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丙○○
乙○○
黃天寶
方文山
李再富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黃朝全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將其所有嘉義縣中埔鄉○○段六五七之二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售與丙○○、方文山、陳明守、李再富、鄧龍山(下稱丙○○等五人),丙○○等五人已付清價款。嗣陳明守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將其買受人權利讓與於黃天寶、羅寶樁二人;鄧龍山、羅寶樁二人復將其買受人權利讓與於乙○○,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部分土地經政府闢為公路,部分分割為同段六五七之五、六五七之六、六五七之七號三筆土地。出賣人黃朝全於八十年十二月八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後,竟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將上開土地全部售與訴外人黃嘉霖、詹鴻源,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屬給付不能,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萬零六百元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十餘年均未交付價金,亦未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本件土地為農地,於六十九年簽訂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契約中亦未具體約定移轉於上訴人指定之有自耕能力之人,或約定俟將來能分割移轉時方為移轉登記,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伊於繼承後,將上開土地售與訴外人陳隆興,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賣渡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合建契約書、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影本等件為證,然查,本件六五七之二號土地,於六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時,地目為田,且經編定為農業用地,屬於耕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九月六日 嘉上地四字第四七七五號函在卷可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條正前為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另土地法第三十條亦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然依丙○○等五人與黃朝全於六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所訂之買賣契約記載,丙○○等五人向黃朝全買受之土地,並非該六五七之二號田地全部,而係部分土地;且上訴人迄未提出丙○○等五人於訂約時,有自耕能力之證明。依法黃朝全並不能將該部分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於丙○○等五人,乃係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除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外,其契約為無效。茲上訴人主張,丙○○等五人與黃朝全訂約時,雙方均已知悉該土地已被編入吳鳳廟特定區,而有俟將來能夠分割登記時,始辦理分割移轉之意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吳鳳廟特定區計畫係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公告實施,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八十二年四月九日中鄉建字第二四○三號函在卷可稽,丙○○等五人與黃朝全於六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訂約時,何以能於二年多前,即事先知悉上開土地已被編入該特定區內﹖上訴人主張,係有內線消息,惟其來源已因當事人死亡,故不得而知云云,並無足採。又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雖非要式行為,惟雙方既已訂立書面之買賣契約,如確有上開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何以不將此攸關契約有效與否之重要事項,載明於買賣契約書內﹖參酌證人即本件買賣契約之代筆人李乾忠結證稱:契約內容係雙方談妥後,由伊按照黃朝全、丙○○等之意思而書寫等情,如雙方確已談妥俟將來地目變更後,始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則李乾忠於書寫該買賣契約書時,應無不予記載之理。另查,同地段六五七之四號土地,係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由黃朝全以七十二年十月六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黃江興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其面積為八八平方公尺,即二六點六二坪,與上訴人提出之丙○○、方文山與黃江興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面積約二九點○四坪不符,尚無從認定黃朝全將六五七之四號土地移轉登記於黃江興,與丙○○、方文山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與黃江興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有關。上訴人主張,黃朝全將本件土地分割一部分(即六五七之四號土地),依丙○○、方文山指示而移轉登記於黃江興,係依上開買賣契約,履行一部分之移轉登記義務等語,並不足採。又起訴狀附圖所示壬、辛部分土地,經分割後大部分屬於六五七之八號土地,極小部分屬於六五七之七地號土地。而六五七之八號土地,係黃朝全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七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乙○○,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該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與「趙千歲廟」有何關聯,且該壬、辛部分土地,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縱黃朝全將之捐献與「趙千歲廟」,亦與上開買賣是否有效無關。上訴人主張,黃朝全將六五七之八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乙○○,乃係黃朝全依買賣契約欲履行對「趙千歲廟」献地之義務等語,亦非足採。至於土地交易價格之高低,價金已否交付及買受土地之目的係為耕作或投資,均與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之判定無涉。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丙○○等五人與黃朝全訂立買賣契約時,曾有除去不能之情形後為給付之約定,則本件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本於無效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