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363號
TCHM,96,上易,1363,200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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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輔 佐 人 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45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彰化縣埤頭鄉○○○段地號30 號 (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因丙○○於民國95年1 2月間,在相鄰之彰化縣埤頭鄉莿仔埤圳14支線2+600起至2+ 732樁號處施作排水溝工程,所挖取之工程土方尚未回填, 丁○○向丙○○索討土方未果,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於95年12月25日某時許,雇請不詳之人駕駛鏟土機,自 上開水溝工地,竊取約20立方公尺之土方。惟旋遭丙○○發 覺,乃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丁○○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是犯罪事實須憑合法 、積極且能為具體證明之證據而為認定,不容以推測理想之 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 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 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



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度臺上字第 49 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 ㈠告訴人丙○○之指訴。㈡台灣省彰化縣農田水利會之 工程契約書影本、檢舉照片3張。㈢96年1月17日檢察官現場 勘驗筆錄及現場、比對照片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㈣員警職務 報告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取丙○○施作排水溝工程所挖取尚 未回填之工程土方之犯行,並辯稱:伊係疏通耕種農田周圍 之灌溉溝渠,以利灌溉水源之通暢,並將溝渠內所清除之淤 積泥土置放在耕種之農田裡,並無竊取丙○○之土方等情。 經查:
(一)依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所示,該土地確實有部分 覆蓋新土方之情,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P9); 且為被告所是認。是以,被告所耕種之系爭土地其中一部分 確實有新土方鋪設其上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涉有 公訴人所指前述竊盜罪嫌,仍須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二)公訴人認被告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丙○○之 指述為主要論據,惟依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先 證稱:「是95年12月25日我從那邊經過,我看到被告僱剷土 機將水利會的土挖到田裡面去,是正在挖,我有下去告訴被 告不要挖,剷土機的工人在該處指揮,被告站在橋旁邊,我 發現剷土機已經挖土挖過去,在裡面工作。」(見原審卷P5 1反面-P52),嗣於檢察官詰問有無看到挖起來的過程時,竟 又證稱:「我沒有看到,但是土被挖過就有一個洞。」等語 ,並證述:「我看到剷土機已經挖了,看到挖土機已經在田 裡(指被告耕種之農田)。」等情(見原審卷P52),及原審 受命法官詢問:你只看到剷土機在那邊工作,如何知道一定 是你的土時,所證稱:「我看到他在那邊指揮剷土機,而且 這邊的土堆少了一堆的土。」等情(見原審卷P53反面-P54)



,足徵,證人丙○○僅係95年12月25日行經該處,看到被告 僱請一台剷土機在被告的田裡工作,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所 僱請之剷土機有挖取證人施工工程所挖取尚未回填的工程土 方。至於證人所述其置放一旁之工程土方有遭挖取後遺留一 個洞之痕跡乙節,依卷內照片均未見此一跡證,且於原審審 理時,證人丙○○亦當庭證稱所提供之舉發照片未能看到依 所述之景像(見原審卷P54),則本件是否有證人丙○○所述 之工程土方遭挖取的痕跡,尚非無疑。
(三)又公訴人另以96年1月17日另案(96年偵字第283號)現場勘 驗筆錄影本(96偵字第1676號卷P.10)記載:「2.被告(按 :丙○○)所指認水溝旁的東北側有不明機輪痕跡,延伸至 東北處,東北方農地確有新土覆蓋痕跡,約20、30立方(依 被告【按:丙○○】目測)」,據為被告有竊盜犯行,上開 勘驗筆錄所載東北處農田即被告耕種之系爭土地,然經原審 再度勘驗現場後(被告耕種之農田與證人丙○○施作工程及 相鄰設備之相關位置詳如附圖所示),得知被告之農地比柏 油路低窪,加上兩側均為排水溝,因此在西側即告訴人施工 之排水溝上,有一座水泥板橋,凡是要進入農田工作的農機 ,均須經過西側水泥板橋,均有勘驗照片及草圖卷附可稽徵 處見原審卷P37-42),則檢察官於另案勘驗筆錄所載「水溝 的東北側」有不明機輪痕跡,僅能證明有剷土機經過告訴人 施作的排水溝上方之水泥板橋進入被告耕種之農地,且被告 亦不否認確實有僱用鏟土機工人將其以圓鍬將農田東側之小 排水溝內所清除之淤泥置放在其農田內,實無法以告訴人工 程水溝旁有機輪痕跡,即為被告有偷竊告訴人工程土方之認 定。且依被告所述,其係以圓鍬將農田東側舊有小排水溝內 之淤泥清除後,先置放在水溝旁,再以畚箕將該淤泥逐一拋 入或沿田梗倒入耕種之農田內,後再僱鏟土機工人將土方平 鋪在其耕種之農田上等情,觀諸附圖所示被告清除淤泥之水 溝位置,非僅流經被告耕種之農田區段,尚及於流經相鄰農 地之水溝上下游區段,總長約50公尺,依卷附照片及附圖所 示,該水溝流經之區域,並非均有架設竹竿,亦非均有種植 蔬菜,且該被告耕種之農田與該舊有小排水溝確實有田梗相 連接,則被告將淤泥以畚箕運入其耕種之農田內,並無勢必 造成欲舊排水溝旁所耕種之蔬菜或竹竿遭踐踏、傾斜或破壞 之痕跡,公訴人以被告沿水溝旁種植之蔬菜未遭踐踏、竹竿 未傾倒,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工程土方,尚嫌率斷。(四)又依現場先後多次照片所示,被告的農田只專門種植水稻, 所需要的農土均為細緻之土壤,而告訴人施用工程的廢棄土 方,性質與農田所需土壤並非一致,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稱其已依約將舊排水溝之水泥塊運走,僅剩下泥土留於原地 ,然本件告訴人之工程內容,係在舊排水溝所在位置,施作 矩型座槽、車道橋、農耕橋及方形水門等,有台灣省彰化農 田水利會函附之莿仔埤圳第15支線等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上開工程施作時,勢必先拆除舊排水溝,方得 以施作上開各項工程,則原有堆積在舊排水溝內之淤泥與舊 排水溝拆除時之水泥、磚塊等,勢必混雜其中,上開工程廢 土若僅以怪手處理過,未經人工仔細篩選,實難避免仍有磚 塊、水泥碎屑或大小石頭殘留其中,若將工程廢土逕倒入農 田裡,對於赤足在田裡耕種之農人恐怕未蒙其利,先受其害 ,實難想見已耕種多年之被告,有將告訴人工程土方平鋪在 其所耕種農田內等不利耕作行為之可能。再者,96年1月17 日檢察官另案勘驗現場系爭土地時,並未仔細端詳比照系爭 土地新覆蓋之土方與告訴人之工程廢土是否相同,亦未拍照 存證,亦難僅憑告訴人提出三張遠距離之舉發相片,即認被 告農田上所覆蓋之泥土即為告訴人之工程廢土。(五)此外,本件被告耕種之系爭土地上新覆蓋之泥土究竟為若干 ,檢察官並無對此覆蓋之位置、面積及新增泥土厚度等進行 確切之丈量,則無論起訴書所稱之「20立方公尺」或員警職 務報告書所稱之「300平方公尺」,顯均係以目測推估的數 字為據,然對於覆蓋新土之厚度,既無任何記載,亦不曾稍 加翻動以明瞭之,上開數據之獲得,難認有據,公訴人就系 爭土地所覆蓋之新土數量,既無任何憑據,則逕以被告農田  東側舊排水溝僅有60公分寬,所清得的淤泥應不足20立方公  尺,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工程土方罪嫌,尚嫌武斷。(六)按管理機構對灌溉設施除防汛及災害搶修時辦理外每年並應 舉行總檢查一次,擬具歲修計畫,呈報或層報主管機關核准 後實施,其屬一般性工程應儘量於農暇分配受益農民辦理之 。因故未能出工得僱工代理。又前條歲修計畫管理機構,應 依照下列規定辦理:一、水庫埤池:應注意造林,保林等水 土保持工作並定期檢修。二、圳路:導水路、幹支分線、給 水路、排水路、補助水路、隧道、暗渠、配水、量水等設備 ,每年至少應疏濬或整理一次並填補缺口保持完整。疏濬取 出之泥沙、雜草及淤集物,不得佔壓農田或堆集水路兩側。 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44、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雖將農田東側舊有小灌溉水溝內之淤泥清除,並將清除之 淤泥堆放在所耕種之農田裡,惟上開規定所載,圳路亦即灌 溉溝渠,管理機構應維持通暢,每年至少應疏濬或整理一次 ,且不得將疏濬之泥沙、淤集物等堆放水路兩側或佔壓農田 ,顯見管理機構之責任在於疏濬,且為保護農田,更禁止將



疏濬所清除之物品堆放在農民之田地裡,惟水溝之淤積,因 天候因素而不定,然農民需灌溉用水以種植農作,則無法改 變,是以,灌溉用水必經之溝渠如遭淤塞,致灌溉水源無法 流暢,必將造成農民之損失,故農民將水利會基於提供農民 灌溉用水之目的所興建而遭淤塞之水溝自動予以清除,並無 背離水利會修建渠道水圳之目的,亦無破壞水路利用水路淤 積改為農田之情形,顯與上開立法意旨規範目的相契合;至 於農民本於維護灌溉溝渠順暢之目的,疏圳清出之淤泥應如 何處理?依彰化農田水利會工程人員甲○○於偵查中所供述 :如果有製作工程的契約,則不允許民眾將水溝的土挖走, 如果只是一般養護工作,清淤即獲允許等情,本件告訴人施 作之工程係施作矩型座槽、車道橋、農耕橋及方形水門等硬 體工程,並非導水路、排水路等工程,則被告在農忙時節前 後,將需用水之灌溉溝渠先予疏通,本屬一般養護工作,又 告訴人與水利會之工程施作範圍,並不包括被告東側之舊有 小型排水溝,有上開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按,基此,被告東側 舊有小型排水溝既無任何工程發包實作中,上開水溝內之淤 泥,水利會既許可農民自動清除,以協助疏濬工作,足見管 理機關即彰化農田水利會並無保有農民自溝渠內所清除之淤 泥之意思,至明。本件公訴人僅以被告舖設在系爭土地上之 新土係取自灌溉水溝內之淤泥,而未審究被告土地東側之溝 渠有無將清淤工程發包他人,及農暇時節,農民幫忙疏濬清 淤等維護灌溉水溝之行為,既符合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 之規定意旨,且為農田水利會所允許之行為,即據以認為被 告將清除淤泥後之水利會無保有所有權之淤泥據為己有之行 為,係犯竊取農田水利會土方之竊盜罪,恐有誤認。(七)至於張惠政員警職務報告書(警卷)及96年1月25日之比對 照片(警卷),僅能證明在被告農田裡留下的機械碾過的痕 跡,係一般剷土機(俗稱小山貓)的橡皮輪胎痕跡,非使用 履帶的怪手或推土機,然被告未曾否認有僱請剷土機(小山 貓)在農田施工,故職務報告書或比對照片,尚不能據此作 為認定有罪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 度,且檢察官於案發不久後勘驗現場,亦未比對被告系爭農 地上之新土成分,是否與告訴人之工程廢土相同,則被告所 辯解之內容,已非不可能成立;至於被告自白其新土係取自 舊排水溝內之淤泥乙節,依彰化農田水利會函附之工程契約 及工程人員甲○○所述,該區段之排水溝並無任何工程發放 ,本即允許農民為清淤之養護工作,則清除後之淤泥彰化農



田水利會本無保有該所淤泥等淤集物之意,被告將該淤集物 置放個人耕種之農田裡,亦難認有何竊盜犯行,本院既查無 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有被起訴之犯行,是本件犯罪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以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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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