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510號
TCHM,96,上易,1510,200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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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樓之1
      乙○○
      戊○○
      己○○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79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95、4637、46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乙○○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己○○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4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2人均未知悔改,陸續與 庚○○林嘉裕戊○○等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 甲○○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7千元及每件抽佣20%僱用 己○○,以月薪2萬5千元分別僱用庚○○乙○○,另因甲 ○○與戊○○為男女朋友,戊○○形式上雖未支薪水,惟仍 自甲○○處取得每月5千至1萬餘元不等零用金,實際享有重 利所得,並由戊○○提供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66 號2 樓為公司處所,以登報之方式招攬業務,甲○○負責提供資 金、刊登廣告、接洽借款、計算利息、放款、整理帳務,並 以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供錢莊本金出入提 存之用,由己○○林嘉祐庚○○負責收取帳款利息、催 帳、觀察借款人生活作息、查車、親至現場討債,戊○○則 負責查詢借款人債信、罰單、帳冊整理,利用附表(一)所 示之借款人(其餘借款人潘素珠魏昌春郭燕月、李麗娟 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借款人王鵬程江富永、鍾偉 仁、王碧海、張正璠、何國富劉明山賴坤盟洪雅琪林介文唐玉堂江育朋徐建雄林子仁、廖孟汶部分, 及借款人辛○○於95年6月20日之借款、丙○○於95年5月17 日之借款部分,均由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併案審理,並經本 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判決在案)需款周轉而陷於急迫 之際,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年息240%至720 % 之間之利率,借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借款人,於放款 時需預扣利息,借款人尚需提供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 、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健保卡、護照等物,並簽立本 票、支票供作擔保,而共同從事地下錢莊重利放款業務,恃 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5年9月1日,經警搜索 臺中市○區○○街66號2樓,查扣附表(一)借款人之國民 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健保卡、護照、本票、支票 ,另扣得安全帽5頂、油漆水桶2個、彈弓3個、彈珠1盒、棒 球鋁棒7支、鴨舌帽1頂、油漆刷3把、噴漆罐9罐、黑色油漆 筒1筒、松香水1瓶、GPS(含電池、車充)、金屬玻璃破壞 器3個、行動電話訊號截斷器1個、對講機1個(含天線、喇 叭)、購買油漆收據、油漆大筒2筒、監視器3個、戊○○ 持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現金39200、電腦主機1台、監 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等物,並將甲○○己○○乙○○戊○○拘提到案,於甲○○身上查扣其持用000000 0000門號SIM卡、臺中商銀存摺、隨身碟,於己○○車輛、 身上查扣其持用00 00000000門號SIM卡、王任潔存摺、提款



卡、本票、GPS衛星查詢器、瑞士通達日月會名片,於乙○ ○身上查扣其持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現金12100元、車 牌號碼紙條、蔣經理名片1疊,復於同年月28日拘提庚○○ 到案,查扣其持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己○○庚○○乙○○戊○○5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辛○○、丙○○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隨身碟儲存內容列印 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 簿、戶籍謄本、健保卡、護照、本票、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5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5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5人所犯本案2 件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己○○2 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2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原審認被告5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5人犯罪時間均係於 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其 刑期2分之1,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⑵ 、被告庚○○乙○○戊○○部分原審均判處拘役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惟據上論斷欄則漏引刑法第51條第6款,亦 有未洽;⑶、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被告等人所有供 犯或預備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原 審以上開扣案物品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31 號判決諭知沒收,而認無重覆沒收之必要,遂未再宣告沒收 ,惟上開案件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判決撤銷,雖 仍諭知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惟該案經被告5人上訴最高法院 ,目前仍未確定,除據被告5人供明在卷外,復有渠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該案既未確定,將 來上開扣案物品是否確定沒收亦未可知,自不得以該等扣案 物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諭知沒 收為理由,而未於本案諭知沒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 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法未合等語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方法 、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 重利案件經警查獲後,部分業經起訴判決,係因法律廢止連 續犯之規定,將95年7月以後被告等人之重利犯行另行起訴 ,被告等人業已歷經數次審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減為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 ,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則或非被告等人所有,或非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借款人│借款時地│ 借款金額 │ 借款利率 │
│號│ │ │ │ │
├─┼───┼────┼───────┼───────┤
│1 │辛○○│95年8月 │3萬元 │每1萬元月息2千│
│ │ │11日,臺│ │元至4千5百元之│
│ │ │中縣潭子│ │間,換算年息為│




│ │ │鄉 │ │240%至540%之│
│ │ │ │ │間 │
├─┼───┼────┼───────┼───────┤
│2 │丙○○│95年7月 │1萬元 │每1萬元月息4千│
│ │ │16日、臺│ │5百元至6千元之│
│ │ │中縣梧棲│ │間,換算年息為│
│ │ │鎮 │ │540%至720%之│
│ │ │ │ │間 │
└─┴───┴────┴───────┴───────┘
附表二
電腦主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3個 、甲○○持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戊○○持用000000 0000門號SIM卡1張、己○○持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乙○○持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庚○○持用00000000 00門號SIM卡1張、臺中商銀存摺1本、隨身碟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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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