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396號
TCHM,96,上易,396,2007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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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列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陳姝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
度易字第二四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
○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係前立法委員曾蔡美佐之夫,曾蔡美佐自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擔任「啟阜建 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六 ○之一號三四樓,以下簡稱為啟阜公司)之常務董事,其子 己○○,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擔任啟 阜公司董事長郭顯銘之特別助理。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 日,啟阜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一億五千五百萬元標得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為國道新建工程局 )代辦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彰濱臺中線彰濱快官段第C32 7標工程(下簡稱C327標工程),後因工程部門消極抵 制,不願意簽呈發包,董事長郭顯銘擔心工程遲延將導致違 約罰款,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與戊○○簽訂協議書 ,約定由戊○○負責找承包商施作,如有虧損,戊○○應補 足啟阜公司,且承包商須以銀行之履約保證給啟阜公司作為 保證金,並須保證啟阜公司可獲工程金額百分之二以上之利 潤,如達到百分之二之利潤,啟阜公司須付給戊○○報酬金 為工程金額百分之○.五,如利潤增加至百分之三時,報酬 金為百分之○.七五(以此類推利潤每增加百分之一,報酬 金即增加百分之○.二五)。八十九年一月間,郭顯銘離開 啟阜公司,由陳君州繼任董事長。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陳 君州召開啟阜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並作成「郭 顯銘與戊○○所簽訂之前開協議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 條規定,又未經董事會決議,依法予以否決」之決議。而戊 ○○與郭顯銘訂立前揭協議書後,曾透過林永福介紹「海陽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陳明寬至啟阜公司做承包工程施作之 簡報,惟啟阜公司因前揭董事會決議,乃未與戊○○所找之 承包商簽訂契約,陳明寬認為受有損害,即欲向啟阜公司求 償;戊○○遂透過林永福之協調,自行賠償陳明寬三百六十 五萬元,且未再繼續為啟阜公司尋找承包商。嗣啟阜公司因 財務出現問題,興建進度嚴重落後,乃於董事會討論後,向 國道新建工程局提出建議合意終止契約,國道新建工程局遂 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啟阜公司,終止C3 27標工程契約。
二、戊○○明知其與郭顯銘所簽訂之協議書,已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四日遭啟阜公司董事會否決,其也未再代為尋找承包商施 作,啟阜公司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國道新建工程局終 止該C327標工程契約,啟阜公司並無任何獲利,依該協 議書之約定,其不能要求啟阜公司支付任何報酬金;竟與其 子己○○及五、六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共同前往 啟阜公司找當時之董事長丙○○、總經理庚○○,以戊○○ 根據其與郭顯銘簽訂之前開協議書已找承包廠商而受有損失 為由,要求丙○○賠償。經丙○○、庚○○告以協議書已遭 董事會否決,亦無權處理賠償事宜等語後,戊○○等人均甚 為不悅,乃由其中一位男子出手毆打丙○○、庚○○(傷害 部分均未提出告訴),戊○○等人以此方式恐嚇丙○○、庚 ○○,必須依渠等要求給予賠償,否則將再施予加害,致丙 ○○、庚○○均心生畏懼,丙○○因害怕戊○○等人繼續騷 擾並予加害,遂通知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啟阜公 司商討賠償內容,約定由啟阜公司給付戊○○三千萬元,付 款方式為:由啟阜公司簽交五百萬元即期支票一張,並交付 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啟寶公司)正式團體球 證一張、個人會員球證二十八張,作為餘款二千五百萬元之 擔保,內容談妥後,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戊○○即 派己○○代理其至啟阜公司與丙○○訂立書面協議書。啟阜 公司嗣即陸續依附表所示之方式付清三千萬元,戊○○扣除 前揭實際損失之三百六十五萬元後,因此不法取得二千六百 三十五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戊○○己○○, 雖均坦承確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與當時之啟阜公司董事 長丙○○訂立前揭協議書,並據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房地等事實,惟被告戊○○己○○二人 均矢口否認伊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恐嚇取財犯罪情事,並為 下列之辯解:
(一)被告戊○○辯稱:啟阜公司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由董 事長郭顯銘與伊簽定協議書是為事實,且公司獲利須給付 伊報酬亦係事實,雖啟阜公司董事會嗣後否決該協議書, 但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允許分包,本件工程是委由伊找 小包,是分包而非轉包,為合法之協議,證人陳明寬雖在 原審證稱「當時工程總金額是二十一億五千多萬,扣除百 分之六都是由我來做」等語,但其真意是否由陳明寬自行 施作,還是再由陳明寬負責找廠商包工施作,上開語意亦 有不明,自不能率指為轉包,且證人郭顯銘於原審亦證稱 伊有找小包談過,足證本件確實並非轉包,故啟阜公司否 決上述協議並無依據,且契約既已簽訂即已生效,縱使郭 顯銘逾權,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啟阜公司並無片面毀約 之權利;而證人郭顯銘陳明寬已證明有與伊介紹之小包 簽立保證公司獲利之協議,足見啟阜公司依約履行必有獲 利,故啟阜公司片面毀約,當令伊受有損害,本件工程之 未能施作係因啟阜公司毀約所致,系爭工程遭國道新建工 程局解約亦係啟阜公司違背約定而自行施作且效率不彰所 致,上開事由應完全歸責於啟阜公司而無可歸責伊之處, 伊自可向啟阜公司請求賠償損害,伊隨後與丙○○協議只 是要求應得之賠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所謂之損害 ,依照民法之規定,當然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非 單指所受損害,就此部分而言,伊除因啟阜公司片面違約 解約,而導致賠償陳明寬三百六十五萬元之外,亦因此導 致須支付「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一千 六百萬元之工程顧問等費用之損失,就此一千六百萬元之 損失於啟阜公司陸續支付伊賠償之時,伊已提出「林記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一千六百萬元之發票交由啟阜 公司管理部劉鑑瑩簽收為憑,此外,伊在與啟阜公司簽約 之後,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與「東益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就系爭工程簽立瀝青工程承攬合約,工程總價四千零二 十八萬九千五百七十元,伊並於簽約當時即已支付工程總 價百分之十即四百零二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加計伊在上 開工程陸續支出之雜支約一百七十萬元,伊合計受損金額 已達二千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故於九十年七 月二十五日伊與啟阜公司丙○○約定啟阜公司賠償伊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共三千萬元,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至於庚○○雖在偵查中證稱伊與伊子己○○曾帶五、六位



年輕人毆打其與丙○○,但此並非事實,庚○○於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四日在中機組應訊時,既已供稱其不知啟阜公 司與伊之間有無協議如何賠償,其於偵訊時亦證稱其不知 林德仁張茂鎰曾否以二千五百萬元代價向己○○購買啟 寶公司之高爾夫球證之事及其原因,而球證之由來是丙○ ○與伊之協議,則庚○○既不知上情,其又何以能夠證述 丙○○係受暴力脅迫而與伊成立上開賠償之協議?況庚○ ○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偵訊筆錄曾經供述丙○○有受暴力 威脅乙事係其判斷,此顯係個人推測之詞,而庚○○嗣後 在同日偵訊所證,既無補強證據,且林德仁亦曾於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八日證稱「事後我知道丙○○有被打,但我不 知道被那些人打,我只知道啟阜有欠工程款,債權人來要 錢,當時庚○○、丙○○二人都說他們被打」等語,亦即 啟阜公司尚有其他債權人,則縱使庚○○所述遭打為真, 此亦可能係啟阜公司之其他債權人所為而與伊無關,伊確 未對丙○○及庚○○二人施暴,庚○○在偵訊所為不利於 伊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應不得據為對伊論罪之證據 等語。
(二)被告己○○辯稱:伊自啟阜公司離職之後,僅有在九十年 七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當天有去啟阜公司,在此之前, 伊並未帶人到啟阜公司毆打丙○○及庚○○或為其他恐嚇 之言行,而伊所簽訂之協議書,亦係在簽約之前雙方即已 達成協議內容,此部分協議過程伊亦未參與,伊僅係依據 雙方先前所達成之協議內容正式簽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戊○○雖有與啟阜公司代表人郭顯銘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三日簽訂前揭協議書,並因履行該協議書內容而 賠償陳明寬三百六十五萬元,但上開協議書已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四日遭啟阜公司董事會決議否決,國道新建工程局 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該C327標工程契約,嗣 被告己○○確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被告戊○○與 啟阜公司代表人丙○○簽訂協議書,其後啟阜公司亦有支 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房地予被告戊○○,上開事實除經 被告二人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郭顯銘林永福陳明寬 於原審法院具結證述明確,復有上開二份協議書(見調查 站卷宗第七、八頁)、啟阜公司第五屆八十九年度第二次 董事會議事錄(見調查站卷宗第二一頁)、C327標工 程解約時刻表(見調查站卷第二九八頁)、被告戊○○收 受五百萬元簽立之收據(見調查站卷第二四頁)、被告己



○○收受七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三十五萬元簽立之付 款憑單及收據(見調查站卷第二六、三○、三一、三二頁 )、啟阜公司支付附表所示款項及房地之會計傳票(見調 查卷第三三、二三七、二四一、二四二、二四七、二四八 、二五○)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其中,依據啟 阜公司第五屆八十九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啟 阜公司該次董事會係以:「本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 條法令規定,又未經董事會決議,依法予以否決」等情, 而否決被告戊○○與啟阜公司前代表人郭顯銘所簽訂之協 議。
(二)又依據被告戊○○與啟阜公司前代表人郭顯銘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三日所簽訂之協議第二點,已明白約定上開C3 27標工程發包由被告戊○○全權負責等字;且證人陳明 寬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問:啟阜公司你是否知道?)知道」、「(問: 你跟這家公司有無業務往來?)之前都沒有往來,只有八 十九年那次案件有往來,八十九年的時候當時有中二高在 彰化的好像是C327標工程,好像是二十一億的金額, 當時他們啟阜建設公司拿到這個工程,有一位林先生介紹 我跟啟阜公司拿這個工程,作他們的協力廠商,從那時開 始才認識」、「(問:林先生的名字?)林永福」、「( 問:林永福從事什麼工作?)雲林縣議員,從事砂石業, 我跟他有業務上的往來而認識」、「(問:在場的兩位被 告你是否認識?)也是林議員介紹的,也是為C327標 工程才認識的,當時C327標工程它是一個比較特殊的 工法是用結塊拼裝的工法,因為我當時正在做中二高34 3A標的工程,也在做苗栗東西向快速道路307標工程 ,林議員知道我公司的機械設備很多,問我有沒有意思想 要作C327標工程,林議員才介紹我認識戊○○林議 員當時問我有沒有想要做,因為這個工程是一個比較新的 工法,我很有興趣,所以我就跟啟阜公司工務組、規劃組 開始作簡報,他們聽我的簡報後,認為我對這個工法有某 種認識,也能夠完全瞭解這個工法施工的程序,願意把這 個工程交給我做」、「(問:你有無跟啟阜公司簽訂正式 的協力廠商契約?)有」、「(問:合約書現在在哪裡? )已經五、六年了,要找找看」、「(問:合約金額是多 少?)當時是寫工程總金額是二十一億五千多萬,扣除百 分之六後都是我來做」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二二至一 二五頁);由上開各情可知被告戊○○找來林明寬係要負 責施做全部之工程,而非將工程非主要部分,分包給多數



廠商,其行為自屬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之轉包,而非第 六十七條之分包情形,是以啟阜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內容, 並無不當之處。雖證人郭顯銘於原審法院證稱:伊有跟被 告戊○○所找來之小包談過等語,但其在原審法院同有證 稱:被告戊○○找來的小包,是要跟公司簽約,因為履約 保證書要給公司,在其離開公司之前,並沒有一家小包跟 公司簽約等情(見原審卷宗第八八頁)。由證人郭顯銘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戊○○ 找來林明寬只係小包。被告戊○○依據證人郭顯銘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據以辯稱:本件確實並非轉包, 啟阜公司否決上述協議並無依據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取。 又被告戊○○與證人郭顯銘簽訂之上開協議,雖屬契約, 但此與啟阜公司董事會能否以:「本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六十五條法令規定,又未經董事會決議,依法予以否決」 等理由,而否決被告戊○○與證人郭顯銘所簽訂之協議, 係屬不同之二事。被告戊○○辯稱上開協議簽訂之後,啟 阜公司即無片面毀約之權利,此亦為本院所不採取。(三)再者,被告戊○○郭顯銘所訂立之協議書中第四點記載 :「戊○○必須保證啟阜公司利潤工程金額百分之二以上 ,如達到百分之二利潤,啟阜公司須付給戊○○報酬金為 工程金額百分之零點五,如利潤增加至百分之三時,報酬 金為百分之零點七五(以此類推利潤每增加百分之一,報 酬金即增加百分之零點二五)」,核與證人郭顯銘於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啟阜公司和戊○○的利益如何分配?)當時是說他找到小 包能夠提供銀行履約保證書,公司的利潤結算能夠有百分 之二以上的話,給百分之.○五的獎勵金」、「(問:工 程的價金經計算後,百分之二的利潤為何?)四千萬」、 「(問:協議書是你跟戊○○簽立,協議書有沒有約定如 果以後沒有履行協議書的話要怎麼辦?)當時是善意的協 議,所以沒有約定完成期限及罰則,只是約定在公司沒有 找到小包以前,他如果能夠幫公司找到小包,為公司創造 利潤,就要給他獎勵金」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卷第八八 、八九頁),顯見上開協議內容係約定必須啟阜公司有百 分之二之利潤時,被告戊○○才能取得報酬金,該報酬金 屬獎勵金性質,亦即須有受獎勵之結果前提存在,方能領 取,今被告戊○○郭顯銘訂立之協議書,因遭啟阜公司 否決,被告戊○○也未繼續尋找承包商施作工程,且該C 327標工程又遭國道新建工程局終止契約,啟阜公司只 有虧損毫無利潤,被告戊○○自不能向啟阜公司要求任何



報酬金。
(四)又被告戊○○與證人郭顯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簽 訂之上開協議,雖亦屬契約,但除證人林明寬在原審法院 證稱有與啟阜公司簽訂合約之外,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尚有其他被告戊○○找來之包商有與啟阜公司簽訂合約, 亦即除證人林明寬所經營之公司之外,被告戊○○在啟阜 公司董事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否決被告戊○○與證人 郭顯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簽訂之上開協議之前, 被告戊○○並未另外找來其它包商與啟阜公司簽訂合約, 亦即並無其他包商因與啟阜公司簽訂合約而受有損害,則 縱使依據被告戊○○與證人郭顯銘所簽訂之上開協議,被 告戊○○亦無請求啟阜公司賠償其嗣後辯稱另找包商所受 損害之權利。況被告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僅辯稱因 為啟阜公司董事會否決伊與證人郭顯銘所簽訂之上開協議 ,而賠償協力廠商三百六十五萬元(見原審卷宗第二二一 頁);嗣在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戊○○並供稱:伊除了賠 償陳明寬三百六十五萬元之外,並沒有再賠其他協力廠商 ,但有花費油費及其他費用共計一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宗第二六頁)。如果被告戊○○確有其在本院最後審理 期日所辯:伊因啟阜公司董事會解約,導致必須支付「林 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一千六百萬元之工 程顧問等費用之損失,嗣後亦有支付,及伊於八十九年一 月五日與「東益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簽立瀝 青工程承攬合約,並於簽約當時已經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 十即四百零二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亦受此此部分損失等 情,以上開損失金額甚多,並係被告戊○○辯稱其無不法 所有意圖之主要事項,衡情被告戊○○不可能會僅記憶其 賠償陳明寬之三百六十五萬元,而對上開二千多萬元之損 失長期予以遺忘,則如有所辯上情,何以被告戊○○在偵 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對此部分事實及證據均隻字未提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於整理事實爭點之時,為上開明確之 供述?被告戊○○在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所辯上情,難認合 理可信。而上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東益瀝青股 份有限公司」既無與啟阜公司簽約之具體事證,亦難認啟 阜公司需因解約而對被告戊○○賠償上開損失。被告戊○ ○在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部分所提出之收據及協議書 ,為本院所不採。其請求本院傳喚上開收據之立據人及協 議書之簽約代表人,本院均認無此必要。
(五)又本案被害人丙○○自九十年十月六日出國迄今尚未回國 (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四九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目前戶



籍並已遷出國外,且另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此情有被害人丙○○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及本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宗第四二至四四頁)。另被害人庚○○亦常在中國大陸, 除經原審法院四次合法傳喚均無法到庭(見原審法院送達 證書、其請假聲請狀、入出境資料)之外,復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先後二次以證人身分傳喚,其亦因均在中國大陸, 致未能到院,本院亦無從拘提,此情亦有其出境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宗第六六、七八頁)。惟證人庚○○於九 十四年四月六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丙○○在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己○○簽定協 議書的事你知道?)是事後簽定之後我才知道」、「(問 :丙○○有無受暴力威脅才簽這張協議書?)依據我的判 斷應該是有,但我沒有證據」、「(問:丙○○的辦公室 與你的辦公室有相鄰?)是在同一層樓的對面,隔了四、 五米的秘書室相鄰」、「(問:(戊○○己○○有無常 找丙○○簽協議書?)我有看過一、二次,詳細找他要做 何事我沒有在場我不知道,我曾經聽到己○○父子在辦公 室毆打丙○○,他們父子曾經有一次帶五、六個年青人來 ,該次有打他,該次我先被打,丙○○跟著進來也被打, 出手的是與戊○○己○○一起來的,身材約一六五公分 左右,比我瘦,當時就是在談C327的案子,說這個案 子要拿錢,我跟己○○父子說明我們的困難,公司的錢不 是說我跟董事長就可以決定的,他們不接受之後我就被打 了,丙○○剛好進來上班,開門進來講了一下子,就被打 了,我被打臉頰,打了好幾下,丙○○的臉被轟了一下, 眼鏡掉落時有去割到臉,之後的二、三天我都不敢去上班 」等情(見第二一○六七號偵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 依據證人庚○○之上開證詞,其雖先證稱:「(問:丙○ ○有無受暴力威脅才簽這張協議書?)依據我的判斷應該 是有,但我沒有證據」等語,但其嗣後既有明確證稱:「 (問:(戊○○己○○有無常找丙○○簽協議書?)我 有看過一、二次,詳細找他要做何事我沒有在場我不知道 ,我曾經聽到己○○父子在辦公室毆打丙○○,他們父子 曾經有一次帶五、六個年青人來,該次有打他,該次我先 被打,丙○○跟著進來也被打,出手的是與戊○○、己○ ○一起來的,身材約一六五公分左右,比我瘦,當時就是 在談C327的案子,說這個案子要拿錢,我跟己○○父 子說明我們的困難,公司的錢不是說我跟董事長就可以決 定的,他們不接受之後我就被打了,丙○○剛好進來上班



,開門進來講了一下子,就被打了,我被打臉頰,打了好 幾下,丙○○的臉被轟了一下,眼鏡掉落時有去割到臉, 之後的二、三天我都不敢去上班」等情,則本案被告二人 確有因為上開C327標工程之解約,為向啟阜公司拿錢 ,而帶五、六個年青人毆打被害人丙○○及庚○○,其證 詞語意甚為明確。若非被害人丙○○因受上開暴力恐嚇, 其豈會在未經啟阜公司董事會議通過,及在啟阜公司當時 之總經理庚○○事先亦不知情之情況下,即甘冒背信刑責 而簽訂上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期之協議?雖證人庚○○ 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在中機組應訊時,曾供稱其不知 啟阜公司與被告戊○○之間有無協議如何賠償,另又供稱 其不知林德仁張茂鎰曾否以二千五百萬元代價向己○○ 購買啟寶公司之高爾夫球證之事及其原因云云(見調查站 卷宗第七四至八二頁),但證人庚○○於上開時間在中機 組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應訊,其在上開應訊時,連其遭 受毆打之事尚避而不談,且迄不願對被告二人訴究刑責, 則其在司法警察為上開訊問時所為之上開陳述,顯無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從因此而認定其在檢察官偵訊時 所為之證詞,係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可採信。至於證 人林德仁雖曾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偵訊證稱「事後我 知道丙○○有被打,但我不知道被那些人打,我只知道啟 阜有欠工程款,債權人來要錢,當時庚○○、丙○○二人 都說他們被打」等語(見二一○六七號偵卷第一三四頁) ,但依據證人庚○○之證詞,其與丙○○確係遭受被告二 人帶來之人毆打,尚難依據林德仁之證詞,認定此係啟阜 公司之其他債權人所為。又上開出手毆打丙○○、庚○○ 之人,既係被告二人帶去,毆打之目的又係要讓啟阜公司 為上開C327標之工程給付被告二人財物,則被告二人 辯稱並無犯意聯絡,自難採信。經查本案被告戊○○索償 之對象雖然是啟阜公司,惟其據以索償之協議書,並非丙 ○○或庚○○與被告戊○○所訂立,啟阜公司也未因被告 戊○○之盡力而在C327標工程上有何獲利,甚至最後 因終止契約而有虧損,則依據常情,丙○○、庚○○自不 可能僅因被告戊○○提出請求,即代表啟阜公司答應補償 ,且補償金達三千萬元之高(此必須啟阜公司有百分之六 之獲利,被告戊○○方能獲得之報酬金)。審酌上開各情 ,本院認證人庚○○在偵訊所為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被告二人以上開情詞,辯稱其等 並未施加暴力恐嚇云云,亦為本院所不採信。
(六)被告戊○○稱其與郭顯銘訂立協議後,有找協力廠商,經



其舉證並經原審法院調查結果,證人陳明寬於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八日在該院具結證稱:「(問:啟阜公司你是否知 道?)知道」、「(問:你跟這家公司有無業務往來?) 之前都沒有往來,只有八十九年那次案件有往來,八十九 年的時候當時有中二高在彰化的好像是C327標工程好 像是二十一億的金額,當時他們啟阜公司拿到這個工程, 有一位林先生介紹我跟啟阜公司拿這個工程,作他們的協 力廠商,從那時開始才認識」、「(問:林先生的名字? )林永福」、「(問:林永福從事什麼工作?)雲林縣議 員,從事砂石業,我跟他有業務上的往來而認識」、「( 問:在場的兩位被告你是否認識?)也是林議員介紹的, 也是為C327標工程才認識的,當時C327標工程它 是一個比較特殊的工法是用結塊拼裝的工法,因為我當時 正在做中二高343A標的工程,也在做苗栗東西向快速 道路307標工程,林議員知道我公司的機械設備很多, 問我有沒有意思想要作C327標工程,林議員才介紹我 認識戊○○林議員當時問我有沒有想要做,因為這個工 程是一個比較新的工法,我很有興趣,所以我就跟啟阜公 司工務組、規劃組開始作簡報,他們聽我的簡報後,認為 我對這個工法有某種認識,也能夠完全瞭解這個工法施工 的程序,願意把這個工程交給我做」、「(問:當初你跟 啟阜公司接觸的對象?)工務組、規劃組,後來啟阜公司 有跟我簽立一份合約書,是一個郭姓董事長跟我簽的合約 書」、「(問:合約有沒有履行?)沒有履行,過了兩三 個月,工務組的人跟我說要跟我違約,把合約作廢,我說 簽合約後,我施工內容花了不少錢,也做了很多準備工作 ,你們要違約要彌補我花出去的錢,後來一個啟阜公司的 副總經理又跟我談了一次,跟我講說我如果不違約叫我去 告,我把這個事情告訴林永福,說這個公司怎麼這樣做事 情,林永福問我花了多少錢,我說我要算一下,過了兩三 天,我算了一下大概花了七百多萬,七百多萬經過一個多 月,林永福議員去協調,他說大概給我三百多萬,印象中 有三百六十幾萬,問我能不能接受,我想說算了,拿三百 多萬就算了,就沒有跟啟阜公司打官司」、「(問:三百 六十幾萬是林永福交給你的?)對」、「(問:你是直接 透過林永福跟啟阜接洽?)是的」、「(問:被告二人在 接洽過程中扮演什麼角色?)我不知道他們二人在啟阜公 司扮演什麼角色,但林永福只介紹我認識他們一次,我把 名片遞給他們而已,後來的工程都是啟阜公司工程部的人 跟我接洽,還有給我這些工程的資訊」等語(見原審法院



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證人林永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 七日在原審法院具結證稱:「(問:你認識陳明寬?)認 識,我在做二高雲林段的時候認識的,陳明寬在做營造」 、「(問:你有無聽過啟阜公司?)有」、「(問:啟阜 公司有標到中二高C327標工程?)有」、「(問:你 有參與過這個工程?)我沒有,但協商的時候我有參與, 海陽營造陳明寬去啟阜公司做簡報的時候我有參與」、「 (問:陳明寬為何會去啟阜公司?)戊○○叫我幫忙找看 看有沒有好的協力廠商,我就介紹陳明寬去,我覺得他做 的不錯」、「(問:陳明寬有去跟啟阜公司協商?)他有 去做簡報,後來結果我不知道,事後我知道他沒有做這個 工程,啟阜公司的幹部本來有叫陳明寬開始準備材料施作 ,陳明寬也有去準備,結果啟阜公司沒有給陳明寬做,陳 明寬叫戊○○要補貼他準備資料、材料的損失,當時是說 要七百萬元,後來我幫他們協調以三百五十萬元以上解決 ,戊○○有拿錢給我,我有將錢交給陳明寬」、「(問: 你七百萬元是向啟阜公司要,還是向戊○○要?)戊○○ 」、「(問:你都不知道啟阜公司是誰開的,你怎麼會跟 戊○○要?)因為是戊○○叫我介紹陳明寬戊○○的, 出事情當然要找戊○○」、「(問:這跟啟阜公司有什麼 關係?)我不知道,戊○○陳明寬去啟阜公司做簡報」 等情(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七一至一七四頁);經核證人陳 明寬、林永福所證互核相符,再參以證人郭顯銘於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原審法院具結證稱:「(問:你有沒有 跟戊○○找的小包談過?)有」等情(見原審法院卷第八 九頁),可信被告戊○○透過林永福陳明寬到啟阜公司 洽談承包C327標工程之事,及陳明寬求償七百萬元後 ,被告戊○○給付三百六十五萬元之事,應該為真。茲被 告二人因本案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開始遭調查員約 談迄今,已逾二年之時間,對被告戊○○因與郭顯銘訂立 前揭協議書而受到之損害,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也僅能提供 此部分證據,足見被告戊○○所受之損害應僅有此部分, 而被告戊○○既僅受有三百六十五萬元之實際損害,被告 二人竟向啟阜公司索求三千萬元,渠二人就二千六百三十 五萬元部分之不法所有意圖,已甚為灼然,而可確定。被 告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至於證人丁○○、甲○○在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不知被 害人丙○○與被告二人協議賠償之事,以其等二人在上開 案發時間並非與被害人丙○○、庚○○共同經辦上開事務 ,其等二人之上開證詞自不足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至於



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曾在餐廳遇到被告 己○○,當時同行之張茂鎰有提及公司已經決定要賠償戊 ○○,請戊○○到公司交涉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六二頁) ,但如有上情,何以證人張茂鎰在原審法院交互詰問時, 未見被告二人詰問證人張茂鎰上開事項?再依據證人張茂 鎰在偵查中之供述,其係到中機組應訊時,才知被告戊○ ○與郭顯銘所簽協議被否決及C327標工程被解約之事 (見二一○六七號偵卷第一四八頁),則其豈有可能會在 被害人丙○○簽立上開協議之前,向被告己○○告知公司 已經決定要賠償被告戊○○?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所 為之上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信。
(八)綜上理由,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 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 取財罪。就上開犯行之實行,被告二人互相並與該五、六位 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書 記載被告恐嚇取財之款項為三千萬元,本院認定僅為二千六 百三十五萬元,其中三百六十五萬元部分,屬起訴事實之縮 減,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刑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法定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 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所 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 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 萬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 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四、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與前述五、六位男子



承前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底,前往啟阜公司,持與丙○○ 簽訂之協議書,要求總經理張茂鎰以二千五百萬元,換回啟 寶公司個人球證三十六張(原先團體球證一張已換成八張個 人球證),張茂鎰知悉己○○係立法委員曾蔡美佐之子,而 曾蔡美佐之兄蔡永常為雲林縣北港鎮黑道份子,且前董事長 陳君州之診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左右遭人開槍,復聽聞 丙○○遭人毆傷,加以己○○幾乎每週會率二、三位男子( 前開五、六位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部分成員)來啟阜公司 一次,在不堪其擾、心生畏懼之下,與董事長甲○○、常務 董事林德仁商量,同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由張茂鎰林德仁聯名與己○○簽訂買回球證契約書,啟阜公司因此 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現金、支票、建物買回三十六張 球證;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恐嚇 取財罪,其構成要件須具備:㈠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的勒索意圖,㈡行為人以「將來之惡害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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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益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