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原另案在臺灣雲林二監執行中)
(現借提寄押於臺灣臺中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60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減刑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3年度彰簡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9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 花用,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 。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物品,載往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 嗣經警循線查獲辛○○涉有另案竊盜案件,辛○○即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本案附表編號 1至17所示之竊盜行 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如附表編號 1至17所示竊盜犯行,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 下列所引證人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 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 ,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 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 諱,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丑○○、辰○○、卯○○、 巳○○、癸○○、壬○○、王黃春菊、子○○、丙○○、寅 ○○、乙○○、午○○、己○○○、蘇子庭、戊○○、丁○ ○、甲○○等人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時間、地點及失竊物品綦 詳,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 認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所竊得之物品,除附表 編號15所示之螺絲箱尚未及變賣外,其餘竊得之物品,均已 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換現等語,足認被告於為如附表所示之 竊盜犯行時,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品,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1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3年度彰簡字第937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9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前開17次 竊盜犯行,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就其所為附表所示之17次竊盜犯行,均 係於員警查獲被告另涉犯他案時,即在附表所示被害人均未 報案,且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有附表所示之竊盜犯 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為附表所示之竊盜情事,此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及附表所示被害人丑○○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均 未報案等情綦詳,而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從而,被告就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7次竊盜犯行,均應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且均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未及適用 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尚有未合。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及定執行刑, 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 刑及定執行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原審判決被告17次竊盜罪刑,合計宣告拘役 165日,然卻定 應執行刑僅為拘役 100日,量刑顯然與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 之立法意旨有所違背,且亦與刑罰應報之本質不符,故原審 判決定執行刑顯有裁量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定執行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惟其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極低微,且被告行竊之手段復屬溫和,犯後 復能自首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 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均依法予以減 刑(按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1日之時間或不滿1元之 額數者,不算,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5、13、14所示之竊盜罪,原分別判處拘役5日、15日、 5日,經減刑2分之1後,依前開規定,應分別減為拘役2日、 7日、2日,併此說明),並於減刑後依該條例第 9條規定,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定執行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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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 地 點 │被 害 人│ 方 式 │財 物 │ 應 科 處 罪 刑 │
│號│ │ │ │ │(新臺幣)│ 及減刑後之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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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11月│彰化縣彰化市│丑 ○ ○│由辛○○徒手搬│汽車白鐵保│辛○○竊盜,累犯,│
│ │下旬某日│自強路109 巷│ │運至三輪車後竊│險桿1支 │處拘役拾日,減為拘│
│ │ │15號對面空地│ │取,變賣後得款│ │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350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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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11月│彰化縣彰化市│辰 ○ ○│由辛○○徒手搬│白鐵採光罩│辛○○竊盜,累犯,│
│ │下旬某日│如意街8 之 3│ │運至三輪車後竊│1個 │處拘役拾日,減為拘│
│ │ │號外空地 │ │取,變賣後得款│ │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200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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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12月│彰化縣彰化市│卯 ○ ○│由辛○○徒手搬│白鐵鍋3個 │辛○○竊盜,累犯,│
│ │中旬某日│民族路49巷 1│ │運至三輪車後竊│ │處拘役拾日,減為拘│
│ │晚上11時│號前空地 │ │取,變賣後得款│ │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160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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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12月│彰化縣彰化市│巳 ○ ○│由辛○○徒手搬│汽車白鐵保│辛○○竊盜,累犯,│
│ │中旬某日│自強南路 288│ │運至機車後竊取│險桿1支 │處拘役拾日,減為拘│
│ │上午6 時│巷338 號旁空│ │,變賣後得款40│ │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許 │地 │ │0 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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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12月│彰化縣彰化市│癸 ○ ○│由辛○○徒手搬│白鐵鐵盤1 │辛○○竊盜,累犯,│
│ │中旬某日│林森路403 號│ │運至三輪車後竊│個 │處拘役伍日,減為拘│
│ │晚上11時│騎樓前空地 │ │取,變賣後得款│ │役貳日,如易科罰金│
│ │許 │ │ │65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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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12月│彰化縣彰化市│壬 ○ ○│由辛○○徒手搬│白鐵管3支 │辛○○竊盜,累犯,│
│ │下旬某日│西勢街100 巷│ │運至三輪車後竊│ │處拘役拾日,減為拘│
│ │上午6時 │33號前騎樓 │ │取,變賣後得款│ │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350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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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5年12月│彰化縣彰化市│王黃春菊│由辛○○徒手搬│白鐵狗籠 1│辛○○竊盜,累犯,│
│ │下旬某日│自強南路 312│ │運至三輪車後竊│個 │處拘役拾日,減為拘│
│ │凌晨0時 │號旁空地 │ │取,變賣後得款│ │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300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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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5年12月│彰化縣和美鎮│子 ○ ○│由辛○○徒手搬│鐵材1批 │辛○○竊盜,累犯,│
│ │下旬某日│彰新路2 段10│ │運至三輪車後竊│ │處拘役拾日,減為拘│
│ │下午3時 │7 巷51弄40號│ │取,變賣後得款│ │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旁空地 │ │200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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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6年1 月│彰化縣彰化市│丙 ○ ○│由辛○○徒手搬│鐵材1批 │辛○○竊盜,累犯,│
│ │上旬某日│彰美路1 段 8│ │運至三輪車後竊│ │處拘役拾日,減為拘│
│ │上午6 時│巷71號旁空地│ │取,變賣後得款│ │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許 │ │ │300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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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6年1 月│彰化縣彰化市│寅 ○ ○│由辛○○徒手搬│白鐵狗籠 1│辛○○竊盜,累犯,│
│ │上旬某日│自強路95巷24│ │運至機車後竊取│個 │處拘役拾日,減為拘│
│ │上午6 時│號對面空地 │ │,變賣後得款25│ │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0 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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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6年1 月│彰化縣彰化市│乙 ○ ○│由辛○○徒手搬│白鐵板1塊 │辛○○竊盜,累犯,│
│ │上旬某日│自強南路22巷│ │運至三輪車後竊│ │處拘役拾日,減為拘│
│ │晚上10時│75之2 號對面│ │取,變賣後得款│ │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空地 │ │140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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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6年1 月│彰化縣彰化市│午 ○ ○│由辛○○徒手搬│鐵板1塊 │辛○○竊盜,累犯,│
│ │上旬某日│精誠路123 號│ │運至三輪車後竊│ │處拘役拾日,減為拘│
│ │上午6時 │騎樓前空地 │ │取,變賣後得款│ │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80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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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6年1 月│彰化縣彰化市│己○○○│由辛○○徒手搬│鐵板水溝蓋│辛○○竊盜,累犯,│
│ │5 日中午│三福街15巷口│ │運至三輪車後竊│1塊 │處拘役拾伍日,減為│
│ │約12時許│ │ │取,變賣後得款│ │拘役柒日,如易科罰│
│ │ │ │ │150元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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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6年1 月│彰化縣彰化市│蘇 子 庭│由辛○○徒手搬│金爐蓋1個 │辛○○竊盜,累犯,│
│ │5 日中午│三福街15巷口│ │運至三輪車後竊│ │處拘役伍日,減為拘│
│ │約12時許│ │ │取,變賣後得款│ │役貳日,如易科罰金│
│ │ │ │ │20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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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6年1 月│彰化縣彰化市│戊 ○ ○│由辛○○徒手搬│鐵螺絲1 箱│辛○○竊盜,累犯,│
│ │5 日下午│茄苳路1 段 │ │運至三輪車後竊│(價值約5,│處拘役拾日,減為拘│
│ │8時許 │105 號 │ │取,但尚未變賣│000元) │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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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6年1 月│彰化縣彰化市│丁 ○ ○│由辛○○徒手搬│白鐵狗籠 1│辛○○竊盜,累犯,│
│ │中旬某日│自強路255 號│ │運至三輪車後竊│個 │處拘役拾日,減為拘│
│ │晚上10時│前空地 │ │取,變賣後得款│ │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330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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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6年1 月│彰化縣彰化市│甲 ○ ○│由辛○○徒手搬│白鐵狗籠 1│辛○○竊盜,累犯,│
│ │中旬某日│西勢街100 巷│(起訴書│運至三輪車後竊│個 │處拘役拾日,減為拘│
│ │上午6 時│6 號前騎樓 │誤載為巫│取,變賣後得款│ │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許 │ │家錫) │180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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