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015號
PCDM,106,簡,3015,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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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KLAO WIROT(中文姓名:威洛)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又 被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行為,應為其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 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 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間某日起 ,即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手指虎1支,迄至同年3月20日晚間11 時10分許,始為警查獲,被告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 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 ○○ 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 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持有刀械之數 量,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末按刑法第95 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 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 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 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 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 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 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 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台居留,居 留效期至106年11月10日,此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9頁),而被告所犯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非



屬重罪,被告亦未將該刀械公開展示(放置在居所或隨身包 包內)或持之為危險性行為,又酌以其無前科,經此偵審程 序後,信其無再犯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附 此敘明。又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829號
被 告 甲○○ ○○ (威洛)
男 46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0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00籍)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威洛)明知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列管之管制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攜帶、持 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樹林區之某泰國餐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MIT 」之成年男子無償轉讓材質為金屬、中有4 孔可供 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管制刀械之 手指虎1 支(編號106AD0000000號)予甲○○ ○○ (威洛 )後,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3 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 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長壽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 上開手指虎1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威洛)於警詢及本 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 年4 月5 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63471536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06 年3 月31日新北警保字第1060600357號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等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 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經查,本件 被告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之查獲地點,係在新北市樹林區大 安路與長壽街口之公共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之於夜間、公共場所非法 攜帶刀械罪嫌。至扣案之手指虎1 支,屬違禁物,併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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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