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8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綽號「師公」,明知制式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因積 欠他人賭債,為求與對方談判時防身使用,而於民國95年7 月11日19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 萬啟(出借手槍部分,業經本院以96上訴字第334號判處有 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在案)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蔡萬啟借用手槍,蔡萬啟旋 於同日19時8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林才程(綽號「 阿程」,另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緝獲偵查中)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才程調借甲○○(另 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5號,持有手槍部 分判處有期徒5年6月,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所有之 手槍,蔡萬啟乃與林才程、甲○○於95年7月13日同至彰化 縣鹿港鎮海埔里楊仔厝橋下取出甲○○所有、藏放於此之巴 西TAURUS廠製、PT99AF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後,即於同日21時許,由蔡萬 啟與甲○○共同將上開制式手槍持往乙○○位於台中縣龍井 鄉○○村○○路145巷20號住處,將上開制式手槍交付予乙 ○○,由乙○○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嗣於95年7月15日晚間,甲○○獨自1人在彰化縣和美鎮○○ 里○○路「東芳餐廳」,與劉春福、陳建豪等人因細故發生 毆打爭執(劉春福、陳建豪均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現均上訴由本 院另案審理中),甲○○心有未甘,欲開槍示威報復,乃於 同日21時30分39秒以蔡萬啟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要求取回借用之制式手槍,旋由 蔡萬啟以同一門號電話於同日21時33分11秒與乙○○再行確
定取槍事宜後,甲○○隨即獨自一人駕車前往乙○○上開住 處,向乙○○取回制式手槍,先返回住處裝填未扣案、來源 不詳之子彈後,再返回「東芳餐廳」前,向陳建豪、劉春福 等人開槍射擊,幸無人傷亡,甲○○隨即駕車逃逸。嗣員警 於95年7月20日接獲報案,至「東芳餐廳」旁草叢內扣得上 開制式手槍1支、彈匣1個,始循線查知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所述與警詢不符時,如警詢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 仍得為證據。本件證人蔡萬啟先後於95年7月21日11時10 分 許及同日14時40分許警詢時,供稱被告以防身為由,於95 年7月11日19時3分2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 聯絡借槍事宜,其始轉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林才程商借槍枝等語;惟證人蔡萬啟嗣於原審96年2月8日 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係向其商借防止他人詐賭的偵測 工具而非商借槍枝云云,顯與其警詢中所為陳述不符。查證 人蔡萬啟之警詢陳述係其為警拘提到案後隨即製作之筆錄, 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較高,而當時未 直接面對被告,心理較為平穩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 實陳述,再參以其事後因出借上開槍枝,經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而其否認出 借被告之物為槍枝,對其自身被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顯有較大幫助,兼具迴護被告之作用,故證人蔡萬 啟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欠缺可憑信性。然上開事實復 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應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故是否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 況以為判斷。本件證人蔡萬啟於95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30 日在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係以證人身分完整、連續陳述因被告 以防身為由向其借用槍枝,其始向林才程、甲○○商借槍枝 轉借被告之經過,而證人陳建豪於95年7月21日、劉春福於 同年8月22日亦均在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 完整、連續陳述95年7月15日晚間在彰化縣和美鎮東芳餐廳 與甲○○發生細故,甲○○不敵駕車逃離,約10分鐘後趨車 返回東芳餐廳前車內持槍射擊後逃逸之經過,檢察官就前揭 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證人萬蔡 啟、陳建豪及劉春福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 供之情形,是證人蔡萬啟等人前揭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應認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此部分證 詞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認無證據能力,然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在強調被告於審判中對證人 詰問權之行使,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仍須經 被告行使詰問權,始得取得證據能力,參酌立法理由係著重 陳述之任意信用性,而非陳述當時須經被告或辯護人詰問。 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現行刑事訴訟 制度,幾無可能由被告或辯護人於偵查時行使詰問權,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豈不成為具文?故證人蔡 萬啟、劉春福及陳建豪於偵詢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三、按若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 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 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件關於證人蔡萬啟所申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核發實施 ,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何景芬偵字第095003517號警卷第17 、19 頁),是該通訊監聽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 。
四、至於卷內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 和美分局偵查報告、現場查獲槍枝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7日刑鑑字第0950115950號槍彈鑑定書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甲○○持用)及0000000000(蔡 萬啟持用)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 訴字第21號判決書等證據,則未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年7月11日19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萬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向蔡萬啟借用手槍防身,蔡萬啟與甲○○於2日後之 95年7月13日21時許,至其家中交付物品1包,再隔2日即95 年7月15日晚間,甲○○至其家中取走該包物品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持有制式手槍之行為,辯稱:「向蔡萬啟約定借 槍後,有再打電話告訴蔡萬啟不用借了,隔了2天蔡萬啟與 甲○○拿了1包東西來我家,我認為有可能是防止他人詐賭 的工具,不知裡面是槍枝,95年7月15日甲○○打電話問我 人在哪裡,我告訴他我人在梧棲,隔半小時後,他就到我家 等我,我將那包東西給他,之後的事均不知情」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蔡萬啟於95年7月15日21時33分11秒之電 話通聯記錄中稱甲○○持槍與人拼鬥,而甲○○於該通電話 通話前之同日21時30 分39秒才與被告以電話聯絡取回之前 寄放之物事宜,可見甲○○於東芳餐廳槍擊案使用之槍枝並 非自被告處取回之物,且警方查扣槍枝之時間距離槍擊案已 有5日之久,該扣案槍枝不能證明為被告交付甲○○之物等 語。經查:
(一)被告因與他人有賭債糾紛,唯恐商討債務問題時,對方出怪 招,才以電話向蔡萬啟調借槍枝防身,2日後,由蔡萬啟與 甲○○將槍枝以紙袋包裝好,持至被告位於龍井鄉家中交付 ,再隔2日後,甲○○將槍枝取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述明確(彰化縣和美分局和警偵字第095003517 號 警卷第2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96 號 偵查卷第32-33頁),核與證人蔡萬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之「是甲○○將該槍枝放在『0000-000-000』(指使用該支 電話之林才程)處,『0000-000-000』(指被告,綽號『師 公』)要槍枝防身,我才打電話給『0000-000-000』表明要 先借用一下給『0000-000-000』防身,事件當天(指『東芳 餐廳槍擊案』)甲○○才跟『0000-000-000』拿回來的」(
彰化縣和美分局和警偵字第0950002846號警卷第9頁反面 )、「阿邦(甲○○)原本將槍寄放在阿庭(林才程)那裡 ,後來一個綽號『師公』的乙○○,因賭博欠債怕被追討, 為了防身,因此向阿邦借用這把槍,我才向阿庭拿槍交給師 公,後來阿邦要用,我就幫他向『師公』要這把槍回來‧‧ ‧我在鹿港鎮海埔里楊仔厝橋旁向林才程拿取,拿到槍後就 直接將槍枝帶到『師公』家,他家住台中縣龍井鄉」(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96號偵查卷第12頁)、 「槍是我跟甲○○、林才程臨時在橋邊藏放的,找到槍後, 林才程先走,由甲○○開車載我將槍拿去給『師公』,甲○ ○說他要用時,會再跟『師公』拿回來,『師公』之前在電 話中就先跟我借過這把槍,我說槍是阿邦的,可以跟阿邦借 」(同上偵查卷第52頁反面)等語相符。而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7月11日19時3分28秒以被告為發話人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均為台語發音):
「A發話人(被告):我想跟你商量一下。
B受話人(蔡萬啟):好...
A發話人(被告):你那裡是不是有東西?
B受話人(蔡萬啟):是...
A發話人(被告):借我一下好嗎?
B受話人(蔡萬啟):這樣喔...
A發話人(被告):他們現在找我講賭債的問題。 B受話人(蔡萬啟):喔....
A發話人(被告):我想帶在身上防身用。
B受話人(蔡萬啟):好,那我跟他們講。」
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蔡萬啟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言,其2人於上開電話中談論之足以防身之物,顯係指 槍枝無疑,雖被告又以借槍後立即向蔡萬啟表示不用借了云 云為辯,然此節業經證人蔡萬啟所否認(原審卷第60頁), 況如被告確曾向蔡萬啟取消借槍之事,蔡萬啟何需於接獲被 告借槍電話後2日,大費周章的夥同甲○○、林才程至彰化 縣鹿港鎮海埔里楊仔厝橋旁取出甲○○原先藏放之槍枝?以 被告向蔡萬啟借用槍枝在先,蔡萬啟依約交付借用之槍枝在 後等情觀之,被告豈有不知蔡萬啟交付之物為槍枝之理?再 佐以證人即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問:何時去向被告取回《槍枝》?)爭執當天(指東芳餐廳 爭執開槍當天)。』等情,益徵被告確實於95年7月13日持 有甲○○及蔡萬啟所交付先前電話欲借用之槍枝,且遲至甲 ○○與他人在東芳餐廳發生爭執是日即95年7月15日晚上始 將槍枝返還甲○○至明,被告辯稱其向蔡萬啟取消借槍,及
不知蔡萬啟交付之物為槍枝云云,實有違常情,顯不足採信 。
(二)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改辯稱以為證人蔡萬啟所交付 之物為賭博工具云云;證人蔡萬啟及甲○○亦均附和其詞, 證人蔡萬啟改稱「被告在95年7月11日電話中是說要借防止 他人詐賭之工具,而甲○○由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楊仔厝橋 旁取出的那包東西就是防詐賭的工具」云云,證人甲○○則 證稱:「當時是兩包東西,一包是賭博工具,一包是槍,被 告自已與蔡萬啟要拿賭博工具,拿錯拿成槍枝」云云,然被 告自始至終均坦承以電話向蔡萬啟借用之物係槍枝 (見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96號影卷p32、原審卷 p28、本院卷p21反面),而所謂防詐賭之工具顯無防身功能 ,更無藏放於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楊仔厝橋旁隱蔽處之必要 ,又苟被告急於向甲○○借防詐賭工具一事屬實,理當於接 獲甲○○交付之工具後,加以確認為是,豈有對於如證人甲 ○○所述被告係誤拿以漿糊及膠帶粘貼之紙包裝未曾打開及 聞問之理,又依證人蔡萬啟於原審證稱:「防詐賭的磁鐵約 20分公長,遙控器與車庫遙控器大小相同,還有一個板子」 等語(見原審卷第59、60頁),防詐賭之工具與槍枝,在外 觀上實無任何足以使人產生誤認之可能,證人蔡萬啟於原審 審理時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言,顯均係 為脫免其自身被訴出借槍枝犯行之罪責,均難以採信為真正 ,應以證人蔡萬啟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係因被告於電話中 要求借用槍枝防身,始與甲○○、林才程至彰化縣鹿港鎮海 埔里楊仔厝橋旁取出槍枝,交付與被告持有等情,與事實相 符,始可採信為真正。
(三)甲○○於95年7月15日晚間,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 「東芳餐廳」,與陳建豪、劉春福等人因細故發生毆打爭執 ,甲○○一時不敵,駕車逃離,約10分鐘後趨車返回「東芳 餐廳」前,由車內開槍射擊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陳建豪、 劉春福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 度偵字第6696號偵查卷第9-10頁、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5年7月15日晚上向被告取回 先前交付被告之槍枝,並持往東芳餐廳開槍射擊等情相符, 雖然證人甲○○關於自被告處取回槍枝後,與持槍射擊中間 相距多久,證稱約4、5個鐘頭等語,然本件被告係於95年7 月15日21時30分39秒始以電話向被告聯繫欲取回先前借用之 槍枝,且是日在東芳餐廳發生槍擊之時間係在23時30分前, 均有林才程、甲○○與萬啟之通聯記錄及質問甲○○何以做 事如此莽撞之譯文在卷可稽 (見和警分偵字第095003517 號
卷p13),顯見證人甲○○自被告處取回槍枝至開槍中間相距 僅2個小時許,證人甲○○此部分證詞應係距離事發後已一 年餘,記憶模糊所導致,應以監聽譯文所示之通聯時間為據 ,亦即被告係於95年7月15日21時33分以後之某時,將槍枝 返還甲○○為是。又上開槍枝於95年7月20日經員警據報在 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東芳餐廳」旁草叢內尋獲一節 ,亦有偵查報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彰化縣 和美分局和警偵字第0950002846號警卷第23頁反面、第33 頁),證人蔡萬啟復證稱「就在阿邦開槍當天,他又到『師 公』(指被告)家把槍要回來... 當天阿邦叫我先用電話和 『師公』聯絡,確定他在家裡後才去取槍」等語(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96號偵查卷第12頁),並指 認扣案槍枝確為甲○○於「東芳餐廳」外開槍所使用之槍枝 無訛(同上警卷第9頁反面),證人李邦證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述扣案槍枝確實係東芳餐廳射擊時所使用之槍枝,則甲○ ○於95年7月15日晚間在「東芳餐廳」前開槍射擊後為警於 草叢內查扣之槍枝,確為被告向蔡萬啟所借用、經蔡萬啟交 付後,由被告持有,於95年7月15日晚間始由甲○○取回之 槍枝無疑。
(四)上開扣案90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顯微鏡 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係巴西TAURUS廠製PT99AF型口徑9mm(9 ╳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TOD71837」,槍管內具 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7日刑鑑字第 095011 5950 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30號偵查卷第11-14頁) 。
(五)此外,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7月15日21 時30分39秒以甲○○為發話人(甲○○使用蔡萬啟之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為台語發音):
「A發話人(甲○○):上次那個跟你拿一下。 B受話人(被告):你要拿去用嗎?
A發話人(甲○○):是,你人在哪裡?
B受話人(被告):我人在梧棲,等一下就回去。 A發話人(甲○○):等一下我去找你。」
相隔不到3分鐘後,以蔡萬啟為發話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均為台語發音):
「A發話人(蔡萬啟):從一個松仔雷醉 (指就1位阿松仔醉 B受話人(被告):松仔
A發話人(甲○○):松仔,一個查某(1位女子),彰化人 龍在一起的,暗指係甲○○之女友) B受話人(被告):甘有安怎(指有沒有怎麼樣) A發話人(甲○○):馬同打阿(指也打人啊!) B受話人(被告):同打(指打人?)
A發話人(甲○○):今天母甲外大條(指今天事情弄得那 麼大),從一個阿邦挌甲人嗆輸贏(指 就甲○○和別人比輸贏),我會煩死, 喝酒歡喜刀好(指飲酒高興就好), 黑用用ㄝ(會用那個《指槍枝》)我 會挌拿去乎你(指我會再拿去給你)。 B受話人(被告):好。」
以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有彰化縣和美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 (見和警分偵字第095003517號卷p13)在卷可參,並經證人蘇 瑞芳即掛線監聽員警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第63-65頁), 證人蔡萬啟坦承其於95年7月15日晚間也在「東芳餐廳」內, 而以甲○○使用蔡萬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後不到3分鐘時 間,蔡萬啟自行使用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等情觀之,再參照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沒問甲○○要做何事,他也沒說」( 彰化縣和美分局和警偵字第0950003 517號警卷第2頁),及 證人蔡萬啟於偵訊中證稱「後來阿邦要用,我就幫他向『師 公』要這把槍回來」、「(阿邦為何在餐廳外開槍?)因當 時他一個人跑到隔壁ktv找他女朋友,與人發生口角,因此開 槍。」等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96號 偵查卷影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再佐以證人陳建豪、劉 春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阿邦(指被告)與我朋友振嘉發 生口角,吳振嘉被對方不知名之人壓在地上打,後我們出去 時,見到我朋友阿邦也被追著跑去開車。」等情,可證,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係顯示甲○○於95年7月15日在東芳餐廳前因 女友關係,與陳建豪、劉春福等人發生毆打口角爭執後,先 使用蔡萬啟之行動電話向被告索討之前出借之槍枝,旋即於 不到3分鐘後,再由蔡萬啟出面以電話向被告索討槍枝,甲○ ○始駕車前往被告住處取回槍枝欲與對方一較輸贏,亦即無 從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嗆輸贏」等語,遽推論95年7月15 日21時33分11秒蔡萬啟與被告通話時,槍擊案已發生,再者 ,本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述確實係以自 被告處取回之槍枝持往東芳餐廳開槍射擊,且扣案之槍枝即 為當天在東芳餐廳開槍射擊之槍枝無訛,是辯護人辯稱被告 與蔡萬啟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95年7月15日21時33分11秒時, 甲○○已經持槍在「東芳餐廳」前與人拼鬥,以甲○○於不
到3分鐘前才以電話向被告聯絡取回借放物之事,認「東芳餐 廳」槍擊案與甲○○放在被告處之物無關云云,顯有誤會。(六)又辯護人以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王快證稱被告將蔡萬啟等人所 交付之牛皮紙袋隨意放置於客廳長几下,並無藏放之動作, 顯見被告不知紙袋內裝有槍枝等語置辯,然就交付槍枝之情 節(蔡萬啟等人有無進入屋內、被告將裝有槍枝之紙袋放置 於客廳內何處),證人蔡萬啟與證人陳王快之證述已有不符 ,且證人蔡萬啟於原審證稱「將那包東西交給被告時,沒有 談及該包東西作何用途,被告也沒有問」等語,則被告向證 人蔡萬啟商借之物為槍枝,並非被告事後辯稱之防詐賭之物 ,若非被告及蔡萬啟、甲○○均對於交付之物即為被告所欲 借用之槍枝了然於胸,豈有未加探詢之理?至被告有無藏放 之動作與其是否知悉紙袋內為槍枝而有持有槍枝之行為,實 無必然關連性,實無從以證人陳王快之上開證言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求防身,向蔡萬啟借調上開制式手槍,於95年7月13 日 21時許起取得上開制式手槍後持有之,迄甲○○於95年7 月 15日晚間取走手槍為止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第8條第4項之罪,顯有未洽,惟持 有槍枝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改依持有手 槍罪論處。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 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為解決私人紛爭,即持有扣案制式手槍 ,對社會、居家環境形成不定時之隱憂,並考量其犯罪之目 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持有之時間、並未以上揭槍枝 另犯他罪及犯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敘明扣案之槍管內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製、 PT99AF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 00號),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 告沒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與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