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俊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幫助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7、1788、2421、
2676、3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4月至95年1 月間,看見報紙分類廣告上所刊登收購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 廣告,雖預知如將金融帳戶及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可能導致他人作為掩飾或隱匿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流向之工具,且詐騙規模可能甚 為龐大而成為詐欺者恃以維生之方式,惟竟因貪圖薄利,基 於即使幫助他人常業詐欺、洗錢,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犯意,先依報上刊登之廣告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聯絡後,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價格,出售交 付「高雄西甲郵局、戶名丙○○(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之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印鑑章予不詳之人 。該常業詐欺集團以詐騙方法,詐騙甲○○,使甲○○於95 年1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元、95年1月5日匯款八萬 元,進入上述丙○○之郵局帳戶,旋即遭該常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致生財產損失,因認被告丙○○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 1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嫌,又其所涉 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及洗錢罪嫌,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從較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處斷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且前開規定於第 二審之審判亦準用之,亦為同法第304條及第364條所明定。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 地及結果地二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 以本人交付其物為犯罪結果,則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匯入之地
點及犯罪行為人取款之地點,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 地。
三、本件被告丙○○販賣其設於高雄西甲郵局之帳戶後,有關該 帳戶自95年1月4日起之往來明細,經原審及本院函查相關資 料,發現其提存款情形如下:
⑴95.1.4甲○○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匯款80,000元 ,被提領一空。
⑵95.1.5甲○○再匯款80,000元,因為警示帳戶,匯款未成 功。
⑶95.1.11在鳳山五甲郵局無摺存款100元。(93.12.25帳戶 餘額608元)
⑷95.1.11在華南銀行某提款機跨行提款200元(另6元手續 費)。
⑸95.1.12上午9時15分31秒在草屯郵局無摺存款10,000元。 ⑹95.1.12上午9時49分20秒在草屯大觀郵局現金提款7,000 元。
⑺95.1.12上午10時19分58秒使用國泰世華銀行草屯鎮○○ 路提款機跨行提款3,000元(另6元手續費)。 由以上資料顯示,被告丙○○設於高雄西甲郵局之帳戶於95 年1月5日因已為警示帳戶致匯款失敗,該犯罪集團成員乃於 數日後之95年1月11日先在高雄鳳山郵局無摺存款100元,於 同日以華南銀行提款機跨行提領200元,復於翌日之95年1月 12日上午9時15分在草屯郵局為10,000元之無摺存款,旋在 同日9時49分及10時19分,由草屯大觀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 設於草屯鎮○○路之自動櫃員機各提款7,000元及3,000元, 而將該10,000元無摺存款提光;其於95年1月11日先無摺存 款100元入該警示帳戶再予提領,發覺無礙後,乃於翌日以 較高額之10,000元再為無摺存款,其95年11月12日存款、提 款地點均在草屯鎮,且存款、提款時間僅相差不到一小時, 兩次提款時間更僅間隔三十分鐘,由前一日僅存提小額存款 ,參以翌日改為較高額存款,且存提款時間地點均密切關連 ,堪認95年1月11日及95年1月12日之五次存提款行為,應係 詐欺集團成員在測試該帳戶是否仍得供犯罪所用之行為,而 非真有被害人匯入該100元及10,000元。再參以警方針對江 福義詐欺集團進行監聽時,發現95年1月12日上午11時57分4 秒,有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傳簡訊予0000000000江福義, 內容為「高雄四甲郵局0000000 0000000丙○○:6622」等 字樣,此應是詐騙集團成員測試完畢該帳戶後,向江福義回 報之簡訊無疑。從而被告丙○○帳戶內95年1月11日及95年1 月12日二日之交易紀錄,乃詐騙集團成員測試該帳戶得否再
供犯罪之用之詐欺預備行為,尚未達於成立常業詐欺罪之條 件,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丙○○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在高雄縣鳳山市,非屬原 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其警詢中自白,係於94年12 月25日左右在高雄市五甲區五甲廟前販售帳戶,得款9,000 元,其所出售之帳戶設於高雄西甲郵局(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另被害人甲○○於本院證稱:伊受友人乙○ ○之託,於95年1月4日代為匯款八萬元至丙○○之上開西甲 郵局帳戶,第二次於95年1月5日再匯款八萬元時,因該丙○ ○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匯款成功等語,證人乙○○並 證稱:「(匯款原因是什麼?)我接到一通電話說我中獎五 百萬元,叫我匯二萬元,我第一筆自己先匯了,帳戶忘了, 不是叫甲○○匯的那一個,是自己先匯的,後來又打電話叫 我匯八萬元,說很緊急,限我當天下午要趕快匯過去,我跟 甲○○說緊急要用,她就幫我匯過去。(為何又匯第二次? )對方好像第二天又打電話過來說金額不足叫我再寄八萬元 ,我就請甲○○能不能再幫我匯,她當天她一匯是警示帳號 就打電話跟我說,因為她只有寄出去八萬元我就還給她八萬 元」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則被告丙○○出售其帳戶 之犯罪行為地係在高雄市五甲區五甲廟前,而被害人甲○○ 設址住於臺北縣新莊市,其匯入匯款之結果發生地則在臺北 縣五股鄉,亦均非屬原審法院轄區,職此,被告之住所地及 所涉幫助詐欺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均不在原審管轄範圍之 內,公訴人向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揆諸首揭說 明,自有未洽,原審不察,逕為被告實體之無罪判決,顯屬 不當,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諭知本件管轄錯誤 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