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102號
TCHM,96,上更(一),102,200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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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9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827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依核定計晝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下同)90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87年間輾 轉從丁○○處受讓大通企業社前向苗栗縣政府所申請核准, 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第384之82、第384之215號土地 (當地俗稱老虎山)之土石採取開採權後,自88年7月間起 ,即開始在該土地上為土石採取之經營、使用,為該土地實 際上之經營人、使用人,係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規定之水土 保持義務人。其受讓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權後,明知系爭土 地之土石採取許可期間係自86年9月1日起至89年8月31日止 ,屆期申請展期未獲許可,並經苗栗縣政府於90年1月18 日 以府農保字第9000006244號函限於90年6月30日前,將系爭 土地完成採取場地殘壁復育植生覆蓋工程命令,又於90 年6 月5日以90府農保字第90000050092號函催儘速依限期完成, 並報該府檢查否則依法處理,惟逾期仍未完成報檢,該府乃 於90年7月23日以90府農保字第90000065761號函指該土地未 於規定之90年6月30日前期限內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而處罰鍰新台幣10 萬元,並應依照核定水土保持計劃做好復整工程,詎丙○○ 雖實施復整工程,結果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致於90年 7月30日,因桃芝颱風過境,風雨肆虐,造成上述第384 之 215號土地之土石流失。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 定。核其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紀錄」、 「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即克當之, 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依該文書製作之原 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 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 內容之文書,即具有證據適格。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苗栗縣 政府93年5月13日府農保字第0930043142號函(內容詳見後 述),係苗栗縣政府查復本院函詢之事項,並詳述坐落苗栗 縣三義鄉○○○段第384之82號及第384之215號等土地土石 流失之查勘及裁處過程,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 文書,又苗栗縣政府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就水 土保持之處理、維護、查勘及裁處等均為主管權責事項,其 就系爭土地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是否合於法令規定,具有 專業判斷能力,上開函文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性,有證據能 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加以爭執,尚屬無據,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相關審 判外之證人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者,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矢口否認有違反水土 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並非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因該兩筆土地之土石採取開採權,係受讓自案外人丁○○, 依雙方訂立之土地開採合約書第8條約定「但有關山坡地, 及檔土牆之水土保持由甲方(即丁○○)負責」,又苗栗縣 政府處理本案水土保持之公函來往、限期改善通知書等全部



均以大通企業社負責人邱鳳英為相對人,水土保持計畫開工 申報書上所記載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亦為大通企業社;另苗栗 縣政府駁回大通企業社採取許可展期之申請,及嗣兩次通知 限期依許可之水土保持計畫改善公函,均以大通企業社為受 通知人,並未通知伊,伊亦未受領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時提出 之水土保持計畫書,伊並不知水土保持計劃之內容;而伊雖 非本案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仍有進行復育、植草等工程,伊 雖繳納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處分書之十萬元罰鍰,係丁○○ 拿到伊家要伊幫忙繳納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於87年自案外人丁○○受讓坐落苗栗縣三義鄉○ ○○段第384之82、384之215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土石採取開採權,並自88年7月間起開始在系爭土地上採 取土石,為該土地實際上之經營人、使用人之事實,業據被 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前審卷宗第 109頁至第110頁),則被告丙○○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 持義務人,詳究如下:
⑴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 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 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又依同法第8 條第1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 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三探礦 、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下略)」 ,由此可知,水土保持義務人包括前開地區之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則凡屬於前述地區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在經營、利用前開地區土地時,均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或 由經營人、或由使用人、或由所有人依同法第12條至14 條 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方能 經營、利用前開地區土地;而獲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 後,不以水土保持計畫上所載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為限,凡有 經營、利用前開地區土地,依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者,均為該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⑵系爭土地係由大通企業社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經苗栗縣政府於86年9月8日核發86府建水字第115973號土石 採取許可證,獲准土石採取之許可期間自86年9月1日起至89 年8月31日止,並於88年6月17日獲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等情 ,有苗栗縣政府92年2月25日府建水字第0920014950號函、 土石採取許可證、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宗59頁、第63頁、第102頁)。又系爭土地之土



石採取權,係由大通企業社轉讓予案外人丁○○,再由丁○ ○轉讓予被告丙○○及案外人戊○○、庚○○、甲○○等情 ,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土地之土石 採取權是陳世遠、邱鳳英夫妻賣給我的,我有與陳世遠簽了 協議書,並付款給他。買了以後大通企業社負責人邱鳳英之 大、小章確實由我保管,後來我並未去採取土石,而是與被 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與我談,也是被告的 支票支付,但訂約人是洪紀鳳」、「我並沒有去系爭土地採 取土石」、「我僅係從陳世遠、邱鳳英夫妻受讓土石採取權 ,土地並非向陳世遠、邱鳳英夫妻所買。我買了土石採取權 後並未向縣政府申請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我是於87年8月2 日將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權轉讓給被告」、「因為縣政府會 勘紀錄有記載到大通企業社,我有轉給被告(庭呈縣政府農 保字地880076195號函所附會勘紀錄,經辯護人閱後發還) 」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75頁至第182頁);證人洪紀鳳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買賣契約書)我有見過,是我代表向楊溪柯淑錦買土地簽的,實際上買土地的人是被告、其他股東 ,其他股東是戊○○、庚○○、甲○○」、「被告與這些股 東買系爭土地用意是開採土石。有付5千多萬元給丁○○」 、「被告要買系爭土地時就已經知道大通企業社有土石採取 證,其他股東是後來才加入」、「是被告在系爭土地採取土 石」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87頁至第188頁)。再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亦分別供稱「老虎山於88年7月由我負責開工 挖掘。丁○○於停止開採後,他有參與一些意見,但未加入 」等語(見他案卷宗第109頁、偵案卷宗第17頁及原審卷宗 第194頁),於本院本審審理中供稱「(問:本件庚○○、 甲○○、戊○○他們知道現場如何做,他們只是單純出資嗎 ?)現場都是我在作,他們只是單純出資,對現場都不瞭解 。戊○○都在國外」等語(見本院本審卷宗第114頁背面) ,復有87年8月2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被告付款之支票 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他案卷宗第59頁至第68頁)。由上可知 ,系爭土地雖曾由大通企業社獲得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 畫而取得土石採取權,惟被告與案外人戊○○、庚○○、甲 ○○於87年8月2日受讓該土石採取權,其中戊○○、庚○○ 、甲○○等人係單純出資,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土地之經營、 利用,而係由被告自88年7月間起,單獨在系爭土地上採取 土石,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既經營、利用系爭土地,自為系 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辯稱應由丁○○負水土保持 之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⑶至被告與案外人丁○○雖曾訂立土地開採合約書,其中第8



條約定「但有關山坡地,及擋土牆之水土保持由甲方(即丁 ○○)負責」一節,核諸證人丁○○、洪紀鳳之上開證詞及 買賣契約書內容,可知證人丁○○係於87年8月2日出售系爭 土地,並讓與大通企業社對系爭土地土石採取之權利,其與 被告間始終未共同進行開採土石,其等間雖曾於87年4月21 日訂立土地開採合約書,惟證人丁○○實際上並未參與系爭 土地之經營、使用,自非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上開 土地開採合約書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按水土保持義務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 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經繼續限期 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由主管 機關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致生水土流 失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 下罰金,此於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丙○○受讓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權,並 自88年7月間起,單獨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為系爭土地 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已見前述,茲應究明者,為被告丙○○ 是否有違反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致生水土 流失之情事:
⑴被告丙○○受讓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權後,明知系爭土地之 土石採取許可期間係自86年9月1日起至89年8月31日止,屆 期申請展期,經苗栗縣政府相關單位勘查結果,因「土石採 取場採取作業未依照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及土石區位於○道、高速公路、鐵路交通醒目之處 ,開採至今裸露坡面未見明顯植生成效,且因維護困難,造 成當地環境景觀之破壞」,故未獲許可,此有苗栗縣政府於 90年1月4日90府建河字第9000001210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 他案卷宗第8、9頁);又苗栗縣政府旋於90年1月18日以府 農保字第9000006244號函限於90年6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 土石採取場跡地殘壁復育完成植被覆蓋工程,又於90年6月5 日以90府農保字第90000050092號函催儘速依限期完成,並 報該府檢查,否則依法處理等情,有上開苗栗縣政府函文影 本在卷可稽(見他案卷宗第10、11、12頁);雖上揭函文之 受通知名義人均為大通企業社,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證人丁○○有將陳世遠的印章交給我,縣政府通知的資料有 傳真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91頁),足認被告丙○○ 確實知悉上情,其既受讓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權,並單獨在 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自負 有依期限完成採取場地殘壁復育植生覆蓋工程命令之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義務。




⑵被告丙○○雖辯稱伊不知水土保持計畫之內容云云,惟案外 人大通企業社獲得苗栗縣政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後,在實 施採取土石作業前,於87年12月1日,在大通企業社辦公室 ,邀同三義鄉民代表會、雙湖村長及村民召開系爭土地土石 採取案開工說明會,彼時被告以大通企業社負責人之身分, 向與會之人員報告,內容略為「本案土石採取,係依法向政 府機關合法申請,經多次會勘,符合法規,始獲得核准,敝 企業社今後開採時,理當遵守政府所頒之各項法令」等語, 且於88年1月8日,簽立切結書,願意擔任保證人,送交苗栗 縣政府收執等情,有苗栗縣政府92年2月25日府建水字第 0920014950號函附之會議紀錄、參加鄉民簽到簿、照片及切 結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宗第59頁至第115頁),並 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原審卷宗第192頁)。由此可知,系爭 土地尚未開工採取土石之前,被告即以大通企業社負責人之 身分,在大通企業社辦公室召開說明會,表示遵守政府所頒 布之法令,而被告於上開說明會中表示願意遵守之法令,衡 情自包括水土保持法及施行細則等有關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及保育水土資源,避免災害等規定,堪信被告確實知 悉本件水土保持計畫之內容。被告所辯不知水土保持計畫之 內容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⑶被告丙○○於90年6月30日前,未將系爭土地土石採取場跡 地殘壁復育完成植被覆蓋工程,逾期仍未完成報檢,有「採 取土石,尚未依照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完成復整工作」之違 規情事,經苗栗縣政府於90年7月23日以90府農保字第 90000065761 號函指該土地未於規定之90年6月30日前期限 內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而處罰鍰新台幣10萬元等情,有上開苗栗縣政府 函文影本及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他案卷宗第13、14頁), 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丙○○於90年7月30日 桃芝颱風過境前確實僱用伊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植被工程等語 (見本院本審卷宗第61至63頁),惟系爭土地土石採取場開 採後,裸露坡面未見明顯植生成效之事實,業經苗栗縣政府 會同相關單位於90年1月4日前勘查無訛,並於90年1月4日以 90府建河字第9000001210號函駁回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許可 期間展期之申請,已見前述,則被告丙○○迄90年6月30日 止,仍未完成系爭土地土石採取場跡地殘壁復育植被覆蓋工 程,其未履行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依法課處之作為義務,經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顯有違反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之情事。 ⑷被告丙○○迄90年7月30日前仍未依規定期限完成水土保持



處理與維護,桃芝颱風於90年7月30日過境時,風雨肆虐, 造成上開384之215地號土地之土石流失,並堆積在苗栗縣三 義鄉雙湖村明善寺後方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明善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黃月瑩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明善寺 後方之山坡係3年前即88年左右開採,當地居民稱為『老虎 山』。是被告丙○○挖採砂石,但前手是誰,我不知道。 90年桃芝颱風造成土石流失,土石沖壞廟後方之鐵窗,土石 淹入屋內約四、五公尺」均屬實在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90 頁、他案卷宗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復經苗栗縣三義鄉公 所於90年8月17日函請苗栗縣政府派員會同被告丙○○於90 年9月4日勘查無誤,有苗栗縣三義鄉公所90年8月17日90義 鄉觀農字第6446號函及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 會勘紀錄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案卷宗第17、18、19 頁),被告丙○○事後依勘查結論提出「三義鄉雙草湖明善 寺後方緊急復整計畫」,惟因其計畫恐有破壞坡址之虞,乃 經苗栗縣政府核定不可行,而命其重新提報,此有苗栗縣政 府90年10月4日90府農保字第9000090123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 稽(見他案卷宗第20頁),足認被告在俗稱老虎山之系爭土 地開採土石,因違反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 已生土石流失之情事。
⑸查植被冠部覆蓋地表,可減少降雨對地面之打擊力量,抑制 土壤沖蝕,幹莖可減低逕流流速及擾亂逕流方向,根系具結 固土壤及增進滲透、減少地皮逕流量,總結植被覆蓋對防止 地表沖蝕及防止坡面崩塌有甚大助益,揆諸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頒佈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估算山坡地土壤流失量公 式,覆蓋與管理因子從覆蓋情形良好為0.05至裸露地為1.00 ,即相同條件下,無覆蓋情形之土壤流失量可高達覆蓋情形 之20倍(函文誤載為200倍);又系爭土地土石採取場因跡 地殘壁復育植被覆蓋工程未依限完成,致系爭土地地表裸露 ,土地沖蝕嚴重,地皮逕流加速且集中,桃芝颱風過境時, 風雨肆虐,造成上開384之215號土地土石流失,沉砂地滿溢 ,水流逸出,挾帶大量土石直沖而下,造成下方明善寺損害 ,而比對鄰近植被覆蓋良好地區並無災情等事實,有苗栗縣 政府93年5月13日府農保字第0930043142號函1份暨檢附攝於 90年12月12日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宗第74頁 至第79頁),核苗栗縣政府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 ,就水土保持之處理、維護、查勘及裁處等均為主管權責事 項,其就系爭土地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是否合於法令規定 ,具有專業判斷能力,且相關單位負責查勘人員,均係依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利



於被告之書面陳述,上開函文所示內容自具憑信性,足認被 告丙○○在系爭土地開採土石,卻未依限完成跡地殘壁復育 植被覆蓋工程,其違反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 ,與系爭384之215地號土地土石流失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叄、論罪科刑理由: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本 案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新法係將累犯之成立, 限於故意再犯者,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依修正前刑法論究之。
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經修正,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 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新 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⑶關於易服勞役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被告行 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 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未依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主 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實施仍不 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後,復生水土流失,其所為係犯水土保 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被告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



後,有在系爭土地上實施植被覆蓋工程,僅屆期實施仍未合 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並非毫無改正之不作為,公訴意旨認 被告另有「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之情事,尚有未洽。至被 告所為固另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構 成要件「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惟水土保持法 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 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 地,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同此認定,雖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曾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第23至第35條等條文, 相對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而言,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係屬新法,然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 律競合關係,本案尚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適用,附此敘 明。被告丙○○前曾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90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桃芝颱風係於90年7月 30日過境台灣,造成上開384之215號土石流失,原判決認係 同年8月間,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 後,有在系爭土地上實施植被覆蓋工程,僅屆期實施仍未合 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並非毫無改正之不作為,原審認被告 另有「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之情事,尚有未洽;末按為紀 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 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 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行為 過程中迭經苗栗縣政府催促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卻仍未依限完成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作為義務 ,致上開土地土石流失,危害自然生態非輕,惟苗栗縣政府 事後以代履行方式,在上開土地完成水土保持工作,所花費 之金額業據繳納,有罰鍰繳款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本審 卷宗第71頁),暨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有期徒刑 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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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