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284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789、138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係黃英鳳之男友,而乙○○則係黃英鳳之前男友, 甲○○因乙○○向黃英鳳稱:「甲○○向我說黃英鳳已被他 用到不要用」之事,心生芥蒂,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 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適逢乙○○送黃英鳳及其女兒 返回臺中縣霧峰鄉○○村○○路三十七號之住處,斯時亦在 該處所內之甲○○即當面質問乙○○為何向黃英鳳稱:「甲 ○○向我說黃英鳳已被他用到不要用」等不堪入耳之言語, 雙方進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在 臺中縣霧峰鄉○○村○○路三十七號前,以手及持放在隔壁 門前之球棒(非甲○○所有)追打乙○○之頭部、手部及身 體,致乙○○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撕裂傷(約五 公分)、左手肘撕裂傷(約一公分)及左側脇腹部挫傷瘀青 之傷害。嗣經黃英鳳、黃馨慧及林瑞標等人發現乙○○受傷 ,旋由林瑞標駕車與黃英鳳、黃馨慧等人將乙○○送醫急救 ;警方到場處理後,在現場扣得上開球棒一支,進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同)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認不 諱(見本院卷第五二頁、第九八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 ○○證述及證人林家慶、羅貴琴、黃耀南、賴憲章等人於偵 查或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十 一張(見警卷第一七頁至第二二頁)及扣案之上開球棒一支 等足稽。又告訴人乙○○確被毆打致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 折、頭部撕裂傷(約五公分)、左手肘撕裂傷(約一公分)
及左側脇腹部挫傷瘀青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 按(見警卷第一四頁)。另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七月十 一日凌晨因頭臉部及軀幹左前臂多處外傷送至財團法人仁愛 綜合醫院急診診治,急診主訴記載朋友代訴被棒球棒打傷, 急診當時照片記錄及手術當時直接檢示顯示為鈍物所傷,有 可能均為棒球棍毆打所致等情,亦有該院診斷說明書一份在 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另本院將告訴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受傷照片七張,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 鑑定結果亦認「㈠由檢送照片七張似為傷者乙○○於九十四 年七月十一日急診及治療痊癒期時攝得之相片。㈡由相片顯 示傷勢較支持為鈍器傷,如棍棒物鈍擊之結果」等情,亦有 該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一頁 至第七四頁),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至告訴人乙○○雖指稱其上開傷勢,應尚有利器造成云云 ,惟查其上開傷勢係棍棒物鈍擊之結果(已如前述),參以 告訴人乙○○於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審理時,亦不爭 執被告係以手及持放在隔壁門前之球棒追打其頭部、手部及 身體等處,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 八號民事判決一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至第八九頁 ),益見告訴人乙○○此部分所指,並非有據,核無可採。 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又告訴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雖具狀請求傳喚證人即主治醫師蕭子恆,惟檢察官認 並無必要而未聲請傳喚(見本院卷第六六頁),且本院認事 證已臻明確,亦無依職權傳喚之必要,爰不予傳喚,併此敘 明。
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乙 ○○、林家慶、羅貴琴、黃耀南、賴憲章等人上開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五三頁),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 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 ,又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較無人情干擾,所陳自較 符事實,是本院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 自得為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生效實施。「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 從輕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則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 主義。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故法院於裁判時若已在新法修正施行以後, 且新舊法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者(例如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 有別等),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律適用。惟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 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 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 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 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決定其 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 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 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 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 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手部 、身體多下,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查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是被告並不成立殺人未遂罪(詳如後 述),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 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可議。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非輕、及被告雖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有意 和解,但告訴人乙○○表示不和解,見本院卷第六六頁), 惟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刑後,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上開球棒一支, 雖係被告毆傷告訴人乙○○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及證人黃英鳳分別陳明在卷,且又非違禁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受傷多寡、是否致命部位) ,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 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 體情形加以判斷,例如: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有無殺死被 害人之動機等等,均不失為審究有無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 料(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0號、九十年度台 上字第二八七號、第一二八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認 被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乙○○成傷,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告訴人乙○○受有頭部撕裂 傷及左手尺骨骨折等傷勢,可知係受重擊結果,頭部則係人 體重要部分,不管是用何工具均經不起如此打擊,被告雖可
預見仍持球棒毆擊告訴人乙○○之頭部、手部及身體,嗣經 證人林家慶勸架攔阻始作罷,顯見被告應有殺人之犯意云云 ,資為論據。惟查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 當時雙方僅係單純口角,因為告訴人乙○○比伊強壯,又比 較兇,伊一時氣憤才拿球棒毆打之,伊與告訴人乙○○並無 深仇大恨,無須致告訴人乙○○於死,且伊發現打傷告訴人 乙○○,迅即叫證人林家慶請證人黃英鳳叫救護車,並無殺 害告訴人乙○○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原無任何怨隙,僅因被告之現任女 友黃英鳳為告訴人乙○○之前任女友,被告因聽聞告訴人 乙○○向黃英鳳稱:「甲○○向我說黃英鳳已被他用到不 要用」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而心生芥蒂,於九十四年七月 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適逢告訴人乙○○送證人黃英 鳳及其女兒返回臺中縣霧峰鄉○○村○○路三十七號之住 處,斯時亦在該處所內之被告乃當面質問告訴人乙○○, 兩人因而發生口角,才進而發生本案,則依本件毆打事件 之發生原委,被告辯稱:雙方只是單純口角,伊無殺害告 訴人乙○○之動機云云,尚符情理,非不可採。(二)另觀諸告訴人乙○○所受傷勢為: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 頭部撕裂傷(約五公分)、左手肘撕裂傷(約一公分)及 左側脇腹部挫傷瘀青,可知告訴人乙○○受傷部位並非僅 重複在頭部一處;且頭部雖為人體重要部位,但終屬人體 皮肉身軀之一部分,持任何堅硬如球棒之器物用力擊之, 本即會造成程度不一之傷害,但出於殺人之意,而持球棒 毆擊對方頭部,欲致對方於死者,固有之,惟僅因雙方相 互扭打,一方持球棒而毆傷他方頭部者,亦非不可能,加 以被告與告訴人乙○○之身材相較,確實較為瘦弱,則被 告辯稱:因為告訴人乙○○較強壯,兩人發生口角後,伊 一時氣憤,才持球棒毆打之,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即非 無據。是尚難徒憑告訴人乙○○之頭部係因被告持球棒毆 擊後而受有撕裂傷,即遽謂被告必有殺人之犯意。(三)再者,被告持球棒毆傷告訴人乙○○後,迅即叫證人林家 慶請證人黃英鳳叫救護車等情,業據被告、證人林家慶、 黃英鳳等人分別供述及證述明確。倘若被告持球棒毆打告 訴人乙○○之本意即在殺害告訴人乙○○,衡情,又何須 立即委人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前來救護?益見被告主觀上 應無殺人之犯意。
(四)綜上,被告辯稱: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確有所憑,公 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此外 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殺害告訴
人乙○○之犯意,是依現有事證,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確 有殺人犯意之明確心證。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殺人 之犯意,自難遽令被告負殺人未遂之罪責。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