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588號
TCHM,96,上易,1588,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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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88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304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發現台中縣和平鄉自由村大安溪事業區第117號林班 地內唐山寮附近之林地內,有不詳姓名之人所收集置放之國 有牛樟、樟樹、台灣櫸、肖楠、紅檜之漂流木(仍於國有林 班地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3月19日 晚,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工資僱用黃文斌(已審結) ,二人共同謀議,由黃文斌駕駛413─QH號自用小貨車, 至上開地點竊取載運在國有林班地內之漂流木牛樟一支(實 材積4.2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市價13070元)、樟樹一支 (實材積1.85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市價2016元)(扣除 集運生產費10054元,本件被害山價為48569元)。於同日晚 間9時30分許,黃文斌駕駛前揭車輛途經台中縣和平鄉○○ 路○段白布帆大橋時,為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雙崎派出所 巡邏員警發現,並在前揭貨車上扣得漂流木牛樟一支、樟樹 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及東勢林管處告訴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於原審法及本 院表示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案辯論 終結時,均未提出異議,是本院所引用之下列證據,依上開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對於僱用黃文斌駕駛小貨車,至上開林班地用載 運國有木材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黃文斌於警詢、 偵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且有上開漂流木二支扣案,及 刑案現場測繪圖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照片十四張、 森林被害告訴書一件、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一件、材 積明細表一件、林班漂流木遭竊取位置圖一件可證。被告辯 稱其所撿拾為漂流木,伊不知漂流木不可撿拾云云。查本案 被告所撿拾之漂流木,為國有大安溪事業區第117號林班地 之樹木。因天然災害脫離林班地原生產地點漂流至同一林班 地內唐山寮附近,而為被告所竊取等情,業據證人甲○○於 本院結證屬實。被告所稱撿拾木材之地,與木材生產地,均 在同一國有林班地內。是被告所撿拾之木材,並非脫離本人 持有之遺失物、漂流物。被告在森林內僱用他人,使用車輛 搬運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又竊得之牛樟一支 ,實材積4.2立方公尺,依每立方公尺市價13070元計算, 其售價為54894元;另竊得之樟樹一支,實材積1.85立方公 尺,每立方公尺市價2016元,售價為3729元。扣除生產集運 費10054元,本件被害山價為48569元。二、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 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中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新施行 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



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 ,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是以新刑法對於 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所定共同正犯之範圍與 修正前已有變更。新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僱用他人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國有林班地內搬運竊取國 有木材,核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其與駕駛小貨車竊取載運木材之黃文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認事用法均有未洽。檢察官 以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四、查被告所竊取之木材確係因天然災害脫離土地,並非被告以 不當手段砍伐,其竊盜情節不重。且所竊取之木材山價為48 569元,價值尚非巨大。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犯罪動機、 手段,並兼衡及所侵占之漂流木材僅二支,並已由東勢林管 處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甚鉅,且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 ,並於贓額之二至五倍間定其罰金額。本件犯罪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所諭知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侵占漂流木牛樟3 支、台灣櫸7支、紅檜3支、肖楠1支、樟樹7支,認亦涉有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㈡、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侵占21支漂流木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知道那裡有漂流木,才去那裡挑2支比較直的漂流木 要自己使用而已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前揭21支漂流木係被告所侵占,而置於該處,徒以被告 上開經論罪科刑之侵占漂流木取得地點,另有21支漂流木, 即認均係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所侵占,尚嫌無據。故公訴 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 判例意旨之說明,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侵占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間 ,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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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