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幫助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198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 其買受存摺、提款卡、印章,將持之遂行財產上犯罪使用, 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用以掩飾或隱 匿其等因犯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避免遭警方查 緝,進而便利實施常業詐欺等財產犯罪,惟其因缺錢花用, 竟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不詳姓名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及隱匿渠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 國(下同)95年1月11日左右,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 和路路口附近,將其所有『彰化市○○路郵局、戶名甲○○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 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售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以先預付4,000元,尾款另 行交付之方式,售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幫助渠等作為向不特定人詐財及為之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嗣為警追查黃彥豪、楊政勳、江福義(另案審理)等所涉 常業詐欺罪嫌時,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王文禛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嫌,又其 所涉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及洗錢罪嫌,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 係,應從較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幫助犯 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均採:幫助犯從屬性之「限制 從屬形式」,依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 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著 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刑法須有處罰正犯未遂以上行為之 規定,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本案被告交付其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給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行為,固然可能成立 幫助詐欺罪,但詐欺集團若尚未將該帳戶著手供犯罪使用,
正犯行為不存在,被告亦無構成幫助犯之可能。再按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 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該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等,亦為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2款所明定。是洗 錢罪之成立,須有一犯罪成立後復為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 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始克相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罪嫌,係以被告王文 禛之供述、被告所販售之彰化市曉陽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第四隊之監聽譯文等,茲 為論據。經查,被告王文禛供稱:伊係於95年1月11日在彰 化市將其彰化市○○路郵局存摺販售予詐欺集團等語,而自 販賣該郵局帳戶後,有關該帳戶自95年1月11日起之往來明 細,經原審及本院函查相關資料,發現其提存款情形如下: ⑴95.1.11在線西郵局無摺存款150元。(94.12.21帳戶餘額 65元)
⑵95.1.11使用臺北富邦銀行某提款機跨行提款200元(另6 元手續費)。
⑶95.1.12上午9時16分27秒在草屯郵局無摺存款10,000元。 ⑷95.1.12上午10時5分24秒在草屯碧山郵局現金提款6,000 元。
⑸95.1.12上午10時18分57秒使用國泰世華銀行草屯鎮○○ 路提款機跨行提款4,000元(另6元手續費)。 由以上資料顯示,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與上述95年1 月11日在彰化線西郵局存款150元、跨行提款200元之時間地 點吻合,可認定該150元無摺存款是測試帳戶使用,並非被 害人匯款。又95年1月12日上午9時16分在草屯郵局有10,000 元之無摺存款,旋在同日10時5分及10時18分,由草屯碧山 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設於草屯鎮○○路之自動櫃員機各提款 6,000元及4,000元,而將該10,000元無摺存款提光,其存款 、提款地點均在草屯鎮,且存款、提款時間僅相差一小時, 兩次提款時間更僅間隔十三分鐘,由存提款時間地點,均密 切關連判斷,對該95年1月12日上午9時16分之10,000元無摺 存款,於第一次即95年1月12日上午10時5分在草屯碧山郵局 提款時,本可一次提光10,000元,乃竟僅提6,000元,卻在 相隔十三分鐘後,另由附近之國泰世華銀行芬草路提款機將 剩餘4,000元提光,應可認定是詐欺集團成員在南投縣草屯 鎮境內測試帳戶之行為,而非真有被害人匯入該10,000元。
再參以警方針對江福義詐欺集團進行監聽時,發現95年1月 12日上午11時57分46秒,有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傳簡訊予 0000000000江福義,內容為「彰化曉陽路郵局0000000 0000000、甲○○:9231」等字樣,此應是詐騙集團成員測 試完畢該帳戶後,向江福義回報之簡訊無疑。從而被告王文 禛之帳戶內,並無被害人之匯款入帳戶情形,該帳戶尚未遭 人利用匯款,也無證據顯示詐騙集團成員曾經打電話要受騙 被害人將錢匯入此帳戶,則該帳戶應僅係被收購而尚未利用 ,僅止於正犯之詐欺預備之階段,而幫助犯應以正犯之存在 為必要,本件因詐欺集團尚未以該帳戶著手供犯罪使用,並 無被害人,正犯行為不存在,被告自無構成幫助犯之可言。 又被告王文禛之帳戶既尚未遭人利用匯款,而僅止於正犯之 詐欺預備之階段,未合於成立常業詐欺罪之條件,自亦難繩 以洗錢罪之責。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予諭知無罪,尚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可採 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