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527號
TCHM,96,上易,1527,200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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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24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81、1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丙○○均受僱於徐瀚祥(另為不起 訴處分),且在徐瀚祥所承包之苗栗縣公館鄉○○村○○街 3之1號之榮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雄公司)工作,詎 甲○○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民國95年4月18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R4-8047號自小貨車 ,前往上開榮雄企業公司,利用自小貨車上放置之保全卡片 (徐瀚祥所持有),解除榮雄公司門禁管制,竊取佳燁精密 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燁公司)寄放在榮雄公司之不銹 鋼鐵,得手後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54分駕車離去。㈡、甲○○丙○○復承前開之概括犯意聯絡,夥同羅來發(另 為緩起訴處分)共3人,於95年4月28日晚間6時20分許,再 次前往榮雄企業公司,由羅來發在外把風,甲○○丙○○ 則入內竊取佳燁公司寄放在榮雄公司之不銹鋼鐵,得手後甲 ○○、丙○○復將竊得之不銹鋼鐵以車牌R4-8 047號自小貨 車運離,並販賣與不詳之廢鐵場牟利,總計2次竊盜之不銹 鋼鐵約4000公斤。嗣佳燁公司於96年5月10日取回寄放在榮 雄公司之不銹鋼鐵,經清點後發現數量短少,經調閱榮雄公 司之監視器及門禁刷卡系統,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丙○○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等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下列證據以為憑據:
㈠、同案被告羅來發之偵訊筆錄:結證與被告甲○○丙○○於 95年4月28日同往竊盜之事實。(見95年度偵字第3081號偵 查卷第79~81頁)
㈡、證人丁○○之偵訊筆錄:其為被害人佳燁公司董事長,證述 其所開設佳燁公司寄放在榮雄公司不銹鋼鐵遭竊4000公斤之 事實。(見95年度偵字第3081號偵查卷第36~37頁)㈢、證人黃明達之證述:其為榮雄公司經理,證述佳燁公司寄放 在榮雄公司不銹鋼鐵遭竊4000公斤之事實。(見95年度偵字 第3081號偵查卷第34~36頁)
㈣、同案被告羅來發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證明其於95年4月28日晚間6時19分至同日晚間7時2分,其通 話記錄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苗栗縣公館鄉銅鑼工業區○○路7 號位置,與失竊地點之榮雄公司相符,佐證同案被告羅來發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3081號偵查卷第67頁 )
㈤、證人徐瀚祥之證述:其為榮雄公司負責人,證述被告甲○○丙○○與羅來發均受僱於徐瀚祥在榮雄公司工作,可利用 榮雄公司發給之卡片進出榮雄公司。(見95年度偵字第3081 號偵查卷第70~71頁)
㈥、榮雄公司門禁管制刷卡記錄表3紙:證明於案發時間95年4 月18日及4月28日均有同一張編號007之保全卡片進出之刷卡 記錄(見95年度偵字第3081號偵查卷第17、19頁)㈦、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及路口照片4張:證明佳燁公司於95年4 月18日失竊當晚,榮雄公司門口停有疑似搬運贓物貨車(見 95年度偵字第3081號偵查卷第51~53頁)四、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加重竊 盜之犯行:




㈠、被告甲○○辯稱:同案被告羅來發說他是與我們2人一同前 往,但並未拍到我們,且我做到95年3月20幾日就沒有在榮 雄公司工作,因為我父親心肌梗塞,我在醫院照顧他。且同 案被告羅來發後來亦證述,係因榮雄公司負責人徐瀚祥懷疑 是我與丙○○偷的,遂於偵訊前2日脅迫羅來發於偵訊時供 述係我與丙○○所為並教導其供述內容,羅來發受那麼多人 威脅,很多事他都不講話,還為了這件事自殺過,他只是覺 得丟臉不敢講自殺的事,故羅來發之前供述我和丙○○偷東 西的話不足採信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081號偵查卷第87 頁:95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原審卷96年4月26日審判筆錄 第4~5頁、原審卷96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11~18頁、原審 卷96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29~31頁)。㈡、被告丙○○辯稱:從頭到尾我只有到警察局協助調查,都沒 有開庭,且我只是臨時受僱榮雄公司,我連有通行卡片這件 事都不知道,我人不在苗栗工作,從頭到尾沒有接到訊息, 何原因我會牽扯到這件案子?突然變成被告真的覺得很冤枉 。是否之前我為徐瀚祥工作薪水拿不到,一直跟他要錢,才 會發生今日這件事?且同案被告羅來發後來亦證述,係因受 到徐瀚祥脅迫指使才為虛偽供述,故我根本沒有竊盜,從我 知道這件事我就一直在外地上班,為了這件事我工作沒有辦 法作,要回苗栗做臨時工,就算起訴我們也要拿出證據等語 。(見原審卷96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4~5頁、原審卷96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1~18頁、原審卷96年5月31日審判筆錄 第9~10頁、原審卷96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29~31頁)五、經查:
㈠、同案被告羅來發證述部分:
1、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419號判例意旨可參。申 言之,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其本於被告之地位所為之 自白,固得採為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惟此項自白之證據價 值仍屬共同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 得僅憑此項自白,作為其他共犯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 法院迭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4397號、92年度臺上字第3460號 判決要旨足考。又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須無瑕疵 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 同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即以補強證據擔保共同被告自白之 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同案被告羅來發雖於95年9月29日偵訊筆錄中就其與 被告甲○○丙○○於95年4月28日為共同竊盜之事實證述 綦詳,惟此項不利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仍存有下列瑕疵可指 ,尚難認定其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
⑴、按證據能力以被告之自白須本於自由意思之發動,且經嚴格 之調查為要件。故有訊問權人對於被告縱未施用強暴、脅迫 等之不正方法,而「被告因第三人向其施用此項不正方法, 至不能為自由陳述時,即其自白,仍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2530號、54年台上字第194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無證據能力之侵害性法則 ,並不限於負責訊(詢)問之人員對被告為之,即第三人對 被告施用不正之方法,亦屬之,且不論係事前或訊(詢)問 當時所為,只要其施用之不正方法,致被告之身體、精神產 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詢)問當時,倘被告因此不能 為自由陳述者,其自白仍非出於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不正 方法之延伸效力」於實務上作為應用於認定被告自白是否具 證據能力之重要法則。
⑵、查,96年6月29日原審審判程序,證人徐瀚祥、宋永為證述 如下:問【證人徐瀚祥】:「之前有無與羅來發碰面?」答 :「有,就是開庭前一日。」問:「當天講了什麼事?」答 :「當天就是在小吃店,喝了酒之後,我說這件事不是我作 的。後來羅來發才講了之後哭出來..... 我才叫他要在開庭 時把事情講出來。」審判長問【證人宋永為】:「剛才問你 說,你有與羅來發、徐瀚祥一起吃飯,是何時?」答:「我 記得是傍晚,日期我忘記了。」問:「約何時?」答:「很 久了。」問:「他們已經喝完了?」答:「還沒。」問:「 離你們結束還有多久?」答:「約坐了半個鐘頭。」問:「 當天有無打羅來發?」答:「沒有。」問:「之前有無打過 他?」答:「有,之前開玩笑的,與這件事沒有關係。」問 :「打何處?」答:「打頭。」問:「何人看到?」答:「 徐瀚祥。」綜上可知,同案被告羅來發於偵訊前確曾遭受來 自第三人之外力不當脅迫,蓋羅來發與證人宋永為、徐瀚祥 於開庭前一日確有碰面,此亦為徐瀚祥所承認,故同案被告 羅來發確曾於開庭前就是否陳述內容與證人徐瀚祥為討論, 且亦確曾遭同席討論之證人宋永為之毆打,雖羅來發與宋永 為二人陳述毆打時間有所出入,惟毆打事實確屬存在,此不



正方法當對羅來發身體、精神產生壓迫、且係因於開庭前1 日發生,故恐懼狀態當可認定延伸至偵訊當時,而使共同被 告羅來發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是本院認其自白乃非出於任 意性,參諸上開實務見解,不得採為證據。
⑶、次查,依公訴人主要依據之95年9月29日同案被告羅來發之 偵訊筆錄內容可知,其主張當時羅來發證述內容當屬詳實明 確而可信。惟查,依當時【證人羅來發】所為供述:「…… 我沒有進去在公司外面等,曾、李二人進入公司,約過半小 時左右,曾、李二人開一台白色小貨車出來,由曾開車,李 就坐我的車,我看見小貨車上有四桶很大桶的東西,我們之 後一起去廢鐵場,但我沒有進去,曾、李二人進去賣得多少 錢,我不清楚。」又依96年1月25日對羅來發為緩起訴處分 時偵訊筆錄問:「你知否他們拿那些白鐵到何處賣?」答: 「不知道。當天我們是開2台車去,我開自己的車,他們開 白色的小貨車。」可知同案被告羅來發亦僅陳述係賣往不知 何處之廢鐵廠,且於獲緩起訴處分後無法對自身究竟贓物賣 往何處為清楚陳述。惟對照96年5月31日證人徐瀚祥之審理 筆錄卻得對收購贓物地點指證綦詳,問:「羅來發說拿到何 處去賣?」答:「五谷岡,向陽大地那邊的一家廢鐵工廠。 」等情,可知對同案被告羅來發偵訊筆錄自白之真實性即有 可疑。而且,徐瀚祥復證述:0000000000手機門號確係被告 甲○○所使用,且證人黃明達亦知悉云云;惟此點亦遭證人 黃明達於審判程序中所否認(見原審96年6月29日審判筆錄 第19頁)。基於上開疑點,同案被告羅來發所為偵訊筆錄證 述內容之自白是否確係因遭證人徐瀚祥所恐嚇而為不實指述 ,尚非無疑,則羅來發偵訊筆錄證述內容之證明力既有上述 瑕疵可指之處,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故同案被告羅來發於偵 訊中所為不利於共同被告甲○○丙○○之陳述,尚無法採 為證據。
3、又公訴人所舉同案被告羅來發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作為佐證羅來發於偵訊中所為自白之補強證據, 亦存有瑕疵:
⑴、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認定 ,「亦即以補強證據擔保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1855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中同案被告羅來發之自白尚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甲○○丙○○有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 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⑵、又,公訴人所舉通聯紀錄之證明目的,僅得證明同案被告羅



來發於96年4月28日晚間確曾於於苗栗縣公館鄉銅鑼工業區 ○○路7號位置附近通話,尚無法舉證其通話具體內容確係 就偷竊相關事項與被告甲○○丙○○為聯繫,且亦無法就 95年4月18日部分被訴事實為佐證。且就通聯紀錄之通話對 象觀察:95年4月28日晚間18時19分至19時2分與同案被告羅 來發通話之電話號碼,乃分別係證人鄧世緯所有0000000000 門號手機及陳怡婷所有0000000000門號手機,並非被告甲○ ○、丙○○所有。此觀之原審卷附之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單 0000000000號手機所有人確係登記為證人鄧世緯所有自明。 此外,復參之96年6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人鄧世緯】證 述:「(0000000000電話是否你的?)是。(平常都在用? )對。(電話有無借何人使用?)應該不可能。(去年4月 某天,有一天傍晚你一直與羅來發聯絡,是聯絡何事?)我 平常住苗栗市○○路211號,1個月有時回來1、2天,有時回 來半個月,有回來就會找羅來發小酌一下,我們電話聯絡他 就到我家喝,有聯絡的話就是喝酒。〔為何半個小時內一直 打電話?(經查達5次)〕有時候也會有,有可能他還沒有 到,就是打電話問為何還沒到」等語,經比對同案被告羅來 發通聯紀錄發現:被告羅來發亦曾於95年6月24日8時30分至 8時49分,短短20分鐘內,即與鄧世緯所有手機門號000000 0000密集聯絡達4次等情。可見鄧世緯與羅來發確係常常聯 絡一事應屬真實,且是否僅得因雙方密切聯絡,在無法舉證 具體通話內容之前提下,即率予認定同案被告羅來發係就偷 竊犯行之順利遂行而為聯繫,即屬有疑。另就0000000000門 號觀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甲○○丙○○手機均紀錄為 乃係案外人陳怡婷所有,而陳怡婷據被告甲○○丙○○稱 乃係提供工作機會予同案被告羅來發或被告丙○○之上游老 闆,偶而聯絡羅來發或丙○○等情,亦難僅憑0000000000門 號之通聯記錄於該段犯罪發生時間內僅來回通話1次之事實 ,即認定被告2人確與共同被告羅來發共同涉犯本件竊盜犯 行。
4、綜上可知,上開0000000000及0000000000手機門號公訴人無 法舉證:該二門號確係被告甲○○丙○○所使用之事實, 復參照證人鄧世緯上開關於通話目的之證詞,欲以通聯記錄 佐證補強同案被告羅來發自白之真實性,仍有不足。故在無 他項補強證據之前提且同案被告羅來發之偵訊自白有如前所 述受不正方法脅迫之瑕疵及多項疑點存在,該項自白即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證據。
㈡、榮雄公司門禁管制刷卡記錄表3紙及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路 口照片4張部分:自刷卡紀錄觀察,僅得證明確有不明人士



使用編號007之卡片(按:徐瀚祥所持有)進入榮雄公司內 部行竊,惟尚無法證明該等不明人士即係被告甲○○或丙○ ○。其次,由承辦案件之苗栗縣警察局銅鑼分駐所警員陳志 強警員之職務報告內容及本院實際勘驗失竊現場門口監視器 照片,僅有4月18日之照片2張,故就監視器照片而言,亦無 法就95年4月28日之犯罪事實部分加以佐證。再查,依監視 器翻拍之照片得知,雖經證人黃明達證述該輛貨車係榮雄公 司所有車號0482-HN之白色小貨車,惟因當時天色昏暗完全 無法看出當日車上行竊人數、車輛廠牌。而忠興街河堤監視 錄影器雖發現有一部白色貨車有載圓桶,經承辦警員請佳燁 及榮雄公司相關人員確認後,亦無法辨識車上人數,且燒錄 光碟上並無法確認經過之時間。是上開物證在存有前述證明 力不足之前提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即無法據此認定被告 甲○○丙○○確有被訴事實之犯行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甲○○丙○○涉犯竊盜、加重竊盜犯 行,產生確信之心證,亦無法排除前開有利於其等「無罪之 合理可疑」,自無法為其等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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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