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249號
TCHM,96,上易,1249,200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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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594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侵占社區管理車費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侵占社區管 理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均尚未執行); 復於94年間因強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未到案 執行遭通緝中;猶未知悔悟,其於95年5月1日因恐通緝身分 暴露而以不實身分證號碼應徵工作(此涉及偽造文書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而任職於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 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並自95年6月2日起派駐在「歐薇 花園社區」擔任社區主任乙職,負責社區督導、審核等業務 ,並代為收取社區管理委員會委由齊家公司向住戶收取之管 理費及裝潢保證金等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各別犯 意:①於95年7月下旬,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住戶張中惠 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歐薇花園社區裝潢保證金、裝潢清潔 費之支票2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6000元,以變 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月27日將該2紙 支票存入其不知情之母親張悅華之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 提示兌現而挪為己用。②其又趁保管自95年7月1日起至同年 8 月17日止,先後向住戶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歐薇花園社 區裝潢保證金、裝潢清潔費、車位租金費用、住戶代繳水電 費餘款以及管理費用等現金共計17萬5172元之機會,於95年 8 月17日下班前之某不詳時點,將上開款項以變異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為他用,於95年8月17日下班後



之當天晚上委託其不知情之前妻徐明巧(另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至歐薇花園社區管理室向不知情之陳金原取走前 其已侵占入己之款項7萬元。其則於95年8月17日提早下班後 ,因強盜案遭警緝獲入監服刑而未再至歐薇花園社區上班, 經齊家公司遣派該社區秘書吳葉芸享清點乙○○所保管之帳 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齊家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前揭時地任職齊 家公司派駐歐薇花園社區主任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該社區之管理費收取並非伊 之業務範圍,收取管理費係由專責之秘書即吳葉芸享負責, 且伊所代收之款項均置放於辦公室抽屜內,伊於95年8月17 日因案入監服刑後,齊家公司迄95年8月21日始至歐薇花園 社區清點款項,放在抽屜內之財物下落,伊並不清楚,又齊 家公司所提具之歐薇花園社區管理費、款項、繳清證明單中 ,部分證明單所載之經手人係陳芸享(真實姓名為吳葉芸享 ),取款人有加蓋其印章,然該印章係齊家公司事後所加註 蓋上,該等款項並非伊所收取;其中住戶張中惠所繳交之10 萬6千元支票則係伊私人向張中惠所借貸云云。二、經查:
(一)證人即齊家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洪希聖在原審審理時證述: 「歐薇花園社區之管理費,住戶有些以自動轉帳方式繳入社 區帳戶,有些繳交予秘書即吳葉芸享,有些繳交給社區主任 即被告,秘書收取後會交由被告存入社區帳戶,被告的業務 亦包括收取裝潢保證金,第6034號偵卷第69頁第2張證明單 、73頁及78頁等證明單上之被告印章,非伊公司事後登載者 ,可能是經手人即秘書吳葉芸享與取款人即被告間處理收款 之方式,此部分須詢問吳葉芸享始知詳情」等語,證人即齊 家公司派駐歐薇社區秘書吳葉芸享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有負責收取歐薇花園社區各項管理費,但大部分均由被告收 取,且伊收取款項後均交予被告,平日被告所收取之費用是 否均放置在辦公室抽屜內、辦公室的鑰匙是否放在辦公室的 整理盒內以及被告之職章是否放在辦公室內,伊並不清楚, 因為均係被告自己保管的,95年8月17日被告係以電話詢問 伊辦公室抽屜內有無1包錢,伊始打開抽屜查看並確認有1包 錢,被告隨即告知伊謂其太太會過來取走該包錢,當時打開 抽屜查看時,只看到1包錢,並無其他財物在抽屜內,且該 包金錢經清點後亦如被告在電話中告知之70000元,嗣亦交



付其太太簽收無訛,後來因公司(即齊家公司)通知伊被告 涉及刑事案件無法回來上班,並派王副理要伊清點被告所管 理之相關款項資料,伊始接觸到該等款項資料,第6034號偵 卷第69頁第2張證明單、第73頁及78頁等證明單記載之款項 ,係伊收取後,再交予被告,因伊確實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 ,且被告當時已出事了,故伊乃持被告在抽屜內之戳章加蓋 在證明單上,且註記被告為取款人」等情綦詳,證人徐明巧 (即被告之前妻)在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僅請求伊至 歐薇花園社區取1只信封,並未說明詳細情況,當時伊係搭 乘計程車到該處,到達後,1位男子持1只信封交付予伊,伊 當場點收,總數為7萬元,目前伊與被告已離婚」等語,證 人陳尚德即該社區保全人員在偵訊時亦證稱:「於95年8 月 17日當日,伊有看見陳金原執1個內裝有7萬元之信封,當場 點清點後交給徐明巧,秘書陳芸享 (即吳葉芸享)說是被告 乙○○要將該款項交給徐明巧等情在卷,且被告對於證人胡 希聖及吳葉芸享在原審審理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亦表示無意見 ,足證向歐薇花園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及裝潢保證金等相 關費用現金及支票,確實係被告擔任該社區社區主任乙職所 負責之業務,證人吳葉芸享擔任歐薇花園社區秘書乙職期間 自住戶處收取之管理費等費用亦均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存 入歐薇花園社區帳戶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現金金 額合計28萬1172元,應均在被告收執中無誤(關於告訴人指 訴代收A棟7樓之1住戶繳付之水電費5000元、餘款3636元以 及零用週轉金20000元等部分,因未據告訴人提出相關水電 代繳收據及零用週轉金單據以為證明,故應予扣除,原起訴 書記載被告侵占代收之管理費及裝潢保證金等費用,共30 萬4808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此外,經查亦無任何證 據足認被告確係將其所收取之款項費用均置放於歐薇花園社 區管理室辦公室抽屜內致下落不明,參以被告在原審審理時 所供其於95年8月16日尚有前往銀行將款項存入歐薇花園社 區帳戶、銀行就在社區旁邊,其會不定時存入,大約是收取 相關費用後,隔1、2天即存入社區帳戶內等語(參原審卷第 62 頁),其卻無法合理說明附表中所示早在95年7月6日起 即已陸續收取之多筆款項何以均尚未存入歐薇花園社區帳戶 內,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均無法採信。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收取保管附表一、二所示住所繳交之現金 及支票,然查其中附表一所示住戶張中惠於95年7月24日繳 交之裝潢保證金10萬元之支票(票號AR0000000)、及清潔 費6千元之支票(票號AR0000000)2紙,係於95年7月27日即 由被告之母王悅華之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提示交換,有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96二林密字第90013號函附該2紙 支票影本足參(附本院卷第55-57頁),並為被告所是認, 益徵被告所辯其並未保管收取住戶管理費用云云並非實在; 而被告前於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保管住戶費 用,均未提及其曾向住戶借貸,俟經本院查證上開2紙支票 係經由其母帳戶交換提示後,被告始又辯稱該2紙支票係向 該住戶私人借貸云云(參本院96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復未提出任何憑證以供調查,苟係私人借貸,該住戶亦僅 需簽立乙紙支票即可,又何需於同日簽發2紙支票?且所簽 立之2紙支票面額復均與其他住戶繳納之保證金、清潔費數 額一致(參附表二中住戶許洪坤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 是該2紙支票顯係住戶張中惠所繳交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 甚明,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三)此外,並有歐薇花園社區帳戶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海分行 存簿明細表1份、免用統一發票70000元收據、歐薇花園裝潢 施工申請表、切結書各2份、裝潢保證金繳清證明單、裝潢 清潔費繳清證明單各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2張、代收 車位租金繳清證明單1張、切結書及代收車位租金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2份、代收車位租金免用統一票收據2張、代繳水電 費(戶號:D7-1、D7-2J、D9-2、A1-5)金額30000元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及歐薇花園社區95年7至9月份管理費、款項繳 清證明單在卷足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三、本件被告受僱齊家公司,並派駐在「歐薇花園社區」擔任社 區主任一職,負責社區督導、審核等業務,並代為收取社區 管理委員會委由齊家公司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及裝潢保證金 等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被告基於侵占業 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將 其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住戶所收取之各項支票款項及現金 ,分別予以侵占入己,核其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以單一行為決意,於95 年 8月17日前之某日,將其前已收取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計 17萬5172元,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為單 一犯罪行為,與其於95年7月下旬就附表一所示10萬6千元之 支票提示兌現之侵占犯行,時間相隔近月,犯意各別,應分 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附表一、二所示裝潢費保證 金、清潔費及住戶車位租金「連續」侵占入己,容有誤會。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認被告就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財物侵占入己,係屬單一行為,尚有未 洽。②被告犯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頒布施行,原



審未及依該條例減刑,亦有未合。被告徒執陳詞否認犯行, 空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件雖係被告上 訴,惟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為一罪而予以論 科,法律適用有誤,本院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 定之限制。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侵占社區管理車費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侵占社區 管理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素行(參其前案 紀錄表及卷附刑事判決)、本件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 上所收取之歐薇花園社區住戶各項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造 成告訴人即被告所屬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財產損 害,被告犯罪後復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侵占之 款項合計達28萬1172元,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件犯罪時間均在中 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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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中惠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部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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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費 用 名 稱 │ 收取日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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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棟4樓1、2張中惠裝潢保證金 │95.07.24│100000元(支票,票號AR04│
│ │ │ │337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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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棟4樓1、2張中惠裝潢清潔費 │95.07.24│6000元(支票,票號AR0433│
│ │ │ │715號) │
├──┴───────────────┴────┼────────────┤
│ 合 計 │106000元 │
└───────────────────────┴────────────┘
附 表 二:
┌────────────────────────────────────┐
│一、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部份 │
├──┬───────────────┬────┬────────────┤
│項次│ 費 用 名 稱 │ 收取日 │    金 額 │
├──┼───────────────┼────┼────────────┤
│ 1 │B棟3樓2許洪坤裝潢保證金 │95.08.15│100000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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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B棟3樓2許洪坤裝潢清潔費 │95.08.17│6000元(現金) │
├──┴───────────────┴────┴────────────┤
│二、代收住戶車位租金部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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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費  用  名  稱  │ 收取日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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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棟1樓1住戶23號車位(95/07/01-│95.07.07│9000元(現金) │
│ │09/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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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D棟5樓5熊貽普319號車位(95/07/│95.07.28│7500元(現金) │
│ │07-10/07) │ │ │
├──┼───────────────┼────┼────────────┤
│ 3 │D棟5樓5熊貽普320號車位(95/04/│95.07.11│7500元(現金) │
│ │02-07/02) │ │ │
├──┼───────────────┼────┼────────────┤
│ 4 │D棟4樓3國嘉製藥219號車位(95/0│95.07.28│7500元(現金) │
│ │8/01-10/3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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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住戶代繳水電費部份 │
├──┬───────────────┬────┬────────────┤
│項次│ 費 用 名 稱 │ 收取日 │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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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D棟7樓1、2收30000元 │95.07.06│23992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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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住戶繳納95/07-95/09管理費部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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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費 用 名 稱 │ 收取日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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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D棟4樓1鄭偉文管理費 │95.08.17│13680元(現金) │
├──┴───────────────┴────┼────────────┤
│ 合 計 │1751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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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