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59號
TCHM,96,上易,59,200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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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09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中縣豐原市○○路「旺宏汽 車商行」之負責人,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其將無車牌之車輛 寄賣於戊○○所經營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永康汽車商行」, 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後之某日在「旺宏汽車商行 」,惟將該車取回時,明知該車懸掛之車牌號碼T2-8055號 車牌(原為甲○○所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遭不詳姓 名之人所竊取)係來歷不明贓物,竟仍予收受。嗣於九十五 年二月十二日,在臺中縣石岡鄉九房村基督教會前,被告丁 ○○將上開車牌改懸在引擎號碼5E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廠牌為國瑞,原車牌號碼P2-3522號,係被告丁○○之妻 邱秀華所有,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繳存車牌而辦理停 駛)時,為警盤查,發現該車牌為失竊車牌,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 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



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 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 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 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 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 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憑。
三、公訴意旨無非係以下列論述作為認定被告丁○○犯有收受贓 物罪嫌之依據:
(一)該車牌號碼T2-8055號之車牌,係證人甲○○於九十三年 十月十五日遭竊乙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並有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參, 足認前揭車牌確屬贓物無疑。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從事中古車買賣已有七、八年之經 驗,且明知當初寄賣與戊○○之車輛,本身即無車牌,則 戊○○於交付該部寄賣車時,其上竟懸掛T2-8055號車牌 ,被告豈能無疑,竟未能向戊○○詢問車牌來源或向戊○ ○索取前揭車牌之合法來源證明,已有可疑;且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堅稱上開車牌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 水災後的某一天戊○○在「旺宏車行」拿給伊等語,於警 詢中尚陳稱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有人要看車,伊請永康汽車 商行的人將車開回伊車行,他們可能怕被警察取締,才掛 上那兩面車牌等語。另戊○○交車地點係在被告自己經營 之「旺宏汽車商行」,被告若要將車牌拆下交還戊○○亦 非難事,卻捨此不為,反將之留下使用;再以被告從事中 古車買賣之經驗,當深知使用汽車牌照,即應繳納相關之 稅捐(以被告於遭警查獲時之國瑞牌紅色自小客車為例, 依卷附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被告為免繳納汽 車牌照及燃料稅,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辦理停駛並 繳回車牌,尤可印證),然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以後之某日將該部寄賣車連同T2-8055號車牌交付被告後 ,迄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前止,就該車牌始終未 曾聞問,亦未索回,被告應即警覺前揭車牌來源可疑,因 若該車牌係自戊○○自己所有之車輛拆下,則戊○○除無



法使用其自己所有之車輛外,尚須負擔汽車牌照及燃料稅 ,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又被告於偵查之初並未提及 要詢問證人丙○○,遲至原審審理中始聲請傳喚,並翻異 前述收受車牌之時點,且證人丙○○之證詞,多所隱匿, 其自身既代辦該車管賣事務而利害相關,其證詞自不足採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衡諸上情,被告於收受前揭車牌當時,其主觀上應已知悉 該T2-8022號車牌係非法取得,因認其所辯:沒有贓物之 認識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本案以下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公訴 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引用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五、訊據被告丁○○雖對於上揭時、地,收受該T2-8055號車牌 ,並持之加以懸掛乙節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 之犯行,辯稱:該車牌並非贓物,當初伊曾將一台中古車輛 借放在戊○○所經營之「永康汽車商行」寄賣,後來在九十 三年七二水災前,有人表示要看車,伊才叫戊○○把那台中 古車開回「旺宏汽車商行」,由於該台中古車沒有牌照,上 路不便,應該是戊○○將系爭T2-8055號車牌二面拔下來懸 掛在該中古車上,再開到「旺宏汽車商行」來,伊當時不在 店裡,所以是由亦在隔壁修配廠任職的證人丙○○代為收受 車輛,戊○○可能是忘記將車牌卸下帶走,剛好因為戊○○ 有積欠其債務,所以心想乾脆把車牌拿來押著,藉機迫使戊 ○○還錢,後來雖曾以電話跟戊○○就此事聯繫,戊○○並 允諾會來還錢並把車牌領回,豈料戊○○因為經商失利而跑 路,沒有還錢也沒有來拿車牌,七二水災之後,前開T2-805 5號車牌遭大水沖走一面,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當天,因 為要將伊妻所有已繳銷車牌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路旁,擔心車



子遭他人任意拆解零件,遂將前開T2-8055號車牌一面懸掛 在該車之後方,因為當初有拜託證人丙○○去查詢該T2-805 5號車牌之異動狀況為正常(無失竊報案紀錄),所以未曾 想過該車牌是遭他人竊取之贓物等語。經查:
(一)系爭車牌並非贓物:
⒈公訴意旨雖認,前開車牌乃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後,即證人甲○○將車牌以失竊之名義掛失之後,以不 詳方式取得之贓物(公訴意旨略稱:該車牌係遭不詳人 士竊取),因此認定被告有收受贓物之客觀行為云云。 惟查,證人丙○○曾分別於原審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 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稱,該車係在九 十三年七二水災(因為是水災,損失慘重,因此印象深 刻)前由案外人戊○○連同一輛中古汽車牽到被告所經 營之旺宏汽車商行,因被告當時不在,所以為其簽收下 來,後來便看到這面車牌於九十三年七二水災之前,一 直被置放在被告車行的桌面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至136頁),嗣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稱:「(問:被告丁○○說本件系爭T2-8055號車 牌,是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七二水災後才將車開 回來掛在車上,你為何說再七二水災之前就看到那個車 牌?)就差不多那個時候。(你有確實看到該車牌號碼 ?)有的。(你之前在原審說該車牌從九十三年六、七 月由被告持有中,一直至九十五年二月間,你為何印象 如此清楚?)因為一直放在辦公室的桌上,而辦公室的 桌上,只有那張車牌而已。(你在修配廠任職,你認為 該車牌是真的還是偽造的?)我看到的那塊車牌,就是 在法院看到的那張車牌。(你如何確認扣案的車牌,就 是你在被告辦公室看到的?)因為當天他要懸掛之前, 被告有叫我查這塊車牌有無報遺失,或該車有無問題。 (那結果呢?)我查的當時,並沒有報遺失。(你何時 查的?)農曆九十四年年底(國曆九十五年二月)查的 。就是他掛牌的前幾天查而已。(被告掛了車牌以後要 做什麼?)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他只要我查這車牌有 無問題」等語;所證係在九十三年七二水災前,由案外 人戊○○連同一輛中古汽車牽到被告所經營之車行,因 被告當時不在,代為簽收下來,後來便看到這面車牌於 九十三年七二水災之前,一直被置放在被告車行的桌面 上等節核屬一致,然證人甲○○於原審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日時證稱:是在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透過一個綽號「阿 華」的人在雲林購得車號T2-8 05 5之自小客車,交車



時確實係收受有懸掛車牌T2-805 5之車輛,直到同年月 十五日,才發現車牌不見了,因此有去報警掛失,然後 換牌之後再出售予案外人林柏仲等語,則該車牌之實情 如依甲○○之證詞,系爭車號T2-8055車牌乃在九十三 年十月五日交車至同年月十五日掛失為止期間,都由證 人甲○○持有中,則被告與甲○○二人中究竟何人持有 真正之T2-8055號車牌?即不無可疑而有加以釐清之必 要。
2. 嗣證人甲○○復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到庭具結證 稱:「(這台車號T2-8055的車子是幾年幾月的車子? )我是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買的車子。(你買這部車子 要做什麼用?)我是要轉賣的。(你是從事汽車買賣 工作?)不是的。(當時購買的金額是多少?)二十 七、八萬元。(你買車當天有看到車子與車牌嗎?) 有的。但是我不確定這個車牌是不是這台車的。(你 買車為什麼不知道這車牌是這部車的?)當時是因為 他們又有將車子在牽回去。(當初買這台車時,車子 是何顏色?)銀色的。(當初買的時候,是跟「阿華 」買的?)是的,他叫「庚○○」。(己○○與顏明 華是何關係?)兄弟關係,己○○是弟弟。(你是不 是有到虎尾鎮的「嘉昇汽車商行」去看車子或是交車 ?)我沒有到嘉昇汽車商行去。(那你如何交車?) 他們直接開到我租住處給我。(是先看車後交車還是 直接交車?)看車是阿華先看車,說很便宜,要我跟 他買,但是轉賣也是他,我只是轉個手而已。(轉售 後你的利潤有多少?)我沒有利潤,因為我有拿出錢 給阿華,阿華幫我轉賣之後,我並沒有拿到錢。(阿 華給你看車的時候,有無順便拿這個車的行照給你看 ?)沒有,他只有給我看車而已。(依照交易習慣, 應該要看行照,你為何沒看?)那時候阿華只有開車 來而已,就又把車子開回去,當時我並沒有要求要看 行照。(你有仔細看這輛車的車牌嗎?)沒有,我第 一次看有車牌,但沒有記車號。(庚○○為何要替你 轉賣這台車?)因為我出錢,我轉賣要賺差價。(顏 明華住何處?是否與己○○住在一起?)我只知道他 住虎尾,我不知道他有無與己○○住一起,我也找不 到他們的人。(這部車你有無開過?)我只有看過, 我好像有開該部車到派出所報案,因為沒有車牌。( 什麼時候你發現這部車沒有車牌?)阿華第二次開來 就說該車沒有車牌。(你去報失竊的車牌號碼如何來



?你又沒有看過行照,也沒有看過車牌?)報案的時 候我有行照,因為阿華第二次來的時候,有拿行照給 我,當時就已經沒有車牌了。(你當初買這輛車,你 說有開這輛車去派出所報案?為什麼?因為報案根本 不用開車去?)我有開該車去,因為當時車子沒有車 牌。(你說要賺差價,你可以賺多少?)阿華說我可 以賺幾萬元,實際多少我不確定。(阿華不是在開汽 車商行吧?如果不是,你怎麼會向他買?)因為他說 價格很便宜,可以賺錢。(你說阿華說車牌不見了, 離你買這輛車時隔多久?)一、二個星期。」等語, 則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其購車時雖有看到車牌 ,但並未細看車牌是否即為系爭車號T2-8055者乙節甚 詳,從而,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掛 失該車牌為止之期間,即無從證明已由甲○○持有中 ,益徵證人丙○○證述:系爭T2-8055號車牌乃自九十 三年六、七月間即由被告持有中,直至九十五年二月 間被告遭查獲為止,均未離開被告之持有等語,自非 全屬無憑,即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 況查,本件由警方自被告處扣得之T2-8055號車牌, 經原審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轉運圓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運圓公司)鑑定結果認該車牌乃與真牌 相符之車輛牌照,有運圓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運鑑字第95092201號函文暨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則自 被告處扣得之車牌一面並非偽造車牌而係真正之車牌 一節,應堪為認定。又一般中古車商為節省未售出車 輛之牌照稅,均會先將車牌予以繳銷,嗣覓得買主之 後,再掛牌辦理過戶,惟期間若欲需要將車輛牽至他 處供人洽購,一般便宜之計,有將他車車牌取下懸掛 在無牌車上以供上路避免遭警察查緝等情,乃屬平常 ,此固不符合法令之相關規定,但為一般車行相沿成 習之實務慣例,亦不容否定,在此亦合先敘明。公訴 人雖稱:本件扣案之車牌係經不詳人士自雲林縣竊得 ,再透過不詳管道流往被告處而為被告收受,因此為 贓物云云。然查,姑不論此種推論乃以「不詳人士竊 取」、「被告自不詳管道收受」之方式有論理上不足 闕漏之處,即便事涉巧合,亦必定有跡可尋,否則該 推論實屬欠缺依據。而查,扣案T2-8055車牌所屬車 輛,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為全營機車行之證人古 志雄所購,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售予證人宋美英,再 於同年十月五日經由證人宋美英、證人李德政轉介雲



林某中古汽車商行輾轉轉賣予證人甲○○等情,業據 證人古志雄宋美英李德政以及為該車辦理買賣手 續之證人丙○○於原審歷次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復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五年 七月五日嘉監雲字第0950007783號函所附之車號T2-8 055(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車牌遺損換牌而 更動車號為7631 -KZ)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 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中監豐字第0950101599號函所檢附 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其上異動登記均 載明係由證人丙○○所辦理)。惟該車號T2 -8055之 自小客車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新領牌照之車齡未 逾十年之車輛,亦未曾有登錄在案之事故、失竊紀錄 一節,有前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汽車領牌歷史查詢 在卷可稽,而此種車輛於辦理過戶時並不需要經過驗 車手續,因此即便辦理過戶,監理機關就其車牌是否 仍存在一事並無法知悉等情,有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十 八日電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科 員林春燕後製作之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該車 縱歷經數次買受人於過戶時依法辦理相關異動登記, 惟仍不代表其車牌均如常情般地被懸掛在該台汽車上 。況前開車號T2-8055之自小客車經證人李德政於九 十三年七二水災之後,為證人宋美英轉賣予雲林縣虎 尾鎮「嘉昇中古汽車商行」(下稱嘉昇汽車商行)之 己○○時,該車並沒有懸掛車牌,經證人李德政、嘉 昇汽車商行之人向案外人戊○○反映,案外人戊○○ 雖允諾會處理,但是到實際交付車輛時,都未曾將車 牌提出交付買方,因此嘉昇汽車商行便自行先將汽車 拖回去等節,業據證人李德政於原審九十五年十月三 十一日審理時(參閱當天審理筆錄第五頁)到庭具結 明確,由此等情況事證雖不能直接推論證人甲○○於 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購買系爭車號T2-8055自小客車時 ,乃沒有車牌之車輛(因轉手之間該車輛亦可能被懸 掛上偽造、變造之車牌,在此姑不論證人甲○○所述 ,其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以「現金二十七、八萬元 」購得系爭自小客車,十日後即行辦理車牌失竊掛失 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辦理換牌之後,再於同年十 一月三十日以「欠缺現金」為由,再依照「二十七、 八萬元」之價格將該車輛出售予案外人林柏仲等情有 所蹊蹺之處),惟卻能大幅提升證人丙○○所述,被



告係在九十三年七二水災之前即已輾轉自案外人楊寶 男處取得系爭車牌等語之可信性,蓋該扣案車牌經前 述乃係真實之車牌無疑。則以證人丙○○、宋美英李德政於處裡將系爭車輛賣至雲林縣之過程中,均未 曾看見系爭T2-8055之自小客車(前二者是「不知道 該車有無車牌」,後者係「知道該車沒有車牌」)等 親身經歷,推斷被告確實於九十三年七二水災前即已 取得該扣案係屬真正之T2-8055號車牌,實較公訴人 前開「被告係收受由『不詳姓名人士』以『不詳方式 』取得車牌」之推論較為可採。衡諸常情,扣案之車 牌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係遭人自證人甲○○處竊得, 再交由被告收受贓物之理。
4. 至於被告雖經公訴人質疑其於偵查中一度陳稱:該車 牌係在九十三年七二水災後之某日,輾轉自案外人楊 寶男處取得云云,與其嗣後辯稱:是在九十三年七二 水災之前取得等語迥異,惟被告就此已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當時受訊時沒有想清楚,是一直到後來回去回 想,並向證人丙○○求證之後才想起事情之緣由等語 。惟一般人就一年以前之事情,記憶有所淡忘,並非 不符常情,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間遭警查獲使用 扣案車牌,距離其取得車牌之九十三年六、七月間, 已有一年半以上,其嗣後回去求證於亦曾經手該車牌 資料查詢之證人丙○○,方更正其供述,並未有何不 符常情之處:況證人丙○○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具結 後方為證述,並面對公訴人當庭詢問:「是否有人教 你怎麼說?」等語,直陳:此乃其親身經歷,沒有誰 教其回答的情形等語,本院因認被告此部分之更正應 屬可信,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收受該扣案車牌時,確實曾委託證人丙○○透過監 理機關之網路系統查詢該車輛車牌有無報案失竊紀錄,其 查詢結果乃無異常狀況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結證稱:代為收受該車不久之後,曾受被告之託, 去監理單位查詢該車號之車牌是何人所有,以及是否有報 失竊之紀錄,當時去查發現該車號之車輛是登記在證人宋 美英的名義下,因證人宋美英與案外人戊○○又是合夥開 汽車商行的股東,且該車輛的確沒有任何報失竊的紀錄, 所以認為應該是沒有問題的車牌等語屬實,核與證人宋美 英所述,因為其乃案外人戊○○之債主,因此案外人戊○ ○購得該車之後,係登記在其名下等節亦大致相符,復有 前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顯示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則被告既係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即取得系爭車牌,且於 取得之當時即已透過證人丙○○查詢該車牌並無失竊報案 紀錄,則該扣案車牌既非贓物,而被告對之復無贓物之認 識,而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相關之積極證據,足以推論 本件系爭車牌乃屬贓物並為被告所認識,則本件實難認定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涉之收受贓物之犯行。
(四)本件事證已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歷經偵查 ,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法院準備程序審理以前,即九 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署偵 查中、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中均堅稱系爭車號T2 -8055號車牌,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 日七二水災後的某一天,永康車行之戊○○,在田心路之 旺宏車行拿給伊等語,且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警詢中 尚陳明係九十三年十月間,有人要看車,伊請永康汽車商 行的人,將車開回伊車行,因為車子號碼都已繳回監理站 ,他們可能怕被警察取締,才掛上那二面T2-8055號車牌 掛在伊寄賣的車開回我車行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始改辯稱 係前開七二水災前即已取得該車牌,並找出證人丙○○證 稱代被告收受該車牌,姑不論證人丙○○本身即係經手代 辦本案車號T2-8055號自小客車轉賣雲林縣虎尾鎮之嘉昇 汽車商行己○○之事實,證人丙○○就本案與被告有利害 關係,證人丙○○就該車有無車牌及去處應知之甚詳,惟 證人丙○○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就該車有無車牌,竟答稱: 不知該車有無車牌云云,證人丙○○就該車牌既能確認以 前於前述七二水災以前收受該車牌一面(與被告所稱親自 收受二面車牌有別),就事後代辦該車轉賣時,復不就該 車牌去處告知前述嘉昇汽車商行己○○,其證詞真實性已 有可疑;且證人丙○○證稱車子一到車行後,該車牌就被 拆下放在桌上,放了好長一段時間,因為只有那麼一塊車 牌放在那裡,放了好長一段時間,收的時候,沒有很確定 是這個號碼,但是因為車牌放在那裡好久,又一直聽被告 講,所以渠才知道,來作證是被告希望我能證明車牌在之 前就在伊那邊了等語。是證人丙○○之證詞,多有隱匿, 與被告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多有歧異,且為傳聞, 又與自身代辦該車轉賣事務利害相關,不可採信。而被告 自承於前述七二水災後某一日收受,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 十二日警詢中陳明係九十三年十月間,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及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偵查 中均陳稱係客人要看車,自己親收該車,車上掛有由戊○ ○駕車來其旺宏車行交付其不知來源之本案車號T2-8055



號車牌二面等語,堪認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明確,至於九 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之間,被告豈有 不問所謂在其旺宏車行旁幫他代收證人楊寶來駕駛來其旺 宏車行之自小客車之丙○○之理,遲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起訴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法院審理中,才 找出證人丙○○來更改先前對其不利之陳述內容云云,本 院已說明採證及認定事實之理由如上,另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請求傳喚證人戊○○、己○○、庚○○等人到庭(見 本院卷第59頁背面),嗣僅查報證人庚○○之地址(見本 院卷第67頁),惟證人庚○○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庭, 見本院卷第84-85頁),而證人戊○○業經原審傳拘及本 院傳喚均未到庭,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證人己○○及戊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 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 起訴書所載收受贓物之行為,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丁○ ○有此等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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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