 不能摸我私處,我跳完後會跟客人收錢,唱一首歌1500元至 3000元,我收了錢之後再將錢轉給丙○○乙○○‥‥她( 即辛○○)跟我一起跳鋼管舞,己○○(丁○○)就是這家 店的老闆娘‥‥(己○○會下場跳鋼管舞否?)不會,但我 跳舞時她會坐在櫃檯‥‥(警詢實在否?)實在‥‥(妳有 「去風采小吃店」跳舞否?)有,我去跳過二次‥‥」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32至33頁)。⑵於原審96年2 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稱呼被告乙○○為「姐姐」, 她也叫「媽咪」,稱呼被告丙○○為「姐夫」或「爸爸」, 他也叫「雄哥」;跳舞時穿連身裙,一次跳十分鐘,三首歌 ,跳舞時,連身裙在唱完第一首歌半或第二首時,告一段落 就會脫掉,只剩內衣褲,是因工作的關係要脫掉,因為可以 賺小費;脫掉連身裙後客人可以摸伊手、腰部,但重要部位 胸部、下體不行,(問:妳的意思是否除了胸部、下體外其 他部位客人都可以摸?)是,(妳為何讓客人摸妳除了胸部 、下體的其他部位?)因為我覺得沒有關係,(客人摸妳身 體後會不會給妳小費?)會,小費就直接交給伊;在包廂內 跳三首歌價錢為1500元或2000元,在外場舞臺車價錢為2、3 000元左右,都是由客人交給伊,客人就是在場看伊表演的 客人,但不一定是給小費的客人,伊拿了費用連同小費都會 轉交給被告乙○○;伊約94年左右住在系爭房屋內,是老闆 娘即被告乙○○承租給伊等住,因為伊等都搬出來住,沒有 回家住,伊等只需支付水電費,有辛○○、代號00000000號 少女、代號00000000號少女同住,她們也向乙○○應徵跳舞 之事,警詢提及是丙○○乙○○替伊等接洽跳鋼管舞秀場



是實在的;在警詢提及是乙○○丙○○負責接送,有時坐 計程車也是實在的;伊在94年9月6日、94年12月8日警詢筆 錄、95年3月7日偵訊筆錄(提示並交付閱覽二次),除了伊 對被告乙○○稱伊未滿十八歲部分不實在外,其餘內容均實 在;被告丁○○是「風采小吃店(KTV)」老板娘,曾在 「風采KTV」看過她一、二次,伊有去過「風采KTV」 上班跳舞一次,就是作伊剛才說跳舞的事,另一次單純去該 店內喝茶,沒有做跳舞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48頁) 。雖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於原審審理時先表示不記得被 告乙○○有無提及是否可以讓客人撫摸身體,後又表示被告 乙○○沒有說去跳舞要給客人摸,讓客人撫摸身體是伊自願 的,伊去「風采KTV」是坐計程車去的,今日作證方屬實 在(見原審卷第138、141、144、145頁)云云。然證人代號 00000000號少女於原審審理時,多次對於細節均表示不記得 、忘記了,始由檢察官於行主詰問、覆主詰問時二度請求原 審提示並交付閱覽其上開三份警、偵訊筆錄,證人代號0000 0000號少女已表示其係高中學歷,成績不錯(見原審卷第14 0、141頁)後,對於上開三份筆錄內容,二度交付閱覽後亦 僅表示除了去「風采KTV」跳舞次數及對被告丙○○、乙 ○○告稱未滿十八歲部分係不實在以外,其餘均實在(見原 審卷第144頁),足見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於原審審理 時復更異其詞稱係自願給客人摸、被告乙○○未說要給客人 摸等情,係屬不實。況據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於94年9 月6日警詢時係明白證稱:「(我)是在網路上UT聊天室 認識匿名「ID:奶嘴寶寶」男子,再經該名男子介紹才認 識他們二人(被告丙○○乙○○)」、「94年4月初(認 識的)」、「(他們於何時提供妳居住?他們是否知道妳未 滿十八歲並且為失蹤人口?)94年4月初,他們知道我未滿 十八歲,曾經問我是否為失蹤人口,但我並未告知他們」、 「因為我是到該處應徵跳鋼管舞、脫衣舞、內衣秀工作,所 以他們(丙○○乙○○)提供我住宿」、「是與乙○○接 洽(跳鋼管舞、脫衣舞、內衣秀等工作)」、「(薪水)是 向乙○○領取,每十天結算一次」、「(跳鋼管舞、脫衣舞 、內衣秀工作)是乙○○教我們跳的」、「丙○○乙○○ 二人(負責接洽生意)」、「(丙○○乙○○)沒有固定 的場所供(我們)跳舞」、「丙○○乙○○二人負責接送 我們,有時則乘坐計程車」;「000-000輕型機車是我與代 號00000000號少女各出1萬元向乙○○購買,車主是誰我不 知道,因為未滿十八歲不能登記」、「(妳從事鋼管舞、脫 衣舞、內衣秀是否出於自願?)本來以為只是跳鋼管舞,乙



○○叫我脫衣,原本我不願意,但是我先跟她預支薪資去接 頭髮、買衣服,只好照她的話去做」(見警卷第28至33頁) ;於94年12月8日警詢時復證稱:「(妳於94年9月6日在本 局所製作之第一次偵訊筆錄是否實在?)實在」、「是丙○ ○載我跟代號00000000號少女一起去該小吃店(即風采KT V)」、「去跳二次左右,均在進入大門右側的小包廂」、 「(跳脫衣舞供客人撫摸猥褻等情事,是經過丙○○或乙○ ○授意或命令?)是乙○○授意的」、「小費均交給乙○○ 記帳,待十天結算後再領取酬勞」、「(風采KTV老闆己 ○○是否知道妳們在她店內跳脫衣舞等情事?)應該知道, 詳細情形要問丙○○乙○○」(見偵卷第14至16頁)等語 。業已就其(即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如何與被告丙○ ○、乙○○認識之過程,及原先不願意脫衣表演,係因為先 向被告乙○○預支薪資接頭髮、買衣服等花費,只好脫衣表 演等心路歷程予以詳述;且該部分過程係證人代號00000000 號、代號00000000號少女、辛○○等人所均未證述者,足見 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於警詢所述上情,係與事實相符。 代號00000000號少女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所為不記得、時間太久等證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 之詞,並不足採。
⒉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於94年9月6日警詢時證稱:「乙○ ○(我稱呼她為媽咪)及丙○○(稱呼為爸爸),他們都打 手機與我們連絡再開車到租屋處接我去跳鋼管及脫衣舞」、 「(妳每次跳鋼管及脫衣舞代價是多少?)仲介人分得多少 ?若客人對妳猥褻或撫摸妳身體是否會給妳小費?)不一定 。如果在KTV或小吃店的包廂跳鋼管及脫衣舞代價是1500 元,小費另計;若是舞臺車跳鋼管及脫衣舞代價是3000元至 3500元,小費另計;收入不一定,一天最多1萬多元,仲介 人所得和我五五拆帳,若猥褻或撫摸我身體會給我小費最多 1000元,有的客人就沒給」、「於94年4月中旬開始從事, 為了錢自願的,但是我原本以為跳鋼管就好,但媽咪說要脫 衣,所以就跳脫衣舞」、「每次跳鋼管及脫衣舞,客人都會 有猥褻行為或撫摸我(誤繕為『你』)身體的動作,若是摸 到我下體會被我罵,有時跳包廂時,客人還會強押住我的身 體想要性交易,但都有解圍,不過客人都會給小費,小吃部 就比較少小費」、「(花名)錢錢,是我自己取的」、「( 媽咪與爸爸是否知道妳未滿十八歲?)一開始不知道,94年 5月份就知道我未滿十八歲」、「(臺中縣梧棲鎮○○路紅 竹巷31之56號住處)是媽咪承租給我們跳鋼管及脫衣舞女郎 居住,共有九個套房,共住幾個我不清楚,但我認識四個。



租金多少我不清楚,水電費由我們住戶分擔」、「(妳去跳 鋼管及脫衣舞的地方為何?)都去臺中縣、市、彰化縣的K TV、小吃部、理容KTV、婚喪喜慶電子花車跳鋼管及脫 衣舞」、「凡是跳脫衣舞都是3000元至3500元都是媽咪的, 我們下臺去客人面前跳小費才是我們的,若是去小吃店包廂 跳鋼管及脫衣舞是1500元,去理容KTV、KTV1500元至 3000元,我們和媽咪或爸爸是五五分帳」、「每十天向媽咪 領一次薪資,最好時十天領3萬多,最少是1萬多元,都花在 買名牌衣服、皮包、鞋子及吃喝玩樂等等」(「(平常交通 工具)都是騎機車,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是我和代號000 00000號少女各出1萬1000元向媽咪買來共用的,因我們未滿 十八歲,所以車主的姓名不是登記我們,而是子○○○」、 )「(警方提供乙○○之身分證影本供妳指認,是否就是妳 所稱之媽咪?)是的,就是她」、「(警方提供丙○○之口 卡片供妳指認,是否就是妳所稱之爸爸,也是仲介妳去跳鋼 管及脫衣舞之人?)是的」(見警卷第46至50頁)等語。 ⒊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⑴於檢察官95年3月7日偵訊時證 稱:「(你有跳鋼管舞否?)有,是乙○○丙○○僱用我 ,他們會來接送我去工作地點跳舞,一開始我有穿衣服,隨 著音樂我會脫掉衣服,最後只剩下內衣褲.‥‥(是何人跟 客人收錢?)是我跟客人收,跳三首歌收1500元至3000元, 收完錢之後我再交給丙○○乙○○‥‥她(即己○○)是 老闆娘,她都坐在店內的櫃檯‥‥(辛○○是跟你一起跳舞 ?)是的‥‥」(見95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33頁)。⑵於 原審96年2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稱呼被告乙○○為 「媽媽」,稱呼被告丙○○為「爸爸」,伊自94年6月或7月 底住在系爭房屋內,那是宿舍;跳鋼管舞時是被告丙○○乙○○問伊是否有意願做,當時他們二人都有問到伊於跳鋼 管舞時是否有意願可否給客人撫摸,伊有回答說是看個人; 跳鋼管舞的秀場是乙○○丙○○替伊等接洽,之後由固定 的二、三位司機載伊等去跳鋼管舞,但被告乙○○丙○○ 有時也會載其他女孩去跳舞,因為伊於上班時都會與其他女 孩通電話,她們有回答曾被被告乙○○丙○○載過,而且 伊等有時不在宿舍而在外面玩,被告丙○○乙○○會載伊 等回宿舍等司機再來接伊等去跳鋼管舞,伊不用給司機錢, 那是被告乙○○丙○○的事;跳鋼管舞時係以三首歌為基 本,跳舞時會邊跳邊脫將連身裙脫掉,因為要賺取小費,所 以跳舞時會給客人摸胸部,客人有時將小費交給伊,有時塞 在內衣內,很少塞內褲,被告乙○○沒有說可以給客人撫摸 賺取小費;跳舞時包廂內費用是1500元,舞臺車是3000元,



如果伊收取後會將費用交給司機,也有聽到司機說會把錢交 給被告乙○○丙○○,但伊並沒有親眼看過,薪水是向被 告乙○○領取,至於是否要給店家錢要看個人的意思,伊自 己並沒有給店家過,但伊去跳舞時並不是一個人去,有時是 有其他小姐陪同,大部分都是一個人以上下去跳舞,最後一 次表演是94年9月初,伊於警、偵訊時所述均屬實在,因為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見原審卷第149至161頁)等語。代號 00000000號少女於本院審理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所為不記得、太久了之證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
⒋證人辛○○於原審96年2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稱呼 被告丙○○為「爹地」,稱呼被告乙○○為「媽咪」,被告 丁○○是「風采KTV」的老闆娘,伊與其他小姐都住在系 爭房屋內,是被告丙○○乙○○租的作為表演跳舞工作女 子之宿舍,約於94年7月15日生日前二天開始住,因為要跳 鋼管舞所以才住在系爭房屋內,伊係自生日過後一、二天才 開始跳鋼管舞,先前講94年7月18日也是差不多的日期,最 後一次是94年9月5日為警查獲前一天;跳鋼管舞的秀場是被 告丙○○乙○○安排的,也是他們二人輪流載伊從系爭房 屋到跳舞現場,有時是司機載,都到臺中、彰化的小吃店或 卡拉OK店,跳鋼管舞時是以三首歌為基本,穿有拉鍊的連 身裙,裡面只有內衣褲,跳舞過程中客人會撫摸伊胸部,如 撫摸伊下體則會推掉,摸屁股則會閃開,因為要賺取小費所 以才讓客人撫摸伊身體,被告乙○○也有交代跳鋼管舞時可 以給客人摸,摸一次是100元或200元,看被摸幾下就多幾百 元,有摸的客人要給小費;跳舞的費用及小費都是交給被告 乙○○丙○○,每十日再與伊等結算,警卷所附明細表是 伊請款部分,如果客人給伊小費愈多,被告乙○○就賺愈多 ,而如果伊等讓客人摸愈多,則小費也會愈多,但伊不能主 動講,被告丙○○乙○○算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司機載 伊等去表演時,如果是包廂他不會進去看,但如果是舞臺車 則會在附近看,被告乙○○丙○○都有載伊去跳過舞臺秀 ,司機與被告乙○○都有交代表演後要給店家200元(見原 審卷第106至128頁)等語。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就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忘記了、不知道之證言,顯係事 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⒌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等人與被告丙○○乙○○並無何 仇隙;且均稱呼被告丙○○為「爸爸」,稱呼被告乙○○為 「媽媽」,甚為親密;於少女們離家期間免費提供房屋供其 等居住,使少女們得以有棲身之處,不致露宿街頭、流落在



外;被告乙○○並教導少女們跳舞,於至各處從事表演時, 亦教導少女們千萬不可讓男客撫摸下體等情節。顯見被告丙 ○○、乙○○二人並未限制其等行動自由,雖其等聽命於被 告丙○○乙○○二人從事跳鋼管秀甚至內衣秀等表演工作 ,然其等亦自被告丙○○乙○○處取得每十日達1萬元至3 萬元不等之報酬,獲利頗豐,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證 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自94年4月初某日、中旬某日起,證 人辛○○與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自94年7月11日、94年7 月某日起,一同居住於乙○○所提供之系爭房屋內,截至94 年9月5日、6日為警查獲為止,至少已相處二個月至五個月 不等期間,顯見證人等人與被告丙○○乙○○相處期間並 未發生何不愉快之事,以致於證人等於94年9月6日為警查獲 後,被告丙○○乙○○亦趕忙至警局探望猶可見一般。足 見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證 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及證人辛○○等人自無庸設詞誣陷被 告丙○○乙○○之理。然其等確均一致指明即被告丙○○乙○○輪流駕車搭載其等前往臺中縣市、彰化縣市各地從 事鋼管秀、內衣秀等表演,並教導其等任令不特定之男客撫 摸其等胸部、臀部及腿部(下體除外)等足以引起性慾之行 為,藉以獲取更高小費,以便與被告丙○○乙○○對分等 情。參諸自證人丁○○所營「風采KTV」處起獲之「安家 班」(天寶)字樣之名片一紙,其上所載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正係被告乙○○所使用,除經證 人丙○○於原審96年4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外(見原 審卷第200頁),亦為證人乙○○於原審96年4月13日審理時 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94頁);而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 、代號00000000號少女並曾前往「風采KTV」跳舞表演過 ,證人辛○○則曾前往該處門口見聞其他女子進入表演跳舞 過,而伊在車內未下車等情;暨證人丁○○於原審96年4月 13日審理時確認曾於警詢時證稱:「(妳所提示拿鋼管秀名 片【安家班】(天寶)到貴店發放之綽號『阿雄』之男子, 是否為警方所提示之丙○○‥‥?)就是他沒錯」等語(見 警卷第13之3頁;原審卷第202頁)(雖證人丁○○於原審96 年4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內容雖係伊所言,但係伊 慌張時所言,然證人丁○○既不否認曾說過上開言論,且觀 其於該次警詢筆錄,數次對於警員所詢問題皆回答『我不回 答』、『我不知道』、『我不想回答』等字句,而對於其生 活作息、經營「風采KTV」之起訖時間及經營方式等情均 詳為陳述,且直接否認店內有經營鋼管秀或脫衣秀等情。顯 然被告丁○○於為警查獲之際,尚可選擇要或不要或應為如



何之回答內容,尚難認其上開所陳內容係出於違反其自由意 願所為,附此敘明)。足見被告丙○○確實曾持印有經營鋼 管秀且印有被告乙○○聯絡電話之名片前往證人丁○○所營 「風采KTV」招攬生意,以便將來搭載代號00000000 號 少女等人得以前往跳舞表演至明。足見被告丙○○乙○○ 確實有為如事實欄所述犯行,堪以認定。
⒍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代號00000000號少女、代號0000 0000號少女於案發時均未滿十八歲,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三 紙彌封在卷可查。
⑴而被告丙○○乙○○均明知該三名少女均未滿十八歲。此 由:①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於94年9月6日警詢時證稱: 伊係於94年4月初認識被告丙○○乙○○,認識時他們知 道伊未滿十八歲,曾問伊是否為失蹤人口但伊並未告知他們 等語(雖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其詞稱被告丙○○乙○○ 並不知道伊未滿十八歲云云,然證人於警詢時自行陳述係被 告丙○○乙○○曾詢問伊是否為失蹤人口一情,此部分陳 述內容為其他查獲少女或辛○○所無者,顯係被告丙○○乙○○特別詢問過,方為證人所得記憶;況且,該證人無論 於警詢抑或原審審理時,對於伊曾與代號00000000號少女各 出資1萬1000元購買一輛機車,因為未滿十八歲關係而無法 登記於其二人名下一情知之甚明,而未滿十八歲本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乃屬常識,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於原審審理時 直承學歷為高中,成績不錯,態度頗為傲慢不馴,自無可能 不知此普通常識,亦當為被告乙○○所明知,被告乙○○竟 然在已收取2萬2000元款項之前提下(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不 否認曾向二位證人收取1萬多元款項,但忘記是一人1萬多元 或二人共1萬多元(見原審卷第198頁),而未將機車過戶於 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或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名下, 顯係明知其等尚未年滿十八歲,以致無法登記過戶之緣故, 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為本院所 不採;②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於94年9月6日警詢時證稱 :「(媽咪與爸爸是否知道妳未滿十八歲?)一開始不知道 ,94年5月份就知道我未滿十八歲」、「(平常交通工具) 都是騎機車,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是我和00000000號少女 各出1萬1000元向媽咪買來共用的,因我們未滿十八歲,所 以車主的姓名不是登記我們,而是子○○○」(見警卷第48 、49頁);及③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伊同住的 少女都未滿十八歲,因為伊曾問過她們為何要交1萬8000元 給被告丙○○,但伊不用,她們回答伊說因為伊已滿十八歲 不用繳,伊覺得1萬8000元是很大的數目,伊沒有問很多,



而她們也沒有就該筆錢再詳細地講,伊只知道未滿十八歲的 兩名女子不能同車,因為怕臨檢時會被警察發現二人證件相 同(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可明。
⑵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代號00000000號少女外表均尚年 幼,即便證人辛○○雖已滿十八歲,然外觀猶顯稚嫩,任何 人一見對其等年紀是否已滿十八歲乙節,實存有合理之懷疑 。況且被告乙○○供稱:少女們來應徵時,都說有滿十八歲 ,但伊並未查證其等實際年紀云云,惟核對國民身分證自屬 甚為簡便且快速確認該等少女是否為年滿十八歲之簡易方法 ,被告乙○○亦供稱伊知悉從事跳鋼管舞行業者,必須年滿 十八歲一情(見原審卷第59頁),顯見被告乙○○對於從事 跳鋼管舞、內衣秀表演者之年紀必須年滿十八歲,卻僅憑信 少女們口頭告知已滿十八歲,而未再加以查證,是否確信該 等少女們所言均滿十八歲,抑或根本知悉其等未滿十八歲而 佯信其等所言、彼此心照不宣,不無可疑。
⑶被告丙○○乙○○均明知代號00000000號少女、代號0000 0000號少女、代號00000000號少女均為非就學中且離家在外 之少女,如該三名少女如係正常尋覓工作且均已滿十八歲者 ,自當就其等日常生活開銷自行負全責,何以被告乙○○甚 且免費承租系爭房屋供其等居住,竟未向其等收取任何費用 ,僅由其等負擔水電費,顯係對其等年紀均未滿十八歲尚無 該等能力而有所明知,核與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代號 00000000號少女、代號00000000號少女所述被告丙○○、乙 ○○均知悉其等未滿十八歲乙情為可採信。
⑷其等二人辯稱不知少女們年紀均未滿十八歲云云,為無可採 。
⒎此外,復有「安家班鋼管秀」之名片、照片、現場圖、便條 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等人於跳鋼 管舞、內衣秀表演期間,隨著音樂起舞而將身著衣物褪去, 大跳艷舞,並由不特定男客給付小費之際同時撫摸其等除下 體以外之胸部、臀部、腿部等部位,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 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亦足以滿足男客之性慾,自屬猥 褻行為;且少女們於任令男客撫摸其等身體之際無非在獲取 小費,而男客亦係因激情滿足性慾方給付小費,雙方自有對 價關係存在。雖證人辛○○、證人代號00000000號、證人代 號00000000號少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時雖然客人有摸伊身 體但未支付小費之情(見原審卷第119、142、157頁),惟 表演之證人辛○○等人本藉讓客人撫摸其等身體之方式,藉 以獲得較高之小費,且得以與被告丙○○乙○○均分所得 ,而撫摸次數愈多,其等可獲得之小費更高,乃至明之理,



縱使客人只有單純的撫摸而未給付小費,亦僅屬其事後不履 約之問題(況且少女們為求得男客再次消費或更高小費,客 觀上縱未領得小費亦只能暗自認虧,客觀上亦無法苛求少女 們向男客主動索取),自無礙於男客撫摸少女們身體仍屬有 對價之猥褻行為之認定。被告丙○○乙○○確實有意圖營 利,容留、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少女與人為性交易及意圖營利 ,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等犯行之事證業臻明確,其 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㈡而被告丁○○所營之「風采KTV」確實也經被告丙○○乙○○搭載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證人代號00000000號 少女前往該址表演,被告丁○○並可藉此提高營業收入等情 。
⒈亦據:⑴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於檢察官95年3月7日偵訊 時證稱有去過「風采KTV」跳舞二次(見95年度偵字第42 87號卷第32、33頁);於原審96年2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曾去過臺中縣梧棲鎮○○路○段四一九巷八號旁「風 采KTV」上班,共去二次,一次去跳舞,另一次單純消費 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⑵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於 94年9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有去那裡(臺中縣梧棲鎮○○ 路○段419巷6號『風采KTV』)跳過脫衣舞,營業時間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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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