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660號
TCHM,96,上易,1660,200710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盧昱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2915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伊在住處二樓房間內教導孫 子(指告訴人之女),告訴人甲○○未得同意,擅自進入住 宅二樓,並指責伊連自己的孩子(指告訴人前夫)都教不好 ,還要教訓孫子,伊走出房間,要求告訴人離開,伊未碰觸 告訴人,更未將之推到樓下云云。
三、本院查:
㈠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因探視告訴人之女(亦為被告之孫)聯絡 上之誤會而生口角,被告且高聲要求告訴人離開其住所等情 ,為被告所承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被告 傷害之過程證述甚詳,參酌告訴人確有跌落樓梯及受傷之客 觀事實及告訴人之二女,現仍在其祖父母即被告照顧之中, 基於母性保護子女之自然,在事理上,缺乏告訴人故意虛捏 事實,攀誣被告之合理性。
㈡被告其他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 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 ,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㈢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手段為將他人推落階梯(約3、4階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為頭部及四肢部擦挫傷及犯後飾 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依法減其宣告 刑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被告於75年間雖因違反商標法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係告訴人前夫之父 ,告訴人離婚後,二名子女均賴被告及其配偶撫養,告訴人 無力亦無意撫養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 在卷,偶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發生因推拉而跌落階梯致 告訴人受傷情事,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欠告訴人一個道歉 ,然本院審酌上情及告訴人子女之利益,不因祖父與母親交 惡而進一步受影響及告訴人探視權之有效行使,且本件既係 偶發初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二年,並依法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15號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中市○區○○路204號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捌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前夫陳克昌之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陳克昌之女均由陳克昌監 護,甲○○有探視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4日晚上8 時至9時間之某時甲○○至乙○○位於台中市○○街237巷38 號住處接送其女陳晴凡、陳詩淇前去上課,因陳詩淇及陳晴 凡未攜帶外套欲返家拿取時,因陳晴凡及陳詩淇出門前未向 祖父母告知要外出一事,致使乙○○心生不滿,責罵2人不 懂禮貌並拒絕2名孫女與甲○○一同離去。因甲○○在外等 候,未見陳晴凡、陳詩淇2人返回車上,即至乙○○家中瞭 解情形,因而與乙○○在住處2樓階梯旁發生口角爭執。乙 ○○可預見在該處推擠甲○○,可能致使甲○○跌落而受傷 ,仍以手朝甲○○之腹部用力推擠,致使甲○○從該住處2 樓跌落而受有頭部表淺擦傷、四肢部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並無出手 將告訴人甲○○推落云云。經查:(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 開時地爭吵後告訴人即跌落樓梯,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 證人陳晴凡即告訴人之女及被告之孫於偵查中證稱:「我有 告訴父親,媽媽要來接我跟妹妹出去,但是沒有跟祖父母講 ,我們下去找媽媽,媽媽說要拿外套,妹妹進去拿,祖母站 在門口,妹妹會害怕跑回車上說祖母不讓我們進去拿外套, 我跟妹妹一起去拿,到房間後祖母說要處罰我們沒有告知外 出一事,要我們留在房間內,不能跟媽媽回去,祖母講完就 走下去,我們跟著下去,爺爺要我們進去2樓房間,說以後 出去要先告訴他,在房間內有聽到媽媽跟爺爺有吵架的聲音 ,內容我忘記了,我有聽到錢包掉下來『砰』的1聲」等語 相符;(2)告訴人甲○○以證人之身分到庭結證稱:「... 已經到達2樓,因為我聽到乙○○在罵小孩,我就跟乙○○ 有爭吵」、「他(指被告)從房間出來,他一直朝著我的方 向走,一直逼我,他就用手朝著我的腹部用力的推」、「( 當時)在欄杆右手邊,但是靠近陳賴清雲那邊沒有欄杆,我 就直接跌下去撞牆壁」等語,核與其告訴狀內所指訴之內容 及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96年2月15日之驗傷診斷書1 紙內所載之受傷情形相符,堪信為真實;(3)證人陳賴清 雲即被告之妻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她應該是打滑而坐 下」、「她自己走樓梯跌下去的」、「告訴人跌倒在樓梯時 ,被告距離告訴人5、6台尺」、「甲○○係打滑下去的沒錯



,甲○○有1支腳要上來,應該是沒有踏好,沒有踩好,應 該是在倒數第2個階梯,再1階梯就到樓上,她在倒數第2階 的時候,因為沒有踩好就跌倒」云云,核與其於同一次審理 庭中結證稱:「我看到時告訴人就已坐在樓梯上」、「我聽 到聲音才伸頭出來,有看到甲○○坐下去」云云及證人於偵 查中結證稱:「我在2樓房間內,我沒出來看,甲○○罵進 去說不教好自己孩子,乙○○趕他出去,我聽到甲○○在罵 人才出來,就看到甲○○坐在樓梯上」云云不符,況證人陳 晴凡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媽媽(指告訴人)就上來2樓,有 聽到媽媽跟爺爺吵架的聲音等語,顯然告訴人於案發前業已 到達上開處所之2樓樓面並與被告發生爭吵,證人陳賴清雲 上開證詞中關於告訴人自行滑倒乙節,顯應係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又證人賴優尼即被告家中雇請之監護工於本院 結證稱:「我不知道她(指告訴人)為什麼會跌倒,我是站 在她後面,她突然跌下來」、「我沒有看到當時他(指被告 )站在哪裡」、「甲○○在2樓不到2分鐘就跌下來」、「有 看到他(她)們在吵架」、「看不到」(此係證人回答檢察 官關於「如果有任何人推她,妳是否看得到?」之問題)等 語,是以證人賴優尼所站立之位置既看不到被告,自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查上開處所之樓梯階梯僅有3、4 層 階梯,業據證人陳賴清雲到庭結證明確,而告訴人與被告案 發前係靠著沒有欄杆之左手邊往上走,業據證人陳賴清雲、 甲○○到庭結證明確,再查甲○○於案發前曾經住在上開案 發地點3、4年之久,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甲○○ 對於上開處所之隔局衡情應相當熟悉,其既然於案發前因聽 聞被告責罵之聲音而上樓,亦知悉所欲接送之陳晴凡、陳詩 淇2人在2樓房間內,自然直接到2樓與被告爭吵理論,斷無 可能站立於尚未到達2樓樓地板之階梯上持續與被告爭吵致 使自已踩空滑倒,本院認甲○○上開指訴並無瑕疵且與卷附 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相符,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告 訴人曾為直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 員,是被告所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雖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惟該條第3款之部分並未 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 尚稱良好,犯罪之手段為將他人推落階梯(約3、4階),被 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為頭部及四肢部擦挫傷及犯後飾詞狡辯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所犯之 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依法減其宣



告刑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如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